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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57:39  浏览:81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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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3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在规定时限内拒不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仍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无法制止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不治理恢复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事采矿活动的,可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扣押或查封、扣押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查封、扣押对检查有特殊要求的产品需要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查封、扣押的计量器具及物品应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期限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森林法〉办法》

  1.将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利用森林资源开展旅游活动或者建立森林公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将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对盗伐、滥伐林木和毁林开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恢复原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林业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修改为:“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向取得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严禁私自贩卖。收购单位必须按核定的年度经营限额收购,并检验规定的证件。对无猎捕证件和经营许可证者出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不准收购,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七、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决定的,作出行政决定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

  九、《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将第十八条第一款删去。

  2.将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出售、驾驶、操作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删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上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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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 96 号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李福全

二○○四年三月八日



徐州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劳动就业,确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和实现规范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其安置就业的残疾人数低于本单位城镇从业人员总数1.5%的,均应当按年度及时、足额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称“保障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缴纳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保障金=(用人单位职工人数×1.5%-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90%。
职工人数是指单位的在职职工总数(含正式工、各类合同制职工)。
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数额以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就业比例安排残疾人不到1人的,可免予安排残疾人就业,但应当按照实际比例差额缴纳保障金。
第四条 市、县(市)、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以下称“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代征,并纳入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范围内由开发区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以及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由开发区残服机构核定后,委托开发区财政部门征收;所征保障金纳入开发区财政专户。 第五条 本市市区内凡由市各主管局(公司)管理的单位,市及市以上单位占有股份的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市外经局审批的外资企业,在徐州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公司制企业,市级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部省属驻徐单位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市残服机构负责;其他各类企业和组织的保障金的征收核定工作由所在地的区、开发区残服机构负责。市、区、开发区残服机构对征收保障金核定完成后,统一由市残服机构委托市地税部门代征。
市、区、开发区保障金的管理,按照前款核定分工的征收数额办理。
县(市)、贾汪区残服机构负责核定本辖区内除由财政部门代征部分以外的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外地驻本辖区单位的保障金,并委托同级地税部门代征。
保障金收缴后,纳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填写上年度《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连同下列材料的复印件,按照本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的分工,于每年1月底前寄、送所在地残服机构:
(一)劳动用工情况统计表或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登记簿;
(二)已安排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
(三)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
(四)残疾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
(五)残疾职工工资领取证明。
第七条 残服机构应当自收到《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以及相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职工数、残疾职工数、是否应当缴纳保障金等情况予以核实;对经核实未达到安置比例应当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计算出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并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称《缴款通知书》)。 缴纳单位和缴纳数额经分类汇总后,由残服机构报送财政、地税部门作为代征的凭证。
拒不按规定提交就业情况表、相关证明资料或者参加评残认定的,视为未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八条 缴纳单位自收到《缴款通知书》后,应当于当年4月1日至6月30日到指定的征收单位足额缴纳保障金,征收单位应当全额征收。
缴纳单位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征收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对未缴纳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九条 残服机构应当领取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与财政、地税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代征部门收取保障金时应当使用《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或《江苏省基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部门预算经费中统筹调剂列支;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亏损企业确有困难需要缓缴或者减免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应当于当年2月底前,向残服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残服机构会同残联、财政、地税部门共同审定后,予以缓缴或者减免。
中央单位确因经费困难或者企业政策性亏损等原因,需要减免保障金的,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过1年。
第十二条 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教育、培训等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配置残疾人培训就业的综合服务设施以及兴办专用于安置残疾人的福利企业;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服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六)按规定上缴后备专项保障金;
(七)支付保障金代征机关的手续费。
保障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和与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保障金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保障金属于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财政、地税部门征收的保障金,只设立过渡帐户,按季度及时交存财政专户。
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分辖区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由残服机构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残联、残服机构和财政、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及时履行核定职责的;
(二)审核缓缴、减免保障金时,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挪用保障金用于风险投资或者其他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无关支出的。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具体征收方案由市残服机构会同市财政、地税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0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我行集中信贷资金支持重点企业的情况通报
中国银行


北京市、天津市、山西省、内蒙古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山东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区、海南省、新疆区分行,沈阳市、南京市、青岛市、武汉市、重庆市、成都市分行:
按照今年总行党组的要求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总行在本、外币贷款计划中,突出了总行集中调控内容,运用集中的本、外币贷款规模和资金在系统内统筹调度,重点支持一批效益好、质量高、影响大的项目,调整贷款结构,提高贷款质量,增加全行效益。为此,总行成立了由信
贷一部、信贷二部和综合计划部组成的协调小组,经反复筛选比较和协调小组集中研究,在由省分行和总行信贷一部和信贷二部对200多个具体项目严格审查把关、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的基础上,初选出了22个项目作为第一批重点支持备选项目,贷款总金额为35.26亿元,其中总
行直接安排规模29.46亿元,分行安排规模5.8亿元。资金原则上由各分行自行解决。
这批优选项目主要集中在能源、交通、石化、汽车等行业,都是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重点支持的基础产业或支柱产业。这些国营大中型企业经营良好,经济实力较强,在目前大部分国营企业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对支持国民经济稳步增长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批优选项目中相当一部分为国家重点项目和重点企业,经营规模大,吸存效益明显,在我行开立基本结算户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是我行多年支持的贷款对象。
这批优选项目目前在我行的偿债记录良好,全部为盈利企业,我行集中资金向其投放,可确保利息收入,增强我行的盈利能力,同时也将降低全行有问题贷款比例,改善部分分行的信贷资产质量。
在这批项目中,“三贷”等转贷项目约占50%。这批配套流动资金的到位,将有利于发挥我行“三贷”项目的整体效益,增强企业的人民币资金周转能力,促进企业按时还本付息。
为了把大项目的工作做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关分行在总行正式通知项目审定通过之后,应按流动资金贷款审批程序抓紧审批。手续齐备后应及时将贷款合同复印件分别寄送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备案,以便总行按项目用款进度下达贷款年度规模和季度监控指标。
二、有关分行要积极配合总行跟踪考核大项目的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自贷款合同执行日后的一个月起,要按季向总行信贷部门和综合计划部门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的书面材料。
三、各分行要做好大项目的舆论宣传工作,以扩大我行的影响。原则上亿元以上项目举行签字仪式的时间要预先通知总行协调小组。
四、各分行应加强对这些大项目的管理与服务,真正把大项目办好。



19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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