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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29:06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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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关于积极发展四川省小水电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水利电力部



一、四川省水力资源丰富,发展小水电直接关系到农业和能源这两个战略重点,必须予以足够重视。为充分发挥这一优势,凡有水力资源的地方,在统一规划布局下,要各级兴建小水电站(网)。
加快四川水电建设,必须坚持大中小并举和国家办电与地方办电相结合的方针,小水电要贯彻执行“自建、自管、自用”为主的方针和“以电养电”的政策,调动各级办电的积极性。
小水电主要应实行自发、自用,在本地区求平衡,并主要应面向农村和县镇,为农业、地方工业和人民生活服务,以活跃地方和农村经济,促进农村电气化事业的发展。
二、加强统一规划,搞好发、输、配、用电的综合平衡。
要加强电网(站)统一规划,搞好综合平衡,作好负荷预测。各市、地、州编制的地方电力发展规划,凡与大电网有并网关系的,应经省水电厅会同省电力局共同审查,报省计委批准,纳入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后实施。
三、为正确处理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问题,根据中央有关方针、政策,本着兼顾中央、地方、集体、个人四者利益的原则,考虑近几年来四川省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1.兴建小水电需要直接和大电网并网的,要事先签定并网协议。并网后,其小水电站和小电网所有制、隶属关系、财务关系不改变。与大电网并网的地方小电网内兴建的电站,只要不改变趸售电价为互供电价的,由地方小电网主管部门审批,抄当地供电局备案。
2.联网方式和电量交换:
(1)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联网运行可因地制宜地采取以下三种方式:小水电站单独与大电网联网,只发不供;小水电站(网)保留自己供电区联网;多个小水电站联成小电网后,以一点或几点方式与大电网联结。
(2)只发不供的电站,枯水期 发电可全部上网;丰水期每日七至二十三时按发电机实际出力满发上网,低谷时(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按七至二十三时发电量一半的百分之六十五上网。
(3)有供电区的小水电站和电网,自发、自供,平衡后的多余电量上网,其上网电量,仍按(2)条规定办理。
(4)枯水期大电网要根据当地需电情况,和大电网供电可能情况,分配计划指标供电给小电网。
3.大小电网并网点的力率按零点八考核,以有功电量为基础,超出和不足的无功电量,每度相互按一分结算。
4.大小电网并网后,其电量交换,实行互供或趸售。大电网除国防军工重要大用户外,不要在小电网内发展直供用户。谁供电,谁对用户负责。
5.大小电网交叉供电的县(市、区)为保持大小电网的相对完整性,和有利于加强管理,经过协商后,可适当进行调整,具体办法另行商定,先在温江地区试点。
6.互供电量的价格和电费结算:并网电站(网)双方,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权分界点装设计度仪表,作为计量电费结算的依据。小电网自己的发电能力,全年中有六个月持续大于用电负荷(事故等特殊原因除外)可向大电网返供者,视为互供,执行进出一个价。电能的结算根据有
功、无功调度曲线,在并网点力率按零点八考核,有功部分每度五分,无功超出的或不足部分每度均按一分计算。全年有六个月以上需要大电网供电的小电网,按季互抵后,执行不同的电价,有功部分小电网送大电网的年度五分,大电网送小电网的执行综合电价打七折,无功超出部分,均
按一分计算。只发不供的并网地方电站的电价,力率按发电机铭牌考核,有功每度五分,超出或不足的无功均按一分结算。专作调相运行的并网小电站,上网无功每度按一分五厘计算。
7.目前直接与大电网并网实行只发不供的小水电,若今后地方建有骨干电站,有能力供给当地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用电时,可积极发展负荷,经过协商,报省计委批准后,大电网也可以把地方负荷划给小水电站(网)直接供电,实行又发又供,仍与大电网保持联网关系,对电力电
量进行余缺调剂。
8.结合水利工程兴建的电站,并网后的上网电量、电价等,亦按本规定办理。
四、要加强小水电站(网)的管理,加强调荷节电工作,发展季节性负荷,充分发挥现有设备的效益。
1.目前一些电量富余的小水电供电区,发展用电制茶、烤烟、烘干、育身、孵化、煮饭、烧水等以电代柴的试验效果很好,要总结经验,逐步推广,特别是要把丰水低谷时(每天二十三时到次日七时)电能尽可能利用起来。
2.为合理调整负荷,除加强计划用电工作外,可实行丰水和枯水时期、高峰和低谷时间不同价格的浮动电价政策。浮动电价由各级政府制定。
五、发展小水电的其它几个政策
1.县属及县以下转售电企业的利润、小水电的发电和供电的利润均不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电养电”,全部用于地方电力事业(实行财政包干的县要把这笔资金从包干数中扣除)。
2.鉴于小水电的一次投资大和投资回收时间长的实际情况,建议银行对小水电建设给以长期低息贷款。
3.社队电站应按国家现行政策交税,经济困难的社队电站,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减税或免税,由县财政部门请示上级同意后审批。
4.小水电站(网)的建设和管理所需三材,设备及劳动指标要纳入年度计划。
六、今后,小水电站(网)与大电网之间出现的问题,由省水利(水电)和电力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协商解决。




198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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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4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车用乙醇汽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车辆尾气污染,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区域内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照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组分汽油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10%的清洁环保燃料。
  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先试点后推广,试点范围和时间以及全自治区封闭销售、使用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调配、储运、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变性燃料乙醇项目建设和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协调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辖区内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储运、销售、使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条 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技术规范。建设或者改造完成后,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条 除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
  调配、储运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遵守技术规范,保证产品质量。
  第六条 加油站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自治区的规定,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销售的油料品种、标号、价格。
  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加油站不得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
  第七条 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作价方案,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车辆使用乙醇汽油前,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由车辆所有人自主决定。
  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严格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明码标价,提供优质服务。
  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含技术参数调整)服务价格由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调配、储运、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调配、储运、销售、库存台账。
  第十条 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单位、个人以及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车用乙醇汽油经营单位和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在自治区边界公路入口、自治区内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区仅销售乙醇汽油”的标志。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调配、销售不合格车用乙醇汽油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车用乙醇汽油零售价格以及车辆燃油系统清洗服务价格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调配用于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的,依法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加油站在封闭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后,继续销售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汽油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和加油站建设或者改造未达到技术规范要求,调配、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责令整改和暂停经营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经营活动;
  (四)从事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和有关技术参数调整的企业不遵守车辆燃油系统清洗工艺规范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管理办法

  
1998年8月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汽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加油站(包括驻肥部队和各单位自备加油站)禁止销售含铅汽油。成品油批发销售单位不得向本市批发销售含铅汽油。本市机动车辆禁止使用含铅汽油。

  第四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是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的统一监督管理。市计划、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禁止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计划管理部门会同合肥石油分公司负责无铅汽油供求平衡和流向安排工作,并应当将无铅汽油纳入配置年度计划和季度计划,保障向全市各加油站供应充足的无铅汽油。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油站营业执照或进行年检时,应当注明其销售的汽油为无铅汽油。

  第七条 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销售和使用汽油的单位及车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八条 加油站销售含铅汽油的,由市、郊区、三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超经营范围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规定区域内销售的汽油不符合无铅汽油质量标准的单位,由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本市机动车违反本办法规定,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监测,确认使用含铅汽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

  第十条 环保、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则。

  第十一条 加油站销售无铅汽油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依法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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