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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0:07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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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04〕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二月十二日

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各界积极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招商引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奖励对象是指从市外为我市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市内外自然人、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为引荐人)。
  第三条 奖励范围:
  (一)引荐人从市外引进的,符合我市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流转税和所得税留成部分属地方财政收入的独立核算企业,以及投资建设的地方基础设施、农业和社会事业项目,并且外来投资超过500万元的(按外来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二)引荐人从境外引进投资的(按外资形成的固定资产计算,下同)。
  第四条 奖励原则:
  (一)对引进项目、资金的引荐人,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由政府或有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给予一次性资金或实物奖励;
  (二)引进独资项目的,由同级财政出资奖励;引进合资、合作项目的,由本市合作方出资奖励;
  (三)给予引荐人的奖励资金,属企业单位的可以列支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可以列支事业费或收入提成。
  第五条 奖励标准:
  (一)引进外来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或引进境外资金的,按照外来投资形成固定资产的0.5%—1%给予奖励。
  (二)引进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项目,或对地方经济结构优化拉动作用大的项目,或投资规模较大的项目,或增加较多就业岗位的项目,可以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高的奖励。
  第六条 引进项目建成投产或营业后,按照项目的管理权限,由引荐人向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验资报告、引荐人身份证明、固定资产所有权及价值证明,合资、合作项目提供合资、合作合同书(章程),高新技术项目还需提供国家或省科技部门的鉴定证书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市或区县招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并经市或区县政府批准后,奖励资金和实物由同级财政和受益单位在3个月之内兑现。
  第七条 按本办法奖励的资金或实物,由受奖励的引荐人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的,由招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2日起施行,原《淄博市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淄政发[2001]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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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


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抽查方案

发布机构:国家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7.12.05
生效日期:1997.12.05



一、为了保证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工作质量、巩固成果,从1997年底开始,对已通过验收的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组织抽查,每年抽查5~10个县(市)。抽查工作可以跨年度进行。
  二、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组成2~3人的抽查小组,承担抽查工作。
  三、每年度的抽查对象、抽查时间及抽查人员组成,由标准化司临时通知,不作提前安排。
  四、抽查内容和要求:
  抽查工作的依据是《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实施方案》和《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抽查工作侧重以下三个方面:
  1.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情况考查,重点是试点县在宣传发动、调查摸底、认真整改和严格验收四个环节是否能按照国家局的要求进行,工作是否全面、扎实。
  2.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效果考查,重点是企业的标准化意识是否普遍提高;全县标准覆盖率是否提高;企业能否全部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产品质量、经济效益、产品合格率是否有较大提高。
  3.巩固状况的考查,重点是试点县为巩固全县消灭无标生产成果采取哪些有效措施;验收后有没有出现倒退情况。
  五、抽查方法:
  1.被抽查的试点县(市)向抽查小组提供验收时的全部材料,不需要重新准备抽查材料。
  2.抽查小组听取试点县(市)消灭无标生产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的工作汇报。
  3.抽查小组查看全县(市)企业执行标准普查登记台帐,台帐是否健全;查看10~15个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
  4.走访5~7个不同类型的企业,查看企业全部正式批量生产产品是否有合法标准,是否按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请部分企业座谈,抽查小组可以提出一些问题并听取他们对标准化、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及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了解、熟悉情况。
  5.考查试点县(市)在巩固消灭无标生产工作成果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效果如何。
  六、提出抽查结论意见
  1.抽查小组向县(市)消灭无标生产领导小组宣布抽查结论意见,并提出整改,加强意见。
  2.省、自治区、直辖市技术监督局要依照抽查小组的抽查结论意见督促县(市)整改提高;对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县(市),由国家技术监督局根据《全国消灭无标生产试点县(市)验收办法》规定,撤消“全国消灭无标生产县(市)”荣誉称号,并在《中国质量报》上公布。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第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十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属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占地面积、原体量和原建筑风格重建。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建筑物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包括设置室外雕塑、大型广告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当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在风貌保护点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按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保护点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砍伐树木、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地形、地貌及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自团岛公园北界西端起,沿团岛二路、明月峡路、瞿塘峡路、西陵峡三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经中山路、肥城路、浙江路、德县路、安徽路、平原路、禹城路、观象山北界、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登州路、大学路、红岛路、红岛支路、青岛山公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湛山寺、东海一路,转至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的连接线以南地区和黄台路街区、馆陶路街区及前列区域以外的市公安局办公楼保护点。
  二、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2、鱼山住宅区:东至八关山住宅区;西至大学路;南至海边;北至鱼山路、福山路。3、八关山住宅区: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京山路及齐河路。4、观海山住宅区: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北端。8、黄台路街区。9、馆陶路街区。
  三、保护点
  1、栈桥、回澜阁(中山路南端)2、青岛俱乐部(中山路一号,现市科协办公楼)3、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湖北路二十九号,现市公安局办公楼)4、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沂水路十一号,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办公楼)5、德华银行大楼旧址及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广西路十四号院内)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9、圣弥厄尔天主堂(浙江路十五号)10、国际礼拜堂(江苏路十五号)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12、世界红字会旧址(大学路七号及鱼山路三十七号,现市博物馆)13、青岛德国总督官邸旧址(龙山路二十六号,现市迎宾馆)14、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15、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16、水族馆(莱阳路四号)17、东海饭店(汇泉湾南端)18、德国依尔梯司兵营旧址(湛山大路二号)19、德国俾斯麦兵营旧址(鱼山路五号,现海洋大学海洋馆

、地质馆、水产馆)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22、湛山寺、塔(芝泉路)23、日本取引所旧址(馆陶路二十二号,现北舰俱乐部)24、游内山公园(现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青岛山等风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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