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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6:49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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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对进出厦门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86年8月25日海关总署批准 1986年9月20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方通过,并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陆上主要通道、铁路车站、港口码头、渔船集散地、机场和邮局,分别设置海关机构,执行监管工作。
第三条 海关在特区周围海域派出关艇,执行海上巡逻、检查任务。
第四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特区内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及其储存的仓库场所受海关监管,并应建立专门帐册,按统一格式定期向海关书面报告进口物资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有关情况,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企业检查货物情况和有关帐册。必要时,海关可以在生产企
业中派驻关员进行监管,办理海关手续。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用房。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六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进口供特区内生产、建设和自用的物资,应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批准证件,委托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办理海关手续。
进口国家规定的限制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特区内的企业或机构,经国家主管部门或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进口供在特区内使用的货物,其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下列货物予以免税: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旅游、饮食业营业用餐料;
(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二、国家规定限制进口货物(品名见附件一)及其零件、部件,照章征税。
上述货物,如果是供本企业生产或营业自用的,以及供事业单位、行政机关自用的,予以免税。
三、本条一、二款所列的物品以外的各种物资,在国家审定的进口用汇额度以内的,按规定税率减半征税,超出额度的,对超出部分照章征税。
第八条 特区企业出口特区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利用内地料、件或半成品加工的出口产品,凡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海关径凭厦门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验放。
特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自产商品,接受内地委托代理出口以及收购内地产品出口,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比照来料加工或保税工厂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经营转口贸易的企业,应是经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转口贸易货物在进出口时,须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后,存放于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仓库或场所。
转口贸易货物在区内存放期限为一年。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一年。转口贸易货物需要在存放地点改换包装、整理、刷贴标志、商标时,应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对来往特区与内地货物的管理
第十一条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特区企业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产品,需运往内地的,海关验凭下列批准机关的批准证件核放:
一、用进口料、件(包括成套散件、组装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运往省内的,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运往外省的,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二、用部分进口料、件,部分国产料、件生产、组装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
三、用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由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使用进口料、件或部分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海关对其所用的进口料、件,依照下列原则确定征、减、免税:
一、产品在特区内销售的,按本细则第二章第七条规定的原则补征或免征税款;
二、产品运往内地的,照章补税;
三、需补征税款的成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如对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税。
第十三条 特区用全部国产料、件生产的产品和特区的土特产品,如需运往内地,由海关径予核放。
第十四条 特区单位更新的原免税进口自用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办公用品运往内地,以及在特区承包工程的内地单位,施工结束后,如需将上述物资运往内地,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认可,补税验放。
第十五条 内地运入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运入特区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进口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海关比照来料加工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对内地委托特区企业加工而运回内地的加工产品,如需使用进口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登记备案。产品运出特区时,海关对所使用的进口料、件予以补税。
第十七条 通过特区到内地的进口货物,管理线海关凭口岸海关的关封或证明验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确定六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海关可收取保证金或凭保函放行。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出租给内地单位的进口机器、设备,海关凭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期运回特区。

第四章 对特区企业的驻厂监管
第二十条 海关派员驻厂监管的企业是指经国家或地方有权审批的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在特区内有权从事生产、加工、装配进出口产品的大、中型生产企业。
第二十一条 凡向海关申请派驻人员的企业,应向海关提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并随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保证遵守海关法规和国家有关经济特区的法规,承担各项责任,经海关审查批准后,派驻关员,按对保税工厂的有关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进行监管,办理有关海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厂监管企业从境外进口的货物经入境地海关同意,可以在口岸按转关运输货物办理申报手续,货物加封后直接到厂,由海关驻厂监管人员办理货物查验放行手续;运往境外的出口货物,可以向海关申请,由驻厂监管人员就地按转关货物办理出口海关手续,货物加封后由出境地海关核查放行。
本细则第三章所述来往特区与内地的货物,可比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查验货物时,企业应当派出人员到场,并且按照海关要求负责开箱、拆包、搬运等事项,经海关加封的货物,应负责保护封志的完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开启封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违反海关规定和不履行承担的责任的,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随时吊销其《保税工厂登记证书》。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客货运输的汽车、船舶和特区企业及个人所有的运输汽车、船舶,应当由经营单位或者车辆、船舶所有人,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连同车、船的名称、型号、数量和车、船牌照号码的清单及驾驶员(或船员)名单向海关登记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从特区载运货物前往内地的船舶,必须在经海关批准的码头装运。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和所装货物进行检查时,驾驶人员、船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应接受检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对有走私、违章嫌疑的运输工具有权予以扣留、审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的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到境外的人员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予以查验免税放行。
第三十条 特区与内地往来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以及从特区寄往内地或者从内地寄到特区的个人邮递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经海关查验放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走私、违章行为,海关按照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和海关的其他有关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厦门海关公布,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日起实施。
附件: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3.汽车起重机
2.计算机 14.电子显微镜
3.电视机 15.复印机
4.显像管 16.电子分色机
5.摩托车 17.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6.录音机 18.气流纺纱机
7.电冰箱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8.洗衣机 20.计算器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1.录音机机蕊
10.照像机 22.自行车
11.手表 23.收音机
12.空调器 24.电风扇
注*: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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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交通部海事局


关于简化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证书工作程序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长江、黑龙江海事局,中国船级社:
为尽量避免船舶在改换中国旗过程中由于办理ISM有关证书影响船舶的正常营运,本着方便并服务于船公司的目的,现对改换中国旗船舶签发ISM有关证书的工作做出如下特别安排:
一、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中国船级社(CCS)作为原船旗国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直接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中国船级社代表船旗国主管机关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清单;
4、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5、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中国船级社应当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按照本规定取得临时DOC的船公司,应当在完成船舶换旗手续后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的申请。未在45天内提交初次审核申请的,主管机关将收回临时DOC。
二、船舶在改换中国旗之前,已持有原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的,船公司在提交以下材料并得到验证后,审核发证机构可在船舶换旗之前安排临时审核,并对符合有关要求的签发临时DOC:
1、公司要求签发临时DOC的申请;
2、现持有由船旗国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DOC和SMC副本或复印件;
3、船舶拟改换中国旗后的船名、船公司名称及船舶概况;
4、审核发证机构认为必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5、主管机关关于公司临时审核和发证所规定的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由船公司向当地海事局提交,并转由片区海事局报送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签发给公司的临时DOC交由船舶拟办理船舶登记手续的船籍港海事局保存。
船舶在完成登记手续取得中国籍船舶国籍证书(或临时国籍证书)时,由船籍港海事局在审查并确认临时DOC与船舶国籍证书所载有关船公司的情况一致后,将临时DOC发给船公司,同时传真报交通安全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中心。
原SMC由船旗国政府或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成员船级社作为其认可的机构签发的,中国船级社可直接向船舶签发临时SMC。
交通部海事局
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政发〔2006〕120号


德宏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已经州电力设施建设领导小组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德宏州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云南省供用电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各电力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公安、工商、建设、林业、规划、国土、水利、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助电力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原则,适度超前发展。
  第五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和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支持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和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举报。
电力主管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物质奖励。
  第六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及根据本办法制定的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四)会同当地公安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规划

  第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电力设施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乡镇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更改。
  第九条 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统筹兼顾,综合布署,合理进行规划建设。
  (二)遵循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原则。远近结合,一次规划,分期实施,以满足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用电的需求为目的。
  (三)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在注重经济效益的同时,还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突出位置,提高用电的安全性、可靠性。
  (四)结合电网实际情况和用电需求的发展,优化和加强电网结构,满足有关规程和导则规定要求。
  (五)节约用地,保护有限的耕地资源,原则上尽量不占用或少占用农田保护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电力设施建设的选址、选线、电源布局应科学合理。
  (六)规划的变电站应尽量接近电源及电力负荷中心。
  (七)架空输电线路应尽量沿城市边缘地带架设,不得穿越市中心区,不得跨越已建和已批建的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不得跨越水库土坝保护区,并尽量避开已建和已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规划为电缆通道;现状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逐步改造成电缆通道。
  第十条 州、县(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预留相应输电线路走廊;审批输电线路走廊,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同一输电线路走廊须经多个管理部门审批时,由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牵头协调。
  第十一条 电力电缆通过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规划设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电力电缆可以通过桥梁,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设施建设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缆通道。
  第十二条 经依法征用、划拨的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和依法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改变其性质。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电力设施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由此受到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适应电网负荷增长的需要。
  第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所有者达成协议,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
各级电压导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征用土地,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由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电力主管部门依法制订征用土地补偿方案,经公告并报批准后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的面积计算,以合法的勘界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 架空输电线路沿线的杆、塔基础所占用的土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土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办理土地永久性占用和补偿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电力设施和部分改建电力设施,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建手续;占用、挖掘道路,应办理有关手续。电力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及实施应与周围已建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间距。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在实施中,因满足施工条件或保持安全距离的要求,需损坏、铲(拆)除用地外的作物、附着物,以及迁移、拆除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所有者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依法应当给予补偿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协助。跨(穿)越线路设计应当满足有关规程、规范及技术要求。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于工程实施前,通知有关部门采取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林区应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和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的两倍之和。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等高秆植物。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占用林地、砍伐树木,应当依法办理占用、砍伐手续,并达成补偿协议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因条件限制,输电线路走廊确需穿越已批建用地并影响土地使用或性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土地使用权者进行补偿,补偿标准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土地使用权者协商。各类开发区应当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输电线路走廊通过开发区的,除属前款或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外,应当无偿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经公告或依法划定输电线路走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抢种的作物或抢建(含扩建、叠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列入补偿范围。
电力设施用地属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超过土地开发建设年限未经政府批准延长的闲置土地;
  (二)土地使用权者无法提供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电网电量需求情况,科学合理布设配电线路。配电线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安全技术和环境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工程建设按国家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工程建设材料、设备;不得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阻挠、破坏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第四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二十四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架空线路保护区边缘距离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第二十五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二)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二十六条 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保护区为发电厂、变电站外专用电力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通信电缆、光纤电缆、微波塔、微波站等及有关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保护通信线路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电力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
  (二)在林区及城镇、厂矿、学校、车站、码头、集贸市场等人口密集地段和人员活动频繁地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和车流量较大的县道及铁路、航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的重要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四)在电力线路设备平台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安全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落实技术防范措施,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或故意延误。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般不得在距离电力设施周边500米(水平距离)内进行爆破作业。因生产建设的要求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措施,征得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的书面同意,并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1O一35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二)110-22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8米;
  (三)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四)变电站、发电厂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的,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的维护通道;
  (二)不得影响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负责修筑坡堤进行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同意,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电缆保护区及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排灰、供热、送气管道等保护区内取土、使用机械掘土、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电缆管道内埋设其他管道;
  (三)同杆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或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四)擅自建设、安装变电设施、器材,拉接电力线路及使用电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变电站和发电厂周边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设易燃易爆污染厂矿和仓库;不得在发电厂、变电站区及围墙外缘500米以内、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烧窑、烧荒及堆放或焚烧垃圾、杂物等。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水、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阻碍进站、进厂道路的畅通及使用;
  (四)向电力线路、变电站投掷物品;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
  (六)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六条 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与相邻电力设施的间距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公用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在新建、改建或扩建中,可能妨碍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安全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符合电力设施安全距离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因扩建、改建而影响电力设施安全,需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或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而严重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有权修剪或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开挖地面或排除其他障碍,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告知有关部门,及时补办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等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限定期限内予以修剪或砍伐。拒不修剪或砍伐的,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自行修剪、砍伐,所需费用由其所有者承担。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由电力设施所有人或其委托的管理人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支付树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等高秆植物。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园林部门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种植树木的,应当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严禁非法出售、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电力线路,系所有电压等级架空输配电线路和电缆线路的总称。输电线路走廊,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电缆通道,指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电缆保护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电网规划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州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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