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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39  浏览:84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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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暂行办法
1991年7月22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工作的领导,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设立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
第二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共同遴选。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由国家科委以国家<中长期科学技术发展纲领>为指导,在广泛征求专家意见的基础上采取由上而下、由下而上相结合的办法统一规划。
第五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要与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高技术发展计划、其它研究发展计划及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工作相互协调和衔接。
第六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之一:
1.学科前沿性基础研究项目,已有较好基础,估计在本世纪末有可能取得重大突破的;
2.具有重要应用背景的基础研究项目,为我国经济建设所急需,国际上很活跃,预计在本世纪内有可能做出优异成绩的;
3.能发挥我国自然地理和资源特点的基础研究项目,预计在本世纪内有可能得到具有中国特色的研究工作成果;
4.我国已在国际上有优势,居领先地位的基础研究项目,预计在本世纪末将继续取得重大进展的。
第七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应由学术水平高、成就突出并有较强组织能力和协作精神的科学家主持,同时要有一批具有创新精神的研究骨干和结构合理、团结协作的学术队伍。要充分发挥中青年优秀科学家的作用,研究集体中的青年人才应占相当比例(至少占三分之一)。
项目承担单位应有良好的学风、工作环境和研究条件。
第八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的组织,鼓励跨学科、跨单位间的合作研究,规模适度。为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项目包含的专题或课题必须审慎选择,专题范围不能过宽,课题之间必须相互联系,共同形成有机的整体。
第九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要有创新的学术思想,有先进、合理、可行的研究方案,充分利用已有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经费主要来自国家专项拨款,鼓励多渠道联合资助;经费预算、决算,由国家科委编制。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科委发出通知,公布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计划编制和立项办法,明确遴选项目的原则及具体要求。
第十二条 有关部委根据国家科委发布的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遴选原则的要求,组织科学家提出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建议,科学家个人或集体也可直接提出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建议,报送国家科委。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组织多学科领域科学家和管理专家组成的高层次的“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立项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立项评审工作分三步进行。
第一步,由立项评审委员会组织成立一专家工作小组。专家小组的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要求,通过通讯评议等形式,进一步征求专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上述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建议进行科学、公正的分析、筛选、综合和项目分解,向立项评审委员会筛出包括目标、研究内容和配套条件等内容的立项计划草案。
第二步,立项评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立项计划草案进行逐项预审。
第三步,进行总体综合评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委将评选出的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发至有关部委广泛征求意见,并请中国科学院各学部进行咨询,最后由国家科委批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的管理问题,国家科委已另制定《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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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67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83批、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59批和第Ⅴ阶段排放限值的第14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83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2/W020121205572926711238.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59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2/W020121205572926737791.pdf
     3.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五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14批)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2/W020121205572926740680.pdf
     4.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2/W020121205572926752886.pdf
     5.公告变更
http://www.mep.gov.cn/gkml/hbb/bgg/201212/W020121205572926764166.pdf
  

环境保护部

2012年11月22日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自愿、无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与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是指经本人申请,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注册,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基层志愿服务组织。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自愿、无偿、诚信、有益的原则。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维护青年志愿者及其组织的合法权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报道。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和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是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符合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经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后开展活动。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可以成为市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市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法在各行业建立分支机构;区、县青年志愿者协会根据志愿服务的需要,可以设立青年志愿者服务站、青年志愿者服务队等基层组织。

  第八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助老扶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法律援助、科普宣传、科技推广、医疗护理、环境保护、社区服务、应急救助、海外服务、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第九条 本市实行青年志愿者注册制度。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通过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注册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满十八周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须经其监护人同意。

  (二)具备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相应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二)参加相关青年志愿服务所需的培训;

  (三)选择与自身行为能力相适应的青年志愿服务项目;

  (四)获得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相关信息、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

  (五)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其他青年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工作;

  (二)自觉维护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者的形象,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三)保守志愿服务中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尊重接受志愿服务者的个人隐私;

  (四)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青年志愿者招募、注册、管理、考核、表彰等工作;

  (二)制定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项目并组织实施;

  (三)维护青年志愿者合法权益,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与交流活动;

  (五)青年志愿者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对需要志愿服务的申请进行审查,及时予以答复;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可以根据需求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

  青年志愿者组织向社会招募青年志愿者时,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项目和青年志愿者的条件、数量、服务内容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安排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其年龄、能力、身心状况相适应。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七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从事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志愿者进行业务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安全保障,并为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受到身体伤害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内容,可以与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为参加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并鼓励青少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教育、民政、卫生、体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者组织提供相应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由政府资助、社会捐赠和其他合法收入组成。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经费应当专门用于志愿服务事项,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捐赠者、青年志愿者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捐赠、资助,应当符合青年志愿服务的宗旨和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

  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有关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者建立基本状况和志愿服务情况档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者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关单位在招录、招聘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志愿服务经历的青年志愿者。

  第二十五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年志愿者因其他原因受到损害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对利用或者变相利用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标志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由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青年志愿者以外的其他志愿者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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