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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3:45:40  浏览:8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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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京劳社医发(2001)1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取得定点资格,经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确定,并签订协议,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在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与定点零售药店签定协议;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保险工作进行指导,处方外配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和费用审核、结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费用支付。
第四条 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区域规划,布局合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符合以下条件和要求:
(一)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符合药品监督和物价管理要求,经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
(二)有与定点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和设备。注册资金应在5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流动资金应在8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营业面积应在120平方米(含)以上,仓储面积在80平方米(含)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储藏设备和条件。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资金和仓储面积等条件视不同情况可适当放宽。
(三)有及时、准确供应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值班,营业人员应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培训合格。
(四)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能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或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药品经营企业购药,不得经营假劣药品。
(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定,有健全规范的药品质量保证措施和规章制度,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六)有根据医疗保险工作需要配备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和相应的计算机设备,使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的管理软件;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规定和有关的统计、信息、报告制度;作好基本医疗保险宣传工作。
(七)其他条件和管理要求。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含连锁经营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和仓储场所、资金证明。自有场所,应当提供房产证明;租赁场所,应当提交至少2年期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产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材料。
(三)专(兼)职管理人员及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相关材料和证明。
(四)经营药品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往来收支情况统计表。
(五)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的内部管理和工作制度。
(六)其他有关的材料。
第七条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零售药店的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审核意见和零售药店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如有特殊情况,可顺延30个工作日。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合并,以及名称、地址、所有制性质、法定代表人、服务能力等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等内容。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另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外配处方的管理。外配处方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并加盖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印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购药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对处方进行审核、签字,加盖定点零售药店审核专用章,并核对参保人员的其他有关证件,对手续不全者,定点零售药店不予给药。
外配处方应单独管理、存放、建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及费用的发生情况。外配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与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药品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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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3月25日,孙某与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张某、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孙某仅支付了2010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2月20日,某银行起诉要求孙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并要求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孙某下落不明,张某按法院判决承担了保证责任,共支付借款本息3.86万元。在保证期间内某银行未向王某要求承担责任。2012年5月25日,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王某承担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的二分之一。

  分歧

  本案中,对于张某是否有权向王某主张追偿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为,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王某主张权利,王某的责任已依法免除。而且,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本案中王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失效,追偿权与被追偿权的法律关系失去存在的基础。所以,张某无权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张某有权就其不能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追偿,王某应承担部分责任,所以张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在同为连带责任方式的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间连带债务关系产生的,该权利的产生是以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为前提,这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利,保证人不能以其与债权人的约定对抗其他保证人,即保证期间对追偿权不适用。其次,对于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所以,担保追偿权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张某可以向王某行使追偿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的发展,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物搬运装卸、货物运输服务(以下简称货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对市货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道局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及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货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权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本市的货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货运市场的规划布局。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专业管理、技术人员。
(三)运营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
(四)从事特种货物运输的,还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从事货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货运经营者运营车辆必须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货运经营者领取车辆运输证件后,方可运营。
外省市货运车辆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3个月以上的,必须事先到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登记。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领取技术合格证件、车辆运输证件或者外省市车辆备案登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货运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时,应当在停业或者歇业后10日内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七条 设立道路货运枢纽站、营业站、运输站、中转站等,其设立地址、等级标准和服务功能必须符合货运行业规划,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八条 货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按照运输合同,安全、及时、方便地运输货物。
(二)根据拥有的营业性运输工具、装卸设备、服务设施和技术条件受理运输业务。
(三)特种货物运输,必须符合特种货物运输条件和有关运输规定。
(四)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照公布的班期,定线、定点运输,并在汽车上装置线路牌。其线路、站点由市交通局核准。
(五)承运、搬运、装卸货物和进行运输服务作业,必须遵守《汽车货物运输规则》和操作规程的各项规定,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标准和有关技术管理规范。
(六)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运输,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
(七)随车携带车辆运输证件等有关单证和票据。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统一印制的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
(九)遵守国家和本市禁运、限运、检疫和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十)执行本市统一规定的货物运价、搬运装卸费率、里程计算标准和运输服务收费标准,并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用。
(十一)严格执行《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十二)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车辆、设备设施的技术状况以及服务质量等进行年度审验。
第九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运输管理费应当按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收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货运经营者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货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承运人的身份对货主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货物运输质量事故需要赔偿时,向货主先行赔偿。向货主履行赔偿责任后,货运服务的经营者有权向实际承运货物的货运经营者追偿。
第十二条 对货运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质量事故,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调解。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货运市场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货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无货运证件从事货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或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运营的运输车辆、装卸设备和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或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收入、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零担货运不公布运输班期,不定点、定线运输,或者不标示线路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车辆、装卸设备、服务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条件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特种货物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禁运、限运、凭证运输有关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责任制度不健全,发生服务质量事故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不交纳或者偷漏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接受年度审验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使用专用票据结算运杂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使用专用票据核销运杂费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道路货物运输证件或者票据,处4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不按规定完成抢险、救灾、战备、重点工程等的物资运输任务,或者不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调度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货物运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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