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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补充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7:28  浏览:92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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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补充公告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补充公告



为做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现就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报名有关事宜补充公告如下:

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直接与要报考的招录机关联系。考生应将考试报名登记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加盖公章)书面传真至招录机关,同时将考试报名登记表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招录机关。资格审查由招录机关负责,考生可向招录机关咨询资格审查结果。

特此公告。





201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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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 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促进安全评价机构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创新安全监管手段,提高安全评价技术水平,切实发挥安全评价在事故预防中的技术支撑作用,现就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推动下,安全评价机构在事故预防、安全检查督查、事故调查分析和事故抢险救援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技术支撑作用,但也暴露出个别地区安全评价服务机构行为不规范,从业人员责任观念淡薄、依法守法意识不强,评价报告质量不高、作用发挥不明显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安全评价工作的健康发展。

推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是加快安全评价机构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提高从业人员依法守法意识和评价报告质量的有效途径;是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监管,提高专业技术服务整体水平,保障安全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安全监管工作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推进安全监管监察系统反腐倡廉建设的有力抓手。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宣传引导和政策指导,采取多种手段,组织指导、督促安全评价机构做好评价报告和相关信息网上公开工作。

二、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的形式和重点内容

安全评价机构是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的责任主体。各安全评价机构要在2011年12月底前建立工作网站,完善公开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及时、准确地上网公开有关信息,并主动公布投诉和举报联系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外,安全评价机构的其他信息应及时在网上公开。

安全评价机构要重点在网上公开有关综合信息和业务信息特别是评价报告。网上公开的综合信息主要包括:安全评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固定资产、注册地址、办公地址及联系方式,安全评价机构的简要介绍、业务范围、主要专业技术设备、设施,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为政府、公众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需要网上公开的其他综合信息。网上公开的评价报告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评价报告提交时间,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之前,将上季度完成的评价报告有关内容依据评价项目的行业类别分门别类在网上公开。乙级安全评价机构的评价报告网上公开工作,由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参照本通知作出规定。

三、强化监督,切实将安全评价报告等信息网上公开工作落实到位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安全评价机构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指导和检查,督促各安全评价机构按时、保质保量地开展好网上公开工作。要将信息网上公开特别是评价报告网上公开情况,作为对安全评价机构工作质量评估、日常监管和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凡发现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要求公开相关内容或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视情况分别依法给予警告、限期整顿、暂停或降低资质等处罚,确保网上公开工作的严肃性和有序进行。

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规划科技司联系(电话:010-64463341)。

海洋石油安全评价机构信息网上公开工作参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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