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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0:42:55  浏览:81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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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的指导意见

工信部联原〔2013〕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厅(局):

  为保护环境和民众健康,加强铬化合物行业管理,根据《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国函〔2011〕13号)、《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环发〔2012〕123号),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强铬化合物污染防治,促进铬化合物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铬化合物行业发展方式,确保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护环境,铬化合物生产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达到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坚持技术进步,严格执行有关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减少有毒铬渣产生,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坚持许可管理,严格执行《管理办法》,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铬化合物生产建设许可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书》),并接受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发展目标。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环境风险大幅降低;2013年年底前,淘汰铬化合物有钙焙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工艺;到“十二五”末,铬化合物生产厂点进一步减少,工艺技术装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形成布局合理、环境友好、监管有力的铬化合物行业健康发展格局。

   二、严格准入,推动行业有序发展

  (四)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和《铬盐行业环境准入条件(试行)》做好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建设项目应符合相关行业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要求,满足区域环境承载力及环境风险防范要求,有明确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来源,并符合国家及省级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要求。对于未完成历史遗留铬渣治理任务及未实现当年产生铬渣当年处置完毕的市(地区、州、盟),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该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严格布局准入。坚持铬化合物厂点总量控制。鼓励通过整合现有企业布点,在条件适宜的区域适度发展以无钙焙烧等先进清洁工艺为基础的化工、冶金、建材产业链,向规模化、集约化、循环经济方向发展。

  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必须进入依法合规设立的化工园区或工业园区;禁止在城市主城区、居民集中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资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环境敏感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已在上述区域的铬化合物生产装置,应尽快关停,消除环境隐患。

  (六)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管理。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向省级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安全预评价批复文件、节能评估批复文件、土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规划意见、《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要严格按时、按标准验收,未通过验收的,经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新建、改建、扩建焙烧法铬化合物生产建设项目单线设计生产能力不小于2.5万吨/年。

  各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区已经建设铬化合物生产装置的企业,在2013年年底前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许可证书》。

  三、加快产业转型,调整优化产业结构

  (七)推动兼并重组。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技术优势开展兼并重组,提高产业集中度,促进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进铬化合物行业兼并重组要坚持统筹规划、政策引导、遵循市场规律、提高企业规模效益、减少生产厂点,并结合淘汰落后产能,发展清洁工艺产能。

  (八)加快技术改造。按照《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2013年年底前淘汰有钙焙烧工艺,限制少钙焙烧工艺。采用有钙和少钙焙烧工艺的企业要加快利用无钙焙烧、钾系亚熔盐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工艺进行技术改造,鼓励铬铁碱溶氧化制铬酸钠、气动流化塔式连续液相氧化法等清洁生产技术的产业化应用。进行无钙焙烧工艺改造的,必须对后续浸取、蒸发等工序一并改造,并配套铬渣无害化处置装置,含铬废水净化回用装置以及含铬粉尘防治设施,使其符合现有的清洁生产、环境保护和风险防控要求。铬渣的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必须符合《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相关要求。

  少钙焙烧工艺铬渣排放量不超过1.2吨/吨重铬酸钠,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15%(以干渣计),酸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5%。

  (九)开展清洁生产。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项目应达到《铬盐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中“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的要求。吨产品(以重铬酸钠计,下同)铬矿消耗小于1.15吨(以含Cr2O350%标准矿计),原料中不添加钙质辅料,铬渣排放量不超过0.8吨,渣中氧化钙含量不超过3%(以干渣计),水溶性六价铬含量不超过0.1%,酸溶性六价铬无检出。含铬废水处理达标率100%,含铬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理或综合利用率达到100%。

  (十)强化铬渣治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要强化铬渣治理工作,在确保不造成二次污染前提下,鼓励并推动铬渣资源综合利用。加强与冶金、建材行业及科研院校等的联合,在冶金、建材行业逐步开展铬渣无害化处置及综合利用。鼓励开发并应用铬渣生产含铬生铁、碳素铬铁、无机颜料等工艺技术及装备。各级地方环保部门要将铬化合物生产企业纳入本地区重点污染源,建立环境监管档案,加强监管;督促生产企业对铬渣产生、贮存、转移、利用、处置全过程进行规范管理,如实记录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情况;新排放铬渣原则上应当在当月内无害化处置完毕,因综合利用等特殊原因堆存期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工艺返渣的贮存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平均每月产品产量的3倍,因工艺等特殊原因需增加贮存量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铬渣贮存场所必须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四、加强许可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

  (十一)严格条件审查。现有、新建、改建、扩建铬化合物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向生产装置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许可证书》申请报告和其他相关材料。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办法》和本意见的相关要求严格条件审查,并按照规定时限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按照规定时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有必要,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核查要点见附件)。《许可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铬化合物生产的,须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

  (十二)加强监督管理。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上一年度的自查报告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重点审查含铬污染物治理和综合利用进展情况以及铬化合物生产装置运行情况。如发现被许可企业有《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被许可人不得提出新的许可申请。

  五、开展行业核查,严格落实相关政策

  (十三)开展环保核查。自2013年起,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对铬渣产生单位开展一次现场检查,对企业落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三废”治理及达标排放情况、重金属污染控制情况、清洁生产水平等方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报环境保护部;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将铬渣产生单位纳入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的重点抽查对象,每年至少抽查一次,抽查结果及时上报环境保护部。

  各相关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对现场检查发现堆存铬渣超过3个月产生量的单位(工艺返渣除外),要责成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在3个月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铬渣产生单位承担。对新产生铬渣堆存量超过一年以上产生量、或超过5万吨以上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所涉及市(地区、州、盟)除节能减排、民生保障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十四)开展淘汰有钙焙烧工艺督查。2013年年底前,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对现有铬化合物生产企业落实有钙焙烧工艺淘汰工作进行督查。对未按期淘汰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六、保障措施

  (十五)鼓励技术进步。鼓励企业与研究机构积极开发工艺路线合理,含铬污染物减排明显,有利于副产物综合利用的清洁生产新工艺。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委托行业协会组织专家对新工艺进行技术鉴定,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工艺将在工业转型升级等专项中予以支持。

  (十六)加强政策支持。国家出台相关经济政策,鼓励、推进铬渣、含铬铝泥、含铬芒硝、含铬硫酸氢钠等危险废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以及含铬废水的回收利用。对依法取得《许可证书》,并在2013年年底前利用成熟技术完成清洁生产技术改造且按期通过省级环保部门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铬化合物生产企业,以及对率先实施新技术产业化应用的示范项目,按照《铬盐行业清洁生产实施计划》(工信部联节〔2012〕96号)的有关规定给予资金奖励。

  (十七)加强社会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取得《许可证书》的企业进行公告。有关企业要实施责任关怀制度,加强自律,主动宣传企业在污染物防治等方面采取的措施,接受民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管理办法》及其他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均可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十八)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发挥协会联系政府、服务企业、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协助政府开展政策宣贯、行业统计及监督检查等工作,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铬化合物行业管理。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铬化合物行业的管理,建立协同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认真落实本意见。
  
   附件:现场核查要点.doc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3926/n13917027/n15656309.files/n15655947.doc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2013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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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七日


荆门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动车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污染,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机动车辆所排放的废气及噪声污染。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发动机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对全市的机动车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机动车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污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第五条 机动车辆排污检验必须作为机动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和抽检内容。检测合格的,由市环保部门发给《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第六条初次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放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对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应到环保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认可的机动车辆污染专业治理单位进行治理。经治理合格后的车辆,方可取得合格证。对未取得合格证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上牌、年检手续。
  第八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监督内容,产品经省石油产品检测中心和市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九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与噪声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车辆维修后的污染状况必须经过市环境监测站检验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条 凡通过治理后的车辆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保持车辆一年内排污随时抽检合格。
  机动车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应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保局认证书,并经市环保局进行适应性检测。
  机动车污染净化装置的生产、销售及安装单位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并实行质量保质期制度。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污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污抽检。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监测站为全市从事机动车辆排污检测的指定单位。机动车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机动车超标废气排污费、机动车噪声测量费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鄂价费字[1993]32号文件规定收取。
  汽车排气污染的初检、年检和对汽车生产企业的抽检,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工本费。对汽车排气污染的路检、对汽车保有单位的抽检以及对维修厂维修后汽车的抽检,凡不超标者不收检测费。
  第十四条 对机动车排污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环保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9月1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本市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确定。

  第七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外环线绿化带以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申请土地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宗地的地籍测量资料,交纳土地登记费用。

  第八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确定。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继承住宅等合法原因形成的一户有多宗宅基地,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分别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按照一户的用地面积标准,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十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或者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自依法改变或者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依法改变宗地面积、土地用途等登记事项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或者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注销土地证书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核发土地证书的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已办理的土地登记,收回并注销土地证书,已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一)伪造和涂改有关证明、证件或者其他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涂改土地证书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土地权属的;

  (四)人民政府依法重新确定土地权属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撤销土地登记的。

  第十三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土地所在地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凭调解书申请土地登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跨乡、镇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属于国有土地的争议,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的,由市人民政府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实际状况,编制本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组织实施,并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市有关部门和区、县。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五年进行一次土地调查。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对耕地总量减少的区、县,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对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数量的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进行易地开垦。

  第十九条本市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在开垦新的耕地后占用,并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对新开垦的耕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应当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确需在开垦新的耕地前占用耕地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缴纳耕地开垦费。建设单位开垦新的耕地时,可以使用预缴的耕地开垦费,由收取耕地开垦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开垦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国有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恢复耕种;根据建设需要经批准该幅国有土地由新建设单位使用的,新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开发宜农的未利用土地,并依法保护土地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土地开发者从土地开发成为耕地有收入起五年内免交农业税。

  开发集体所有宜农的未利用土地的,由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开发合同,并报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每平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标准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用地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预缴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符合要求的,应当退回预缴的土地复垦费。

  第五章城市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其他耕地的,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应当按照以下程序: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提出审核意见,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批准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四)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项目实际用地面积和权属界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向被征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按照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计算,但城市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

  (二)青苗补偿费按照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

  (四)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人均耕地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再种植的农作物和新建设的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第二十六条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统计、物价、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核定不同类别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被征用土地的具体条件和农作物生长情况,按照前项核定的平均年产值上下浮动百分之二十,确定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第二十七条与建设项目用地相邻的规划道路中心线至建设项目用地之间的道路用地、无法继续耕种的土地等界外处理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用。使用无法继续耕种的界外处理土地的,应当对原支付征地补偿费用的单位,给予补偿。

  界外处理土地,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八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征地数量和被征地单位征地前上一半年度末的农业人口与耕地面积的比例,核定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口数,并由市公安、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口和粮食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编制每幅土地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出让底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原有划拨建设用地发生转让、出租或者其他涉及土地处置的,可以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但用于房地产开发的,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租赁方式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定期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在约定的期限内有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式。

  土地租金的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者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者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是指国家以一定期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或者股份投入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的供地方式。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四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

  第三十五条在经批准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或者存量建设用地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外环线绿化带以外东丽、西青、津南、北辰、武清、蓟县、宝坻、宁河、静海等区、县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一公顷以下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用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外环线绿化带以内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未动工开发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

  因为公共利益或者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用地,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新的土地使用人对原土地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应当负责恢复土地原貌。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种植条件。临时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恢复土地原貌或者种植条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家征地的有关规定办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临时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六章村镇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村镇建设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村镇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

  村镇建设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条乡镇企业和乡村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四十一条乡、镇开办的企业使用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该幅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给予补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根据用地计划指标,并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禁止以农村村民建住宅为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商品房。

  第四十三条农村村民在城镇和外环线绿化带以内地区新建住宅,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

  农村村民在外环线绿化带以外地区建住宅,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建设多层居民楼;没有条件的,且村人均耕地面积不足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村人均耕地面积在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

  迁村并镇和农村村民迁入新建住宅的,原住房应当拆除。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进行土地整理。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土地监督检查职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五条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案件。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区、县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可以直接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恢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非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审批土地的;

  (二)越权审批土地的;

  (三)符合登记或者批准条件而不予登记、批准或者拖延登记、批准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对土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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