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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33:02  浏览:9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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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北京市公安局


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的细则
市公安局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按《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的暂住人员,应在来京后三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下列人员,应在十五日内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人员;
(二)经批准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
(四)受聘来京的科技人员,临时工、合同工;
(五)保姆;
(六)借读和培训、进修人员;
(七)借调人员;
(八)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人员;
(十)投靠亲属人员;
(十一)养病、治病及随行护理人员;
(十二)其他应申领《暂住证》人员。
二、按《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城近郊区(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与远郊区县(门头沟区、燕山区、通县、大兴县、昌平县、房山县、顺义县、平谷县、怀柔县、密云县、延庆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
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后,即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三、《暂住证》的申领
(一)住在居民户和农民户内的,由户主或本人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由留住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集体住宿的外地来京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由本市用人单位或施工队指定专人负责,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住在饭店、招待所、旅店、浴池及车马店的,由店方指定专人负责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申领《暂住证》时要交验证明
(一)来京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人员,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介绍信、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合同预算审查处的证明。
(二)来京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等第三产业的个体户,交验本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营业执照或临时经营许可证。
(三)外地与本市联营或来京独资经营企事业的从业人员,交验本市合作一方的主管上级机关或所在区、县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以及原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聘用的外地技术人员、合同工、临时工,交验本市用人单位的证明和本市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审批单位的证明。
(五)来京投靠亲属、养病、治病、护理人员及保姆,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的证明。
(六)来京借读的学生,交验在京亲属所在单位或学校的证明。
(七)来京培训、进修和借调的工作人员,交验派出单位和培训、借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
(八)来京采购、推销、洽谈贸易等业务人员,交验原单位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的证明。
(九)来京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协作的人员,交验原单位和本市接待单位的证明。
申领《暂住证》的人员,交验证明后,填写《申领暂住证登记表》,并交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五、《暂住证》的延期和注销
《暂住证》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在期满前三日内到发证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延期一次不得超过半年。
暂住人员离京前,应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在京依法被逮捕、劳动教养或死亡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或户主向公安派出所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六、加强管理
(一)遗失《暂住证》的,应由本人及时报告公安派出所,申明原因,交验证明,经查明情况后,予以补发新证。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暂住证》,被查验者不得拒绝。
(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户籍管理工作,并将名单报送派出所,户籍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负责暂住户口的登记;办理申领《暂住证》手续;每月底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情况;加强户口管理的宣传教育,发现问题及时向单位
保卫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报告。
申领《暂住证》的,要交纳工本管理费(每个一元),办延期手续的,要交管理费(每次五角),个别生活确属困难的,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可以免交。
《暂住证》及有关的登记簿册,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给以处罚:
(一)转让、出借、出卖《暂住证》的;
(二)冒名顶替使用他人《暂住证》的;
(三)拒绝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的;
(四)暂住人员拒不申领《暂住证》的;
(五)单位负责人、户主留住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
(六)对留住人员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
八、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九、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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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为进一步推进药品价格整改工作,遵照国务院的要求,现将完善药品价格政策、改进药品价格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放宽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
为鼓励企业研制开发新药、促进技术进步和调整产品结构,适当放宽《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中部分药品销售利润率的规定。
(一)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在国内首家生产但未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普通药品,在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或进口分包装药品价格的前提下,前3年销售利润率从宽掌握。上述两类药品,从第4年起,要
按国家规定的销售利润率作价。
(二)列入国家新药管理范围的药品,在国家新药保护期不变的情况下,新药保护期结束后5年内仍可执行原利润率规定,即一、二、三、四、五类新药自国家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分别在13年、11年、9年、8年、8年内仍可按新药分类利润率作价。期满后,按普通药品利润率的
规定执行。
(三)国外已批准生产但未列入一国药典、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原料药及其制剂,属卫生部批准进口在国内使用并按四类新药批准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销售利润率为30%,其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符合上述条件的中成药制剂销售利润率为20%,生物制品销售利润
率为35%。已超过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的,按四类新药销售利润率执行。
(四)已达到GMP标准并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认证证书的企业生产的普通化学药品、生物化学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15%,制剂为11%;普通生物制品和中成药销售利润率分别为23%和15%。对取得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证书的企业,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但达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取消此项优惠。
(五)已超过新药保护期的急救、解毒、抗癌、麻醉、精神、计划生育、地方病防治等特殊化学药品和具有独特疗效的药品(包括中成药品)的销售利润率,原料药为20%,制剂药为15%(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六)外资或合资企业在中国生产其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或保护期结束3年内的原研制普通药品,在转让先进技术、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种进口药品的前提下,销售利润率可以适当放宽。
(七)考虑到目前GMP标准的推广和实施工作正处于起步阶段,多数制药企业未达到GMP标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生产企业分3年扣减3个百分点销售利润率的规定,暂不实行。
二、部分普通药品实行优质优价
(一)对取得中国药品认证委员会GMP认证的企业与未取得GMP认证的企业,实行两种价格体系。以两种条件下不同的社会平均生产成本为基础,根据产品市场销售情况,分别确定出厂价格。对通过原国家医药管理局GMP达标的企业,参照取得GMP认证企业的价格执行,对达
标后3年内仍未取得GMP认证资格的,取消此项优惠。
(二)企业生产执行政府统一定价的药品,其产品质量、安全性、临床疗效等明显优于其它企业生产同种药品的,可按定价权限,由国家计委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会公开审议,实行单独定价,与其它企业生产的同种药品拉开差价。
(三)知名品牌的中成药与其它同种药品适当拉开差价。知名品牌的标准和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研究确定(具体品种目录另行下达)。
三、控制药品销售费用在销售价格中的比重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规范销售费用开支范围。药品销售费用的开支为:(1)推广促销费用,主要包括企业为推销药品发生的广告、宣传、技术推广等费用;(2)销售机构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工资、奖金和福利、
销售人员培训、销售人员管理、展览、差旅等费用;(3)市场费用,主要包括市场调研、市场管理等费用;(4)医学费用,主要包括产品注册、临床试验等费用;(5)发运费用,主要包括运输、运输保险、仓储等费用。
(二)控制销售费用占销售价格的比重(即销售费用率)。生产原研制开发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25%;生产仿制的药品,产品销售费用率不得超过10%。属于国家经济政策鼓励的个别药品,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生产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提
出意见报国家计委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列入新药分类管理范围的一、二类药品和处在原发明国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从批准试生产之日起,5年内销售费用率可以从宽掌握。在企业投入生产前,该品种已经由专利权所有者到中国进口销售或进口分包装销售的时间应作相应扣除。药品生产
企业需在每年3月底前把上年度该产品销售收入、销售费用开支总额及销售费用分项目开支情况等资料报送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品种,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转报国家计委。
四、规范药品销售折扣行为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销售药品的折扣率最高不超过药品价格的5%。销货方应在商品销售发票上填写折扣后的实际价格。折扣前价格和折扣率可以在销售发票上注明或另附购销双方签定的折扣协议。购买方(包括批发、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以实际进价为基础,加销货方给予的不
超过5%折扣率和规定差率制定批发价或零售价。价格以外其它形式的折扣一律禁止。
(二)医疗单位的折扣收入作为药品进销差价收入,应与药品批零差价收入合并计算,超过批零差率和折扣率之和部分,一律作为价格违法所得,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医疗单位经营药品的批零差价收入和折扣收入,须于每年3月底前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在发票上填写折扣后价格的,对于购买方购买药品时索要实物、赞助费、宣传促销费、科研费、劳务费的,对于销售方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推销的,对于销售方折扣率超过规定的,对于不按折扣后价格制定批发、零售价格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
关部门严肃查处。
五、适当提高医疗服务价格,扩大药品批零差率
为维持医疗单位的正常运转,各地要根据卫生系统因药品价格改革差价收入减少和医疗服务价格提高情况,通过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适当补偿。在提高医疗服务价格补偿确有困难的县城和农村医疗单位,可以在规范折扣率、药品零售价格明显降低的前提下,适当扩大药品的批零差率,批
零差率扩大幅度,县城医疗单位控制在3个百分点以内,农村医疗单位控制在8个百分点以内。具体意见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列入中央管理价格的药品,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水平前提下,医疗单位可以低于政府规定出厂价或批发价的实际购进价
格为基础,按扩大后差率顺加作价。社会零售药店可以同幅度扩大药品批零差率。在药品折扣行为没有规范、药品零售价格没有降低的地区,不得扩大批零差率。各地区一律不得因扩大批零差率而提高药品的零售价格。
六、按照管大、管少、管好的原则合理确定省定价目录
列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价格的药品,要仅限于临床应用量大面广、具有一定垄断性的少数基本治疗药品。各省(区、市)要尽快对本省(区、市)制定的药品价格管理目录进行清理审查。对于形成市场竞争的药品,要及时退出省管药品价格目录。今后,调整省管药品价格目录,要
报国家计委审核后公布。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制定药品价格。现行列入地(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品种,要予以纠正。
七、严格按照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审定药品价格
在审价过程中,重点整顿药品虚高定价,把政府定价的药品价格降到实际出厂价格的水平。对现行国家计委制定的药品价格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药品价格,在企业和医疗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现以低于公布的价格出厂、批发和零售的,要按照价格分工管理权限调整价格。按实际出
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超过规定利润率的,在1999年底前逐步降到现行规定的利润率水平。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定价的药品,按现行实际出厂价格计算的销售利润率高于规定销售利润率的,由生产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也按上述办法在1999年底前分步降
低到规定的利润率水平。
八、完善药品价格登记公布制度
(一)为防止生产经营企业异地高价销售药品、牟取高利,对企业按作价办法自主制定的药品价格,各地要进行全面登记,并由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出厂价格和市场零售价格。各地公布的药品价格,要抄报国家计委和抄送各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二)对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登记公布的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及时在物价公报或指定报刊上公布,以供企业进货和制定价格时参考。对于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没有登记公布的药品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登记。
(三)药品价格登记只限于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登记。
(四)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公费医疗报销目录的药品,要指定医疗单位、零售药店定期报送有关药品价格资料,逐步建立药品零售价格监测体系。
(五)取消销地对产地药品价格进行平衡的做法。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的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要主动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建议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并调整价格。销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发现进入本地市场由企业
自主定价药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应及时向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并提请产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研究调查。协商有困难的,由国家计委协调。对于在本地市场销售的药品价格,发现虚高定价、折扣过多的,可依据《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及药品价格折扣的有关规定查处。
(六)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在登记过程中一律不得收取费用。
九、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于违反上述各条规定,不按实际进价加规定差率顺加作价,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折扣,擅自提高药品销售利润率,提高药品销售费用率,扩大药品进销售差率、批零差率以及不按规定进行药品价格登记
、备案等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十、以上各项,请与《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一并贯彻执行。此前所发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十一、本通知自12月1日起执行。



1998年11月3日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0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逐步实现本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和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提高环境卫生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袋装,是指对城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垃圾)使用专用垃圾袋盛装、投放、收运的活动。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总体规划的制定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生活垃圾袋装的总体规划,制定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分区规划和年度工作目标,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管、市政、公安、卫生、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并逐步推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袋装的组织推动和日常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工: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城镇各类市场内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

第八条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建设单位负责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并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

第九条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小区、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未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原有环境卫生设施不适应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应当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配置或改造,并应达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配置或改造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各负其责:

(一)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其自行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业主组成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尚未组成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居民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由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车站码头、办公楼、商场和各类市场由其开办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条 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更换、维护,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收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并符合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格、厚度、颜色等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民区内的居民对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应扎紧袋口,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并由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自行收运或统一委托环境卫生服务单位按规定的时间收运。

(二)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当日18时至24时,将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地点。对所投放的袋装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服务单位直接收运,并于投放次日8时前清运完毕。

(三)非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居民、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投放其产生的袋装生活垃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产生袋装生活垃圾的居民、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二)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的;

(三)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的;

(四)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的;

(五)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的;

(六)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第十四条 从事袋装生活垃圾收运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包括物业管理单位)、个体工商户订立的生活垃圾清运合同;

(三)拥有专用密闭运输车辆;

(四)具有相应的清运能力。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参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收运经营项目招投标。中标者,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收运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必须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保持车容车貌整洁,不得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其改正,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已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恢复原状,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的区、县,由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的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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