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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39:22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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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府〔2010〕1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三旧”改造土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市“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工作,促进我市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省政府《关于推进“三旧”改造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若干意见》(粤府〔2009〕7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规划区列入“三旧”改造范围(已标图建库、符合“三旧”改造专项规划)的用地,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三旧”改造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明晰产权、保障权益,统筹规划、有序推进,节约集约、提高效率,尊重历史、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用地收购程序

第四条 为了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可由市政府依法收购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五条 政府有偿收购“三旧”用地土地使用权及定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权属核查。根据“三旧”改造专项规划及实施计划,由市“三旧”改造机构会同源城区政府对拟购买、收回土地的使用者、面积、用途、四至、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他项权利等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和核实。
(二)费用测算。市“三旧”改造机构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及源城区政府根据权属核查情况,委托有资质的土地房产评估机构对拟收购项目的现状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三)协商谈判。根据评估土地购买、收回补偿费用情况,由市土地储备部门会同市“三旧”改造机构、源城区政府与被购买、收回土地使用者进行协商谈判。

(四)方案报批。在协商意见谈判达成一致后,市“三旧”改造机构根据权属核查、费用测算和协商谈判情况,拟定土地收购方案及项目改造方案,经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审批。

(五)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收购方案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六)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将土地移交市级土地储备机构,即纳入市政府土地储备库。

第六条 收购“三旧”用地原则上采取货币补偿,如需要以等值置换土地的方式进行补偿的,由市规划建设部门拟订土地置换方案后,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改变土地用途

第七条 “三旧”用地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有合法的用地手续,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按粤府〔2009〕78号文规定先行完善用地手续。

第八条 由政府统一收购再出让的“三旧”改造项目,涉及土地用途调整的,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核提交市区建设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再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第九条 非政府收购的“三旧”改造用地,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按《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办理。

第十条 国有划拨建设用地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划拨补办出让手续按我市现行补缴土地出让金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收益管理

第十一条 “三旧”改造中国有企业搬迁、旧村庄改造用地,由市政府依法收回(征收)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土地纯收益可按15%的比例返还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再发展。土地纯收益是指土地出让收入扣除征地拆迁成本或收购补偿价格和支农支出后剩余部分的土地出让收入。土地纯收益由市国土、财政、“三旧”改造办公室等部门联合负责核定。

第十二条 政府出让土地成交后,土地使用者依法履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交土地价款后,由市国土部门通知企业或村集体,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土地纯收益,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部门核定的土地纯收益部分按有关规定返还给企业或者村集体。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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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间经贸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办理海关管理的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签订和执行合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以相应商品和服务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合同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办理。
  本协定项下的帐户,将在有关公司按缔约双方的法律进行相互协商的基础上,根据银行惯例以国际上可接受的任何形式开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应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访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八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九条 为发展经济合作,缔约双方将鼓励相互间信息的交流,特别是有关他们各自法律和经济发展计划以及其他相互感兴趣的信息的交流。

  第十条
  一、双方同意,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委员会两主席分别由两国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一名司长担任。
  二、该委员会的任务是:
  --增进相互了解;
  --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解决两国经济贸易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保证缔约双方有关国家法律信息的交流;
  --提出旨在促进双方贸易关系发展的建议,并提交各自政府。
  三、该委员会根据双方愿望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轮流在北京和卢布尔雅那进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完各自国内法律手续后通知对方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终止的情况下,其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所有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

  第十二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书就,所有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在对本协定的解释有争议的情况下,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谷永江              拉芙芭尔
    (签字)             (签字)

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中国文物学会 中国博物馆协会


中国文物、博物馆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中国文物学会、中国博物馆协会2012年7月4日修订)


  为加强文物、博物馆行业作风和职业道德建设,特制定本准则。
  一、忠诚文物事业。以保护文化遗产、弘扬中华文化为己任;以奉献社会、服务人民为宗旨。
  二、严格依法履责。坚决贯彻文物工作方针,坚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勇于同文物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追求科学精神。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遵循规律,求真务实,改革创新。
  四、恪尽职业操守。不收藏文物,不买卖文物,不违规占用文物及资料,不以文物、博物馆职业身份牟取私利。
  五、树立文明新风。自觉遵纪守法,践行社会公德,艰苦奋斗,甘于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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