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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 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1:18:02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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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 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 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7号



  现将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油气田企业从事煤层气、页岩气生产,以及为生产煤层气、页岩气提供生产性劳务,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文件印发)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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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

1984年4月30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贸部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在中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营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经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资经营企业应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的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的章程、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营业执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资经营企业办理进出口货物时,应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应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下列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系指合营企业建厂(场)以及安装、加固机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合资经营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
第五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第四条规定准予免税进口的货物,应持凭经批准的有关合同或者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委托机构签发的准予进口未列入合同内的货物审查证明,在货物进口前向主管海关办理准予免税进口的手续。主管海关核准后发给免税证明,进口地海关凭证明予以免税。
第六条 合资经营企业专为加工外销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元器件、零部件、辅料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进口料、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加工后的副次品和因其他原因不能出口留在国内销售的部分,应照章征税,并按海关对进料加工进出口货物和进料加工保税工厂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七条 合资经营企业经主管机关批准按计划进口供加工内销产品的料、件,应在进口时照章纳税。
第八条 合资经营企业出口属于应征出口税的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品种外,都免征出口关税。
第九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征免税和管理问题,凡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都按海关的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不得擅自出售或转让。如有擅自出售或转让,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华侨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外,都比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中国 奥地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奥地利共和国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授权的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二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范围内依法进行的投资,也享受本协定的充分保护。

二、 关于第三条
  (一) 协定第三条第二款所述的“待遇低于”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主要是指:限制获得原材料、辅料、能源、生产设备和操作工具以及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
  (二)协定第三条第四款所述的“歧视措施”不包括下列情况:
  ⒈ 缔约一方因公共安全和秩序或国民卫生和道德原因而采取的措施。
  ⒉ 缔约一方因国民经济的优先顺序而采取的措施,该措施不是专门针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或有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参股的合资经营企业的。
  (三) 缔约一方应在其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在其领土内进行和执行投资活动的人员尽快给予签证。
  对于申请工作许可者,必要时给予善意的考虑并迅速作出决定。

三、 关于第四条
  (一) 当缔约另一方征收在其领土内缔约一方投资者有主要利益的第三国的法人以及具有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组织或社团的投资时,协定第四条第一款也适用于该投资。但有关补偿的规定只有在上述第三国的法人、组织或社团或第三国无权要求补偿,或第三国放弃此种权利时,方得适用。
  (二) 协定第四条第五款所述的国际仲裁庭,应按下述方式专门设立:由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自投资者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将争端提交仲裁之日起,应在两个月内任命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
  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作出任命,而又无任何其他约定时,任何一方均可请求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各项任命。
  仲裁庭将参考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程序规则确定仲裁程序。裁决由多数票作出,并为终局裁决,具有拘束力,裁决依照国内法执行。仲裁庭作出裁决时应陈述依据,并应任何一方的要求说明理由。
  双方各自承担其成员和其代理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其他费用由双方平均承担。

四、 关于第五条
  协定第五条所述的“缔约任何一方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自由转移与投资有关的款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 协定第五条第(六)项所指的补偿款项支付,由中国政府主管当局担保以可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 第五条第(一)至(五)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之前,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的外汇存款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类企业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存款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可供支付时,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⑴ 协定第五条第(一)、(四)、(五)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⑵ 协定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了担保的款项支付;
  ⑶ 协定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款项支付,由国家主管部门专项批准合资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五、 关于第七条第一款
  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转移“不应不适当地迟延”,是指应在考虑转移手续一般所需时间内完成。自提出转移有关款项的申请之日起,对第五条第(一)至第(五)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第五条第(六)项所述的转移,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奥 地 利 共 和 国
  代        表           代         表
    郑 拓 彬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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