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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3:28:0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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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于2011年12月13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13日





浙江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的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部门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地及上下游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逐步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经济补偿力度,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利用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进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地确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的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改善农村饮用水条件。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水源地,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应当与相邻地区签订应急饮用水源协议,实行供水管道联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重要河道、湖泊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

  第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除发生特别严重干旱或者供水安全事故需要应急用水外,禁止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地和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农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供水趋势,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调整水库功能,确保城乡优质饮用水水源。

  水库功能调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要求,落实相关措施。因水库功能调整对农业灌溉等用水产生影响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保障农业灌溉等用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七条 对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不同水域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的要求,并与港口、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参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设区的市、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在通航水域内依法设立、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事先征求海事和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投饵式养殖、旅游、游泳、垂钓;

  (三)使用化肥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四)停泊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五)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

  (五)冲洗船舶甲板,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和使用化肥、农药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废物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污染水体的行为。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逐步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日供水规模在二百吨以上的农村饮用水水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划定保护范围,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设立警示标志。日供水规模不足二百吨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保护水源。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工作按照《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饮用水水源地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范围和保洁要求做好保洁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和水源涵养林、人工湿地建设,逐步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行搬迁,减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人口,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前已经依法批准设置的项目和设施,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或者保护区范围调整需要停业、关闭或者拆除,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保护、谁受益”的原则,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取用水库饮用水水源作为供水原水的,其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充分考虑水库水源保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农药高效低毒技术;落实畜禽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制度,引导和监督畜禽养殖场(小区、户)按照规定收集、存贮、利用、处置和排放畜禽养殖排泄物;制订并严格实施水产养殖计划,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容量和种类,推广健康、清洁的水产养殖,防止水体富营养化,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整合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资源,科学划分和确定监测范围、点位和项目,加强水质自动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在突发水污染事件和藻类爆发高峰期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及时掌握饮用水水质水量状况;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建立健全监测制度。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的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水质信息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或者当地主要媒体上每季度定期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江河(湖泊、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根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因干旱、洪水以及突发事件等造成饮用水水源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相关区域的排污单位依法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确保饮用水安全。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清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及其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发布,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流域、区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提高跨界饮用水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水平。

  跨行政区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超过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时,下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通报;上游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相关区域排污单位立即暂停排污,并采取措施使出境水质符合规定的水质保护目标。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和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船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新建、扩建水上加油站、油库、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的,或者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船舶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区域停泊,责令驶离该区域,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危险货物水上过驳作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冲洗船舶甲板或者向水体排放船舶洗舱水、压载水等船舶污染物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并责令其依法承担消除污染和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违法行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消除污染,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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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发《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的通知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有试点任务的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有试点任务的部、委、总公司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目前,清产核资试点工作已进入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阶段,为了及时了解和掌握并向国务院汇报清产核资试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试点过程中遇到的产权界定问题,各试点企业单位除按规定编制统计报表外,还应在所有权界定工作结束时,先行编报所有权界定工作情况简表。现将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界定情况表表式(试填表)下达,请各试点部门、地区及试点企业单位组织力量编制上报。各试点企业单位国有资产界定情况表(试填表)于1992年7月1日前报送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式三份。
附件:
一、《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试填表)》表式
二、《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实物量表(试填表)》表式
三、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指标解释
附件一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
(清查数)
金额单位: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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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定前 | | |
| 被占用 | 实 际 界 定 情 况 | |
| 资产数 | | |
|--------|----------------------------------------------------------------------|待界|备
资产名称 | | | | | 界 定 增 加 资 产 数 | |定资|
| |有|无|资产界|----------------------------------------------------------|界定|产数|注
|合|偿|偿|定增减|小|1.直接|2.视同|3.转移|4.划出|5.享受|6.享受|7.借贷|8.其它|减少| |
|计|占|占|数净额|计| 投资| 投资| 资金| 资金|减免税|税前还| 资金| 形成|资产| |
| |用|用| | | 形成| 形成| 形成| 形成|收形成|贷形成| 形成| |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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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固定资产原值|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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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净值|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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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流动资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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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专项资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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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它资产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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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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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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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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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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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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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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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报送日期:
附件二
一期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实物量表
(清查数)
企业(地区)名称:
--------------------------------------------------
| | 占 用 情 况 | 界 定 情 况 | | |
| |---------------|-----------|待界定| |
|计量| | | 无偿占用 | | | |资产数|审定意见|备注
资产类别及名称|单位|合 计|有偿|--------|合 计|增加数|减少数| | |
| | |占用|小计|其中:集体| | | | | |
| | | | | 企业占用| | | | | |
-------|--|---|--|--|-----|---|---|---|---|----|---
一、固定资产| | | | | | | | | | |
-------|--|---|--|--|-----|---|---|---|---|----|---
1.土地 |m2| | | | | | | | | |
-------|--|---|--|--|-----|---|---|---|---|----|---
2.房屋 |m2| | | | | | | | | |
-------|--|---|--|--|-----|---|---|---|---|----|---
3.建筑物 | | | | | | | | | | |
-------|--|---|--|--|-----|---|---|---|---|----|---
4.机器、设备| | | | | | | | | | |
-------|--|---|--|--|-----|---|---|---|---|----|---
5.仪器、仪表|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流动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专项资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 填报人: 报送日期:
附件三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情况表指标解释
1.界定前被占用资产数:是指试点企业在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前,帐上反映的被其它企业,包括全民、集体、个体、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企业有偿占用和无偿占用的资产。
2.资产界定增减数净额:是指经过资产所有权界定,资产界定增加数和资产界定减少数相抵后的数额。
3.资产界定增加数:是指试点企业经过所有权界定后,将应该属于国有的资产,按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的部分。具体包括:
①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如资金、设备、技术、房地产、物资等,)向集体企业或其它企业直接投资形成的资产,包括原投资增殖。
②视同投资形成的资产。指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向集体或其它企业投入,投入时虽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可视同为直接投资所形成的资产,包括原投入增殖。
③转移资金形成的资产。是国营企业在举办的集体企业过程中,转移国营企业利润,集体从中获益形成的资产。
④划出资金形成的资产。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本企业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划为集体经营使用的资产,包括资产和资产增殖。
⑤享受减免税收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了国家减免税收政策,在执行政策时与政府约定其减免税金部分形成的资产。
⑥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特殊优惠政策,以国家税收归还贷款部分,由国家实际承担了债务人责任形成的资产。
⑦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是指集体企业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由政策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担保,并实际履行了债务人责任形成的资产。
⑧其它国营企业将重要资料供应业务和紧缺商品批发业务划归集体或其它企业经营;将高利商品交给集体企业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无任何本钱,完全由政府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用银行贷款、国家借贷资金经营形成的资产等。
4.待界定资产数:是指在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因情况复杂,即无确切根据将其界定为国有资产,又无准确规定将其界定为非国有资产的,即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



1992年5月13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安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第56号令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部务会议或者主席办公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部长 谢旭人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部长 孟建柱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部长 陈 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部长 孙政才


二○○九年九月十日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地方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管理级次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地方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七条 每年3月1日前,财政部会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根据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当年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省级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具体提取比例。


第八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转入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地省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一条 省级救助基金与省级以下救助基金的财务关系由省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财政部和中国保监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会同本地区有关部门制订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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