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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0:12  浏览:9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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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是经物业产权人及使用人民主选举产生,代表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的群众自治管理组织。
第三条 住宅小区居民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应建立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第一次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由各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召集或由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召集;现有住宅小区已建立小区管委会的,由小区管委会负责召集。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每年召开一次以上的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
负责在大会召开七天前将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内容送达每个业主或业主代表。
第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数额,一般设五至十五人,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决定可以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多于二十一人。
业主委员应由热心公益事业的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相应工作时间的人士组成。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并在业主委员会中选出。业主委员会可聘有关专业部门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的顾问。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必须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并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每届期满前两个月,由本届业主委员会主持召开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下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研究、处理、决定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事项;
2.决定聘请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住宅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书》;
3.审定物业管理公司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4.监督及配合物业管理公司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 住宅小区内的楼宇,可成立楼宇业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本楼宇有关维修、养护等事宜。楼宇业主管理小组应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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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零二九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97]84号《关于认定重建仲裁机构前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二、在仲裁法实施后依法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机构,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按照有关规定能够确定新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对当事人的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四、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庆军
2013年10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按照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本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失业保险费缴纳数额,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失业保险基金按照每年实际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金;”

  删去第三项。
 
  将第四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遗属的抚恤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住院分娩的失业人员的生育补助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七、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八、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本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五,但应当高于本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单位招收的农村户籍职工,比照城镇户籍人员政策缴纳失业保险费用,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按照城镇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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