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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29:01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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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7〕111号


关于加快节能减排投资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和国务院节能减排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精神,加快节能减排重点工程建设,对拟申请国家补助或奖励资金的地方审批、核准或备案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工业节水、矿井水利用、海水利用、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循环经济试点、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重点流域工业废水治理等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应加快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环保总局令第14号)的有关规定,对环境影响很小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直接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以改善环境和资源节约综合利用为主要内容的项目,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减少且符合地方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可直接编写环境影响报告表,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环境和生态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其他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与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应相互联系沟通,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开展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督促有关企业,抓紧做好节能减排投资项目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积极配合当地环保部门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厅)应加快以上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进度,抓紧开展和完成有关环保审批手续。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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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家庭承包土地的继承问题的几点看法

王春胜


  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比较复杂,一方面要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收益要依法继承;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而且,由于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严格地说,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使用土地的权利。
对于这个问题,1985年4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王汉斌同志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草案)的说明》就指出:农村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以后,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如承包后种的树,养的鱼、种的庄稼、承包企业取得的个人收入等,属于承包人所有,应当允许继承。关于家庭承包户承包权能否继承的问题,考虑到承包是合同关系,而且是以户主为承包户代表,每个家庭成员均属承包合同承包方,所以户主死亡或部分死亡,并不发生承包权转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对继承问题做出了规定。
  第一,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的承包,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承包过程强调公平,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系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主要经济来源和生活保障。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第二,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以依法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里的“承包人”应当理解为承包户中任何一个家庭成员。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之一死亡的(如户主去世),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承包地由家庭其他成员继续耕种;但该成员在生前对该承包土地投入了资金,付出了劳动,依法应得的承包收益属于其遗产,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另一种情况是,在承包期内,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该土地上承包关系的承包方消亡,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但最后一个死亡的成员应当获得的承包收益,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林地的承包人死亡后可以继续承包。考虑到林地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投资周期长,见效慢等,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在许多方面将林地与耕地、草地区别对待,这是符合实际的。按照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可以继续承包。这里主要是指,家庭承包的林地,在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最后一个死亡的家庭成员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在承包期内均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而承包林地的家庭成员一个或部分成员死亡,死亡后的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不得将林地作为遗产继承。
  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承包的继承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内部的农户,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发生继承问题。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是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即使在个别情况下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也不属于家庭承包)。这两种情况下的继承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定,家庭承包适用第三十一条,其他方式承包适用第五十条的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据此,其他方式的承包如何继承,可以分为下面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承包收益的继承。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例如,地上林木的果实),以及承包人已经取得的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这一点与家庭承包相同。
  另一种情况是承包关系的继承。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承包人的继承人不论是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都可以继续承包,直到承包期满。这一点与家庭承包不同,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按照市场原则进行的,承包人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而且投资多、承包期长、见效慢,允许承包人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才能充分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对此,1995年3月国务院批转的《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明确指出:承包人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土地(包括耕地、荒地、果园、茶园、桑园等)、山岭、草原、滩涂、水面等,如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承包合同由继承人继续履行,直至承包合同到期。



北安市法院郊区法庭王春胜



试论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内容提要] 基于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应用程序中的重要地位以及数字证据与信息社会发展息息相关的紧密联系,为使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有效的运用,我们首先必须对“数字证据”概念有个清楚的认识,然后在对数字证据类型分析的基础上确立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效力,最后结合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活动中可行性与可采性分析,从而正确的运用数字证据进行审查判断。

[关键词] 数字证据;证据类型;司法实践。


在科技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运用,越来越多的信息以数字编码的方式在人们之间传递,因而形成了许多数字电子文件合同。使得数字证据迅速渗透到司法证明活动中,尤其是突出当事人合意的民事活动中来。因此,对于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做一番深入的探讨已是十分必要的。
一 数字证据概念的认定
数字证据的概念,当前学界各说纷纭。有的学者认为数字证据就是计算机证据(Computer Evidence),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亦有的学者认为数字证据就是电子数据(Electronic Evidence):广义的电子数据是指以物理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系统内部及其存储器当中的指令和资料,包括计算机程序和程序运行过程中所处理的信息资料如文本资料、运算数据、图形表格等。狭义的电子数据指的则是存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除计算机程序外的一切信息资料,即由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及用户采集并输入计算机系统的、非本系统本身运行所不可缺少的信息。
笔者认为基于电子数据和信息的存在的两种形式:模拟式和数字式。数字证据和模拟证据是电子证据的两个分支。数字证据可定义为: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以一定格式存储在计算机硬盘、软盘等存储介质上的并在网络中传输的二进制代码,能够用作证据使用并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同传统证据相比,数字证据具有以下特征:1、数字技术性。数字证据以数字化为基础,以数字化作为区别其他证据类型的根本特征。2、高科技性。依托于计算机技术、微存储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而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3、多样性。数字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产生于电子商务中,也可以产生于平时的日常关系中,表现为电子邮件、机器存储的交易记录、计算机中的文件、数码摄影机中存储的图片等。4、共享性。电子数据证据由于以电讯号代码形式存储于计算机的存储介质中,比较容易被查看、复制和输出,其电子数据资源可以被广泛共享。5、脆弱性和安全性。数字证据均以电磁浓缩的形式存储,使得篡改、伪造、毁灭数字证据极为方便迅速,且不易察觉;在日益普及的网络环境下,数据的通信传输又为远程操作计算机,破坏、修改数字信息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然而电子证据如果没有外界的蓄意破坏和修改,能够准确地存储和反映案件的有关情况;而且最新的计算机研究结果表明,电子证据任何被删除、复制、修改都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从此意义角度上讲,电子证据比传统证据具有安全性和稳定性。
二 数字证据能力的确立
如今,在司法审判领域,数字证据已经应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并且也渗透到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仲裁领域。依据国内现行法律,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但同时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与勘验笔录等。而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证据归纳为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任何一种证据形式好象都是低气不足。而这一定位问题的解决,却直接关系到数字证据有无证据能力的问题,即证据资格,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料及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允许,用于证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针对数字证据的证据效力、证明规则具有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类证据不同的特点。从长远来看,数字证据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证据类别,而不应当属于书证或视听资料。
传统文件系统与数字信息系统最明显的区别是某一活动中生成的传统文件通常是固定在特定的载体上,因而可以成为证据。而数字信息系统生成的信息没有固定的载体,信息内容可以被多次重复利用。数字证据的“虚拟性”和书证的“实态性”使它们在鉴别、保管、使用等方面明显不同。关于书证的证据规则,从内涵、外延、提取、保存规则等方面不能完全适用数字证据。传统上,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表达的意思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有关书证的法律前提是以“保持原始形成状态的原件,可以被肉眼识别”、“文件载体为固定的,而文件应被保留在纸上”为前提的,而数字证据显然是不符合该前提要求的。另一方面数字证据不能从属于视听资料。数字证据与视听资料在诸多方面具有不相容性:(1)从资料生成的途径来看,数字证据是通过二进制对输入计算机的数字信号的智能处理产生的,视听资料是通过对模拟信号的机械处理而产生。(2)从证据的生成、审查、判断的方法看,数字证据和视听资料所需的技术手段不同。从法律的角度看,它们所适用的证据判断规则差距很大。
结合前文对数字证据特征及分类的论述,那些与事实相符的数字特征具有证据能力,证据法律制度中应接受数字证据为有效的证据形式。一方面,法律是在发展的,现有的证据清单也不可能穷尽所有证据类型,因此现有的证据清单在理论上不能成为拒绝数字证据的理由;另一方面,某一形式的证据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其属于证据清单,只有能够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反映了案件的真实情况,都能够予以采纳。其实,数字证据事实上已经被世界各国司法实践接受为有效的证据形式。很难想象如果数字证据没有证明能力的话,我国关于涉及数字合同的商事仲裁该依何证据来解决。
三 数字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可采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当今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数字证据,“应考虑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于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在民事诉讼等司法实践中运用数字证据定案时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对数字证据的可采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分析方法至少涵盖以下两个方面:
(1) 承认数字证据的必要性
虽然数字证据并不只是单纯地在电子商务关系中产生的证据,还包括其他社会关系中产生的证据。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推动了数字证据问题的解决。由于电子商务交易追求交易的快捷、无纸化流程,在很多交易过程中很少有甚至根本没有任何纸质文件出现。电子商务交易中所存在的与交易相关的资料可能完全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计算机等存储设备中。一旦产生纠纷,如果在程序罚上不承认数字证据的效力,当时人就没有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权利主张,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商人对电子交易就难于产生依赖感,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发展。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在《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承认了以数据电文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并且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数据电文满足了对原件的要求,在诉讼中不得否认其为原件而拒绝接受为证据。这些规定运用等同法,认为只要与传统方式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可认定为具有同等效力。我国也与这一国际立法趋势相靠拢,例如我国新修订的海关法中规定了电子数据报关方式。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在合同法中已承认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有效性,承认其符合法律对书面形式的要求。
(2) 承认数据证据的可行性
承认数据证据,在我国民诉法中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我国不存在英美判例法国家由判例中长期以来形成的诸如“最佳证据规则”与“传闻规则”的束缚。我国民诉法中对证据采取列举式的规定,只要立法将新的证据类型予以确认,即可使之成为合法的证据,可以在诉讼中有效使用。法律是个不断进化、发展的而不是僵化的封闭体系,在有完善的必要时,或者修改立法,或者在未修改前对这种新证据一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扩大解释,予以诉讼上的许可也是合理的,既符合立法者意图,也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以数字化交易的发展,所以在我国法律上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 张西安著《论计算机证据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0-11-7
2. 余彦峰著《数字证据及其取证方法探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4年第1期
3. 姚忠保、姚秋凤著《论计算机证据》载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
4. 常怡、王健著《论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1期
5. 江伟著《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54-155页
6. 孙军、周瑛著《电子文件在诉讼证据中的地位及其证明力的保障》载兰州商学院学报,2003年6月


作者: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淑萍
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 漆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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