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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19:49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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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0年12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绿化、美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城市绿地、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等。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逐步扩大绿地面积,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城市绿化应当按规划广植市树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主管机关。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城市绿化活动。规划、环保、房屋、国土资源、市政、工商、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绿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绿化建设必须服从绿化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绿化详细规划,编制本区绿化规划,经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园林规划管理部门,根据本县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详细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绿化规划,报所在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的建设项目,总平面设计应有绿化设计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绿化用地,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参与对绿化设计方案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的面积应为:

  (一)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四)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旧城区内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区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绿化建设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予以保证。

  第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绿化项目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建设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 绿化建设与道路、交通、电力、电讯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相互兼顾。

第三章 绿化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应坚持栽植和管护并重,适时对树木进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虫害,及时去除死树枯枝,更新、补栽树木。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地域特点和气候条件,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动物园、小游园、广场绿地、公共草坪、行道树、绿篱、林带的绿化以及建设单位代征的绿地,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的绿化由该管理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的绿化,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负责;

  (四)苗圃、花圃、母树林的生产科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五)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水库周围的绿化分别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六)单位内部及其生活区的绿化由各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时,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和绿化建设用;占用规划的城市绿地应当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群众义务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国家。公路、铁路、水务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栽植、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该部门。各单位在其内部栽植的木,所有权及收益归单位。居民住宅区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负责该居民住宅区绿化的部门。居民个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所有权及收益归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敷设各类管线,架设电杆等,距树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压输电线,其电杆高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架空线与树木高度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净距。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铁路、公路两旁的树木生长影响架空线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别由园林、铁路、交通部门负责修剪。在发生水灾、火灾等紧急情况下,有关部门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根据险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在险情排除后七日内应书面告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树木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草坪、花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树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二)利用树木、花卉、护栏搭晒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秆等杂物;

  (四)在树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绿地放牧;

  (七)距绿地、行道树、绿篱一点五米内设置有炉灶的饮食摊点;

  (八)其他破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国家建设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在新城、碑林、莲湖、雁塔、灞桥、未央区范围内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树以外的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区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在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各县范围内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十五厘米以内)二十株、灌木二十丛、绿篱二十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一次一处砍伐或者移植乔木(胸径在四十厘米以内)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超过第(三)项审批权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砍伐、移植单位和居民个人的树木,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交纳补栽树木所需费用,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异地补栽。

  第二十二条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古树或者稀有名贵树种,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档案、标志和保护设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护;散生于单位内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单位或者居民个人负责管护。

  第二十三条 进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种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苗圃单位应当加强苗木的病虫害防治,每年须经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一次苗木检疫,检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达到绿化用地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绿化建设的,必须向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实需绿化费以及实需绿化费一至二倍的绿化延误费,由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完成该项绿化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从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标准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树木死亡和绿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应予赔偿,处以二百元以上罚款。毁坏古树名木的,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违法调运、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罚款金额应全部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赔偿费列入绿化建设资金,专款专用。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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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

(一)负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负责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乱排污水影响市容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四)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化联系和协作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综合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事项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执法机关。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应当统一缴付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第十七条 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报市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市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由市综合执法机关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监督,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勤政,对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委


关于批转《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经委


市政府同意市经委等部门拟订的《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搞好污染企业的逐步搬迁,是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的重要工作,也是实现我市总体规划的重要内容。这项工作涉及面广,实施难度大,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相互配合,认真落实有关政策规定,共同做好这项利国利民的工作。

南京市污染企业(项目)搬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污染严重,就地治理困难的企业,必须有计划地搬迁。为使这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成立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为领导小组组长,市计委、经委、建委、环保、财政、税务、规划、土地、房产、劳动、市政公用局、南京供电局,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南京分行等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审定污染搬迁项目,确定有关
税费的减、缓、免,落实优惠政策,协调搬迁中的有关问题,检查、验收工程进度。污染企业搬迁的日常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
第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污染企业搬迁作为技术改造或基建项目安排。搬迁到新址的建筑面积原则上应控制在原址建筑面积的130%以内,超过部分不再享受污染企业搬迁的政策,如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照顾。搬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合理布局,并结合技术改造调整工艺,严
格按安全、环保“三同时”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审批、管理程序:
(一)污染企业的搬迁由市环境保护委员会、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列入市搬迁计划;
(二)污染企业根据市的搬迁计划编制《污染搬迁技改(基建)项目建议书》,上报主管局(公司、集团)初审后,再报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审定。经研究确定后,根据项目性质,由市计委、经委会同市环保局办理立项手续;
(三)搬迁项目立项后,搬迁企业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其管理按技改(或基建)项目管理程序进行。搬迁工作由主管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建设新厂房(项目)所需资金可以从下列渠道解决:
(一)自有资金(含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治理“三废”综合利用产品留利资金及上级部门拨给的更新改造资金);
(二)企业上缴排污费中可返还的资金;
(三)企业原厂址、厂房的补偿费;
(四)企业在停产搬迁过程中发生的搬迁费用可列入企业的“营业外支出”;
(五)自筹资金不足部门,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含环保贷款)。
第六条 污染企业(项目)搬迁的优惠政策:
(一)贷款:
1、搬迁项目经批准后,需申请贷款的企业可凭批准文件、《污染企业搬迁经费预算表》,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2、对使用贷款进行搬迁的企业,贷款可从企业利润中税前归还,个别还款确有困难的,经市搬迁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可延长归还期。集体企业申请的贷款,如企业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税收,用于还款;
3、对超过搬迁或还款期限的企业,用税后利润归还贷款;确因客观原因误期,且符合税前还贷的,可上报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按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贷款。
(二)优惠政策:
1、搬迁企业原则上应边生产边建设,待新厂房建成后再停产搬迁。搬迁企业应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适当的减缓免税照顾。企业搬迁期间停止上交主管部门的税后留利和折旧基金;
2、实行“工效挂钩”的搬迁企业,在搬迁期间和新厂房建成一年内,实行“工资总额包干”。对按计划完成搬迁任务并还清贷款,取得较好经济效益的,可在“工资总额包干”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具体办法按市劳动、税务、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3、搬迁企业迁建工程中应享受优惠政策的建筑面积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费、耕地占有税(市及县区征收部分)、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商业网点费、粮油增销减购差价款、新材料开发费;
4、搬迁企业迁到新址后原计划使用的水、电、气指标可以继续使用,超过原容量部分的自来水增容费、煤气集资费、电力增容集资费按有关规定交纳,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
第七条 污染搬迁企业的原址(包括土地的使用权、房产的产权属企业的部分),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并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到土地部门、房产部门办理房、地产和使用权变更手续,不得再用于有污染产品的生
产。补偿费用为搬迁专项资金,专户储存,由财政监督使用。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污染企业搬迁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1992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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