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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5:17:30  浏览:9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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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湖北省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九日省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贾志杰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劳动部、人事部《<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全省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即从1994年3月1日起,实行第一周的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的星期日为休息日,按此循环,不受月份、年份限制。根据工作需要,在休息日须留值班人员。
  企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将每两周中的两个半天休息时间调换为1天休息,也可以灵活安排,但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从1994年3月1日开始执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个别行业、企业,可以适当延期实行,但不得迟于1994年5月1日。
  有些地方因交通、用电等特殊原因需要安排单位轮休、调休的,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
  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新的职工工作时间规定,合理安排工作任务,加强管理,提高单位时间内的工作效率。不能因实行平均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而影响经济效益,也不能因此而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的职工,需要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属于中央直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国务院或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属于地方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按隶属关系,企业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报同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单位确因工作、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的,要按劳动部、人事部《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执行。对加班加点的职工,可安排补休,或按规定给付加班工资。
  各地方、各单位组织职工参加义务、公益活动,不属于加班加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对违反《规定》、《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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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0]37号

二000年八月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下基本建设投资的规范管理体制,促进基本建设投资 ,深 化投资改革,规范投资行为,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依照国家、省有关投资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各类基本建设的投资管 理工作。包括财政预 算内外资金投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城乡集体单位投资、个体私营企业投资、公司制企业投资、“三资”企业投资以及其它形式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是指利用财政预算内外基建拨款、自筹自有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 贷款以及其他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能力或新增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不含对城市供热、供气、供排水和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的改造工程)。主 要包括企事业单位扩大再生产、新建城建基础设施、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设施以及住宅楼、办公楼、宾馆(写字楼)、房地产开发等建设投资。

第三条全市基本建设投资必须引入市场机制,实现社会公共产品生产的 企业化和经营 的市场化,以调动全市各方从事基本建设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给社会提供更多的公共产品,改善全市人民的工作、生活环境,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品位 。

基本建设投资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选择投资项目时,既要考虑在短时期内拉动经济 的增长,又要考虑为经济的长远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既要考虑重点行业的增长,又要考虑对整体经济和相关行业的拉动,以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及有关管理工 作。

各县(市)、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投资的 审批及有关管理工作。

经委、建设、财政、审计、银行、规划、建管、质监、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紧 密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抓好基本建设投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



第五条根据国家和省的产业投资政策要点,全市基本建设投资的重点是 :

(一)农林水利基本建设;

(二)水电及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

(三)交通和通讯设施建设;

(四)新建城市道路、供水、园林绿化和环境保护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五)高科技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建设;

(六)信息、旅游、咨询业、经济适用住房等第三产业建设。

第六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下列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严格控制或禁止兴 建:

(一)严格控制新建和装修办公楼、综合楼和高档豪华写字楼、别墅。党政机关因工作 ,确需新建(改、扩建)办公楼的,严格按《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国计投资[1999]2250号)执行;

(二)禁止新建纺织、建材、冶金等行业的生产工艺落后、低水平的重复建设项 目和小 玻璃厂、小造纸厂、小水泥厂、小火电厂、小炼钢厂、小炼油厂等高能耗、高污染的项目。



第三章基本建设投资的审批程序



第七条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下同)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都必须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的规定,履 行基本建设投资审批程序。具体如下:

(一)对由个体、私营企业以及利用市外(含国外)资金投资的,符合国家、省、市基 本建设投资重点的投资项目,由投资建设单位预先将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材料准备后,一次性报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计划行政部门经审查确属国家、省、市投资重点的,必须在3日内完成批准手续和发证工作;需省及省以上计划行政部门审批的,计划 行政部门应派员帮助办理上级部门的审批手续;

(二)对由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部门按基本建设程序所需的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预先编制好各类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下同)的各类城建基本建设工程,由县级以上政府(含县级,下同)的计划、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先期进行项目建 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咨询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文件的编制工作,然后一并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资许可证;

(三)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 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建设程序:

1、提出项目建议书;

2、项目建议书经咨询评估和批准立项,进行可行性研究;

3、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咨询评估和批准,根据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委托设计,编制初步设 计文件;

4、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申请开工报告并列入年度计划,进行建设准备;

5、开工报告经批准后颁发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进行工程施工和生产准备;

6、项目竣工,进行验收,通过验收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编制的具体内容和深度执行国家现行规定。

(四)除本条(一)、(二)款之外,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 500万元以下的非生产性建设项目执行以下建设程序:

1、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开户银行出具资金证明,工程咨询公司对项目进行项目评估, 计划部门经审查后下达立项计划。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财政部门提出对财政投资的资金部分实行专户管理的方案;

2、建设单位按照立项计划下达的规模和内容,在半年内做好征地(或土地出让)、规 划、设计、建设场地“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后,到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开工计划、核发投资许可证;

(五)由财政投资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在开工前,须先经审计机 关实施开工前审计,并履行项目开工前审计手续后,方可向有权审批机关报批,未经开工前审计的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下达正式建设计划和办理投资许可证。

第八条对各县(市)、区基本建设项目,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 展规划,资金 、能源及原材料能自求平衡的,其中:加工业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能源、原材料工业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合资、合作、独资)在500万元以下的生产性项目和国家 非限制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由各县(市)、区计委审批,50 0万元以上的,由市计委审批或报上级计委审批。

第九条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国家、省属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持主管 部门的计划文 件到市计委登记备案;市辖城区范围内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投资项目由市计委直接审批。

第十条各县(市)、区需争取国家、省建设资金的项目由各县(市)、 区计委报市计委审查后,由市计委报送省计委审批。

第十一条外地及市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市区范围内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 市计 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属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由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下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县级以上计 划主管部门备案后,自行组织实施。由财政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还需由县级以上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基本建设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坚持项目决策咨询评估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先评估,后决策 ”的原则,基 本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和专家进行评估论证,否则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咨询机构和专家要对出具的评估论证意见承担责任。对评估论 证意见严重失实的,要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当事人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依照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国计建设[1996]673号文)和《襄樊市社会公共产品生产试行企业化管理的意见》(襄办发[1999]53号) 的有关要求,基本建设投资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 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基建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项目单位要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组,具体负责项目法人的筹建工作; 项目单位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须同时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按上述规定应实行项目人责任制而没有实行的建设项目,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开 工。

第十五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1996] 35号)规定,各种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要建立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投资的比例,按国发[1996]35号文执行。经国家、省和市政府批准,对重点建设项目中个别情况特殊的 项 目可适当降低资本金比例;实行资本金制度的投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就资本金筹措情况作出详细说明,上报可行性报告时须附有各出资方承诺出资的文件及其他有关材料; 凡资本金不落实的投资项目,一律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发给投资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采购,都 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行招投标。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对违反规定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有无谋取私利行为,都 要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应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 定实施监理。 监理单位的选定通过招标投标公开进行。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 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物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 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对于违法实施监理的单位和人员,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和工程监理都要依 法订合同。各 类合同都要有明确的质量要求、履约担保和违约处罚条款。违约方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建设项目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建立项目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对项目建设实行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地区 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除追究当事单位和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相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等方面 失察的领导责任;

(二)建立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因参建单位工作失误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参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领导责任;

(三)建立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的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如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不管调到哪里工作,担任什么职务,都要追究相应的行政和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加强对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的社会监督。建设项目的施工现场, 要将项目法人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挂牌公示。工程竣工之后,要设立永久性质量责任标志,标明建设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资额及相关的技术质量指标,以明确责任,有 利监督。

第二十一条实行投资许可证制度。凡在襄樊行政区域内(包括中央、省 属单位),总投 资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不包括单纯设备购置)的各种基本建设投资项目,都要办理投资许可证。投资许可证一次发给,多年使用,直至工程竣工,但每年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 检手续。全市投资许可证由市计委统一管理,市计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县(市)区计委代发,其它单位无权发放。不办理投资许可证的项目,计划部门将取消建设计划,规划、建 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凡国家、省、市下达的重点建设、农林水利和城市基础设施 项目等各类专 项建设资金(包括国债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根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财政部门关于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办法,设立专帐专人管理, 并建立财务监督机制,严禁挤占、挪用、截留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 规定》(审投 发[1996]105号),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竣工项目,必须 经审计机构进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后,方能办理竣工手续。对市重点建设项目(包括中央、 省属在樊单位在市计委报批投资计划,占用地方投资指标的项目)和使用国家、省、市财政专项基金(含国债)的农林水利、城市基础设施等项目要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对审计 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凡新开工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均须到统计部门办理统 计登记手续,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项目竣工后办理竣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要及时申请质监、环保、消防、审计 等有关部门按 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然后向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其中,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不得办理固定资产划转手续。

第二十六条所有建设项目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 项目档案。从项目建设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报送县级以上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凡未经县级以上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本建设投资项目 一律为计划外 项目。对于计划外项目,县级以上建委、规划、土地、财政、银行、房管、建管、审计、统计等有关职能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计划、建设、财政、审计、监察、建管、质监等部门应经常 对建设项目进 行检查、监督。对计划外项目或擅自改变建设用途、提高建设标准、超规模、超投资的项目,除勒令其补办相关手续外,应依法给予处罚,并由有关部门应追究项目法人及其他相关人 员的行政责任;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质量事故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依照国家规定,基本建设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罚没款由同级 财政专户管理 ,主要用于地方基础性重点建设。使用时,由县级以上计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出使用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循法定 程序,凡未履行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满既不申请复 议或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参加民建、工商联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



据民建、工商联(以下简称“两会”)中央反映,在两会开展的经济咨询、智力支边、扶持集体企业、专业培训等为四化建设服务活动中,一些地区的单位或部门仍然要求参加两会组织的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签订受聘合同,并把他们的退休费及其他福利关系转到要求咨询服
务的单位,或者停止发给,严重影响了两会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开展。为此,通知如下:
两会组织的退休成员参加经济咨询等服务活动,是发挥“余热”为四化建设服务,属于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的社会公益活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文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领取少量报酬的退休、退职工人,不应视为受聘工作”的规定精神,对参加两会组织的经
济咨询等服务活动的退休成员,不需再与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和邀请他们参加经济咨询服务活动的单位签订受聘合同,他们的退休费等福利待遇仍由原发放单位发给。
各地党委统战部和劳动人事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积极做好解释工作,协同有关单位、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以利两会咨询服务工作的进一步开展。



198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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