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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30 16:15:39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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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置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试点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市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市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原则上不超过绍兴市区工业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的5%。
  第八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2012年2月1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2月1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2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
  绍兴市区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排污权指标×基准价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绍兴市区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废水收集单位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置的,闲置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置期超过三年的,其闲置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市区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市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市场交易、公开竞价和直接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
  排污权交易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主体应当交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具体数额、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情况,每季度应向省、市环保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新老政策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转发的《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绍政办发〔2008〕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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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津人专[2001]35号


各高等院校人事(职称)部门: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试行)》已经有关专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本条件从2002年开始正式实施,正式实施后原高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即行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天津市高等学校实验技术人员职务评审条件
                    (试行)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件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中申报高级实验师、实验师职务的实验技术工作人员。
  第二条 基本条件
  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具有相当的业务水平和实验技术实践能力,较好地履行现职务岗位职责;身体健康;承担教学任务的,必须具备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硕士学位,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担任助理实验师职务四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掌握与本专业有关的专业知识与技术,具有娴熟地开展实验工作的技能、技巧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独立设计实验方案,创造实验条件的能力并取得良好的实验效果;能够对与实验工作有关的仪器设备进行管理、维护、检修和排除故障;
  ②具有指导和培养下一级实验人员的能力;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够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B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公开发表论文一篇或正式出版3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实验教材)一部;
  ⑦参加完成校级科研项目一项或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一项(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1.学历和资历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获得博士学位,担任实验师职务两年以上;
  ②获得硕士学位或大学本科毕业,担任实验师职务五年以上。
  2.任现职以来应具备下列业务条件
  ①对本专业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在实验教学和科学技术工作方面有较高的创新能力和精湛的技艺;熟悉本专业国内外的实验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能组织和指导大型实验技术工作,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
  ②在对实验技术和仪器设备的安装、调试或引进技术及设备的使用、改进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③完成学校规定的实验技术工作任务,历年业绩考核合格;有教学任务者,须完成学校规定的教学工作量,经考核合格;
  ④能熟练运用一门外国语进行专业实践,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外语等级统一考试A级合格证书;
  ⑤完成学校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
  ⑥设计并开出培养学生能力的综合性实验两项以上(提供实验方案和学校实验主管部门出具的已经实施的证明)。同时须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条:
  a.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篇或公开发表论文两篇或正式出版5万字以上专业著作(或较高水平的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一部并公开发表论文一篇以上;
  b.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主要完成人之一)或局级成果奖励二项(第一完成人);
  c.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省级科研项目或主持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二项;
  d.作为主要参加者,完成一项以上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设计、生产、施工、技术检测或技术推广工作,取得较好的社会经济效益(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在实验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长期献身于实验技术工作的实验技术人员,经过考试或全面考核,表明确能胜任相应实验技术职务职责的优秀骨干,可不受规定的学历、资历条件的限制,破格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高级实验师职务:
  ①获省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
  ②主持完成省级科研项目一项;
  ③获国家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2.具备本文规定的学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资历条件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实验师职务:
  ①获局级成果奖励一项(前三名)或校级成果奖励一项(第一完成人);
  ②参加完成局级科研项目(主要完成人之一)或主持完成校级科研项目;
  ③获省级先进工作者称号。
  3.具备本文规定的资历和其它条件,但不具备规定学历条件的人员,除应具备上述破格条件外,还须经相应专业知识考试合格。
  第六条 其它
  1.本条件中所指发表的论文均为独立或以第一作者身份完成的作品。公开发表(正式出版)系指已出版发行,并有"CN"、"ISSN"刊号或"ISBN"书号的。
  2.成果奖:系指科学技术奖(含科技著作奖)、教学成果奖等国家规定的奖项。
  3.重要学术刊物论文:系指①被国际公认检索工具收录的论文;②在《中文重要学术刊物目录》中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③在学科评议组的同行专家们认定的本专业重要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4.符合初、中级职称认定条件的,执行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天津市职称系列分级分类管理意见〉的通知》(津人专[2000] 20号)。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 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擅自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二)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三)内容反动、荒诞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四)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 复印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经营单位承印。承印时,应查验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
复印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及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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