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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52:25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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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南昌市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7月26日



  南昌市关于促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若干政策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健全促进宏观经济稳定、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现代金融体系,加快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正面临加快发展的重大机遇,即主板、中小板、创业板、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及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全面快速发展的机遇,南昌市要努力争取在建设多层次资本市场方面把握机遇,加快发展,不断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目前,我市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基础还比较薄弱,尤其是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的政策环境方面,与中部其他省会城市相比还有一定差距。为进一步促进我市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构建完善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切实发挥资本市场在促进经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特制定以下若干政策:

  一、鼓励我市暂不具备进入沪深证券交易所和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的中小企业进入江西省股权交易所(以下简称“省股交所”)等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除省股交所以外的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其影响力需排名全国前三)挂牌交易。我市拟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企业,需在市金融办备案。

  二、拟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我市企业完成股份制改造和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同时在注册成立后60个工作日内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文件及与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等有关材料报送市金融办的,给予该企业30万元的奖励。

  三、对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我市企业实行奖励,奖励分市场分阶段进行。(1)对在省股交所挂牌的企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挂牌的,给予30万元的奖励;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挂牌的,给予20万元的奖励。(2)对在除省股交所以外的其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所挂牌的企业,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挂牌的,给予25万元的奖励;于2014年12月31日之后挂牌的,给予15万元的奖励。

  四、对进入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并完成直接融资的我市企业,按募集资金总额的0.2%给予奖励。

  五、对保荐机构推荐我市企业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成功后进行绩效奖励,奖励标准为每保荐1家挂牌企业给予10万元奖励,奖励范围为成功挂牌前100家企业。

  六、本政策由市金融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七、本政策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暂定实施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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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二、第九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第十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四、删去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七)项;将原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笫(十)项分别调整为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并修改为: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九、删去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

十、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1995年8月6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4月1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则兴办的科技开发、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以改制、参股等方式组建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明晰产权关系。

第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主要业务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研制、中间试验、生产与经营。

第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组成部分,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保守国家科技秘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二章 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民营科技企业的业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开发、技术应用、经营能力的科技人员;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工作条件、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注册资本;

(四)有企业章程。

第七条 申报民营科技企业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凡申报从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行业的民营科技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再行认定。

第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变更等,应当到原认定、批准、登记的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因解散、破产等事项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同时报原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均可以兴办民营科技企业或者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

第十一条 经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并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享有下列待遇:

(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创办民营科技企业,不受申办人户口所在地限制;

(二)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

(三)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参加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专家等的评选并享受同等待遇;

(四)民营科技企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和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经过国家认定的有关部门评估,可以作为贷款的质押;

(五)民营科技企业中的科技人员,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获得任职资格的,其专业技术职务由民营科技企业自主聘用,待遇自行决定;

(六)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或者承担国家及部门委托的科技项目,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科技和人才奖励;

(七)面向社会招聘人才,聘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机构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开发活动的投入,使其逐步成为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以其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或者资金向民营科技企业投资入股、合作开发和联营。其利益分配依法确定。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股份制企业。

鼓励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确需使用土地的,经依法审批后,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申请检测、鉴定新产品、新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及时出具检测、鉴定结果。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发展民营科技企业的规划和措施;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和复核;

(四)对发展民营科技企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统计、人才培训、信息咨询等工作。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与其从业人员签定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可以依法成立民营科技企业协会,沟通与政府的联系,促进国内外科技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时,有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或者撤销原认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向民营科技企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要依法办事,公正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者侵犯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的通知

教办厅函[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全面落实《教育部2009年工作要点》中有关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总体要求,现将《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印发给你们,以指导本年度教育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工作。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

教育部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五日

附件:

2009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
  根据《教育部2009年工作要点》中提出的“积极推进教育电子政务”,“加强教育服务与管理体系信息化建设” 的总体要求,在重点实施“加强各级各类学校招生、学籍管理、学生资助、质量监控、毕业生就业、国家公派留学管理和教育涉外监管等应用平台建设”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以下工作:

  1. 进一步深化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门户网站建设,提高应用水平。各地要逐步扩大门户网站网上办事和服务项目,增加服务内容,切实将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的门户网站建设成为政务和校务信息公开的重要渠道。

  2. 继续实施 “全国教育电子文件和信息交换系统(即Edoasoft系统)”建设工程。贯彻落实《2005年度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实施要点》(教信息厅[2005]1号),积极创造条件,力争至2010年将系统推行到全国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到2011年连接到城镇中小学。已经建设系统的单位,要重视系统的应用,逐步实现非涉密文件和信息的电子传输交换,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3. 加快实施“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按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工程建设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2号)的有关要求,完成目前在建试点单位的评审、验收工作。通过工作交流等形式推广试点单位先进经验。开始受理第三批教育电子政务试点单位的申请工作,将门户网站、信息安全建设增列为试点内容。

  4. 加强电子政务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大力推进教育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完成中央级教育行业电子证书与身份认证系统的建设工作,启动教育电子证书在部分地区和高等学校的试点,重点推进中央级信息系统使用电子证书,带动教育电子证书在各类教育电子政务系统的应用。组织开展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培训工作,督促各地各校建设实施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提高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

  5. 加强教育电子政务的经验交流,逐步建立绩效评估体系。组织教育电子政务建设工作和技术交流活动,推广各地校的应用经验。研究建立教育电子政务建设绩效评估体系。

以上工作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实施和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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