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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41:28  浏览:9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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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将《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维护基本生活等原因造成必须支付货币支出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

  第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存在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困难、发生突发性事件现象的;

  (二)家庭短期内刚性支出过大,远远超过收入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它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家庭存款、有价证券价值高于1000元的;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四)拥有、购买汽车、钢琴等非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或拥有档次较高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

  (五)未经本地医疗部门诊断许可并经医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到域外就医的;

  (六)因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生、择校生或自费出国学习人员,造成家庭教育费用较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八)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群众普遍反映申请家庭成员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或经常出入饭店、歌厅等消费场所的;

  (十)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一)家庭月水电费、电话费支出超出本地平均消费数额的;

  (十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十三)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提供真实收入、有效证件或原始证明材料的;

  (十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待遇

  第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可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实际生活水平达不到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生活补助;

  (二)符合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三)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助学范围;

  (五)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日常管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助学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支出证明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报材料和评议结果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由民政局发放支出型贫困家庭证书,凭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救助,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发放。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参照现行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使用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资金纳入本级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收支情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家庭收支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救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受助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支出型贫困家庭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支出型贫困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家庭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救助待遇或减发、停发救助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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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案案号:(2011)牡西行初字第8号;(2012)牡行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王海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 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 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机制,建立专业应急队伍,建设船舶污染应急专用设施、设备和器材储备库。
  第七条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会同海洋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机制,加强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测、监视。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八条 交通运输部应当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制定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项应急预案,制定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制定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
  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九条 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指南,制定或者修订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制定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根据演练情况对应急预案进行评估,按照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演练情况、评估结果和修订情况如实记录。
  第十条 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要求通过型式和使用性能检验,其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将其所生产、销售的设施、设备和器材的种类及其检验证书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及其生产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专项验收

  第十一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规范和标准,配备必须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确保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并通过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项验收。
  前款所称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是指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单位所配备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应当能够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吞吐能力或者修造、打捞、拆解活动所必须的污染监视、监测能力,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理能力以及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相适应。
  第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申请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要求制定并实施了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
  (二)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配备了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并完成主要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调试工作;
  (三)提供配备的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要求并能够正常运行的说明材料;
  (四)已经完成专项验收申请报告,有关资料齐全。
  第十三条 申请专项验收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专项验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专项验收工作过程中征求港口、环保、设计等单位的意见。
  专项验收应当对防治船舶污染设备和器材的配备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其是否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做出评价。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专项验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并做出是否通过专项验收的决定;20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通过专项验收的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
  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其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并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专项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通过专项验收的单位发生以下情况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申请专项验收: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等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改建、扩建重大变化的;
  (二)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单位从事的作业活动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四章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

  第十七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
  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
  (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
  (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污染清除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应急清污能力符合《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急清污能力要求》(附件)的规定;
  (二)制定的污染清除作业方案符合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要求;
  (三)污染物处理方案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取得船舶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单位是否具备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现场核验。
  对申请等级为二级、三级、四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能力等级为二级的单位,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对申请等级为一级的单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现场核验报告报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发给《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应当载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能力等级、服务区域、有效期限以及其他有关事项。《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载明的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内提供服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内取得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名称、等级和服务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能力等级和服务区域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在《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原发证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办理《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船舶污染清除单位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二十四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下列情况向发证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上一年度参与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二)船舶污染清除设施、设备、器材和应急人员情况;
  (三)上年度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第五章 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 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六条 载运油类之外的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船舶以及在距岸20海里之内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在距岸20海里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载运其他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与一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七条 1万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一)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二)进出港口的2万总吨以上3万总吨以下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三)进出港口的3万总吨以上的船舶以及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与一级、二级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划分标准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样本,明确协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船舶和污染清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协议样本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将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留船备查,并在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或者作业申请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
  船舶发现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或者未履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应当向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一条 船舶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通知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并根据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清除措施。
  船舶在终止清污行动前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接到船舶污染事故通知后,应当根据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及时开展污染控制和清除作业,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污染控制和清除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接到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报告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并加强监测、监视。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对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进行评估,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报告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成立事故应急指挥机构。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船舶污染事故的等级和特点,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事故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和指挥下,按照应急预案的分工,开展相应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或者船舶沉没,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有关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应急处置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船舶、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应当处于良好可用状态,有关物资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被征用的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使用完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应当及时返还。船舶和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器材以及其他物资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组织并采取海上交通管制、清除、打捞、拖航、引航、护航、过驳、水下抽油、爆破等必要措施。采取上述措施的相关费用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承担。
  需要承担前款规定费用的船舶,应当在开航前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
  本条规定的财务担保应由境内银行或者境内保险机构出具。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事故有沉没危险时,船员离船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止溢油措施,尽可能关闭所有货舱(柜)、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货舱(柜)、油舱(柜)通气孔。
  船舶沉没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委托具有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采取污染监视和控制措施,并在必要的时候采取抽出、打捞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对污染清除行动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送当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概况和应急处置情况;
  (二)设施、设备、器材以及人员的使用情况;
  (三)回收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处置情况;
  (四)污染损害情况;
  (五)船舶污染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和修改情况。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在污染事故清除作业结束后,组织对污染清除作业的总体效果和污染损害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实际需要修订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防治船舶污染应急防备和处置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能力以及污染清除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单位和个人存在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止作业、强制卸载,禁止船舶进出港口、靠泊、过境停留,或者责令停航、改航、离境、驶向指定地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或者应急预案未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码头、装卸站的经营人未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船舶和有关作业单位未配备防污设施、设备、器材的,或者配备的防污设施、设备、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或者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
  (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性质、数量、种类及装载位置等情况的;
  (二)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清除船舶燃油、污染危害性货物以及其他污染物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迟报、漏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个月至3个月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以下”、“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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