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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28:06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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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劳动人事部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



为落实党的侨务政策,调动广大归侨、侨眷参加四化建设的积极性,进一步团结海外侨胞,对六十年代初未执行一九六二年六月十一日中央批准中侨委党组《关于妥善处理侨眷、归国华侨的就业和精简问题的请示报告》(中发〔1962〕296号)精神,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建国
以来安置在国家机关、学校和厂矿企业的归国华侨工人和干部),可内部掌握,按如下规定精神予以妥善处理。
一、被精简的归侨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尚能工作的,经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审查和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以在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中,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的,所需劳动指标,年终由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报劳动人事部解决。
二、被精简的归侨职工,被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再次参加工作后的工龄与精简前的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可参照精简前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
三、被精简的归侨职工年老体弱、不能参加工作的,可按退职处理。退职费按国发〔1978〕104号和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6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从批准之月发给。不执行招收其子女参加工作的规定。
四、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已有具体规定而宽于上述规定的仍可继续执行。



198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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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性标准规范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沪建研[2004]261号修正)

第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含规程、规定、条例、细则等)是技术经济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及验收的主要依据,也是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为了搞好本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工作,进一步提高地方标准水平,充分发挥地方标准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地方标准工作的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标准是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统一标准。它是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部颁(专业)标准的补充,在有国家标准或部标准的情况下,必要时可制订技术水平更高、规定更具体的地方标准;在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或国家标准、部标准的规定不尽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时,对土木、建筑、城规、市政、公用、环境、建材、三防(防火、防爆、防毒)、交通、公路、航运、邮电通信、水利、电力、冶金、化工、轻工、纺织、城建、抗震、人防及其他专项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安全、卫生、环保等,均应制订相应的勘察、规划、设计(土建、公用、工艺)、施工及验收的地方技术标准,并按照出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制订、颁发本市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批准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制订或修订、审批、颁发和管理本市地方标准;组织优秀地方标准的评选奖励;组织和推动本市工程建设方面在国内外的标准化活动等。

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系隶属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地方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技委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是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程建设标准化的顾问咨询机构,接受政府部门委托、承担组织审查地方标准,开展工程建设标准化学术活动,促进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局的基建主管部门,应有专人管理工程建设标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任务负责组织所承担的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和管理工作;提出制订、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了解和掌握地方标准贯彻执行情况;认真组织地方标准实施;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等。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地方标准,必须适应本市基本建设发展需要,贯彻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以总结生产建设实践经验和科学研究的综合成果为依据,密切结合本市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使用、生产和维修的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

第六条 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应根据本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和科学技术水平,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订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计划,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下达。也可由建议制订、修订的单位或个人按(附件一)的格式填写《制订、修订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项目建议表》,经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综合平衡后,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下达。市设标工程准化定额总站应根据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项目,及时同主编单位按(附件二)格式签订编制合同。

第七条 制订或修订地方标准工作程序分为准备、征求意见稿、送审稿和报批稿四个阶段。

第八条 地方标准的编写要求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编写的基本规定》(附件四),名词、符号、幅面、格式、代号和编号等,应符合《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管理工作中几项具体规定》(附件五)。

第九条 主编单位完成地方标准送审稿后,由市工程建设标准化办公室委托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科技委工程建设标准化委员会组织审查,然后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批,统一编号、颁发执行。凡未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发的标准均不作为地方标准,不能作为全市范围内工程建设实施和监督的依据。
第十条 积极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是提高地方标准水平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地方标准的新技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过鉴定,并有完整的技术文件;

二、具备在相应范围内全面推广应用的条件;

三、经工程实践检验,确属技术先进、经济合理、行之有效的新技术。

第十一条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技术政策,必须贯彻“认真研究,积极采用,区别对待”的方针,地方标准中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国际标准中的术语、符号、计量单位、工程制图等基础标准以及试验、测试、分析和抽样等方法标准,经分析对比后,应积极采用。

二、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设计理论、设计原则和设计方法等,经分析研究或必要的试验验证,凡符合本市情况的应积极采用。

三、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与本市工程建设有关的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经认真研究或必要的测试验证,凡符合我市技术、经济条件的,应积极采用。

四、对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中,不符合我市经济水平、自然条件和生活习惯的不得直接采用。

第十二条 地方标准一般3~5年进行修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及时进局部修改。

一、个别规定修改后,将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个别规定已制约了科技新成果推广应用的;

三、个别规定如继续贯彻执行,对工程质量和安全有不利影响的;

四、个别规定经实践检验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第十三条 主编单位对地方标准的局部修改,应邀请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审查,并按(附件三)的格式填报《上海市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规范局部修改表》,根据原标准的报批程序,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审定公布。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一经批准颁发,就是技术法规,一切工程建设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都必须按照现行的标准进行。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勘察报告或设计文件,均不得报出或审批;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构配件和设备等,均不得使用、安装及验收;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标准设计,必须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标准。不得以未经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颁发的各部门内部标准代替地方标准,如在贯彻现行标准中的某些规定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并提出原因和暂缓贯彻执行的期限和措施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的版权属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所有,其出版和发行工作,由市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总站负责。

第十七条 本市各专业主管部门,教学、设计、科研等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参与市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建议、组织、编写,落实工作,使本市工程建设技术立法工作做得更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珠海市公职律师工作试行办法

为了推进政府依法行政、依法决策,适应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发展对法律服务的客观需要,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珠海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公职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依法批准设立的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公职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为本级政府或政府部门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代理本级政府的诉讼、仲裁、执行和其它非诉讼法律事务。
(三)受本级政府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为政府系统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五)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六)承办本级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交办的应由公职所承担的工作。
二、市公职所负责对区公职所及各公职律师岗位的业务指导。
三、政府可以委托公职所处理起诉、应诉、上诉、申请查封、冻结等法律事项。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区长)签章的,由公职所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四、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公职所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五、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由公职所承担,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公职所的要求予以配合。
六、公职所根据案情需要征得政府或政府部门的同意后,可以临时聘用社会执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处理有关诉讼、仲裁、执行、调查取证、咨询等法律事务。
七、各区公职所处理本区政府重大法律事务,报市公职所备案。
八、公职所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机构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机构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九、公职所所需经费,由司法局在年初提出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后在司法局年度预算中下达,实行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公职所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十、政府部门或单位,经省司法厅批准可以试点内设公职律师岗位。试点设立公职律师岗位,由符合条件人员及所在工作单位自愿申请,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按规定审批、注册。
十一、政府部门或单位的公职律师具体职责为:
(一)为本部门行政决策和重要项目的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二)以律师身份为本部门出庭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案件。
(三)参与组织本单位法律文件的起草、修改工作。
(四)承担本单位有关政府法制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二、公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一)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二)公职律师的义务:
1.受司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2.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3.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政府部门或单位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案件。
4.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十三、公职律师的管理。
(一)公职律师由所在单位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其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
(二)公职律师应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专职从事法律工作的材料。未经年检注册的,不得以公职律师名义执业。
(三)公职律师执业证由司法部统一印制,由省司法厅核准颁发。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人员离开公职律师岗位的,应收回其公职律师执业证。
十四、政府部门或单位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由市司法局报省司法厅核准后另行颁布。
十五、本试行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试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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