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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58:55  浏览:94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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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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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3]89号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达州市公安局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按照《四川省公安厅印发关于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公治发[2003]64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转变观念,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是全面贯彻“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重要举措,也是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达州跨越式发展的具体措施。各级公安机关要站在有利于促进城乡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统一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职能作用,精心组织实施,积极稳妥地把这项工作做好。以达到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的目的,使户口登记真实、准确反映公民的身份和实际居住状况,从而更好为各级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涉及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有关部门及广大人民群众非常关注。但由于过去对宣传重视不够,有些部门和新闻媒体不能准确把握户籍管理、户籍改革的实质,往往断章取义,使很多群众包括不少公安民警形成了一些错误认识,给户籍管理带来消极影响。因此,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多层次的宣传活动注重宣传实效。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另一方面也要向党委、政府、政府相关部门、公安机关领导、广大公安民警宣传。既要宣传户籍改革的具体内容,也要宣传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的是恢复户口登记的本来面目。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不是放松对户籍的管理,而是通过系列的改革措施,使户籍管理工作由过去注重户口迁移限制、重视户口迁移审批向重视户籍登记基础工作、严密户籍登记转移,实际是对户籍管理工作的加强。
三、坚持条件,严格落户审批
全市各级公安机关要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严格按照落户基本条件和统一的迁移审批程序。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城市落户手续,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各类人员办理户口登记时,除按标准收取工本费外,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四、实施的具体内容
(一)实施时间
全市城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自20O3年1月20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1、取消户口性质
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为便于统计分析城镇化水平,按居民居住区域予以区分,原则上居住在城市、城镇的称为“城镇居民”,居住在农村的称为“农村居民”。为节约人力、财力、物力,避免浪费,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相应栏目的修改工作与换发“二代证”开展的户口清理整顿同时进行。
2、出生登记问题
(1)新生婴儿登记(含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其他监护人需监护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到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后直接办理并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
(2)被遗弃的婴儿登记(未满一周岁)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规定的,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县以上民政收养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养证》申报户口登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直接办理。不符合上述规定,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凭县以上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予以登记入户。其他情况由监护人凭其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证明和民警调查核实材料,由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登记。
(3)军人所生子女登记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即可选择具备生活条件的父亲和母亲驻军所在地,也可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被选择的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落户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出生医学证明》(选择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需父母双方部队证明)直接办理;夫妻双方中有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凭书面申请、父亲或母亲部队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在有常住户口的母亲或父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办理。
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出生登记手续时,要查验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仍应办理出生登记手续;并每季度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由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当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通报情况。
3、未落常住户口人中落户问题
(1)出生后未落常住户口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18周岁尚无独立生活能力或需父母供养的,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和民警调查材料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申报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已年满18周岁且有独立生活能力,凭书面申请、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户口登记机关民警调查材料,在其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无《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但确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未落户的
具备的手续及办理程序:凭书面申请、知情人证明、居住地单位或街道(村)情况证明、民警调查材料,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与收养人的关系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3)持过期迁移证件或迁入地发生变更的
持过期迁移证件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原因后,予以落户;迁移地址发生变更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予以落户。不符合现行迁移的,原迁出地应予以恢复户口。
(4)遗失迁移证件的
原证件签发机关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该证件系“遗失补发”。
(5)遗失刑释解教证明、退伍证明的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恢复户口;现居住地与原籍不一致的,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书面申请、原籍未落户证明、司法劳改劳教单位或民政部门证明材料,经现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予以落户。
(6)因长期外出户口被注销的
经调查本人确已回原籍居住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准予恢复户口,符合迁移条件的,应先在原籍恢复户口后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7)农村妇女与外地人员结婚后,因不符合迁移政策未迁出,又被原籍注销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准予恢复户口,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登记。
4、门(楼)牌编制管理问题
门(楼)牌编制管理在国家没有新的统一管理规定出台前。现由公安机关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管理,现由民政部门管理的仍由民政部门管理。国家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门(楼)牌由公安机关编制的地方,应按照国家标准《地名标牌城乡》( GB117733.11-1999)的规定对城乡门(楼)牌进行清理、登记、编制、管理。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模糊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政府命名、改名或没用原名的,均应由社区(责任区)民警逐一清理、登记造册,及时编制装订新门(楼)牌。
门(楼)牌仍由民政部门编制管理的地方,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维持原门(楼)牌号码的稳定。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和原街路巷确已命名、重新命名,且门(楼)牌已编订或重新编订的,户口登记机关应根据实际,及时将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上的内容予以修正。民政部门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命名或编制门(楼)牌不及时,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应积极同民政部门协调或向政府汇报,由政府督促民政部门及时命名、编制。
(三)在大中城市实行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
1、落户的基本条件及办理程序
(1)落户基本条件及界定
凡在我市城镇(含乡场)有合法固定的住所和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人员,据本人意愿办理城市常住户口,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以随迁,“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落户的两个基本条件,需同时具备。
“合法固定的住所”有两个要件。一是实际居住,二是拥有房屋所有权或单位住房使用权,二者缺一不可。实际居住但没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或有房屋所有权、单位住房使用权,但未实际居住的,均不认定具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包括购买的商品房、房改房、二手房以及自建房、自有房等有合法房屋产权的房屋。居民自建或购买有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或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可认定为“合法固定的住所”。对按揭购房,房产证被抵押或未办理的,只要已实际入住,可办理落户手续;租赁私房居住,不能认定具备“合法固定的住所”。
“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是指被所在城市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在城镇从事商业活动并持有工商执照或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及其他的生活来源。
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是指与当事人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当事人的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及与当事人居住、生活在一起并由当事人赡养、抚养的当事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亲属。
(2)具备手续及办理程序
凭本人申请、合法固定住所证明材料、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证明材料、原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经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落户。
2、解决“城中村”问题
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无土地的农村居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有关政府文件和被征用土地农民的户籍证明材料签署意见后,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城镇居民。各地根据农民自愿的原则,可报经当地政府批准,将人均耕地少于0.4亩的“城中村”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并依法保护其应有的合法权益。
3、人才交流中心空挂户口问题
对人才交流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集中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的,应动员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符合的,应动员其将户口迁回原籍。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我市各级公安机关不再给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落户,以避免形成大量的人户分离人口,给户籍管理带来困难。
(四)关于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问题
1、调整和改革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政策。自2003年起,被省内普通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在校学习期间,其户口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择在原籍保留或按原有规定迁入就读学校。被省外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四川省籍新生,其户口按录取院校所在省、市、自治区的规定办理。
2、户口未迁入学校的管理问题。入学时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学生在校期间,由学校填学生名册报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不办理暂住证。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计算机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户口簿“服务住所”栏注明就读学校的名称。
3、在原籍办理城镇户口的问题。户口在原籍保留的农村籍学生申请办理城镇户口的,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录取通知书》直接办理城镇居民登记手续,单独立户并颁发居民户口簿,其住址登记为原住址。
4、迁回原籍落农村户口的管理。户口迁入学校且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农村籍学生,毕业后其户口已迁回原籍且从事农业生产、居住在农村1年以上(含1年)符合落农村户口条件的,户口登记机关凭本人申请、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同意意见以及社区(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将其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户口。
(五)关于放宽户口迁移和投靠限制问题
1、给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建集体户口
(1)给非有制经济组织(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除外)建立集体户口的基本条件是:
设有集体宿舍,有单位房产证明(本单位需拥有产权),已编制街门牌号,人员10名以上或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2)办理程序
非国有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批准建集体户。集体户口人数在100以上的,单位应设专职管理,100人以下的,单位应设兼职管理。
2、对我市无合法固定的住所,但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只要落实了用人单位且单位已建集体户口或具备建立集体户口条件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其户口可迁入所在单位落集体户口。派出所在办理集体户口落户手续时,要同落户人员签订管理协议。对原籍在四川境内,离开原落户单位一年以上而不向派出所报告去向的人员,派出所可直接开具户籍证明,将其户口迁回原籍。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凭户籍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并及时将情况通知其亲属。
3、退伍军人在原籍落户后,因安置居住地发生变化的(限达州市境内),凭民政部门安置介绍信(复印件需加盖公章)到原籍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安置居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凭原籍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迁移证明和安置介绍信或复印件直接办理入户。
4、夫妻、未成年子女投靠
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并有常住户口的居民,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含年满18周岁以上的在校学生)投靠与其共同生活的,凭书面申请、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原籍户口证明、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需学籍证明,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户口可迁入。就学期间户口保留在原籍的成年子女,其父母户籍发生迁移时,一并随迁。另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放宽无独立生活已成年未婚子女投靠父母、随迁的政策。
5、父母投靠
放宽父母投靠子女的限制。需要到城镇投靠子女的,不受身边无子女的限制。农村父母或城镇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子女,不受年龄限制,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在其他地区离、退休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有合法固定住所的,需要返回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并报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落户。
6、孤寡老人和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户口迁移
具备的手续和办理程序:书面申请、迁出地街道(村)情况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意见,近亲属愿意赡养或扶养公证的,经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办理迁入手续。
7、下岗职工户口迁移
对国有企业下岗人员下岗后,与父母或子
女共同居住生活的,凭下岗证明、迁入地单位或街道(村)委意见,经派出所调查核实,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迁移手续。如其父母或子女系农村居民仍参照上面程序办理迁移手续,但仍登记为城镇居民。
各地在贯彻实施中,要统一按照省政府和省公安厅及市局规定认真执行。贯彻实施中拿不准的问题,要及时请示,不得以此为借口向群众推诿或让群众找上级公安机关咨询。市局将适时组织人员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凡因政策不落实或有乱收费行为、有群众举报投诉并查证属实的,除责令改正外,市局将在全市予以通报,并在市局开展的县级公安机关年度综合考评和治安系统季度考评中予以扣分。
各地贯彻落实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三章 其 他
为了做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任免范围
第一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代理主席。
第二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名,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根据自治区主席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业务上直属中央各部门领导或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各部门领导为主的工作部门(如铁路局、邮电局、地质局、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等)的负责人,不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范围。
第四条 根据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代理院长。
第六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撤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时,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由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七条 根据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决定。
第八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和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十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代理检察长,并由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地区检察分院的代理检察长。
第十一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检察分院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撤换。
第十二条 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二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由提请人或单位负责审查,写出提请任免的正式报告,并附拟任命人员的简要履历、考核材料,一式二十份,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十五天,送达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十四条 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须向主任会议报告有关被任免人员的情况。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时,应指定代表
到会,报告情况。
第十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人或提请单位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报告有关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解答常务委员提出的问题。提请人因故不能列席会议时,应指定代表列席会议,报告情况。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事项,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办公厅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地区检察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均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任命书。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报请任命的机关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十八条 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后,以正式文件通知报请任免的机关,方予正式到职并对外公布。其中需要报请上级批准、备案或下达批复的,由报请单位按规定办理。须报请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

第三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凡担任法律规定有任期的职务的人员,在任期未满前,要保持相对的稳定;确需调任新职,或离休、退休的,应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职期间死亡时,由提请任命单位,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届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下一届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后,上一届的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即自行解职,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新一届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必须依法办理新的任命手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任免工作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4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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