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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06:38  浏览:96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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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五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五号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15日选举周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2013年3月15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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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32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的请示》(新地税发〔2009〕156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电影、电视、广播节目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消除火灾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电影、电视和广播节目摄制演播的摄影棚、录音棚、录相室、演播室以及外景拍摄等摄制场所(以下统称摄制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利用古建筑拍摄电影、电视的,应遵守《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摄制场所, 其防火设计与施工,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火安全技术规范,报市消防局审查批准。摄制场所防火安全技术规范由市消防局制定另发。
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摄制场所,由摄制场所的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场所管理单位)报市消防局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要限期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摄制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 由场所管理单位负责。
场所管理单位应将摄制场所作为本单位重点防火部位管理。建立防火责任制,确定防火负责人,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制度,制定消防方案。较大的摄制场所,应配备专职消防人员。
摄制(含演播,下同)期间的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由摄制组织的负责人和场所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摄制组织负责制定现场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并与摄制工作同计划、同布置、同检查、同总结。参加摄制人员超过100人的,须制定安全疏散方案。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应指派专职人员进行?
殖∠兰觳?监督执行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摄制场所须执行下列防火安全管理规定:
1.在摄制场所布景,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火灾危险性大的,由保卫部门报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批准。
2.天桥、灯板、幕布和场景周围,配电室、灯光操作室、空调室等防火安全重点部位,均须配备相应的轻便灭火器材,经常检查,保持有效。新建摄制场所,应安装火灾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设备,并保持有效。
3.摄制场所及其相毗连的房屋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灶、电炉等炉具,禁止使用明火取暖。
4.摄制场所内禁止吸烟和使用明火。确因摄制节目需要使用明火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时,须经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火安全措施,指定专人管理。
5.确因摄制工作需要,临时安装电气设备的,须经场所管理单位同意,由电气专业人员安装。
6.摄制场所周围须设置防火通道,距场所25米内不得设置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或可燃材料堆放场。
7.摄制场所内的疏散通道须保持畅通。不用的布景、道具和无关物品,须及时清理,不得在摄制场所内乱堆乱放。
8.摄制场所停止或暂停摄制,工作人员离开时,必须切断摄制场所内的全部电源。
第六条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人员。每天摄制活动结束后,须由场所管理单位的保卫部门、专职消防人员及值班人员共同进行检查,查明无异常现象时,值班人员才能接班。除值班人员外,禁止他人在摄制场所留宿。
摄制场所须设值班电工,发现火情,迅速断电。
第七条 禁止在摄制场所举办与摄制工作无关的群众性活动。
第八条 对在执行本规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 造成火险隐患的, 由公安机关限期改进;情况紧急的,责令停止或部分停止使用摄制场所。因违反本规定,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4 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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