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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1:01:02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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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经费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

  区、县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

  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随意增减婚检项目。

  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九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十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必须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

  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部门。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七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十八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第二十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结果、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持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区、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材料。鉴定收费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必须由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同意,对鉴定委员会成员提出的与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

  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母婴保健监督员和检查员制度。

  母婴保健监督管理机构设监督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监督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医疗保健单位设母婴保健检查员,协助监督员做好母婴保健检查工作。检查员由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任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专业队伍建设,根据所承担的任务配备专职母婴保健业务人员。村民委员会配备兼职母婴保健人员,负责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的质量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边远山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其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费用由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负担;不享受劳保医疗或者公费医疗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四条 乡、镇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业务人员的收入,不低于所在医疗保健机构临床医务人员的平均水平。

  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解决村母婴保健人员的补贴、奖励和待遇,村民委员会解决确有困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的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从事母婴保健工作20年以上并尽职尽责的。

  第三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婚姻登记管理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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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社部函[2005]9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6月14日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6号令公布实施。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是适应当前新形势对1994年发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修订。《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的各项要求,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表,提出明确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确保《规定》的全面贯彻和实施。
  二、切实将《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规定》放宽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和在内地就业的岗位条件;简化了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手续,将办理就业证的权限下放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增加了用人单位应为被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强化了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取消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延期和年检手续。各地要按《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和具体操作办法,指导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要求,完善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统一编码要求,为已参保的台、港、澳人员建立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个人帐户。
  三、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宣传活动,进行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信息网络等媒介,大力宣传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四、加强用人单位和台、港、澳人员就业管理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加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结合起来。要按《规定》的具体要求,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在《规定》实施前,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宣传政策、执行政策。凡符合条件的,尚未办理相关就业手续的,要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请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本地开展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检查情况报部。


二〇〇五年七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阿曼苏丹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以下合称缔约双方,分称缔约一方),

  愿为进一步扩大两国间的经济合作,特别是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依照国际协定鼓励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激励经营的积极性并增进两国的繁荣;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  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 动产、不动产以及其它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其它类似权利;

  (二)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债券或该类公司中的其它权利或权益及政府发行的证券;

  (三) 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 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其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 由法律或合同所赋予的权利以及依法获得的许可和允许,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自然人” 一词系指依照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四、“法人”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如公共机构、公司、机关、基金会、私人公司、商行、企业和组织,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以及在缔约一方管辖权外作为法人设立的由该缔约方或其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设立的法人拥有优势权益的任何实体。

  五、“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款项,特别是,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股息、提成费或酬金、技术援助和技术服务费和其它各种约因,包括再投资的收益和资本所得。

  六、“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 缔约各方应促进和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 缔约各方在任何时候都应保证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以公正和公平的待遇。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对在其领土内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受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的约束或损害。

               第三条 最惠国条款

  一、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收益的待遇。

  二、 缔约各方在其领土内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有关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其它活动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的待遇不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 上述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其参加关税同盟、共同市场、自由贸易区、地区或分地区安排、多边国际经济协定或避免双重税收协定或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任何优惠。

                第四条 国有化或征收

  一、 只有为了与国内需要相关的公共目的,并给予合理的补偿,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方可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此种征收或国有化效果相同的措施(以下称“征收”)。

  二、 此种补偿应按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投资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若市场价值不易确定,补偿应根据公认的估价原则和公平的原则确定,尤其应把投入的资本、折旧、已汇回的资本、更新价值和其它有关因素考虑在内。补偿应包括从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按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三、 当缔约一方对在其领土内按其有效法律而建立或特许的法人的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时,如缔约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其中拥有股份、股票、债券或其它权利或利益,则应保证其得到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的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允许汇回。补偿应按国有化或征收决定公布或为公众知道前一刻公认的估价原则如市场价值为基础来确定。补偿应包括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以初始投资所用货币以当时伦敦银行同业拆息率计算的利息。

  四、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就补偿款额的确定不能达成协议,应提交仲裁。最终确定的补偿额应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向投资者支付和允许汇回,不得无故迟延。

  五、 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投资的经常性收益和清算时的清算所得。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投资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或

  (二) 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须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予以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 根据本条产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能自由转移并不得无故迟延。被补偿投资者有权要求按导致其损失的事件发生前最后营业日的能行汇率将当地货币进行兑换。

                第六条 资本和收益的汇回

  一、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履行其财政义务后,能够不无故迟延地转移其资本和收益,包括:

  (一) 资本和用于维持、增加和扩大现有投资的追加资本款项;

  (二) 净收益、股息及由技术援助产生的服务费、利息和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产生的其他经常性利润;

  (三) 由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全部或部分出售或全部或部分清算产生的款项;

  (四) 缔约一方投资者对货款及其利息的偿还款项;

  (五) 缔约一方的国民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因从事与在其领土内的投资有关的工作和服务获得的收入。

  二、 在不限制本协定第三条一般原则的情况下,缔约双方承诺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给予与第三国投资者来源于投资的转移以相同的待遇。该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并按转移之日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  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担保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受保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担保缔约一方。缔约一方的代位不得超过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关于缔约一方根据代位所得支付款项的转移,第四、五、六条应分别得到适用。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的解决

  一、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 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 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恰好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 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决定。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决定的理由。

  七、 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争议的解决

  一、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 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 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 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 仲裁庭的决定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 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 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关系

  不论缔约双方间是否存在外交或领事关系,本协定的规定均应适用。

               第十一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法规或其他具体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比本协定所给予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给予。

               第十二条 适  用

  本协定适用于其生效前及生效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在其领土所作的投资。

               第十三条 生  效

  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最后通知缔约另一方已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手续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期限和终止

  一、 本协定有效期为十年。除非缔约任何一方至少在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将继续有效十年或更长的时间。

  二、 在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八日即回历一四一五年十月十六日在马斯喀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曼苏丹国政府代表

      张志祥 卡伊斯·本·阿卜杜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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