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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4:24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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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政府


揭阳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广东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主要包括: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地震动时程)确定、地震影响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等。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发改、规划、建设、国土、交通、财政、水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2001)》所示的地震动参数值。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九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将经评审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申请,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以及工程性质、工程地震情况等,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
  第十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审批文件,应当作为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审查的文件材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核工作,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审查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发现未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规程进行抗震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四条 已建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需持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外省市单位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向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证书的申请条件、申请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转包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逐步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增强社会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抗震设防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有关资料;
  (三)责令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有关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因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而在地震时加重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的,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1994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揭阳市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揭府〔1994〕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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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6月24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7月23日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保障房地产开发当事人及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双阳区除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开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计划、规划、土地、工商、房地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指导,协调服务,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房地产开发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章 开发企业的设立
第七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配备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第八条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以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商投资设立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对其提出核定资质等级意见,报开发主管部门,由开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开发企业必须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外埠开发企业进入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审查内容包括:
(一)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
(二)核验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对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审制度。开发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开发管理部门申报,未申报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营业执照不予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向其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和经营场所的变更、歇业等手续后,应当到开发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委托规划部门做出开发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综合开发,严格控制单体插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行综合开发的小区,总用地规模不得少于5万平方米。实行分期开发建设的,首期建筑面积规模不得少于3万平方米。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开发主管部门、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九条 开发项目确立后,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规划、土地、房地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开发企业。
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
第二十条 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以经济论证为主的综合可行性分析报告,作为开发项目招投标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不得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20%。
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项目前,开发管理部门对其项目资本金、资质等级、项目可行性报告审核同意后,规划、土地等部门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自取得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与开发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合同应当包括开发期限、配套设施、拆迁补偿安置、工程质量标准、物业管理等内容。合同文本应当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未按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履约的,除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外,不得取得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四条 已按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开发项目依法转让的,须经开发主管部门对受让人的资质等级、项目资本金审查同意后,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议标等方式进行。
未经开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承担开发项目的开发企业。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开发项目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开发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对住宅建筑使用功能,开发管理部门还要对其进行验收。经验收合
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二十八条 进行商品房销(预)售的,开发管理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回迁安置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同意后,开发企业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未经开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销(预)售手续,开发企业不得销(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开发企业应当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开发管理部门要跟踪管理,发生质量问题,应当责令开发企业返修或者赔偿。不按要求返修或者赔偿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9年8月1日
【案情】

2011年10月11日,宁波亚路公司开具收款人为奉化金属材料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到期日为2012年4月11日。被告平湖五洲燃料有限公司持有的汇票背书显示,亚路公司→金属材料公司→上格公司→红宣公司→聚卿公司→明盛厂→协联公司→被告。背书转让日期均为空白。原告绍兴华茂化纤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遗失为由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背书获得涉案汇票,并申报权利。奉化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票据纠纷之诉,要求返还汇票。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否有效。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公示催告程序非因作出除权判决而终结时,在此期间转让的票据行为有效,不产生公示催告程序的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除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形: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利害关系人在申报期届满后,在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法院核查该票据与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一致的;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申请撤回;公示催告期间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在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效力,即票据被宣告无效,公告该判决,并通知支付人,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而对于另外四种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的情形,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其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在实践中,因票据具有很强的流通性,利害关系人很可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票据,并由于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致使无法承兑或办理贴现而知晓公示催告,进而向法院申报权利,如本案所涉情形,从而引起民事纠纷。

坚持第二种意见,则能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保护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且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的善意取得票据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使其免于遭受等同于重大过失、无对价关系、欺诈、盗窃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法律后果。倘若按第一种意见,票据未作除权判决,而公示催告期间的转让行为皆认定无效,利害关系人难以对抗申请人的返还票据请求权,更不能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等票据权利。留给利害关系人的救济途径,只剩下向前手背书人提起违约之诉,作为票据制度基石的流通安全与信用体系亦将受损。

(作者单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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