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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49:03  浏览:9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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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一条 为保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规范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和北京市旅游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条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各区县旅游局(办)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旅游行政处罚的权利,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对区县旅游局(办)的行政处罚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条 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实行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所谓级别管辖,即:市、区县两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有严格的划分(见《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职责划分暂行规定》)。所谓地域管辖,即: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
辖,即区县旅游局(办)有权管辖除按照级别管辖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如果其它行政机关先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材料移交其它行政机关,由其它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如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先立案,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条 区县旅游局(办)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对于双方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立案的区县管辖;对于双方协商不成的,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直接受理或指定一个区县管辖,其它区县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受理的区县。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案件以后,发现应由其它机关处罚时,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其它机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后,发现还有其它问题需要处理时,应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并及时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应机关。

第二章 当场处罚
第七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以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违法案件,可以依法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一)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款;
(三)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以下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五)在2日内将处罚决定报所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罚款20元以下的;
(二)对在本市没有开户银行的单位罚款1000元以下的;
(三)在远郊区县的城镇以外地区,当事人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当事人主动提出当场缴纳罚款要求的。
对于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向当事人出具北京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三章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十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它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告知当事人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一般程序实施。
第十一条 受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或者举报,以及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旅游企业、旅游从业人员有违反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实,认为已经触犯了旅游法律、法规、规章,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立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受理案件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查清主要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执法部门领导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调查取证:
(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时,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旅游执法检查证,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及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和技术鉴定,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三)旅游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
人或基层组织的人员到场见证。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填写提取证据物品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请见
证人签名。同时填写提取证据物品书,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或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可能毁灭证据,不及时保存以后将难以取得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证物处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物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以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处理方式。
在处理证据物品时应填写证据物品处理审批表,对证据物品所有人下发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
第十五条 审查决定:
(一)审批:对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向本执法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后,由法制部门从法律依据、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等方面进行审核,最后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
,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听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单位罚款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照《北京市旅游行政处罚听证工作办法
》执行;
(三)集体讨论:对于达到听证标准的案件以及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并制作行政案件讨论记录;
(四)告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并制作谈话笔录,当事人确认全部属实后,由当事人和谈话人签名;
(五)决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六条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还可通过持号邮
寄、转交上级主管部门、委托其它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保存邮寄凭证,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下落不明的,采取在公开发行的市级报刊上公告的形式送达,经过60天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并由两名送达人员签名,将处罚决定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除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十八条 结案:行政处罚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对案件进行认真总结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表,报旅游行政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结案,并将案卷的全部材料及时建档装订保存。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履行法定的程序和文书,对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错案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京旅发(1996)270号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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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几点补充意见

水利电力部


关于水利水电勘测设计收费标准执行过程中的几点补充意见

1988年3月31日,水利电力部

国家计委计设〔1985〕2099号文颁发的《水利水电工程设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及我部(86)水建计字第19号文关于《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实行收费制的暂行管理办法》试行以来,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提出了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提出以下几点补充意见。
一、设计单位自行聘请国内、外专家咨询和派员出国考察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在设计“收费标准”范围之内,由设计单位支付。
由上级主管部门安排并经设计单位同意的国外专家进行咨询所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在“收费标准”之内。设计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正式文件,编制经费预算,报审批任务的主管部门审核后安排费用。但设计单位接待咨询专家所发生的费用,如接待服务、配合专家工作及接待设施等开支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支付。
二、设计单位应邀参加进口设备的谈判、出国考察、资料译制等费用,应包括在引进设备价格之内。
三、工程招标设计的费用,按设计“收费标准”计算。在投标过程中,建设单位邀请设计单位参加评估、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合同谈判等咨询工作所发生的费用,除正常的设计交底(含标底)和按规定或设计合同设计配合工作以外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其费用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另行制定。在此标准未正式颁发以前,按(86)水电水建字第12号文《关于试行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其他费用定额及计算办法》规定的费率计算。
四、从国外进口建筑材料、施工机械、一般永久设备,不论招标与否,均不按国际招标计算费用。在工程招标中,如一个建设项目的建筑工程进行国内招标,而机电设备工程进行国际招标时,招标设计费按23%计算;反之按22%计算。
五、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特点,勘测设计收费标准均按非定型设计制定,不得另计非标准设备设计费。
六、进行项目管理,需要对设计总工日进行控制。但各设计专业的工作量,由于各工程具体条件不同,设计单位对专业设置也不尽一致,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各专业的设计内容已发生不少变化,为使各专业的工作量符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各专业之间的比例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七、经业主同意设计单位为工程设计所需建立专用水文站等的水文测验控制工作量,暂按(87)水规字第9号文“水利水电工程专用水文、测验控制工作量定额”(征求意见稿)进行计算,列入“收费标准”。
为生产运行需要建设的永久性水文站网工程,按(85)水电水建字第43号文颁发的“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项目划分(试行)”的规定,分别列入永久性建筑工程和机电设备及安装工程相应项目内。
为施工服务的专业水文站网设置和报汛工程费用,分别归属其他临时工程和从工程间接费中开支;流域水文站网的设置经费由国家拨付的水文经费解决;库区淹没水文站网的补偿费用,从水库淹没处理及补偿费内开支。以上三项均不得另立项目,增列概算投资。
设计单位应统筹规划,综合服务,减少站网的重迭设置,以节约工程投资。
八、勘测设计过程中的科研试验费用,根据(86)水规定字第5号文明确,已包括在“收费标准”之内。对水型工程的特殊重大问题,如诱发地震研究等需进行大型试验工作,均应专项报批后,以大型、特殊科研试验费项目增加科研试验费用,列项。
九、设计单位驻施工现场设计代表组的办公、宿舍和必要的辅助设施,已包括在该工程的临时房屋建筑工程项内,应由建设单位提供。
十、初步设计经国家批准以后,由于设计单位在招标、技施设计阶段进行优化而提高工程经济效益,节约工程投资而增加开支的设计费用,由建设单位根据国家或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节约分成中一并统一考虑不得另增加勘测设计及科研试验费用。
十一、建设单位聘请设计单位人员参加工程项目的监理工程师工作,其费用应由建设单位支付。根据国家计委规定,考虑到近年来工资物价水平和担任监理工程师任务所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每工日的劳务费用暂按工程师48元、高级工程师60元左右计算。具体数额由设计、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并签订合同。
十二、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组建工程师机构或委托设计单位承担部分工程监理工程师工作的,应按主管部门制定的监理工程师费用开支标准包干使用,并签订合同。
十三、河流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重大规划设计阶段的评估审查所需会议经费,应由负责评估、审查的单位负责。不包括在“收费标准”范围内(设计单位参加人员的工资、旅差和成果资料费除外)。但设计过程中的一般中间、专业汇报、论证、审查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设计单位开支。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活动,推进企业信用建设,促进企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企业信用信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以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部门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公 开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的基本登记事项、组织机构代码;

(二)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

(三)企业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情况和商标认定情况;

(四)企业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检疫、检测情况;

(五)企业年度审计、审核情况和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情况;

(六)企业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的情况;

(七)企业拖欠、骗取、偷逃税款的情况;

(八)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企业重大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事故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生效的行政处罚记录;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法律法规对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传媒、政务公开栏等方式,公开其掌握的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八条 行政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实行动态管理。

行政部门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公开的各项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六条第(一)项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

(二)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第六条第(四)项至第(十)项公开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十条 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行政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行政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对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部门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实,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并进行公示,核实无误的予以维持,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三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实现行政部门之间的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并根据需要,可以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负责收集、整合并统一公开行政部门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行政部门公开和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作为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

第十五条 行政部门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事务中,可以根据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登录网站或者提出申请等方式,查询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或者经企业授权的单位和个人查询其企业自身信用信息的,行政部门可以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该企业信用信息。

行政部门对申请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能够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当场提供或者答复;不能当场提供或者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答复。

第十七条 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可以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行政部门收取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监 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并及时协调处理公开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进行指导和检查督促,并建立必要的制度,保障企业信用信息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部门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行政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运行故障或者事故、保密信用信息严重泄漏以及其他重大事件,应当立即处理,并向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协调解决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当的事项;涉及保密事项的,应当会同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拒绝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或者查询申请的;

(三)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重大事故和重大事件不及时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公布的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参照本条例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

人民法院对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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