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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15:52  浏览:87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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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我国旅居加拿大的公民寄递离婚诉讼文书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0)新法发字第65号关于我旅居加拿大的公民诉请与国内配偶离婚应如何办理的报告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发往国外的诉讼文书转递办法问题,请按我院1978年8月14日(78)法民字第12号给广东省高级法院批复中的规定办理。即“发往国外的法律文书需要经上级法院审查认可,再由中级法院报请外交部领事司转递”。
二、关于管辖问题,同意你院意见,由伊犁州分院受理此案作为一审。
三、关于赵镜瑜诉状的查证问题,稳妥的办法,是经我驻加使领馆办理认证手续。如你院认为与其留在国内的笔迹对照有把握,不经使领馆认证也可以。
此外,根据赵在诉状中反映的情况,请注意多做李春贵的思想教育工作,如判离婚对婚生子女的安排及财物处理等亦应妥善解决。
出国的法律文书,注意保证政治质量。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旅居加拿大的公民诉请与国内配偶离婚应如何办理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据我伊犁州分院报告及所附材料,新源县东方红农场女教师赵镜瑜,1968年与同场农工李春贵结婚,生2男1女。该赵于1978年去加拿大探亲,现从国外写信给新源县法院,诉请离婚。伊犁州分院认为,须查清赵现在的国籍,以确定案件管辖,并就查证、征询意见和送达法律
文书的途径及文书审核问题请示我院。
我们认为,根据赵镜瑜信中措辞及其去加拿大时间尚不太长的情况,似可不再查证,经认定她仍保留着中国国籍。根据法院干部业务水平不高和缺乏实践经验及外事与侨务机构的设置等情况,我们过去规定,一方在境外的离婚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寄往境外的文书由我院审
核。目前,仍可维持这种方法。赵、李离婚案件可由伊犁州分院受理一审。
惟向境外一方征询意见和送达文书及查证情况的途径较难确定。查过去有关文件,针对不同情况或在不同时间,对这一问题有过多种规定,如通过侨务机关或驻外使领馆转递,通过律师机构接触,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法院用不印法院名义的信封直接寄送,由境外一方的亲属或由境内一
方转送等。自“文化大革命”以来,除前列最后一种外,其余途径实际均被否定,而最后那种完全依靠私人的方式,又往往有影响境外一方的诉讼权利或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弊病。此外,赵镜瑜诉请离婚一案,境外一方为原告,又与以前的多数案件不同。尽管赵在诉状中已对许多重要问题
表示了意见,但审理中或许还有须向其讯问或与之商洽的事项。至于赵的诉状及其以后文书的签署,如何认定确系其本人所为,我们考虑,在加拿大查证可能有较多困难,且亦不甚必要,是否到她原工作单位对照一下她走前所留的笔迹即可?对于没有这种条件的案件,还应考虑认证办法。

征询、查证、送达途径究应如何解决?我们对其他一些问题的看法是否妥当?还须注意什么别的问题?请指示。
1980年6月30日



198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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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的通知

科协学发〔2008〕149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

  为加强对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简称学会)组织建设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明确有关报批和备案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更好地为学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和民政部社团登记管理的有关要求,编制了《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

  现将《办理指南》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并结合民政部等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办理相关业务报批和备案手续。《办理指南》未尽事宜,请根据相关部门具体要求办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中国科协所属全国学会组织管理报备工作办理指南》
http://www.cast.org.cn/n35081/n35488/n10594336.files/n10594335.doc

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等


黑龙江省测绘法规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测绘局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和省有关测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以下简称测绘法规)和贯彻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行署)、县人民政府指定的测绘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测绘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法规贯彻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权:
(一)宣传贯彻测绘法规;
(二)检查测绘法规实施情况;
(三)对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对测绘管理人员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完成上级测绘管理机构布置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依法行使行政复议权;
(七)对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条 测绘管理机构对违反测绘法规的处罚种类:
(一)责令停止或纠正违法行为;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所得及非法测绘产品;
(四)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五)罚款;
(六)吊销测绘许可证;
第五条 测绘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签发处罚决定通知书。处罚决定通知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违法事实;
(二)处罚的依据;
(三)处罚的种类;
(四)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期限;
(五)处罚单位并加盖公章;
(六)执行处罚人员签字或盖章;
(七)处罚时间。
第六条 测绘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处理违法行为的结果,向上一级测绘管理机构报告,必要时可越级报告。
上级测绘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下级测绘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对违法行为处理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测绘管理人员依照本办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出询问,查阅有关资料,检查有关仪器设备;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出改进意见;
(三)对违反测绘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限期纠正;
(四)向测绘管理机构提出处理违法行为的意见和建议。
测绘管理人员行使本条(一)、(二)、(三)项职权时,必须持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测绘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八条 测绘管理人员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谋私利。
第九条 拒绝、阻碍测绘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测绘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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