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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2:45  浏览:8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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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13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普通清算
第一节 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二节 清算组织
第三节 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 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 清算资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六节 清算终结
第三章 特别清算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公正、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批准证书;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破产清算,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企业解散、终止,必须进行清算。
第五条 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六条 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本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七条 企业自开始清算之日起,除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继续进行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企业清算的管理,由审批机构负责。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普通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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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指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不作为”行政行为面面观
有专家指出,目前我国每年“民告官”的案件有近10万件,其中有40%左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结,而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每年呈上升趋势,笔者就具体案件列举一、二。由于80%股权被他人非法侵占,瑞丰公司一再申请及催促深圳市工商局对有关外方股东权变更登记的有效性及相关营业执照进行确认、补发,而迟迟得不到答复。该公司以深圳市工商局“不作为”为由,将其推上被告席;山东农民质疑招生舞弊案两年未果,遂状告教育部门“不作为”;四川射洪县万林乡牵牛村三户农民因乡政府对一起林地权属纠纷不作处理,以政府的“不作为”行为,将其推上被告席。射洪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三农民一审胜诉;一名醉汉在潜江市园林派出所翻墙时摔死,其家属认为警察没按规定进行强制醒酒措施,将潜江市公安局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潜江公安局培偿5万余元;安徽省当涂县建材公司职工汤晋,因该公司停发和乱扣其经济收入,向县劳动局递交请求履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申请,两个月后未接到答复,以“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将劳动局告上法庭,经法院审理判定汤晋胜诉。在我们浙江,1996年春节期间,永嘉县开洋在相邻的中村饮水水源兴建堤坝,安装水管,把水源全部引入开洋村,从而截断了中村的自来水。两村就此引发纷争。县政府组织过协调,但由于两村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有作出裁定。而之后县政府就此事置之不理。无奈之下,110名农民以政府“不作为”为由,将县政府推上被告席,状告县政府“不作为”,要求法院判令县政府依法履行职责,此案经中、高级法院判决,以老百姓胜诉而告终;同样,长兴县工商局也因“不作为”而被51岁的该县农民李锦良告上法庭。1996年,李锦良发现当地一些青梅加工厂,从外地收购白梅,然后用墨汁、明矾等原料进行加工,使“白梅”变成“乌梅”,其中的苯酚是致癌物。李多次向镇工商所和县工商局举报,要求对此制假行为进行查处,然而查处却迟迟没有结果。在历经4年后,2001年3月,李以“行政不作为”将长兴县工商局告上法庭。从以上这些状告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可以看出,随着国家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公民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加上《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的实践,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越来越倍受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应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有力武器。同时又向我们昭示了“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受到了法律的挑战。
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既是行政机关的法定权力,又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必须履行。而“不作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权力与义务相脱节、职责意识淡化的具体表现。究其原因有:一是受利益趋动。为了保护地区、行业、部门和个人利益,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置法律法规和规章于不顾,该作为的不作为;二是受压力所迫。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相对人法制意识不断加强的压力下,怕当被告,怕败诉而不敢作为。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上下左右关系网的压力下,不去作为,有的甚至搞变通,搞妥协;三是责任意识淡化。有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宗旨意识不强,重权力轻义务,对应该履行的职责,有的拖延履行,有的不予答复,有的拒绝履行,有的利用各种手段推卸责任。四是行政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水平不高,遇到较为复杂的具体行政工作不知如何作为,规避矛盾,有的视而不见,有的消极应付,有的甚至用“不予答复”的方式来掩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总之,行政机关“不作为”行政行为的表现还很多,广大人民群众对此与对待“乱作为”一样深恶痛绝,一旦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就会将行政机关送上法庭。这在两个方面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一是“民告官”虽然使政府机关有失脸面,但这个难堪的代价换来的却是民主与法制的张扬,充分说明了广大人民群众法制意识在不断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提速”。二是各级政府和行政部门应该反思自己的工作,从立法、执法、监督各个环节查找存在的问题,在如何为民行政、依法行政上下功夫,切实在行政实践中做到“不乱作为”和“不作为”。
二、“不作为”行政行为危害谈
“不作为”行政行为与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表现形式正好相反,其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完全是行政机关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从理论上讲,是一种应当作为而不作为(这里排除行政机关对经查证行政相对人不合法申请的拒绝)。其危害:一是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相背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我们党的宗旨,也是行政管理的目标,更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表现。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最终目的就是通过行政管理,为经济和社会管理发展服务,为提高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许多行政机关具有许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合法权益的法定权力,具有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如工商机关有保护生产产家产品商标权和消费者利益的职责,专利机关有保护专利发明人专利权职责,公安机关有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等等。这些权力和职责的设定,目的是使行政管理不偏离为人民服务的航道,如果行政机关混淆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不能从思想认识上解决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政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关这一问题,忘记自己是人民的公仆,就不能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想为人民群众所想,急为人民群众所急,就会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做官当老爷,官僚主义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的“不作为”行为就会由此而产生,就会使人民群众对我们的政府丧失信心,发展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到我们党的执政之基。二是与职权职责相统一的职权行使原则相背离。职权是宪法和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管理经济和管理社会的权力,它与公民的权利不同,公民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行政机关的职权不仅可以行使,而且必须行使,不能放弃。法律授予行政机关的职权,实际上也就是赋予行政机关以义务和责任,行政机关必须尽一切力量去保证完成。因此,行政机关的职权从另一角度来说就是职责,职权与职责相统一,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放弃职权,不依法行使职权,就是不履行义务,就是失职。从目前我国行政实践来看,有些行政机关把职权等同于公民的权利,愿意行使时就行使,不愿行使时就随意搁置,已成为行政管理中大敌之一。行政中“不作为”或“失职”行为,不再是我们一些行政领导所认为的那种“无所事事”、“无所作为”,也不是“群众观念、作风态度、办事效率”的问题,而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违法行为的表现,降低政府威信、败坏政府形象不仅给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带来负面影响,而且直接影响我们党带领全国人民实施依法治国的伟大战略。三是与严格维护法制统一相背离。维护法制统一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是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有些行政机关不是从全局利益出发,对与本地区和本部门不利的违法事件不管不问,常出现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受到部门和个人利益的趋动,该履行职责时不履行,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这些“不作为”行政行为的后果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出现了“盲区”,“一地两法”或“两地两法”的现象时有发生,给创造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带来了阻力和障碍,严重影响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进程,这已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究其原因,除了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养与“以德治国”要求差距较大外,法制本身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也缺乏应有的约束,倒致了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笔者随机查阅了下述八种法律、法规和规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办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5、《军人抚恤优待条例》;6、《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8、《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这其中,第1~5部法律规范没有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限制,第6~8部法律规范有期限规定,但也不全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业登记申请的审批期限,但对于法人变更、注销登记就被忽视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所以出现这样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和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三、“不作为”行政行为对策说
改变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作为”行政行为,对于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实属当务之急,也是加强行政机关思想政治建设、转变工作作风的需要,更是全面推行依法行政、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防止和杜绝“不作为”行政行为,就必须在行政程序、行政时效和行政监督三个方面采取措施,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1、以规范行政程序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而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现代法制国家特别强调对于重要行政行为加以规范化,对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利益的行政行为实行严密的程序控制,以法定形式设置程序规则和制度来控制监督行政权力的运行,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力图反映现代行政的民主法制精神,体现公正、公开、效能和公平原则。但纵观我国浩如烟海的行政法规,惟独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法规的欠缺,“无法可依”则无从谈起“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一部《行政程序法》则必将导致行政的武断专横或行政的“不作为”,势必会滋生行政上的腐败。试想没有健全的程序,实体法上设定的权利何以得到落实?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制定行政程序法规,建立行政程序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民主政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促进和发展人权事业、遏制和消除腐败现象、克服官僚主义以及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行政程序法》的制定要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等作出明确规定,使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有章可循,使行政相对人合法实体权利依赖于程序得以正确顺利地实现,从根本上克服目前行政执法、行政诉讼许多方面包括“不作为”行政案件的审判操作、实体把握等无所适从的局面,以此来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2、用规定“办结期限”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规定了明确“审限”,这一规定不妨在我国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予以借鉴。行政程序法可规定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时,给出明确的期限,即“限期破案”、“限期办结”,亦即时效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一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它的建立,一是保障行政行为及时作出,避免因行政行为的拖延耽搁造成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损害;二是防止和避免官僚主义,提高行政效率;三是督促行政主体及时作出行政行为,防止因时间拖延而导致有关证据散失、毁灭或环境、条件变化,影响行政行为作出的准确性;四是有利于稳定行政管理秩序和社会秩序。行政机关除不可抗拒等不能作为外,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完毕,即认定违法“不作为”,使行政审判中的“拖延履行”认定有个明确的说法,从而赋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权利,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强化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使双方便利,义务趋于平衡,克服目前我国行政法规中重保障效率程序,轻权力制约、权利保护之弊端,以树立人民政府高效之形象。
3、要依靠“督办制度”制约“不作为”行政行为
以上已论及从程序上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执法的时限规定,但仅有行政法规规定还远远不够,还不足以防止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落空。为保证执法到位,还应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督办制度”。目前,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法律法规可谓众多,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也为数不少,应该说是可以疏而不漏了。但在具体的行政实践中,行政执法的现状确实不容乐观。不知是否有人对某一地区或某一领域的行政案件中为何行政机关履履败诉进行过认真研究,笔者认为,除行政执法员思想政治素质、行政伦理素养和业务工作能力等因素影响外,关键一点还是监督乏力。就“不作为”行政行为案件而言,除完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应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在行政执法机关推行一种“督办制度”、“催办制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作为”可以向其监督机关投诉,监督部门接报后作出分析,对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之请求事项以书面形式进行督办、催办,以求督出成效,立竿见影,对违者以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其责任。诚如是,笔者以为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有所作为将指日可待。 (卞军民)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加强电力行业地质灾害防范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派出机构,大坝中心,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 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中电建、中能建集团公司,各 有关电力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 发〔2011〕20 号),指导电力行业各单位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 防范工作(以下简称“防范工作”),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地质 灾害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持续稳定, 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一)我国是地质灾害多发国家,近年来,崩塌、滑坡、泥 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多次引发电力事故,特别是对电力建设工 程安全生产构成严重威胁,做好防范工作不仅关系到电力安全可 靠供应,更关系到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各单位应当充分认识防 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各项政策要求,结合电力安全生产实际,加强电力设施和 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因地质灾害 引发电力事故。
二、防范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二)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理 念,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落实防范责任,完善规章制 度,深入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和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灾避险 能力,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电力事故发生。
    (三)基本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形成地方政府 综合指导、电力监管机构行业指导、企业分工负责、社会共同参 与的工作格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科学运用监测预警、 工程治理和搬迁避让等多种手段,有效规避灾害风险;坚持专群 结合、群测群防,紧紧依靠企业员工和当地群众全面做好防范工 作;坚持谁引发,谁治理,对电力建设工程引发的地质灾害隐患 明确责任单位,切实落实防范和治理措施。
    (四)总体目标。全面建设形成电力行业防范工作体系和地 质灾害监测预警、隐患排查、应急联动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要求,完成地质灾害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工作,基本完成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重要电力设施及周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工程治理或搬 迁避让,使地质灾害造成的电力事故明显减少。
三、建立防范规章制度,落实防范工作责任
    (五)建立完善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以从事发电、输电、 供电生产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电力企业”),电力建 设单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各参建 方(以下简称“参建方”)应当加强防范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组织 机构,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清晰的防范工作组织 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内容纳入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工作当 中,完善防范工作管理制度,明确监测预警、隐患排查、信息报 送、应急救援、教育培训、资金保障等方面内容,结合实际制定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的技术防范措施。
    (六)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监管职责。各单位应当在国家地 质灾害防治工作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的综合指导下,科学有序开 展防范工作。要落实防范工作责任,电网企业负责输变电设施及 周边的防范工作;发电企业负责电源点生产区域及周边的防范工 作;电力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防范工作负全面管理责任,统 一指导和组织协调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负责建立与地方政 府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施工单位负责所承揽工程施工区域及周 边防范工作,勘察(测)、设计、监理等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防范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工程的防范工作 进行指导和监督,督促相关单位落实防范工作责任和防范工作措 施。
四、科学论证统筹规划,规避地质灾害风险
    (七)严格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电力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 394 号)和国家 建设工程核准有关规定,在电力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聘请 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 防治规划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形成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 告。评估报告应当对电力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以 及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 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八)强化勘察(测)、设计工作防范地质灾害的要求。电 力建设工程勘察(测)、设计阶段,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 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设计规范,科学论证项目选址, 尽量避开地质灾害易发区。对确实需要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 的工程,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采取差异化设计,适当提高 工程设防标准。勘察(测)、设计单位应当在现场详细勘察(测) 基础上,优化厂区(站址)生产、生活区平面布置,合理规划现 场作业区、工程弃渣区等选址方案,提出电力建设工程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和措施。
(九)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建设。对于存在地质灾害风险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电力建设工程,应当建设地质灾害防治 工程,其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 同时进行。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资金投入, 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足额使用。对于施工方案变更可能引发地质 灾害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方进行充分的论证,必要时 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提出防治措施。
    (十)合理选择电力建设工程生活办公营地。电力建设单位 和参建方生活办公营地应当选择在地形平坦开阔,水、电、路易 通入的区域;选择在历史上未发生过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面沉降及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远离冲沟沟口、弃 渣场、贮灰场、废石场以及尾矿库(矿区);避开不稳定斜坡和 高陡边坡;不宜紧邻河(海、库)岸边、地下采空区诱发的地表 移动范围。电力建设单位有责任对参建方选择的生活办公营地的 防范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开展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对营地 选择不合理的,应当督促其搬迁或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最大限度 地降低地质灾害风险。
    (十一)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的组织管理。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和工程设计文件,制订电力建 设工程防范工作方案,明确地质灾害危险点分布范围、参建方防 范责任和防范措施等,指导参建方做好施工现场防范工作。
    参建方应当依据电力建设单位制定的防范工作方案,细化本 单位防范工作组织措施,在对施工现场及周边地区地质灾害进行 风险辨识的基础上,优化施工组织设计中大型施工机具、材料加 工站(拌合楼)、材料堆放场、临时施工道路布置等方案,有针 对性地完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防范地质灾害造成人身伤亡及设 备损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 工,不得随意更改设计和擅自扩大施工范围,严防施工诱发地质 灾害。
五、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综合防范地质灾害
    (十二)定期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各单位应当结合地方 政府发布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生产实际,定期组织专业人员开 展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质灾害风险辨识,全面排查 崩塌、滑坡、泥石流、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同时做好防滑桩、 护坡、挡渣墙、截排水系统等防护设施的安全隐患排查,确保其 正常发挥作用。对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原则上 应当每三年聘请地质灾害防治专家开展一次全面的隐患排查。发 现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或地质灾害监测数据发生突变,以及附近地 区发生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相关单位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 构,对电力设施或电力建设工程进行全面的地质灾害风险分析, 并提出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明确防范治理方案。
    (十三)加强地质灾害隐患治理工作。对于一般地质灾害隐 患,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治理;对于重大地质灾害隐患, 应当严格按照地质灾害风险分析评估报告提出的治理方案进行 治理。对短期内难以治理的重大地质灾害隐患,应当采取加强监测预警、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搬迁避让等措施,确保人身和设 备安全。对非防范工作责任范围内且对电力设施和建设工程项目 构成威胁的地质灾害隐患,应当及时向地方政府报告隐患情况, 并配合地方政府开展治理工作。
    (十四)积极开展地质灾害综合防治。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做好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及周边地区环境保护和 水土保持工作,实现地质灾害的综合防治。水电厂(站)应当加 强水库周边地区以及病险大坝的除险加固,防止因漫坝、溃坝造 成山洪、泥石流灾害;火电厂应当通过实施节能技术改造,尽量 避免所在地区地下水过度抽采,防止出现地面塌陷;电网企业应 当优化铁塔结构和基础形式,减少因塔基施工开挖影响环境并引 发地质灾害;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推广采用科学合理、先 进适用的施工方案,同时做好施工区域的植被恢复工作,防止和 减少建设工程项目造成地表环境变化带来地质灾害风险。
六、加强灾害监测预警,及时组织临灾避险
    (十五)建立健全监测预警机制。电力企业和电力建设单位 应当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土、气象、水利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明确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程序,落实责任单位和人员,畅通监测预 警渠道,及时接收、传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监测预警信息, 并按照要求上传有关监测信息。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针对施工队伍 及其人员流动性大的特点,及时掌握施工人员变动情况,并督促 参建方将预警信息及时传递到相关人员。
    (十六)加强地质灾害监测工作。各单位应当结合地质灾害 隐患点分布情况,综合分析诱发因素,科学开展地质灾害监测工 作。对于已经发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防 治监测规定,合理布设地质灾害监测点,安排专业单位或专业人 员定期进行监测,并及时汇总、分析、上报监测信息。各单位应 当依据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地地质灾害监测经验,采取 先进监测手段与“拉线法、木桩法、刷漆法、贴纸法、旧裂缝填 土陷落目测法”等传统方法相结合的方式,针对地表破坏、冲沟 发育、山体蠕变、地面沉降等情况开展日常监测工作,分析、研 判地质灾害隐患发展趋势。
    (十七)强化重点防范期灾害监测预警。各单位应当在充分 分析本地区诱发地质灾害气象条件的基础上,重点强化汛期,强 降雨、强降雪期间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发生期间的监测预警工作, 增大监测频次,及时发现新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划定危险区域, 设置警示标志;应当安排专人值守,加强巡视检查,重点加强生 产区、施工区、生活办公营地及周边的监测预警,观测降雨强度 和雨量,监测地面土体开裂、坡体蠕动、树干倾斜、山洪暴涨、 惊响异常等灾害前兆,及时发现和排除险情。各单位应当充分发 挥专业机构作用,紧紧依靠当地群众,共同做好地质灾害的群测 群防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报告。
    (十八)完善地质灾害预警信息传递手段。各单位应当紧紧 依靠地方政府,畅通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应急信息传播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和电子显 示屏等各种媒体和手段,及时传递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偏远地区 应当因地制宜,利用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 等方式,将紧急灾害预警信息及时通告受威胁人员。
    (十九)做好临灾避险工作。各单位应当建设完善应急避难 场所和逃生通道,储备必要的生活物资和医疗用品。对出现灾害 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应当划 定地质灾害警戒区,指定疏散路线及临时安置场所等。电力建设 单位接到有关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或者对本单位监测信息研判 后认为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应当立即向参建方通告地质灾害预 警信息;参建方发现地质灾害险情后应当迅速组织本单位人员撤 离避险,同时报告电力建设单位,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其 他有关参建方迅速启动防灾避险方案,及时有序组织人员安全转 移。
七、完善灾害应急体系,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二十)完善地质灾害应急体系。各单位应当将防范工作应 急管理纳入本单位应急体系,建立快速反应、处置有效的地质灾 害应急响应机制。重大电力建设工程和高易发区内的电力建设工 程,应当成立由电力建设单位牵头、各参建方参加的地质灾害应 急工作小组,统一指导、部署应急救援、抢修恢复等工作,及时 传递应急响应信息。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质灾害信息报告有关 规定,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送险情和灾情信息。
    (二十一)加强应急预案编制和演练。各单位应当针对地质 灾害风险,组织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明确 具体的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和保障措施等。因自然灾害、建 设施工造成周边地质条件发生变化并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时,各单 位应当及时修订完善相应的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报电力监管机构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范重点,在每年汛期来临前至少 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对演练效果进行评估,及时完善应急预案。 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重要电力设施和电力建设工程,相关单位 宜开展功能性演练和实战性演练。
    (二十二)及时开展地质灾害应急抢险救援。地质灾害发生 后,各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做出应急响应,开展人员搜 救、设备抢修、灾情调查、险情分析、次生灾害防范等应急处置 工作,并及时向地方政府和电力监管机构报告灾情信息,请求地 方政府支援。重大地质灾害发生后,电力建设单位和参建方应当 在做好抢险救援工作的同时,协助地方政府开展社会应急救援。 地质灾害对电网安全运行产生影响时,电网企业应当及时调整运 行方式,按照供电序位实施有序供电,并对灾害发生区域内的其 他电力设施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降低灾害造成的影响。
八、加强宣传教育培训,提升人员防范意识
    (二十三)开展全员地质灾害教育。各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开 展地质灾害识灾防灾、灾情报告、避险自救等知识的宣传普及,








以提升相关人员地质灾害的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为重点,提 高地质灾害防灾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实效性和针对性。地质灾害 高易发区内的电力企业、电力建设单位及参建方应当定期组织全 体人员重点强化地质灾害防范和临灾避险技能培训。
    (二十四)加强应急抢险救援队伍技能培训。各单位应当加 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地质灾害应对专业技能培训,重点在 生命搜救、装备使用、专业协同等方面组织开展培训工作,确保 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投入抢险救援,最大程度减少人身伤亡和经 济损失。






20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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