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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30:40  浏览:92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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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已经1995年8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劳动制度,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国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全部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缴纳该项费用,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事业单位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费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职工所在单位开户银行视同工资发放优先的原则按月代为扣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由于职工所在单位的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按期扣款的,按日加收未缴款额1‰的滞纳金,转入“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五条 濒临破产或者亏损严重的企业,确实无力支付在职职工工资和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的,经其主管部门和财政税务部门确认,市、县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可以暂缓缴纳职工失业保险费,但是缓缴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同时必须订立缴款计划,到期连同利息一并缴清,缓缴期间不加收滞纳金。
  第六条 市、县每年按照本地区职工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5%向省上缴调剂金。省集中的调剂金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委托银行代为收缴,实行“见单付款”,转入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省失业保险调剂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省集中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在全省范围内调剂使用。市、县历年收缴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申请从省职工失业保险调剂中给予补助。
  第七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按月发放,发放期限根据职工失业前连续工作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工作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
  (二)工作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
  (三)工作时间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
  (四)工作时间5年以上的为24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八条 职工失业救济金发放的标准暂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由各设区的市在每月10元以内自行确定,发给个人包干或者由市、县统筹使用。
  除打架、斗殴、参与违法活动等致伤、致残以及超计划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负担外,失业职工患有严重疾病,负担医药费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申请补助。
  第十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或者夫妇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给予其特殊困难补助。补助次数与数额由各市、县自行确定。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因患有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重新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经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本省农村招收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返回农村的,可以根据其在企业工作时间的长短,按照职工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一次性发给2至6个月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失业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起来就业的,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以将其应该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第十三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上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的15%和5%从本年度筹集的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保险基金在保证失业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可以视失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财政部门审批,运用部分基金,按照下列办法支持企业改革:
  (一)在经济结构调整中,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职工生活确无保障的,可以由当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按照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发给6个月以内的生活补助费。
  (二)企业组织富余人员进行转岗训练,经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安排部分转业训练费予以适当支持。
  (三)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创办第三产业,可以安排部分生产自救费对企业予以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失业保险管理费的具体提取标准,由省劳动局商省财政厅另行规定。
  管理费专项用于从事职工失业保险工作的人员经费、业务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职工失业保险、失业职工的职业介绍、就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私营企业职工的失业保险,原则上比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9月20日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江苏省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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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制定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已于1995年6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自6月20日起施行。为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
《指导目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参与初审工作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学习《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准确理解和掌握国家现阶段吸引外商投资的基本方针和政策。
二、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中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对国家限制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必须严格遵守报批程序和从严审查企业提交的登记材料;对违反《暂行规定》审批的项目,不予办理登记注册。
三、在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和《指导目录》的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登记机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请示报告。



1995年8月8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7号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市政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消火栓的管理,确保消防用水,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消火栓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消火栓,是指在市政道路配建的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由阀门、出水口和壳体等组成的,专门用于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的消防供水装置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规划应当包括市政消火栓设置的内容,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系统等规划时,对涉及市政消火栓设置的部分,应当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投资,维护经费按照规定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应当与公共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市政消火栓的新建、补建、迁建、拆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供水企业按照专业系统规划和技术标准,具体落实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及其给水管线的铺设等工作。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七条 市政消火栓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市政消火栓的安装应当规格统一,符合防冻、抗压要求,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 市政消火栓建成后,由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交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定期对市政消火栓进行测试,做好市政消火栓的编号、建档等工作。

  第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维护保养,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或者接到市政消火栓损坏报告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政消火栓的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市政消火栓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取得供水企业的临时使用证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市政消火栓,不得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发现损坏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政供水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政消火栓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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