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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39:56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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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物价局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宁价房[2002]182号


各区县物价局,各物业管理单位:

  现将《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宁价房字[1999]611号文件同时废止。


南 京 市 物 价 局

二ΟΟ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物业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江苏省物业收费管理办法》和《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各类物业实施管理提供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使用人所签合同(协议)的约定对各类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管理、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南京市物价局是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等级标准及有关政策规定;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省、市物业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管理辖区内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行为。   

第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公共性服务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收费性质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的公共服务收费及停车管理等专项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及各类非住宅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公平及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应按照有利于物业管理价值补偿、促进物业管理企业规模经营、加强经营管理的原则,以物业管理的合理成本为基础,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和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质量水平,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制度。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指导价相应等级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后执行。   

第七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   2、房屋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及保养费;   3、清洁卫生费;   4、绿化管理费;   5、安全护卫费;   6、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9、合理利润。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质消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   

第八条 业主、使用人自办理入住或使用手续之日起,应按物业管理合同(协议)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业主将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连带清偿责任。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公共服务费。   

第九条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未售出且未使用的空置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单位按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六个月以上)不使用的空置物业,业主应事先书面向物业管理企业说明备案,按规定(约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50%交纳空置物业管理费。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和专用汽车停车场(停车位),有专人24小时看管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收取停车管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范围内核定。 在保证业主停车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外来临时停车区,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抢修检修、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的搬家车、送货车和临时停车在一小时内的车辆不得收费,临时停车超过一小时的车辆按规定收费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一条 物业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等其他公共水电费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费用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具体分摊方式除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绿化用水、监控设施用电及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水电费用不得向业主分摊。 住宅区物业公共电费分摊方式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公共照明电费按户分摊;二次加压供水水泵电费按用水量分摊;电梯电费可分层次按面积、按户、按常住人口或月票方式分摊,除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外不得采用零票方式收取电梯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交的水、电、气等费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以任何借口自行加价。供电、供水、市容、市政等部门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须是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应向承担代办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支付代办费,代办费用由双方约定。   

第十三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应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后收取。供暖期结束后,须向业主公布收支情况,若有结余,应结转下一供暖期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批准利用物业设置的经营性设施的收益,在扣除物业管理企业相应成本费用后,应当将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物业维修基金,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在入住或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按规定标准交纳房屋装修保证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房屋装修结构安全审定的,不收或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房屋装修完毕,经查验无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三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发现有装修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企业按协议约定扣除其装修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并应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扣除的装修保证金纳入物业维修基金。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产生的装修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清运的可按规定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统一明码标价,使用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价目表。价目表应在管理区域进口处或收费场所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水电费用、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质询。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使用人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有关服务内容、收费事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或协议中有关收费的约定应当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主、使用人同意,一次预收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不得超过6个月,也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一年以上)性质的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任何部门不得向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未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费用。经批准的收费,收费单位应出示《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并按规定标准收费,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可根据章程和物业管理合同,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和收支情况实行监督,审议确定物业管理费用、维修基金年度使用计划、重大收费事项和公共水电费用分摊办法,并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服务合同(协议),按时交纳有关应缴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制订或调整全市(全县)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指导价格时,应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及其它价格法律、法规的,业主、使用人有权举报,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各县及江宁、浦口、六合区可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执行。1999年12月13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南京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南京市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件二:南京市住宅区停车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三:南京市物业管理装修管理费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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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对广告经营单位征收教育发展费的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增加对教育的投入,加快青岛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均应按其广告经营收入的3%缴纳教育发展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教育发展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的教育发展费上缴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征收的教育发展费由市财政设专户储存,由市教委提出具体使用安排意见,主要用于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第五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教育发展费或缴纳不足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广告发布单位,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上缴外,并按其欠缴金额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文物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1995年5月11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4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地名办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日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的名称。

(三)城镇、村、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居民区和楼、门号等居民地的名称。

(四)大厦、楼宇、花园、山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铁路、公路、隧道、桥梁、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力设施、矿山的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名称。

(六)城镇和乡村道路的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江门市民政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名办)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日常业务,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制定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统一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和资料。

(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地名管理原则,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本地的历史、地理、民俗、文化特征和地方建设特色。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的镇(街道)、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市辖区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应重名、同音,并注意方言谐音的不良含义。

(四)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或机构的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的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八)大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的命名原则上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十)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十一)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涉及崇洋媚外、封建色彩严重和庸俗的地名,以及严重名不符实、对群众或消费者带有欺骗性质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住宅区和商住楼的通名使用规格:

1、村:相对集中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村”作通名。

2、花园: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总占地面积2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园、苑等: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楼”、“府”、“院”、“轩”、“居”等作通名。

4、别墅、山庄: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低层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此类命名一般应位于市郊,市区内要严格控制。

5、城:占地面积有老市(城)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住宅区)的名称,可用“城”作通名,此类命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也可以“城”作通名。

6、大厦:高度达到12层(含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对有一定规模但尚达不到以上标准的,可用“大楼”、“大院”、“堂”、“馆”等作通名;

7、广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8、中心: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二)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人工景点、风景名胜、公共场所(娱乐场所、中心)、旅游点、大型商贸场所等地名的通名,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项的要求。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所或新闻媒体、出版刊物进行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住宅区、路、街、巷、楼宇、大型建筑物、桥梁等基建项目,必须在报建前办妥地名命名手续。

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必须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含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二)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县级市(区)地名办提出意见,报江门市地名办审核,经江门市人民政府同意,送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内著名或涉及两个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双方市(区)地名办协商,报经双方人民政府同意,送江门市地名办审核,报江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口(码头)、场、机场、公路、铁路、隧道、桥梁、渠道、水陂、水闸、水库、堤围、矿山、大中型工厂、电力设施以及名胜风景、文物古迹、旅游点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由各专业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抄送省、市和所在县级地名办备案。

  (五)道路、大型公共场所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级市(区)规划(建设)部门、开发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同级地名办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地名送江门市地名办备案;住宅区、小片区、工业区、楼宇和建筑物名称,原则上由本市(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市(区)地名办审批,并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蓬江、江海两区的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办理;新会区在撤市设区过渡期内,其地名命名、更名、销名工作,报江门市地名办核准后,由该区按本条第五款审批。过渡期结束后,新会区的地名管理权限,按照江门市政府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确定。

第十四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和地理实体概况等一并加以说明。对需具备的材料和办理的手续,由市地名办规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电视广播、网络等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六条 标准地名命名、更名、销名的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直接向刊登公告的媒体支付。

第十七条 江门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个人和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休、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含旅游图)、书籍以及其它出版物。

(四)道路、街、巷、楼、门号码牌、商标、牌匾、广告、合同、证件、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九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颁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公开出版的全市性(含市直单位出版的)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送市地名办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办审核后报江门市地名办备案。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江门市地名办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提供使用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形式。

(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二)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桩(碑)、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江门市及各市(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或市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桩(碑)、路、街、巷(里)、门(楼)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由财政拨款,或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八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开发地名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为社会服务,为地名使用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将按照《停止使用非标准地名通知书》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地名办审核而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门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江门市政府1992年颁布的《江门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本市其它文件内容与本办法有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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