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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28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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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10〕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二日

  潍坊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内需、保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强对我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有效发挥中央新增投资项目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使用中央新增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

  第三条 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察部门监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的管理机制。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有关部门研究解决。

  发改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承担项目审批和申报工作;负责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项目的跟踪稽察;配合监察部门搞好项目检查督导工作。

  经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的能评审查批复工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审批权限和有关产业政策,对要求上报的项目实施审批和申报;负责相关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和计划执行情况的管理调度;负责相关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建设部门负责扩大内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的中央新增投资廉租住房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按照国家、省有关产业政策和规定提出并审查申报项目;监督项目单位按照上级下达的投资计划批复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每户限制面积开工建设;审查房屋供应对象,确保每个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负责及时办理项目施工许可手续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及管网建设领域项目的初步设计呈报;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负责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对扩大内需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上级相关部门检查的准备接待及配合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同级发改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及时拨付中央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绩效;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依法进行专项审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和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配合监察部门做好检查督导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实施项目环评审查、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土地使用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项目规划手续、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工作。

  交通、水利、农业、海洋渔业、林业、畜牧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项目的业务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项目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卫生、教育、科技、民政、市政、商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项目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管和业务指导工作;负责项目的提出及初审工作,配合发改部门做好本行业项目申报工作;组织协调竣工项目按规定时间验收。

  第四条 项目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申请中央扩大内需投资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申报标准和要求。要健全项目规划、项目审批、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水保方案、节能评估、土地使用、开工许可、招标方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手续,申报项目涉及地方财政配套的,须由同级发改部门商财政部门落实资金来源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上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各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不得简化项目建设程序。

  第五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告应当附规划许可、工程概算、资金筹措、环境评价、节能评估、土地使用等材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工程建设环节应当做出招标方案。经营性项目需说明项目资本金筹措情况,并附出资方承诺文件。

  第六条 项目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按照批复内容及相关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拖延建设工期和超概算;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核准。

  第七条 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专账”核算,资金封闭运行。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将中央资金与省配套资金拨付到位,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下达投资计划的资金来源,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建设资金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资金效益,保证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有关项目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制度规定,设立专门、规范的项目建设财务账目,做到专款专用,专账专户管理,加强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批准建设内容使用资金。

  第九条 项目建设实施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成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建设合同制管理。

  项目法人为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主体,是项目建设的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审批手续、资金使用、建设工期、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生产安全等方面进行严格管理,并定期向同级发改、财政、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和工程建设、设备购置等各类合同签订。积极做好项目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加快施工进度,确保项目按计划建设实施。项目资金到位3个月内形不成实物工程量,项目法人应当写出专题报告,并立即采取整改措施。

  第十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招标的项目不得开工,财政部门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必须足额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按照规定作业程序对项目施工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项目质量负责。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建成并经试运营后,应按照批准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由建设项目法人组织发改、监察、审计、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办理竣工决(结)算手续。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强化对项目财务决算的审批,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决算批复文件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 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从项目筹划到工程竣工验收各环节的项目档案。项目档案主要包括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工程规划、土地证件、环评批复、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施工图纸、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报批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及监理日志、验收报告等。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建设进展情况实行半月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于每月2日、16日将资金到位、完成投资、工程进度、存在问题等情况报送市、县两级发改、财政部门及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定期检查由市扩大内需投资项目检查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集中检查。不定期检查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市业务主管部门结合业务工作自行安排。

  第十七条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建设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整改,并对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复查。

  第十八条 建立扩大内需投资项目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是项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前期工作质量、配套资金落实、项目建设管理、资金管理使用和实施效果负总责,各业务主管部门负管理责任,项目法人对项目实施(建设)负直接责任。出现问题的,应当严肃追究政府领导、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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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3 号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已于2012年
5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维护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是指第六届
东亚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组委会)所享有的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有关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殊标志专有权、专利权、著
作权等权利。
  第四条 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包括:
  (一)组委会的名称、域名;
  (二)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
歌、会旗、火炬、奖牌、奖杯、纪念品等;
  (三)组委会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创作完成的各种与第六届东
亚运动会相关的艺术表演、影视宣传片、计算机软件、开幕式和
闭幕式创意方案等作品;
  (四)其他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的具有知识产权的智力
成果。
  上述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组
委会。
  本办法所称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相关权利人是经组委
会许可,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
  第六条 使用本办法第四条有关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应当经组委会许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使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应当有助于东亚地区奥林匹
克运动的发展。
  第七条 组委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
识产权:
  (一)申请商标注册;
  (二)申请特殊标志登记;
  (三)申请专利;
  (四)申请作品登记;
  (五)申请计算机软件登记;
  (六)申请互联网络域名注册;
  (七)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八条 禁止下列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生产、经营、广告、宣传、表演、展览
等营利性活动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
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

作品;
  (二)未经许可,在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中或者网站、域名、

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等名称中使用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作品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作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权利人
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特殊
标志;
  (四)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权利人依法拥有的注册商标、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

特殊标志;
  (五)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的专利;
  (六)假冒与第六届东亚运动会有关专利的行为;
  (七)故意为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

仓储、运输、投递等便利条件;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
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未经组委会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使用组委
会的名称从事募捐、征集赞助等活动。
  第十条 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的广告涉及第六届东亚运
动会知识产权的,广告主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
权利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天津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
权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商标、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
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侵
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做好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工作。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
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联动机制,做好案件通报、移送、接收的衔
接工作。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
的,由海关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
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
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涉及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纠纷,当事人
可以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请求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
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的,
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
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机构
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第六届东亚运动会知识产权保护
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
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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