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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21:35  浏览:96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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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以及中央驻我省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二条 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必须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下达的当年新增工人指标,劳动工资计划与经济效益挂钩按比例浮动的增长指标,以及补充自然减员指标,除国家另有特殊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在
《暂行规定》发布前已经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也按本细则办理。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改变自然增长的办法,实行计划管理后,也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用工单位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要一式四份,招用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各一份,存劳动合同制工人档案一份。
因生产、工作需要,劳动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单位内部调整工作岗位一般可不变更劳动合同。如生产、工作条件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同意,也可以变更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
第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普壮工种、熟练工种为三个月,技术工种为六个月,重新就业的一律为三个月。
第五条 劳动合同内容,除《暂行规定》中已经明确的以外,还应包括劳动保护和奖惩办法。
第六条 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劳动合同制工人一般不得转移单位。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省、地、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时,经与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同意,可以提前与原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户口、粮食和养老保险基
金等有关转移手续。在市、县范围内转移工作单位时,要经双方单位协商同意。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以后招收的工人,占新增工人指标调入全民所有制单位时也要实行劳动合同制,并由原所在单位按其参加工作年限补缴退休养老基金;一九八
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前招用的仍按原规定执行。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不予办理跨市、县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第七条 经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确认,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违反《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规定,严重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八条 新参加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与所在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实行同样的工资、奖励制度,学徒、熟练期制度以及定级、升级办法等。
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合格后,属于在企业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照原工资等级执行所在企业单位的工资标准;属于在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重新就业的,按原执行的标准工资额(机关事业单位含工龄津贴)就近套入现任工种(岗位
)工资标准。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改变工种,累计工作时间满三年的,其试用期间的工资:在企业,重体力工种不低于三级五等工资标准,其它工种不低于二级三等工资标准;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分工种,五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元五角,六类工资区不低于五十二元。试用期满
后,除原做轻体力工种执行定级工资的改做重体力工种后可执行重体力工种的定级工资外,其他工种均在不超过原标准工资额的前提下考核定级。累计工作不满三年的,按新参加工作对待。
第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工资性补贴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实发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补贴)的百分之十七,计入工资总额,按月随工资发放,企业列入成本,机关、事业单位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
第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较长时间医疗的,给予三至十八个月的医疗期,在本企业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六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九个月;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者为十二个月;二十年以上者医疗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
月。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工单位发放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五年者,医疗补助费为三个月;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为四个月;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为五个月;满十五年以上者为六个月。
劳动合同制工人供养的直系亲属不享受医疗和残废丧葬补助费待遇。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肉价补贴、房水电补贴、洗理费、女工卫生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与所在单位原固定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军的,参军期间由原所在单位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原单位和个人不缴纳退休养老金。单位不发给本人工资性补贴。在部队提为干部或复员安排到其他单位后,原单位即停发工资。参军前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退休养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从农村招用的户、粮关系不变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副食补贴也按五元发给。其基本口粮(每月按三十斤计算)可交售给户口所在乡粮食部门兑换粮票,工种补差部分由用工单位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供应加价粮,加价部分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正式办理被录用手续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劳动手册》。作为就业和领取待业救济金、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凭证。在合同期间,《劳动手册》由所在单位填写、保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由劳动合同制工人本人保管;一次性结算的农民劳动
合同制工人,由发证机关收回;合同期间擅自离职的,其《劳动手册》作废。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持《劳动手册》到户口所在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登记,办理领取待业救济手续;重新就业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工作单位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劳动手册》中有关内容,由工作单位如实填写,不得遗失、转借、涂改、假冒涂改的,一律作废。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将《劳动手册》交由办理退休手续的单位保存并换发《退休证》。
本细则实施前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应补发《劳动手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来源,由用工单位和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用工单位缴纳的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本人标准工资(学徒和熟练期工人为生活费补贴)的百分之三,由用工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
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对逾期不缴者,每超一天加收应缴纳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单位,一经发现,除按财经纪律查处和补缴外,加罚应缴金额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和加罚金并入退休养老基

金。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单位,经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同意,也可以预缴几个月或一年的退休养老基金,年终进行结算。
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缴纳所得税前提取,从营业外项下列支。机关、事业单位分别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一九八六年九月三十日前,按原合同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原合同没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标准的,用工单位一律按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七补缴。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可分几次补缴。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不补缴个人缴纳部分,用工单位也不补发其工资性补
贴。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一律按新规定执行。退休养老基金已缴到劳动服务公司或人民保险公司的,除按规定扣管理费外,应全额(包括利息)转缴给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帐户。人民保险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年龄,男为年满六十周岁、女为年满五十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可以提前五年退休。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照单位和个人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发给退休金。退休养老金标准为:
(一)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含标准工资百分之十七的工资性补贴,下同)的百分之六十。缴纳退休养老金超过十五年的,从第十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从事井下、高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
其它有毒有害工种工作的,按其实际从事这些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增发百分之零点二五。退休养老金的最高标准和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休费标准相同。
(二)缴纳退休养老金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月发给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退休养老金的最低保证数,与固定工人退职生活费的最低数相同。
(三)缴纳退休养老金不满十年的,发给一次性退休养老金。缴纳退休养老金每满一年,发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特殊贡献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退休养老后可按照对固定工人的规定,提高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退休养老金,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须由医院证明,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其待遇与固定工人相同。此项待遇所需费用,在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前,由企业支付,并由企业继续为其缴纳退休养老金;到达规定退休养老年龄之后,由劳动行政部门的
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一条 按照第十八条(一)、(二)项领取退休养老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医疗费和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等,参照固定工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由退休时所在单位参照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发给。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审批手续,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升学、经批准出国定居或从事个体经营后,可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如本人同意,也可将退休养老基金留在社会
保险事业管理机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仍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可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时间合并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年限不再计算,退休养老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常年性岗位计划内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原做临时工期间,可按离开企业单位之月标准工资,每满一年计发一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企业列入成本),由单位一次发给,作为养老保险金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从农村招用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其退休养老金可按离开企业单位的最后五年中最高一年的月平均标准工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工资进行一次性结算;也可以不一次性结算,待再次被招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将前后缴纳退休养老金
的时间合并计算。符合退休条件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照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条规定享受的各项费用,除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前由所在单位支付外,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退休养老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按规定缴纳退休养老金的年限,不分地区和单位,均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工作,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管理机构管理。省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地、市、县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为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所需人员从当地事业编制中解决,经费从提取的管理费中开支。省、地、市、
县(市)从筹集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退休养老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管理费。其中百分之零点五交省,百分之四点五留地、市、县使用。个别劳动合同制工人少的县可以适当提高比例。各级提取的管理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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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一)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怃恤,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 “见义勇为公民”称号
、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六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
第十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十三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进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4日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城综函[2011]18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交)委,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园林绿化局、水务局,天津市市容园林委、水务局,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委、园林事业管理局,海南省水务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单位:

  2011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做好今年的工作意义重大。为加强工作联系与配合,现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印发你们,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2011年工作要点



  按照部党组的部署和全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会议要求,城市建设司2011年工作的总体思路是: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目标,以创先争优活动为契机,全力落实节能减排任务,努力提升市政公用事业服务质量和安全运行水平,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着力研究预防和治理“城市病”,推动城市建设事业健康发展。重点要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全力抓好节能减排工作

  (一)全面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拟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意见》,分解任务,落实责任,配套政策,并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做好《全国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编制和实施工作,推动各地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能力建设,2011年全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力争达到74%。强化对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的监管,进一步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会同标准定额司研究制定《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运行监管标准》和《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监管标准》,继续开展生活垃圾填埋场等级评定并启动垃圾焚烧厂等级评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处理示范工程项目工作,推动各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管理水平。组织开展现有生活垃圾堆放点普查,指导各地做好生活垃圾填埋场封场和堆放点治理改造。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组织开展建筑垃圾调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试点工作。

  (二)加强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指导

  组织编制实施《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设施建设“十二五”规划》,指导各地重点加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和管网雨污分流系统改造,加强污泥处理处置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能力和水平。完善“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办法,进一步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的监督指导。配合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做好2011年度中央预算内投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安排和“以奖代补”资金支持城镇污水管网建设等工作。

  (三)大力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

  贯彻落实四部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召开北方采暖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议。加大新建建筑供热按计量收费的监管力度,督促指导各地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工作。研究建立供热能耗统计平台试点工作,加强对供热能耗的监测。组织开展供热计量宣传培训。

  (四)积极推进城市照明节能工作

  组织编制《“十二五”城市绿色照明规划纲要》,推进城市照明系统节能。大力推广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城市照明方面的应用。研究制定城市照明管理与节能考核指标,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制度。严格控制景观过度照明。继续抓好城市道路半导体照明试点示范工程,对项目的实施、跟踪检测、项目后评估进行全程指导。

  二、加强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管理

  (一)做好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工作

  研究破解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难题,制定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的意见,组织召开现场会。抓好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理试点工作,创新管理手段,研究将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功能向地下管线、城市安全等领域拓展和延伸,促进城市安全运行。继续推广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加强相关政策和标准的宣贯培训。

  (二)加强城镇供水安全保障工作

  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和2020年远景目标》,重点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和应急能力建设。组织开展2011年度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建立“全国城镇供水管理信息系统”。

  (三)认真研究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的措施

  全面梳理我国城市交通发展存在的问题,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及与设施有关的管理方面,预防和缓解城市交通拥堵。研究制定《关于切实加强城市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编制办法》和《关于城市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规划建设的指导意见》。进一步加大推动绿色交通工作的力度,指导各地加快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继续开展2011年中国城市无车日活动。继续开展“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示范项目”工作,组织编制《城市“绿道”建设技术指南》,推动各地加快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的建设。

  (四)加强市政公用事业安全管理

  重点抓好燃气安全、道路桥梁安全、下水道作业安全管理,提高应急处理水平,有效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的发生。组织编制“十二五”全国燃气发展规划,会同标准定额司编制燃气服务标准。协调有关部门推动城镇燃气老旧管网改造,防范和化解燃气安全隐患。研究建立燃气供应保障机制。会同标准定额司组织修订《室外排水设计规范》,对全国城市排涝能力进行评估。调研市政设施养护工作体制的现状,推进养护体制改革。制定市政道路桥梁养护评估体系并组织实施。

  三、积极推动城镇人居生态环境改善

  (一)加强中国人居环境奖工作

  充分发挥中国人居环境奖平台作用,推动人居环境改善工作。继续完善《中国人居环境奖评价指标体系》(试行)。组织落实中国人居环境奖预备名单制度,指导各省加强对创建工作的培育和指导。继续修改完善《城市人居环境居民满意度调查问卷》,完善社会问卷调查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对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动态管理,组织对符合复查条件的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进行现场考察,对复查不合格的城市提出整改意见,对整改不到位的城市予以摘牌,推动城市人居环境水平不断提升。

  (二)抓好城镇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以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生态园林城市为载体,推动各地贯彻落实《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全面提升城市园林绿化行业建设管理水平,不断完善城镇绿地系统在节能减排、防灾避险等方面的综合功能。组织开展城镇绿地系统规划专项检查,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制制度,重点解决老旧城区的绿地总量不足和分布不均衡等难点问题。加强对动物园管理监督,会同标准定额司编制《动物园设计规范》。协助重庆市、北京市做好第八届、第九届园博会的筹备工作。

  (三)加强风景名胜区和世界遗产保护工作

  深入贯彻《风景名胜区条例》,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监管,正确处理好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关系。继续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核准工作,严格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继续推进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风景名胜区动态监测核查工作。贯彻《关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推进风景名胜区数字化景区建设工作。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配合有关部门继续做好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保护监管工作。

  四、加强城建行业法规制度建设和改革研究

  (一)加快法规制度建设

  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编制《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开展《条例》的宣贯培训工作;力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尽快出台;做好《城市供水条例》修订的前期调研工作;会同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继续做好《节约用水条例》的起草工作;加快修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研究制定《城市公园绿地管理办法》、《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修订《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会同卫生部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组织修订《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研究制定《城镇供水行业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实施办法》。

  (二)加强政策理论研究

  针对城镇化快速发展的实际,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城市建设和管理行业基础性、前瞻性理论研究工作。组织专门力量,深入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地方在城市建设和运行管理中好的经验、做法,认真总结、提炼、推广,加强典型示范引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指导新疆因地制宜加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

  (三)继续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

  坚持改革方向,进一步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分行业对全国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情况进行调研,全面总结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情况,认真分析查找改革中的问题,总结提炼典型经验。坚持分类指导,创新体制机制,完善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法规政策。进一步推动政府监管体系建设,规范市政公用行业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会同有关部门继续完善关于深化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促进市政公用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五、加强机关作风建设

  (一)加强机关思想作风建设

  围绕部中心工作,精心组织、落实学习型集体创建活动,以基础性学习、应用性学习和前瞻性学习为重点,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积极有效的学习活动,不断提升机关干部的学习能力和工作本领。注重理论联系实际,深入基层开展实地调研,增强宗旨意识和服务意识,了解掌握行业动态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认真开展创先争优活动,抓班子带队伍,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进一步调动机关干部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进城市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

  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反腐倡廉的重要指示,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筑牢廉洁从政的思想道德基础,提高党员干部防腐拒变的能力。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加强干部监督和管理。加强评奖评优、资质审批的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专家作用,规范工作程序,防止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加强与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的联系与沟通

  加强对学协会的指导,为学协会的发展提供支持与帮助。充分发挥相关行业协会、学会的桥梁纽带和参谋助手作用。组织各行业协会、学会围绕行业发展的热点问题,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参与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技术标准、产业发展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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