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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1:34:39  浏览:8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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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五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一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2年8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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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文化部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文化科技进步工作中作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文化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文化部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服务于文化事业的自然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不含社会科学方面的理论研究成果、教学论著及出版物)和在文化科技管理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包括: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并促进其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二)促进文化事业发展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新成果;
(三)在科技信息、技术标准及成果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四)促进文化科技进步和文化事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五)在对引进设备和技术的消化、吸收中做出显著贡献的项目;
(六)在科技管理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文化事业诸方面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在科学技术水平上属于:
1、国内首创的;
2、本行业先进的;
3、经过实际应用证明是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二)有充分论据,经实际应用证明有显著效果的新的文化科技理论研究成果。
(三)在推广、转让、应用文化科技成果工作中,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四)在技术标准、科技信息等技术基础工作和文化科技发展等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较大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技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
一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伍千元;
二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叁千元;
三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
四等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壹千元;
科技管理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科技成果推广奖 授予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证书及奖金贰千元(三等奖等级)。
第五条 评奖标准:
(一)一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重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二)二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接近国际同类先进水平,有较大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众多省市推广应用的;
(三)三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国内同类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部分省市推广应用的;
(四)四等奖项目应是国内首创,技术上达到本行业先进水平,有一定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能在本省或部分单位推广应用的;
(五)获得科技管理奖的,应具有五年以上科技管理工作历史,能切实贯彻执行国家科委和文化部各项科技管理法规并制定、实施本地区本单位科技管理规定,在科技计划、成果管理(鉴定、奖励、申报、推广)及组织制订技术标准、开展科技信息研究等诸项工作中实施科学及规范化
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
(六)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应是推广、转让、应用成果范围达五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十个单位以上,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取得了一定经济效益和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六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和若干评审组。评审办公室负责申报项目的形式审查、登记入档等日常工作。评审组中各专业评审组负责评定三、四等奖项目并向评审委员会推荐一、二等奖项目
;科技管理评审组负责向评审委员会推荐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定一、二等奖和科技管理、科技成果推广奖项目,核准三、四等奖项目。
第七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一)凡报奖项目,均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文化部各主管业务司局先行评审,凡评为三等奖(含三等奖)以上项目才能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二)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主要研究单位会同其他研究单位联合申报,其他研究单位不得单独申报;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如第一研究单位不属于文化系统,文化部门不予受理;
(四)受文化部门委托研制并组织鉴定、由非文化系统单位或个人完成的项目,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必须出具委托任务书(项目合同书),以资证明。
第八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按照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年限每年评审一次。评审结果报部批准以后在中国文化报上公布。如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必须在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如无异议,即行颁奖。
第九条 获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个人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由文化部奖励基金中列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奖励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奖金由各自文化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内容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否则将撤销奖励,追回原发奖金、奖励证书和奖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列举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具体包括:
(一)《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称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指的是经过技术鉴定的属于应用技术方面的五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成果以及经中国专利局批准并实施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专利项目。
(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指的是已在省级以上公开专业杂志发表半年,无异议并经过鉴定(含通讯鉴定)的自然科学理论研究成果。
(三)《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科技信息指的是文化科技信息研究项目;所称技术标准指的是已经正式颁布的技术标准项目;所称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完成单位限于文化系统。
(四)《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所称软科学研究成果指的是已经被实际采用并通过鉴定的软科学研究项目。
(五)《办法》第二条第五款指的是在引进、消化、吸收、应用国外先进文化科技成果中具有突破性内容做出创造性贡献的项目。
(六)《办法》第二条第六款所称科技管理奖的奖励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的科技主管机构和基层独立科技单位。
第三条 经过技术鉴定三个月以后的科技成果,方有资格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员,一等奖不超过九人,二等奖不超过七人,三等奖不超过五人,四等奖不超过三人,科技管理奖、科技成果推广奖人员不限。
第五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必须按照“《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填写说明”认真填写《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书》,并备齐如下完整材料:
1、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
3、研制报告;
4、测试报告;
5、使用报告。要求字体工整,字迹清晰,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其中一份印章不得复印),报送评审办公室。
第六条 文化科技奖励分为部级和厅局级。厅局级评审应在文化部评审前进行;评审结果应报文化部备案。
第七条 由基层单位主持鉴定的项目,在申报部级奖励时必须出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或科委、文化部业务司局批准授权(或委托)主持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研制人员出任本项目鉴定委员的鉴定无效。
第八条 乐器、舞台等科技成果的技术检测原则上应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按部颁检测标准检测。申报部级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法定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九条 申报部级奖励的艺术医学成果,技术项目必须提供30例以上由省级医院出具的临床病例证明;药物项目必须提供300例以上临床使用证明。
第十条 负责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和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统称为项目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负责申报项目的审查、评定和申报,并负责协助评审办公室处理申报项目的争议问题。
第十一条 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文化部聘请的有关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委员若干人。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
目前评审组分别为:
1、舞台科技评审组;
2、乐器科技评审组;
3、艺术医学科技评审组;
4、美术科技评审组;
5、图书馆科技评审组;
6、科技管理评审组。
各评审组设正、副组长各一名,参加评审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项目采取主审员审查办法,每个项目确定三名主审员负责主审。主审员在收到主审项目材料后,应在评审会前认真审查,写出评审意见,并负责在评审会审议时介绍该项目情况(包括关键技术、创造点、技术难度、技术水平等),提出建议奖励等级;对不能主审的项目
应及时向评审办公室提出,由评审办公室处理。
第十三条 评委在评定项目奖励等级时,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票数超过应到评委半数,评审结果方为有效。
第十四条 凡作为报奖项目主要完成人的评委,审议该项目时,应回避;投票不计入应到评委人数。
第十五条 评委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提前向评审办公室报告,提交负责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表,委托相应水平的同志参加,但须经评审办公室批准。若评委本人连续两次不参加评审会,则视为自动退出评委会。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代评委参加评审会的同志具有评委身分,并负责如实转达原评委对主审项目的审查意见。针对申报项目内容而另行邀请的专家为特邀评委,特邀评委无投票权。
第十七条 参加乐器科技评审的项目,均要求其主要研制人员自带乐器到现场答辩,因故不能到场者视为自动弃权。申报科技管理奖和科技成果推广奖的单位需选派一人参加现场答辩。参加其他专业评审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向评委会提供形象资料或实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求研
制人员赴现场答辩。
第十八条 对获奖项目的研究单位(含协作单位)授予奖状。对每位主要研究人员授予奖励证书。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得搞平均主义,所在单位不得截留,主要研究人员所得奖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0%。奖金不计入单位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经某一级奖励获得了奖金,又经上一级评委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对项目完成人只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获奖项目有异议,应在公布之日起两人月内提出,逾期则不再受理。提出异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并指出项目名称、获奖等级、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否则不予受理(如须保密,请注明)。对有异议的项目,在收到异
议信后两个月内由评审办公室会同该项目申报部门协商处理。如异议解决不了,该项目暂不发奖。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每项需向评委会交纳评审费人民币壹佰元。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于发布之日起生效。原颁发的《文化部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等(文厅字〔87〕第1538号)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5日

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4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部机关和部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统一管理,完善机构编制的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主管部委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部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机关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根据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规定部机关各司(厅、局)和部直属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机构的设置和级别,核定人员编制及结构比例,规定领导职数,并通过有效的日常管理工作,促进部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精干、高效和相对稳定。
第三条 机构编制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实行党政分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明确职责,减少层次。
第四条 应充分发挥已有行政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作用,严格控制增设机构(包括临时机构)和扩大编制。新增任务时,凡是已有行政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可以承担的,就不另增设机构和扩大编制。

第二章 机构序列
第五条 部机关机构实行二级制。司(厅、局)、处(室)。处室内原则上不设科。
第六条 部直属事业单位的级别及机构序列为:相当正局级、相当副局级、相当正处级、相当副处级、相当正科级和相当副科级六个规格。相当正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处级;相当副局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处级;相当正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正科级;相当副处级单位下设的中层机构为副科级。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级别规格实行二级制或三级制,即:院(校、社、所、中心等)、处(室、系)、科。
第八条 在学院下设的分院和邮电科学研究院下设的副局级研究所,属各院建制。
第九条 邮电全国性行业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成立,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向民政部申请登记。各社团有关机构编制的事宜,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归口联系和管理。

第三章 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十条 部机关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司(厅、局)的领导干部职数:一般配正职一名,副职一至二名,任务重、人数多的司(厅、局)可增设一名副职;根据部党组的决定,各司(厅、局)领导干部的具体职数是:办公厅、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可配一正三副;政策法规司、计划司、人事司、教育司、科学技术司、外事司、基本建设司、经营财务司、行政司配一正二副;通信司、劳动工资司、安全保卫司、老干部局配一正一副;监察局、审计局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有关规定配备;
(二)处(室)领导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
(三)部机关党的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国家机关党工委的有关规定办理;共青团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共青团中央的有关规定办理;工会组织机构、编制和干部配备,按《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但上述编制均应在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部的编制总额内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配备:
(一)单位领导职数:院校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执行;科研单位,编制在500人以内的配备三至四职,编制在五百人以上的不得超过五职;其他事业单位由部根据其编制和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二)处级干部职数:每处一般设正副职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处可增设副职一人;各单位的处级领导职数,原则上按与一般工作人员一比三的比例确定职数总额,由各单位根据各处的业务繁简,自行统筹安排;院校系(所)级干部按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配备;
(三)科级干部职数:各科一般设正副科长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科可增设一人;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四)各单位不得自行设立领导职务,擅自增加或变相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单位必须在部核定的领导干部职数内配备领导干部;特殊情况必须超额配备领导职数的要报部审批,凡未经部批准,自行设立的领导职务和超过规定领导干部职数限额配备的干部,上级人事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
(一)院校按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人员比例原则确定为: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职工总数的55%,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比例应在职工总数的20%以下;以软科学研究为主的研究院(所),科技人员的比例不低于70%,党政群机关和后勤服务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应在20%以下;
(三)其他事业单位人员比例由部根据职责任务具体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必须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方为有效。部机关各业务主管司局未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不得在向部属单位下发的文件中提出对机构编制的专项要求。
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的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的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作为增设机构、扩大编制的依据。
第十四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有关管理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要严格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拨经费,在机构限额和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工资计划和干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确定各类职务限额。各单位招聘、调配、吸收干部以及招收工人等均不得超出编制人数。(因工作需要,确需要接收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的,经上级主管人事部门批准后,允许暂时超编接收,并应在该年度自然减员计划中予以核减)。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科研、设计、出版、新闻等事业单位实行经费自收自支。对已实行自收自支、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如确因工作需要,经审批,可适当放宽编制员额;对需要国家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编制员额从严掌握。
第十六条 部属院校内的机构管理
(一)行政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机构限额标准为:二千名学生规模以下的院校不超过八个;二千零一名至三千名学生规模的院校八个至十个;三千零一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十至十一个;
(二)教学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根据需要由单位提出方案,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监察、审计机构不占限额,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应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四)行政职能处(室)内必须设科的,要力求精干,分工明确,其设立、调整、合并、撤销由院校自行决定;
(五)院校内科研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参照国家教委(88)教技字021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党委系统机构设置力求精干;各部门内不设科;行政职能机构的党组织一般不配专职干部,确需配备专职干部的应从严掌握;党委系统(包括党办、组织、宣传、统战等)机构设置限额为:三千名学生以下规模的院校不超过三个部门;三千名学生规模以上的院校不超过四个部门;
(七)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院校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七条 部属科研单位的机构管理
(一)职能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其机构限额标准为:三百人编制以下的设职能机构二至三个;三百零一人至五百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四至五个;五百零一人至一千人编制的设职能机构六至七个,千人以上的最多不得超过十个;
局级和副局级单位职能机构的名称为处,处级单位的职能机构名称为科;
(二)各单位研究室的设置根据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研究所党委系统机构一般设一至二个,如需多设的要另行审批;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会、团委按中共中央的有关规定配备干部;部在核定领导干部职数时,按规定列入各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总额内;
第十八条 增加编制原则上一年办理一次。各单位确因增加任务和工作量,而本身编制又无法调剂的,可在每年的第三季度上报,特殊情况可随时申报。
第十九条 邮电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设在人事司,负责办理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应由人事劳资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第五章 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报国务院授权的部委审批:
(一)部机关司(局)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和行政编制的增减及部委间业务和机构编制的划转;
(二)部属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撤销、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编制总数的核定和增减。其中,有关高等院校、独立科研机构、新闻机构和新闻出版三类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变动要分别报人事部和归口管理部门。
新建事业单位在审批前,主管单位(部门)要认真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内容要包括该机构的职能、地位、作用与现有机构在职责上是否交叉、重复,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并写出论证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经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一)部属事业单位级别规格的确定;
(二)部机关处(室)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
(三)部机关各司局人员编制数及各级领导职数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构编制事项由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审核,报部机构编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
(一)部机关临时机构的设立和撤销;
(二)事业单位内二级机构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
(三)挂靠邮电部管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部机构编制委员会机关、事业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邮电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申报表
填报单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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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有 机 构 | 拟 核 定 设 置 机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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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构名称 |现有|原有|人数|新增|人数|减少|人数|
| |人数|机构| |机构| |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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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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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党群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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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科研、教学机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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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专业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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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附属机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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