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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重组法律实务/王道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54:31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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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收购、重组法律实务

王道富


通过收购中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现已成为外商在中国投资的另一重要形式。此外,已在中国投资的外商因其生产、经营、管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对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重组,也已成为其达到新的投资计划和目标的惯用方法。本文在此结合实践经验就一些常见的有关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1、收购资产
外商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成立另一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而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予以解散。这种收购资产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收购方无需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任何债务或责任;其不利的一面是,收购资产一般会涉及多种税负,如增值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预提所得税等。

2、收购股权
外商也可通过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而成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一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继续经营。这种收购股权的方式,其有利的一面是,相对收购资产的方式,税务要轻得多,一般只涉及预提所得税,所以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均采用收购股权的方式;其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作为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新的投资方,要与其他投资方一样按投资比例承担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所有债务和责任。所以外商在收购现有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前,应聘请律师、会计师或审计师、工程师对现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全面的谨慎的调查,以免掉入陷阱。
收购股权,通常又有下列两种方式:
a、直接收购
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内直接收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有利的一面是,外商可以更有效地参与或控制其所收购的外商投资企业,此外,若该外商用其在中国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收购或投资于一个新的外商投资企业,还可享受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退税的优惠待遇;不利的一面是,这种收购须经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和各股东方的同意以及原审批机构的批准,将来的再转让还须再经批准,有诸多不便。
b、间接收购
间接收购,是指外商在中国境外通过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在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以达到间接拥有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这种收购方式的有利一面是,纯属中国境外交易,无需经中国任何方面的批准,再转让中国境外公司的股权也很方便,也不用缴中国有关的税负;不利的一面是,外商不易直接参与或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3、产业政策
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一直有一个产业导向问题,有的行业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有的行业可以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只允许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但不允许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有的行业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须由中方控股,如电影服务、音像制品分销、保险等行业均要求中方的股权须在51%以上;有的则规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一定的比例,如增值电信企业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30%,广告公司外方的股权不能超过49%,等等。这些产业政策的规定,对收购或重组外商投资企业都有直接的影响,收购或重组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均不得违背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

4、25%的下限问题
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外方的出资比例至少占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也因此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及其他各种优惠待遇。若因收购或重组导致外方的出资比例少过25%,则原有的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将被视同一个一般的内资企业,将丧失作为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企业可享受的一切优惠待遇,并可能包括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待遇。所以,外商一般都不会愿意越过这个底线。

5、转变为内资企业的税负问题
若外方要完全撤出其投资而将其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方或其他中国的公司,则原有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外商独资企业就变成了一个纯粹的中国内资企业,正如上所说它不能再享受原来所享受的任何优惠待遇,而且,如果是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下的,则还须补缴以往所享受的所得税“二(年)免三(年)减半”的优惠及其他任何税收优惠。这必然使得这种股权转让在经济上很不划算,还不如采取外商投资企业清算解散的方式而撤出。

6、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
每个外商投资企业都有一个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的概念。投资总额是一个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注册资本是投资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也是投资各方对外商投资企业承担责任的限额。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关系简单来说就是: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借款。为防止注册资本过少,借款比例过大,风险分担不合理,中国法律规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须符合下列标准:

投资总额(美元) 注册资本
3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7/10
300万以上1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1/2
(若在420万以下 至少210万)
1000万以上3000万以下 占投资总额2/5
(若在1250万以下 至少500万)
3000万以上 占投资总额1/3
(若在3600万以下 至少1200万)

所以当收购或重组使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或/和注册资本发生任何改变时,应始终保持它们之间的比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7、增资审批问题
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收购或重组时,若因扩大生产经营的需要增加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和/或注册资本,则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若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权限,则还须报上一级审批机关的审批。一般都知道,对于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且属于限制类行业的须由中央一级的审批机关审批。通常要获得中央一级的审批比获得地方一级的审批困难得多,所以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都想尽各种变通办法尽量使投资总额不超过3000万美元的界限。实务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千万不要轻信一些地方审批机关的越权审批,这种审批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即使地方审批机关口口声声作任何保证也没用,最终若要倒霉的还是外商自己。

8、股权与外债比例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借款在实践中很普遍,但问题是这种借款究竟有没有金额的限制呢?根据中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有关外汇管理局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借款的外债登记时,会要求其对外借用的中长期外债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其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此本地许多银行在给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时,一般都坚持将贷款的金额限定在这个差额以内,若要超出,通常会要求作为借款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先办妥增加其投资总额的所有审批手续后,方可提供贷款。

9、股东贷款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的差额,除可向中国境内外的银行贷款外,很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喜欢采用股东贷款的形式,但却忽视了中方股东贷款的合法性问题。外方股东贷款问题简单,外商投资企业只需办理有关的外债登记手续即可;但中方股东贷款不能直接贷给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在中国除银行或其他可从事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任何其他企业之间均不能相互借贷。实务中的操作通常是由中方股东将其拟贷出的款项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给外商投资企业,但有关银行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一般为贷款总额的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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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6〕28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新余市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保障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各项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的单位及挂靠、承租、承包经营者。

第四条 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第五条 从事饮食、旅店经营的纳税人,按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以下简称地方各税),其应缴纳的以上地方各税计税依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饮食业、旅店业应纳地方各税的纳税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实行简并征期或简易征收。

第七条 饮食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饮食娱乐业定额发票”,旅店业纳税人必须统一使用新余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江西省新余市住宿业定额发票”;从事饮食业、旅店业的纳税人,不得使用收据等其他非法凭证代替发票结算,也不得使用其他发票代替填开。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饮食业、旅店业地方税收采取以下两种税款征收管理办法:

㈠查账征收管理方式。

适用于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全面、准确、真实反映企业经营收入、成本费用和经营成果的纳税人。

1、对要求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2、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每月终了后10日内,按规定对应缴纳的地方各税进行纳税申报。

3、实行查账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应在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按年对纳税人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㈡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凡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

1、实行核定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月营业额及应纳税款的核定方式及核定程序:

⑴新开业纳税人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填报《纳税营业额核定申报表》,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组织地税管理人员对其当月新开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实地摸底调查后,根据纳税人自报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人员的调查摸底情况,按照民主评税的方法和程序,拟定其月营业额,确定应纳地方各税税款,并张榜公示。

⑵已从业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经调查认定其纳税定额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明显差异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提出对其纳税定额进行调整的意见和标准,报县(区)地方税务机关民主评税领导小组审批后,按核准的纳税定额下发《纳税定额调整通知书》,并进行张榜公示。

⑶纳税人在一年内发生实际经营情况连续三个月超过纳税定额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

2、纳税人应在每月终了后10日内,将上月月核定地方各税税款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3、纳税人必须按月核定营业额缴纳地方各税税款后,才能领购发票,月核定营业额包括发票结算部分和非发票结算部分,领购发票按其月核定营业额规定发票结算部分领购,超发票结算限额部分应按规定补征税款。

对单价在10元以下的中式快餐、早点的经营,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在月核定营业额的基础上,需要领购发票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领购,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1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除上款以外,对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发票领购使用量按发票结算部分确定在月核定营业额的70%以内,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税。

第九条 对享受下岗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下岗再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执行,发票领购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严厉查处发票违章行为。对纳税人不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使用发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违规擅自转售发票行为并不接受处罚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暂停发售发票。

第十二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凡举报纳税人不使用有奖发票、借故不开具发票或其他发票违章行为,一经查实,对举报人给予一次性奖励现金400元(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不在此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征管范围行使税收管理职权,不得超越征管范围发售发票、征收税款。违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政发〔2012〕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绍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完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
  第三条 居民医保应遵循“城乡统筹、全面覆盖、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的原则。
第四条 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实施调剂金制度。绍兴市区、各县(市)分别作为居民医保参保地,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根据上级规定、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医保运行情况,可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进行调整。具体由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各县(市)根据总体框架,结合本地实际和当地居民医保运行情况,确定当地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一)已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
  (二)已参加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
  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非本市户籍的学生(儿童)也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居民医保。
  第六条 城乡居民包括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学生)。
  (一)成年人是指:本市户籍且未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基本医疗保障的18周岁及以上人员(不含在校生)。
  (二)未成年人(学生)是指:本市学校、幼儿园在册的学生(儿童),本市户籍未满18周岁且未入本市学校、幼儿园就读的人员。
   第七条 各县(市)政府全面负责当地的居民医保工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居民医保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居民医保配套政策,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当地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管理、运行和当地居民医保的“一卡通”工作。
  第八条 市和各县(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居民医保工作,其下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所辖地居民医保有关工作。
  发改、财政(地税)、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教育、民政、残联、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 居民医保的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当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十条 居民医保筹资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财政补贴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250元。各地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筹资标准。
  第十一条 持有《绍兴市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济证》或《绍兴市困难家庭救助证》家庭中的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二级及以上的人员、重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按规定全额补助。
  第十二条 居民医保费按年收缴。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费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在超过规定缴费时间后要求参保的,其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缴费当月起的三个月后享受。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断(或终止)后的人员,参加居民医保且全额缴费,中间连续无间断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新生儿需参加出生当年度居民医保的,可在出生2个月内,由其父母持新生儿户籍证明材料到所在乡镇(街道)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纳的费用按全年标准缴纳,医疗保险待遇从出生之日起享受。
第十四条 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的,由历年结余基金支付,历年结余基金仍不足支付的,由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居民医保参保人员的具体缴费时间和方式。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符合《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规定除自费、自理费用外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政策范围内费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按本办法规定支付。
  居民医保的家庭病床、特殊病种的诊断标准和治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院管理等均按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疗机构 800元,二级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和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及所辖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400元。
  (一)同一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二次起付标准以入住医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第三次住院起不再计算起付标准;
  (二)参保人员在不同级别医院住院的,个人自付费用必须达到高一级医院起付标准额度(包括家庭病床)后方可由居民医保基金按规定支付。住院期间发生转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从低级别医院转往高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按高级别医院计算;从高级别医院转往低级别医院时,起付标准不再调整;
  (三)急诊留院观察后直接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计算。留院观察后未住院的,不作住院计;
  (四)不符合住院指征的住院费用不纳入住院报销范围;
  (五)特殊病种门诊的起付标准为400元。
  第十八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普通门诊医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25%。
  有条件的县(市),居民医保的普通门诊待遇可扩大至当地其他医疗机构。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时即时刷卡报销。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规定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普通门诊医疗累计净报销限额。
  第十九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0%,其中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医疗的,居民医保基金报销不低于75%。
  特殊病种门诊的报销比例与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报销比例相同。
  第二十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应达到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以上。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需转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定点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提出意见且经该医疗机构同意,也可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每次转市外医疗机构就医只限一家医院。
  参保人员经同意转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临时外出突发疾病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其符合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按特约医院自理10—15%、非特约医院自理20—30%后,再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实施城乡居民大病医疗保险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费用可另行筹集,也可从居民医保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积极推进居民医保结算制度改革,实施总额控制下的多种结算方式,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减轻参保人员负担。
第二十五条 居民医保基金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的具体实施情况,建立调剂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居民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举报投诉居民医保违规行为者,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实施居民医保政策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力社保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违纪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费用是指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规定完全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项目费用。如基本医疗保险目录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和伙食费,空调费,中药煎药费等。
  自理费用是指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费用。如乙类药品、检查、治疗中按比例自理部分,床位费超过规定标准以上部分,材料费中超过最高限额部分,转外就医按比例个人承担部分等。
自付费用是指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按规定由参保人员自己负担的起付标准和报销时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0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07〕11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2010〕60号)同时作废。其他我市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和未成年人医保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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