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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3:51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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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1.6升及以下乘用车)推广实施细则的通知》(财建[2010]219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节能汽车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现将“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予以公告。

  附表:“节能产品惠民工程”节能汽车推广目录(第一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288071.files/n13284918.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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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
(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一、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三、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四、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贯彻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关于干部队伍建设方针和管理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于本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在市长缺位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下列人员: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二条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人说明情况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一般以书面的形式说明。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时,提请人应当介绍提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以分组进行。

  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任命。

  (三)决定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决定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的免职。

  (三)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免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四)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免职,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进行表决,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一)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进行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3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市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后,即通过本市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新的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议案,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命,决定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命;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提请下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局长或者主任的职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局长或者主任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市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和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县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本市区、县人民法院院长。

  (四)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各分院检察长。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本市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被提名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令第178号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1日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2013年3月29日



成都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成都市大遗址(以下简称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成都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遗址名录)   
  市大遗址为国家大遗址保护成都片区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宝墩遗址、古城遗址、鱼凫村遗址、芒城遗址、双河遗址、紫竹遗址、盐店古城遗址、高山城址、成都十二桥遗址、金沙遗址、怀安军遗址、云顶山遗址、成都水井街酒坊遗址、成都古蜀船棺合葬墓、王建墓、朱悦熑墓、孟知祥墓、明蜀王陵、黄龙溪明代墓群、青羊宫窑址、瓦窑山窑址、十方堂邛窑遗址、玉堂窑址、彭州磁峰窑址等。  
  市大遗址的名录,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考古和研究发现,按国家规定作适时增补。 
  第三条 (适用对象)   
  在市大遗址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保护原则)   
  市大遗址保护工作,坚持国家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最少干预、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市大遗址及其历史文化风貌的原真性、完整性。 
  第五条 (保护范围)
   市大遗址名录中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二)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分别按照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执行。    市大遗址名录中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标识等保护设施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 
  第六条 (保护责任)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大遗址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财政、国土、环保、建设、规划、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园林、广新、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和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按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市大遗址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社会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市大遗址的义务,对破坏市大遗址、盗掘文物及其他有损于市大遗址保护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大遗址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及时拨付,用于市大遗址保护和管理体系建设。 
  第九条 (社会捐赠)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市大遗址保护工作,资金和物资的使用及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规划控制)   
  市大遗址所在地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大遗址的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大遗址的性质、规模、遗迹保护情况以及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和制定相关的保护措施,经专家评定,并报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作为市大遗址保护的依据。  
  第十二条 (范围划定)  
  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法律规定,由相关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建设控制)  
  城市、镇、村庄发展应当避开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且基本建设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对危害市大遗址本体、破坏市大遗址历史文化风貌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拆除或者迁移。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等其他建设工程的,应当保证市大遗址的安全,建设单位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在市大遗址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与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市大遗址的历史文化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报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为) 
  在市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对设有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或者文物进行拍摄;
  (二)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涂污、刻画;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在文物建筑物、构筑物上攀爬、张贴;
  (五)违规堆放、焚烧垃圾; ’
  (六)擅自建房、建集市和货物堆场、建窑、打井、挖塘、挖砂、挖洞、挖渠、排污、取土、垦荒、修建墓地、立碑等;
  (七)擅自采集遗存文物;
  (八)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其他危害市大遗址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展示利用)   
  鼓励、支持在市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宣传历史文化、展示市大遗址格局和风貌、陈列出土文物等活动。  
  市大遗址的宣传展示应当制定详细的方案,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定并报请上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制作出版物、影视节目和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在市大遗址进行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制订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接受市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七)、(八)项规定的,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损毁标识的、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分别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对市大遗址及其保护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因工程建设施工对市大遗址本体和历史文化风貌造成破坏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大遗址保护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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