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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13:34  浏览:90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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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01〕第12号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家盟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舟山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村)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村)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居(村)民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三)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低保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和县(区)民政部门是低保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保制度的组织和实施;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低保的有关工作。
县(区)民政局、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低保制度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低保对象

第五条 凡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村)民,均为低保对象。
除符合上款外,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可给予低保:
(一)结婚后,在配偶所在居(村)委居住一年以上,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在外读书、户口已迁出的子女;
(三)未报户口的子女。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低保:
(一)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部门及镇(乡)、街道、居委会提供的就业机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现金、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来源于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除外),或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及其他非基本生活必需的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超过当地低保标准六倍的;
(三)法定赡(扶、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城镇居民住房超过当地上年度人均住房面积一倍以上的家庭(单身家庭以2人计算,下同),一般不予低保。

第三章 低保标准

第六条 低保标准是维持居(村)民最基本生活的月费用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依据维持居(村)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和适当考虑水、电、气(燃料)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拟定。
拟定时,应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物价水平、一般居(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失业人员保障标准等因素。
第八条 居民低保标准采用“市场菜篮法”测算,具体结合财政状况合理确定。
村民低保标准根据居民低保标准和村民生活实际需要适当确定。
家住农村的非农居民的低保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适当确定。
第九条 县(区)低保标准由县(区)民政局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下一年度低保标准必须在上年12月20日之前确定、公布。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适时对低保标准作相应的调整。


第四章 保障资金

第十一条 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
第十三条 保障资金支付实行县(区)、镇(乡、街道)财政分级负担,具体比例由各县(区)根据实际确定。市级财政对在省级财政补助后仍有缺口的县、区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根据居(村)民低保支出的实际需要,民政部门在每年12月底编制下一年度低保所需资金预算草案,年度预算草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
根据低保动态管理和实际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须安排一定的低保准备金和工作经费,以保障新增对象和正常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保障金计算

第十五条 低保实行差额救助。家庭保障金根据低保标准与家庭月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人数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家庭月保障金额=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月家庭收入。
第十六条 低保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各类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 工资、劳务报酬(包括各种奖金),各类补贴、津贴,离
(退)休费,遗属补助、精减下放职工补助,失业救济金、村养老金等工资福
利性收入;
(二)种植、养殖、农副业加工、买卖等生产经营性收入;
(三)稿酬及版权、专利权转让等知识产权收入;
(四)利息、股息、红利收入,财产租赁、转让收入等财产性收入;
(五)继承、赠与,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等转移性收入;
(六)应计入的其他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扶、抚)养费,支出部分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及其部门和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中用于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部分;
(四)独生子女费、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上级规定的或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居(村)民,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被赡(扶、抚)养人不与赡(扶、抚)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扶、抚)养费收入按赡(扶、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扶、抚)养人的支付能力计算(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高于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按实际数额计算。
第二十条 下列家庭视情况适当减发保障金:
(一)因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二)城镇居民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当地人均住房水平的家庭。

第六章 保障程序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困难且需要救助的家庭,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提出要求、说明理由,并领取填写《居(村)民低保申请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低保救助须出示以下证明材料:在职职工要有所在单位提供的各项工资、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收入证明;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要有原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提供的保障性、救济性收入证明;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需出具县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其中残疾人需出具残疾证;城镇居民有住房的需出具房产证,家庭有赡(扶、抚)养关系的还要出具赡(扶、抚)养协议或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居(村)委在接到居(村)民低保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办结:(一)对申请人所填写的内容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二)召开居(村)民委会议或居(村)民小组长会议或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作出有否低保资格及拟救助数额意见;(三)对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在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签署意见后将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低保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并退回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同意居(村)委意见的,可直接向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低保申请后,对申报者的有关情况和居(村)委意见进行核实。对符合低保条件及保障金额相宜的,签署意见后报送县(区)民政局审批(普陀山镇由普陀山镇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五条 县、区民政部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或调整保障金数额的批复,批准或调整的,同时随发《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以下简称《保障证》)。镇(乡)或街道接到批复后应及时将《保障证》送达低保对象所在居(村)委,由居(村)委及时发送到户,并由居(村)委将获准救助家庭的名单上墙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按1个月计发。
低保救助一般以现金形式发放。但对因吸毒、赌博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只限于粮、油、衣、被等实物发放。
保障金居民按月、村民按季(月)发放一次。
保障金一般应由低保家庭的户主凭《保障证》和身份证向镇(乡)或街道领取。年老多病和行动不便的保障对象,可由家庭其他成员领取,也可委托他人领取(代领者须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有条件的镇(乡)、街道也可委派专人将保障金送发到户。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保障关系转移和变更手续。跨镇(乡)、街道的,需重新申办。

第七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对低保家庭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低保家庭免交各种提留款、统筹款;
(二)民政部门优先安排临时救济,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三)劳动部门对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就业年龄段)的成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介绍就业。
(四)市、县(区)各医院、镇(乡)卫生院对低保家庭成员门诊就医,免收挂号费、一般检查费和注射费(不含材料费);在县以上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床位费减免50%,手术费(不包括材料费)、透视费等一般检查费减免30%;
(五)供电部门每户每月免费供电5度,对新安装电表户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六)自来水公司或供水站每户每月免费供水2吨,对新安装水表户减免50%开户费,免收安装费(不含材料费);
(七)市燃气公司对已安装管道煤气的,每户每月免费供应燃气2立方米,对新安装管道煤气的减免开户费50%;
(八)法律服务机构为低保家庭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酌情减免其代理费、公证费;
(九)教育部门对低保家庭子女在本辖区所辖学校上学的,免收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杂费,减半收取公办高中段(包括普高、职高、中专、技校)学杂费;
(十)房管部门对租住公房的低保家庭减免房租费30%;腾让公房优先安排无房低保户居住;
(十一)减半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新装用户减半收取初装费;
(十二)工商部门对低保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要优先安排摊位,并适当减免工商管理费、登记注册费;
(十三)有关部门、单位适当减免垃圾清运费、清理费。
第二十九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青、妇等群众团体组织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低保家庭予以扶助。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时,低保家庭子女优先考虑安排;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自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扶贫等送温暖活动时,要优先安排低保家庭;
(三)各类慈善机构救助优先。


第八章 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制度实行动态管理。低保对象及其保障金因家庭经济收入的变化而随时调整变动。
(一)对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村)民家庭,因经济收入的变化或住址的变动,随时办理调整手续;对申请低保且符合低保条件的予以及时受理。
(二)定期对低保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居(村)委一般每月对低保对象核查一次,镇(乡)、街道每季度、县(区)民政局每半年对低保对象抽查一次。
第三十一条 居(村)委根据“上报前公示、批准后公布”的要求,及时张榜公布保障对象及其家庭人数、保障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民政部门、镇(乡)、街道和居(村)委必须及时认真做好低保申请表、低保金领发清单、低保资金专项检查报告、低保对象调整通知、低保统计数据及有关低保的政策法规等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
本年度的低保工作资料,必须在下年度三月底之前整理并装订成册。
第三十四条 民政部门和镇(乡)、街道根据审批(核)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接受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低保和领取低保金人员,应接受民政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居(村)委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所有收入,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委。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低保款,情节恶劣的,处以冒领、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或隐瞒实情、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救助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或减少低保金手续,但不按规定主动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低保金的;
赡(扶、抚)养人不履行赡(扶、抚)养义务,使被赡(扶、抚)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由县(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扶、抚)养费;低保金已被领取的,应当追回;不能追回的,责令赡(扶、抚)养人偿还。
第三十七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而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低保救助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居委会组织安排的公益性社区义务劳动。
第三十八条 从事低保工作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村)民认为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当地”是指所在县(区)(普陀山镇单列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说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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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27日乳源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乳源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广东省乳源瑶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乳城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发挥本地资源的优势,大力发展商品经济,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和扶持帮助的方针,因地制宜发展生产,改变贫困面貌。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努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坚持依法办事。
自治县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各民族、各方面的代表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当尽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和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汉族工作人员子女;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自主补充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自然减员的缺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少数民族中积极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和鼓励干部、职工通过自学、函授和专业培训等方式,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业务素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鼓励外地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县工作,鼓励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并在经济上、生活上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对外地在瑶族地区工作二十五年以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给荣誉证,离休退休待遇从优。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国家工作人员,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随着经济发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有瑶族人员。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检察和审理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本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林业、水电、矿冶业、建材业为重点,搞活商业,实行农林牧副渔全面发展,农工商综合经营的方针。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产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根据自愿互利原则和发展商品经济的要求,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村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开办农场、果场、畜牧场或者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上开荒种植农作物。对现有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耕地,逐步退耕还林。
农村的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私人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组织和鼓励农民大力造林种果,绿化荒山,造福于人民和子孙后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制订林业发展规划,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薪炭林和速生丰产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林业生产,集体林区的育林基金专门用于造林、育林、护林。
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森林资源,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推广改燃节柴,逐步减少林木消耗量。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的管理,保护珍稀动物、植物,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林木实行凭采伐许可证限额采伐。
林农自产的零星木材,可以在指定的市场上凭采伐许可证自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保护林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自留山由农民长期使用和经营,责任山由农民按合同规定长期使用和经营。农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或者指定的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或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的荒山荒岭,产品收入归生产者所有。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利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发挥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或者联营兴办水电事业,并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县内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矿,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在指定范围内开采。开采者应按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侵入他人取得采矿权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利用本地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发展能源、采矿、建材、食品等工业。并因地制宜发展林产品、农副产品和矿产品等加工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尊重企业自主权,增强企业的活力。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物资、信息、技术、流通、管理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并保障其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合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和先进管理方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外县、外省(市)以及外商、华侨、港澳同胞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提供优惠条件;对投资从事开发性生产的给予特殊优惠。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监督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产品分配、利润留成等方面,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增加财政收入的安排。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林道和桥梁建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矿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并存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经济体制,促进商品流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集市贸易,开拓乡镇市场,鼓励农民进入城镇开店办厂。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市场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建立出口商品基地。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和成立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工贸、农贸企业。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待,各种外汇留成由自治县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利用旅游资源,积极发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点的旅游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瑶族地区、石灰岩地区和其他贫困地区的领导,制定特殊政策,从资金、税收、贷款、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贫工作,帮助当地人民发展经济,改善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组织和支持经济较发达的乡、镇、村与瑶族地区开展经济技术协作,按照自愿互利原则,帮助和提高瑶族地区的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下,有计划地帮助石灰岩地区和瑶族地区人民逐步解决生活用水问题,改善居住条件。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应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使用。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地方一级财政,是广东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预算支出按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在财政收入多于支出时,实行定额上缴;在财政收不敷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补助。
自治县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改变以及遇到严重的自然灾害使财政收支发生较大变化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自治县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的财政管理体制,设立乡镇一级财政。
自治县对汉族地区的乡镇财政,实行“定收定支,收支挂钩,超收分成,超支不补”的包干办法。对瑶族地区乡镇的财政实行“定额包干,差额补助,超收全留”的办法。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少数民族补助费、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补助款,不列入财政包干,不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减少或抵消正常的拨款,并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逐年增加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的经费。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学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扶持和开发贫困山区的投资,发展山区经济。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严格执行财政纪律。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规划、管理和发展自治县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广播、电视和体育等各项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学前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瑶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小学高年级班,办好教学点,提高教育质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努力办好民族中学、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小学逐步扩大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民族班。
自治县的瑶族中、小学学生免收学费。
自治县的中学在招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做到在校民族生的总人数与民族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办好职业中学、农林技术学校、电视大学和函授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或者培训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重视教师在职学习,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集资兴办教育事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全县各族人民重视教育,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推广科学研究成果,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创造,对有特殊贡献和创造发明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健康的文化艺术,增加文化、广播、电视设施,加强文化馆、文化站、广播站建设,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加强对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提高各类体育运动的技术水平,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健全和充实县、乡、村三级医疗网,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对儿童实行全面计划免疫,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加强瑶区和贫困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重视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的管理监督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禁出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按照国家的规定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族人民坚决执行婚姻法,禁止早婚、不登记结婚、买卖包办婚姻和重婚纳妾,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和婚事新办。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意照顾鳏寡孤独老人,县、乡镇都要办好敬老院,做到老有所养。

第七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法规和民族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
第六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自治县。在处理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以利于工作和增进了解,密切民族关系。
自治县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每年农历10月16日是瑶族传统节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10月1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8年6月18日

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进出口集装箱及包装铺垫材料动植物检疫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为了切实做好进出口集装箱及进出口货物的包装、铺垫材料的动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病虫害的传入和传出,保护我国农、林、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一、凡装有动植物及其产品或者带有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的进口集装箱均应实施检疫,未经检疫不得放行,对装运其他货物的进口集装箱,必要时也应实施检疫。
凡用植物性材料(系指木、麻、藤、竹、草、棉类等,以下同)包装、铺垫的进口货物,均应实施动植物检疫,未经检疫不得放行。
二、凡装运植物及其产品的出口集装箱按植检双边协定、贸易合同中检疫条款和货主报检申请的要求进行检疫。
三、应检物品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向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报检时要提供有关单证和资料。
四、对集装箱、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检疫,在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会同口岸检疫所、海关一起拆封开箱时进行。检疫人员要及时前往港区或者指定的仓库、地点进行检疫。
五、动植物检疫应坚持原则,简化手续,缩短时间,经现场检查,如无危险性害虫的当场予以放行,需作病害检查的还需抽取代表样品进行室内检验,经检验无危险性病虫害即可放行,经检疫不合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有关单位对集装箱、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的检疫工作应当密切配合、协作,海关要加强监管,动植物检疫部门应当做到检验结果准确、快速。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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