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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12:00  浏览:84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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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市长 金能筹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九日

            福州市严格限制养犬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近郊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最终全部禁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禁止、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卫生、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禁止、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对干部、职工、居民、村民和学生进行禁止、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实行养犬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七条 本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马尾区以及近郊区的洪山镇、台江镇、鼓山镇、仓山镇、盖山镇、新店镇为重点禁止、限制养犬区域(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近郊区的建新镇、城门镇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
  重点限养区内严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经批准饲养的单位警犬、科研用犬除外。


  第八条 重点限养区内,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申请饲养小型观赏犬:
  (1)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独户或新村单元居住;
  (3)保证遵守养犬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凡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街道(镇)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由该城市管理部门征求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送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
  经批准每户只准养犬一只。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疫苗后,到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重点限养区内,每只犬每一年登记费为3000元,以后年度注册费为1000元。对已经登记挂牌,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登记的,登记费为1500元。
  一般限养区内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征收标准,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制定,经市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
  为控制养犬总量,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可以对登记费、年度注册费进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一律使用财政统一票据,费款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重点限养区内允许携犬出户的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四)一般限养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出户;
  (五)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负责清除;
  (六)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疫苗。


  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展览及广告等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伤害他人时,犬主或携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院诊治,负担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属于狂犬的,应当立即灭杀;同时违反养犬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并对犬主或携犬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登记擅自养犬或者逾期不注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没收、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6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责任人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捕杀其犬,吊销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电梯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未按期为犬注射疫苗的。
  重点限养区内,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清除,并对携犬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进行犬类经营性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犬用物品及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纵犬伤人的;
  (二)倒卖、伪造养犬许可证或犬牌的;
  (三)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公民享有生活环境安宁、卫生的权利,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违反本规定养犬行为的举报,对举报者给予保护和奖励。 
  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他人养犬造成人身或财物损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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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8〕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荆州市财政监督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2008年7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规范财政管理,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凡与本市财政、财务、会计事务管理相关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被监督人),均须接受财政监督。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和权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归口管理,一口对外”的原则,明确专门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本区域内财政监督工作。

上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可以将其财政监督的有关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办理,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下级财政部门认为所监督事项重大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实施监督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对财政监督的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决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协调好财政、审计、物价、 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工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依法做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门要将财政监督融入财政管理全过程之中,建立健全财政预算、执行、监督三分离的财政运行机制,加强财政内部业务信息交流和共享,加强源头监管、过程跟踪和绩效考核,做到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与日常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切实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或财政监督工作人员。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人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提供与财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和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数据,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进行复制;

 (二)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实施监督检查; 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

 (四)实施监督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督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发现被监督人所制定的财政、财务管理规定与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予以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被监督人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财政监督情况和发现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重大问题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处理、处罚结果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工作时,应当包括有关财政监督的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规范自身管理行为。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时,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监督职权或者监督范围;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擅自向被监督人作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决定或承诺,不得发表影响监督检查工作的言论;

 (五)与被监督人及监督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制定财政日常检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也可以按上级要求、领导批示和群众举报,对特定事项实施专项检查或个案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被监督人执行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部门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提退情况;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的征收或缴纳情况;税收手续费和代征代缴非税收入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等情况;

 (三)预算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资金、国债转贷资金的使用及效益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情况;

 (七)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的评审情况;

 (八)政府采购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等机构的执业质量; 

 (十)归集、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积金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 各预算单位在批准的部门预算之外要求调整预算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对其调整原因进行审查核实并提交审查报告,作为领导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检查时,应当组成检查组。检查组必须由具备财政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担任组长,检查组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实施财政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监督人可以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监督人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事项书面征求被监督人的意见。

被监督人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被监督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者说明的,视为无异议,并由检查组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检查组一般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财政检查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复核和审定,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时,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相关事项,并按规定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和财政内部相关业务机构。 

  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依法对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对拒不执行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或者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责令改正,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第三十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司(企业)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企业)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违反《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法列支成本费用;

  (二)违法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

  (三)违法进行利润分配;

  (四)违法处理国有资源;

  (五)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财政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2006-11-26)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2002年11月1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一、鞍山市人民政府修正的部分规章(16件)
(一)《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删除第十五条,即: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2.删除第二十三条中“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删除第三十四条,即: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4.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十三项,即: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机动车配件经销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配件(含轮胎及润滑油、车辆保修机具等相关物料)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2.删除第十条第一项中“持主管行政部门批准的文件,”。
3.第十条第一项中“机动车配件经销许可证”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4.删除第十三条中“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5.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即:严格遵守物价政策,其作价原则、作价办法以及实行明码标价,暂按鞍价发(1990)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配件价格管理的通知》规定执行。
6.第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不得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7.删除第五章,即:发票和税收
第十五条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在购、销中必须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机动车配件销售专用发票。
第十六条专用发票由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凭税务部门的发票领取手册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购领专用发票。
第十七条各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和财务管理规定,加强会计核算,按规定上缴各项税金和行业管理费。
8.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发票销售配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税务部门按《鞍山市发票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9.删除第二十四条,即:机动车配件经销企业擅自提高配件加价率多收费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外,并处以多收费用额的一至二倍罚款。
10.删除第二十五条,即:配件经销企业夹带销售日用品或对私人馈赠钱物变相计入配件费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物价、工商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夹带销售额或馈赠额五倍以下罚款。
11.删除第二十七条,即:对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已经处罚的,其他部门不得再行处罚。
1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1.删除第六条第五项中“,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2.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十六条,即:本细则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会计工作若干规定》
1.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聘任或解聘,报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批,审批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2.删除第五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2.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市区内对以柴油为动力能源的机动车实施总量控制并限定其行驶路线及时段。
3.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4.第七条和第十五条中“《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证》”修改为“《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证》”。
5.第七条第二款中“进入市场交易的排气抽检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交易。”修改为:“排气不合格的车辆不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6.删除第八条,即:对驶入我市市区的无排气合格证的外埠机动车辆排气实施抽检,排气超标的车辆需要采取治理措施后,方可继续行驶。
7.第九条修改为: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且排气超标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应由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报废并监督拆解。
8.第十一条中在“改装”前增加“生产、”。
9.第十二条修改为:治理排气污染应当使用经国家、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技术和产品,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保证车辆排气符合国家标准。
10.第十六条中“第十条”修改为“第九条”。
11.第十七条中“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条”。
12.第十八条中“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13.删除第二十三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环保局、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1.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修改为:“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上季度工资总额为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基数”修改为“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工资收入为基数”。
2.删除第四十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即: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件下,自行上市销售。
2.删除第十五条,即: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3.删除第三十二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举办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有关手续。
2.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鞍山市信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即:(六)依法对互联网上经营行为和电子商务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2.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鞍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中“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条中“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修改为“城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节水办”修改为“城市节水办”。
2.第九条修改为:对各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加价收缴水费。超用10%以下的,超出部分加收1倍水费;超用10%至20%的,加收2倍水费;超用20%至30%的,加收3倍水费;超用30%至40%的,加收4倍水费;超用40%以上的,加收5倍水费。
3.删除第十六条中“和供水设施补偿费,其标准按日增加用水量每立方米七百五十元”。
4.删除第十七条中“凡达不到标准的,其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量按月累计由市节水办征收排放费,其标准为每立方米水二元。”
5.删除第十九条中“、绿地”。
6.第二十四条中“凡违反本办法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或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办收取加价水费,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7.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5000元”修改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8.第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处以水价十倍的罚款”修改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9.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鞍山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第十九条中“、车辆增容费等方面的项目”修改为“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2.删除第四十七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收费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鞍山市住宅用房改变用途暂行规定》
1.第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批准,私自改变住宅用途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用途,并处以原房产价值1%─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原房产价值3%─5%的罚款。
2.删除第十七条,即:未经产权单位同意,私自转租的,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定的《住宅改营业房屋租赁合同书》自行废止,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承租方恢复原用途,并根据情节给予协议月租金三至五倍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删除第二十条,即:本规定由鞍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鞍山市劳动监察规定》
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劳动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2.第七条第三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修改为“《劳动保障监察证》”。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四项,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执行情况。
4.第十五条修改为:劳动监察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佩戴劳动监察员胸卡,说明身份。
5.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四)《鞍山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1.第九条中在“消防部门”前增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2.删除第十五条中“电工、”。
3.第四条、第十七条中“鞍山市劳动局”修改为“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4.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5.第六条中“市劳动局”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6.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7.删除第二十一条中“省劳动厅”。
8.删除第二十五条中“劳动部”。
9.第二十八条中“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修改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10.删除第三十条,即: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劳动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2.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劳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鞍山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1.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建筑工程局”、“建筑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第五条修改为: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要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并负责施工现场管理。
3.第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中的各种建筑材料、构件、料具等,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已设计好的位置,分类堆放,归方码垛,摆放整齐,并分别设置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施工现场必须实行“三区”(作业区、材料区、生活区)分离。“三区”设置要清楚、醒目。
4.第九条中在“项目经理”前增加“监理单位、”。
5.第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式管理。现场周围必须连续设置围档,与外界隔离。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5米标准规范的景观化砖砌围档、组合装配式彩色喷涂钢制围档或广告式围档(围档顶部或底部安装射灯,围边设彩灯亮化)。
县级市市区的施工现场设置高2.5米的围档,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高2米的围档,围档要求坚固、美观、适用。
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置铁制或木制门楼。门楼高度不低于3.5米,宽度不小于4米。门头应设置企业标志,门楼顶部和两侧应有规范的安全标语;施工现场进出口必须设有门卫并建立门卫制度。
6.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施工现场不得有积水,要有排水沟,并经常清理疏通。要有防止污染环境的排水措施,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和河流;
第五项修改为:对施工现场内的道路、树木要妥善保护。施工现场要进行绿化。出入口和生活区内场地空间要栽花种草,美化、绿化场区环境;
第六项修改为:施工现场要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畅通、水通、电通、场地平整),现场内路面要做硬化处理,要有道路指示标志。建筑工地运输流体、散体、泥土等材料时,其车厢应确保牢固、严密,车辆驶出工地前,必须作除泥除尘处理,严禁将泥土尘土带出工地。
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扫人员,负责施工现场和出入口道路的保洁工作,坚持日做日清;
第八项修改为:在居民区内,施工机械设备噪音较大的工程,夜间规定时段必须停止施工,特殊情况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居民公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即:现场搅拌和堆放易扬尘建筑材料时,应制定防尘措施,采取封闭施工,严禁扬尘。
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即: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8.原第二十一条改作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逾期未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整改,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环保、卫生、公安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10.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人民政府废止的部分规章(18件)
(一)《鞍山市犬类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1988]134号)
(二)《鞍山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55号)
(三)《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单体建筑设计审查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88]63号)
(四)《鞍山市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鞍政发[1989]48号)
(五)《鞍山市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89]52号)
(六)《鞍山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0]2号)
(七)《鞍山市蔬菜基地管理暂行规定》(鞍政发[1991]20号)
(八)《鞍山市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科技承包的暂行规定》(鞍政发[1992]40号)
(九)《鞍山市关于深化全民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办法》(鞍政发[1992]42号)
(十)《鞍山市利用外资奖励办法》(鞍政发[1997]5号)
(十一)《鞍山市拍卖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
(十二)《鞍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
(十三)《鞍山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
(十四)《鞍山市农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
(十五)《鞍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
(十六)《鞍山市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0号令)
(十七)《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千山风景名胜区发展的若干规定》(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6号令)
(十八)《鞍山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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