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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6:50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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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国土资源部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14 号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田凤山

二○○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活动,保证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资料,是指:

(一)土地登记结果,包括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

(二)原始登记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 对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土地登记结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具体承办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事务。

第五条 查询机关应当逐步建立土地登记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可以自己查询,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或者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查询。委托他人查询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境外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七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向查询机关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并填写查询申请表。查询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单位的证明文件。 查询原始登记资料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一)土地权利人应当提交其权利凭证;

(二)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土地权利人同意查询的证明文件、土地权利人的权利凭证和土地权利人的身份证明;

(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交本单位出具的查询证明以及执行查询任务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查询机关可以不提供查询。但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不提供查询的理由告知查询人:

(一)申请查询的土地不在登记区内的;

(二)查询人未能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合法的证明文件或者证明文件不齐全的;

(三)申请查询的内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查询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查询的。

第九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查询机关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查询。

第十条 查询人查询土地登记资料,应当在查询机关设定的场所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土地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或者拆页,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十一条 查询人可以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土地登记资料。应查询人要求,查询机关可以摘录或者复制有关的土地登记资料。 查询机关摘录或者复制的土地登记结果,查询人请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关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当加盖查询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查询结果证明复制无效。 对无土地登记结果的,应查询人请求,查询机关可以出具无土地登记记录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土地登记资料的查询,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所发生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十四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将土地登记资料带离设定场所,对登记资料进行圈点、划线、注记、涂改、拆页,或者故意损坏查询设备的,查询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停止提供查询,不予出具查询结果证明;造成损失的,查询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查询人非法使用查询结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查询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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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和议定书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2]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


2011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为有效解决中韩两国在对方国工作的人员双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韩两国政府通过多轮谈判于2012年10月29日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2012年12月26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以下简称《行政协议》)和《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商定,《协定》和《议定书》于2013年1月16日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和《议定书》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主要内容

(一)互免险种范围。

中国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韩国为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韩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

1.派遣人员。指国内企业等单位派遣到该单位在韩国设立的公司或机构(包括该单位的分公司、附属公司或分支机构)的已在国内参保工作人员。

2.短期就业人员。指中方在韩国被有经营场所的雇主雇佣、雇佣期限不超过5年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3.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指中方在韩国临时从事自雇活动和依法注册投资外商独资或合资企业并在韩国居住、在该外商独资企业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已在国内参保人员。

4.在航海船舶和航空器上受雇人员。指在悬挂中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及通常居住在中国领土上,在船旗为韩国的航海船舶上的受雇人员;受雇企业总部在中国的航空器上受雇的管理人员或机组成员。

5.外交和领事机构人员。指中国驻韩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6.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指受雇于中国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被派到韩国工作的人员。

(三)韩方适用免除在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限。

首次申请为自动免除,但仍需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一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可延至120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最长不得超过36个日历月。

第二类人员免除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韩方为保健福祉部。

2.联络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韩方为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韩方为国民年金公团。

二、《议定书》主要内容

(一)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人员缴纳保险费的险种。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

《协定》中规定的派遣人员、短期就业人员、自雇人员和投资者、政府或公共机构受雇人员。

(三)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条件。

1.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参保,且已购买了商业健康保险的,中方将暂时免除其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

2.如果大韩民国国民在《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上工作,但未购买商业健康保险,则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四)韩方适用暂时免除在华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期限。

1.免除期限自《协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长免除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

2.若其商业健康保险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到期,则应自其商业健康保险到期之日起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3.2014年12月31日后,所有在华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五)中方在韩人员参加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情况。

《议定书》不影响在大韩民国领土上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参加大韩民国国民健康保险。

(六)《议定书》和《协定》的关系。

《议定书》是《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是仅针对在华的韩方员工有条件地暂时免除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费的临时性措施。

三、依据协定免除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一)中方在韩人员办理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证明的流程

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以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韩缴纳国民年金、政府公务员年金、私立学校教职员工年金、雇佣保险费的《参保证明》。具体流程如下:

1.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公章。《申请表》可从部政府网站上下载,网址:www.mohrss.gov.cn(进入后点击:“网上办事大厅”中的“表格下载”)。

2.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3份)交由参保所在地(省、市、县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其参保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1份《申请表》备案。

3.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挂号(或快递)寄至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

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5区10号楼,邮编:100013

电话:010-84216422,84229207

4.对于第一至四类及第六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公室在收到《申请表》的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参保证明》;未签发《参保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5.对于第一类人员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待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大韩民国保健福祉部国民年金政策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参保证明》。

6.对于政府或其他公共机构(指全部或部分适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派出的人员即第六类人员填写《申请表》时,

(1)如果是公务员或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申请表》只需加盖其所在政府机关或单位人事部门印章。

(2)如果是政府机关聘用的人员,《申请表》应加盖参保所在地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

(3)如果是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不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人员,《申请表》须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并附其单位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7.申请人持《参保证明》在免除期限内可以向韩国经办机构申请免缴协定规定的保险费。

(二)韩方在华人员免缴相关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审核原件,留存复印件备案)。核准信息后,将在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免除其按《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

2.若申请人是在《协定》生效后来华工作的,则其可以在到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由韩方经办机构开具的《参保证明》。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信息后,将按证明书规定的免缴期限免除其《协定》规定的相关社会保险缴费义务;若其在华工作之日起3个月后提交《参保证明》的,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自申请人提交《参保证明》的次月起免除其缴费义务,免除期限前该申请人应当从在华工作之日起参保缴费。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协定》生效后韩方免缴人员信息。在办理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参保登记业务时,要及时登录《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核准其免缴信息,对暂无查询结果的或与参保人出示的《参保证明》不符的情况,应在系统中提交信息做进一步核查,并将结果告之本人。(详见《关于做好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建设和联网指标上报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2〕61号)。

4.凡不能出具《参保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督促其参加中国的社会保险。

5.除《协定》规定的免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外,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四、依据议定书暂免韩方在华工作人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管理办法

1.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由韩国经办机构开具的《商业医疗保险证明》,并审核其暂时免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格条件。

2.资格审核通过和信息核准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在申请人提交《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次月暂时免除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义务,同时停止支付暂时免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审核不通过的,申请人仍须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3.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部《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和确认韩方免缴医疗保险人员信息。

4.凡不能出具《商业医疗保险证明》的韩方在华工作人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中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以上规定自《协定》和《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中韩政府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关于互免养老保险缴费临时措施协议》即行终止。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和核准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核对相关信息,防止欠费和虚假现象发生,同时有义务告知申请人在申请的免缴期限内也应在国内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以保障自己的权益等相关内容。各地在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姚茜

电话:010-84229207,84222731(传真)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69da8d-246d-4c20-bdaf-73009542e9af.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56d11c8-5604-4974-b1e1-dfb8c8c6e31b.doc
3.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的行政协议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fe0db595-b029-4216-b5e4-10da82dd6404.doc
附件3-1:中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42b0343f-04a0-4d6b-8ec9-47d1281aadbb.doc
附件3-2:韩方参保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15c29cee-b118-4d7d-a646-8f0a4972e1e4.doc
附件3-3:中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6ea448da-8975-4d2a-9d86-81dfc758fbc9.xls
附件3-4:韩方互勉(延长)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ceea40fa-7b5d-4a27-b0aa-26d3c3051103.xls
4.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的谅解备忘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985510-450b-4205-8904-e659bce81c70.doc
附件4-1:商业医疗保险证明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3afd25b3-32a0-4dfc-8238-d2efdc7cc04d.doc
附件4-2:中国基本医疗保险免除缴费人员名单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c78b9e5-8a6d-489e-bb40-53b6b13afbb5.xls
5.根据中韩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参保证明》申请表
http://www.mohrss.gov.cn/download?path=UserFiles/File/d22b9f5c-a127-4435-8696-96a2d01f7bf7.doc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2年12月28日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的补充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国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结合《试行办法》实施以来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养老保险的合营企业中国职工在合营企业期满时,未达到国家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需转移至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或机关工作的,由保险公司一次性发给补偿金。但合营企业未按规定缴清养老保险费、补交逾期利息的,其中国职工不能享受补偿
金。
第三条 补偿金按下列原则确定与发放∶
(一)凡按《试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办妥转移手续的中国职工,其补偿金按该职工个人历年累计缴纳的保险费总额的十分之一核定发给本人。
(二)在合营期间,中国职工因调动工作、退职、因工死亡或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等原因离开合营企业的,也按前项规定核发补偿金。
第四条 中国职工被合营企业依法除名或被劳动教养、被判刑的,不予补偿。
第五条 本补充办法与《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和生效时间相同。



198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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