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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1 13:56:45  浏览:92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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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突发事件的等级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纳入政府工作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的日常工作,主要履行值守应急、信息汇总、综合协调、督查指导等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应急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应对日常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红十字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应急服务,协助人民政府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对公众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知识的宣传、教育,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对突发事件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应对突发事件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

第二章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街道办事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
(三)供(排)水、发(供)电、供热、供气、供油、通信、网络、广播电视、防洪等公共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图书馆、医院、金融证券交易场所、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商(市)场、影剧院、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六)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主办单位;
(七)其他应当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
第十三条制定应急预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应急预案实行批准、备案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和专业监测网点,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的数据信息库和管理制度,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决策风险评估机制、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排查、消除突发事件隐患,有效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已有的城乡规划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必要时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新建的广场、体育场、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
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
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指定诊疗、隔离场所。
第十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隐患排查和风险评估,防止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培训制度,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突发事件应对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冶炼、化工、制药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病原微生物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的职工,应当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应对突发事件的技能。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组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并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减少应急救援人员的人身风险。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心理危机干预的专兼职队伍,明确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职责,并组织开展相关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统筹各类应急物资日常准备和应急状态时的生产、调配、供应,并建立省内跨区域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协调应急物资储备工作,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库,并将应急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急物资调剂供应协作机制。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平台,纳入全省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快速反应机制和舆情收集、分析机制。
建立应急平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数据库标准、数据共享、数据库相互兼容和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应急处置车辆的线路畅通和优先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应急处置车辆应当配置规范标志。
第二十六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电信运营企业做好应急通信保障工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应急专用频率的电波监测和干扰排查等技术保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通信服务单位提供突发事件求助人的相关信息,通信服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国家、省驻当地有关单位和周边行政区域的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信息会商制度,提高应急快速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建立健全应急决策咨询制度。

第三章信息报告与监测预警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突发事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突发事件信息;必要时可以越级报告。较大以上和暂时无法判明等级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报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两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
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首次报告时可以先简要报告,并做好续报,直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报告内容包括时间、地点、单位名称、信息来源、事件类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初步评估、影响范围、事件发展态势及处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合理划分监测区域,建立健全专业监测网点,完善应急监测预警体系。
有关专业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需要加强技术保障建设,确保监测数据信息完整可靠。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预警信息。
三、四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一、二级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的区域内发布。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预警信息的,应当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发布的三、四级预警信息,有上升为二级以上趋势的,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并由其按规定启动预警信息发布程序。必要时,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有关部门可以发布各级别的预警信息。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通信、广播电视、报社、网站等单位的预警信息传输通道,完善气象、洪涝、干旱、地震、地质灾害等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偏远、高风险地区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设施建设。
预警信息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站、手机短信、宣传车、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发布,必要时组织人员逐户通知。
第三十四条发布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突发事件不可能发生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章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指挥处置:
(一)特别重大、重大的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二)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设区的市的,由省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三)一般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跨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急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一般、较大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认为难以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指挥处置。
第三十六条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先行采取应急救援和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应急交通运输综合协调机制。交通运输、铁路、航空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和救援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应急征用,应当向被征用人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送达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不得少于两人。
突发事件应对征用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征用令应当明确征用人和被征用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执行人员姓名,征用用途,征用时间以及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型号等内容。
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财产。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新闻发布制度,准确、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对工作信息,并告知社会公众应当注意的事项和相关知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对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突发事件的起因、性质、过程、影响范围、造成的损失和应急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调查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工作的领导,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科学制定并实施恢复与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恢复与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规范使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应对突发事件采取措施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国家没有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灾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保险机构及时做好有关突发事件的保险理赔工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档案管理制度,对应对工作的原始记录等有关资料进行收集、整理、存档,并建立突发事件应对案例库。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的;
(三)未建立危险源、危险区域管理制度的;
(四)未对不符合应对突发事件需要的城乡规划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修改;未对不符合突发事件应对需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设备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制定改造方案;未按照国家有关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定规划建设的;
(五)未履行维护和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的职责,保证其正常使用的;
(六)未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标志,未向社会公布应急避难场所的;
(七)未组织应急管理培训的;
(八)未依法组建应急救援队伍的;
(九)未遵守应急储备物资有关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报告突发事件信息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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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之间的关系

袁征


一,公共秩序保留

1,公共秩序保留的定义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 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 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2,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作用:

(1)、当外国法的适用与本国公共秩序相抵触时,排除或否定外国法的作用。
(2)、由于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对特定的问题必须直接适用内国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从而排除了外国法的适用,即肯定适用内国法的作用。

3,案例分析

  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起诉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从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对一个国家维护自己的一些基本的法律权利、自由观念和价值取向来说是至关重要的。有利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和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 法律规避的概念与作用

1,法律规避的概念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规避原本应该适用的某一国法律,故意制造一些条件,利用冲突规范,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冲突规范本身是一种间接规范,是通过连接点来指示应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基于对法律的了解和对法律后果的预见性,往往故意制造或改变某一连接点,以企图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

2,法律规避的功能与作用
(1)防止了法律欺诈行为目的的实现。
(2),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规避外国法无效的也极少。笔者认为,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 当事人规避某国法,对内国一般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规避该国法行为的认定极困难,很难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规避该国法律的故意,这就需要作大量细致的审查工作,这种审查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

3, 案例分析
  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审理的鲍富莱蒙案。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与一比利时女子结婚,该女子成为法国王妃并取得法国国籍。王妃为达到与当时的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哥结婚的目的,首先于1874年在法国取得了“别居”的判决(当时法国的法律只允许别居不允许离婚)后,移居德国并加入德国国籍,之后在德国法院获得与鲍富莱蒙离婚的判决,随后在柏林与比贝斯哥王子结婚,后又以德国公民身份回到法国。鲍富莱蒙便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及再婚一系列行为均属无效。根据当时法国冲突规范的规定,离婚应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即该案应依据德国法来确定王妃在德国与鲍富莱蒙离婚是否有效。但是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王妃移居德国并取得德国国籍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国关于禁止离婚的法律规定,是一种逃法行为,性质上构成欺诈,所以王妃此行为获得的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律规避否决了当事人的欺诈行为,在维护法国当时的法律的效力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这个案子的当事人都是王公贵族,在社会上有很大影响力,要是普通人,如何判断他是恶意的呢?当事人的行为是合法的,也是符合程序的,我们只能从恶意上去判断是否构成规避行为,然而这是很难准确判断,即使准确,也很难有说服力,有调整行为人的思想之嫌。

三,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二者关系

1,联系

  都维护了国内法的权威,都排除了某个外国法的适用,维护的利益都是符合本国法的价值理论。许多学者认为,法律规避是属于公共秩序保留或者是公共秩序保留的一种特殊形式,英国法律甚至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法律规避的一种,这更进一步说明二者之间有着重大的共同点。

2, 区别

  法律规避是一个独立的问题。虽然法律规避与公共秩序保留在结果上都导致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但两者的性质却不相同。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外国法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及其导致的结果,属于实体正义问题;而因法律规避而不适用外国法却是着眼于当事人的欺诈问题,属于形式正义问题,二者之间又有着质的区别:

(1)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产生原因不同。法律规避是由于当事人故意改变连接点的行为造成的,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定援用的外国法的内容及其适用与该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引起的; 
(2)进行法律规避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是一种国家机关的行为; 
(3)对当事人来讲,法律规避和公共秩序保留的后果也是不一样的。因公共秩序保留而不适用冲突规范所援用的外国法,当事人无需负任何法律上的责任;而由于否定法律规避行为不适用外国法时,当事人企图适用某一种外国法的目的不仅不能达到,还可能要对其法律规避的行为负法律上的责任; 
(4)法律规避既可以保护内国法也可以保护外国法;公共秩序保留保护的是内国法,而且是内国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5)公共秩序保留在各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而法律规避多数国家并未明文规定。 

四, 公共秩序保留与法律规避的发展趋势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
劳动部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请示》(桂政劳护字〔1997〕16号)收悉。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统计问题解答》(劳办发〔1993〕140号),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二、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不是独立法人,但属于单独核算单位,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三、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是独立法人或有证照的个体工商户,若其生产经营活动完全脱离了出租方或发包单位而自主生产经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承租方或承包方为事故单位,否则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
对事故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1997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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