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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39:52  浏览:90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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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的通知

辽府发〔20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辽源市人民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畅通信访渠道,解决群众合理诉求,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领导干部定期接待群众来访的意见》及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接待群众来访制度,是指市政府领导按事先约定接待群众来访,直接听取群众诉求,亲自督促协调处理群众信访问题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中的市政府领导是指市长、副市长。
第四条 接访原则。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处理群众信访事项,根据市政府领导的工作分工,安排接待处理分管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把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妥善解决信访人反映的问题,能够当场解决的,当场解决;需要责任单位调查核实的,接访领导可提出意见、作出批示,责成有关单位处理。
(三)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影响较大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由首接领导负责包案处理。
第五条 接待的内容和范围。
(一)上级机关向市政府交办的重点信访事项;
(二)关系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
(三)需由市政府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的重大信访问题;
(四)跨县区、跨部门的疑难信访问题;
(五)经县区政府或市直有关部门协调后仍未解决、群众到市上访反映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六)群众去省进京上访,上级有关部门要求市政府领导出面接待处理的信访问题;
(七)其他涉及面广、带有普遍性的信访突出问题。
第六条 接待的时间、地点。
市政府领导接访原则上以约访为主,也可视情况,采取下访方式,一般一月安排一次。具体时间视上访事项的具体情况和领导公务时间安排确定。约访的接待地点原则上设在市信访局接待室,下访视具体情况设定接待地点。
第七条 接待程序。
(一)需市政府领导接待的信访事项,在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前5个工作日,由市信访局将拟接待对象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和预约接访意见报接访市政府领导审定。
(二)预约接访意见经接访领导审定后,由市信访局负责安排事涉部门或单位提供信访事项材料,并通知参加接访的人员。
(三)由市信访局负责通知信访人接访的时间、地点。属单访的,只通知信访人本人;属集体访的,只通知符合法定人数的信访代表。同时,通知公安部门做好接访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四)遇有重大集体访、越级访视情况市领导可随时接待,也可指定分管副秘书长现场接待处理。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时,下列人员可视情况并根据接访领导的意见,参加接访:
(一)与接访领导工作分工对口的市政府副秘书长;
(二)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领导;
(三)市政府法律顾问。
第九条 接访领导在接访时要确定责任单位和问题办结时限。责任单位要按照领导作出的决定或要求,认真调查核实,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结果,在限定时限内解决问题,形成处理意见,及时向负责接访的领导汇报信访事项的办结情况。处理意见经接访领导同意后,书面答复信访人,同时将处理意见抄送市信访局备案。
第十条 需要市政府领导接待解决的信访事项,由市政府法制办和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律顾问负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市信访局负责市政府领导接待信访群众工作的计划安排、组织协调、信息反馈、接待登记、谈话记录,填写《辽源市政府领导接待群众来访登记表》等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信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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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洪府厅发〔2006〕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照此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国有、集体和其它产权的有序流转,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及配套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市场实行的有偿转让行为。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
第四条 从事产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产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不同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产权均可在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产权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本市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产权交易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南昌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等服务,并履行产权交易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职责是: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执行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四)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交易条件,规范产权交易行为;
(五)审核、鉴证产权交易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报经主管部门备案);
(七)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八)统计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我市产权交易有关情况;
(九)承办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可以直接进入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也可以委托有经纪资质的会员机构进场交易。
第十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产权交易信息发布网络平台,向公众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并与相关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信息交换。
第十一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运行机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机构章程、业务规则等制度和规范,并报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活动在南昌招标投标中心统一平台进行,遵守南昌招标投标中心规定的行为准则和有关产权交易管理规则。

第三章 产权交易程序和方式
第十三条 产权在进场交易前应按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的程序。
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产权转让必须经职工大会或职代会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应按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规定的业务程序进行。
产权交易按照转让登记、披露信息、咨询洽谈、受让申请、实施交易、成交签约、结算交割的程序进行。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集体产权,须按规定履行清产核资、资产评估等程序。
凡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转让底价的参考。
第十六条 国有、集体产权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作为转让底价的参考依据,同时充分利用产权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产权交易市场的供求状况、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等因素。
国有产权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价的90%时,须报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产权转让底价低于评估机构的评估值或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第十七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转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转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四)产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五)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六)转让标的的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主体资格的有效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关于受让事项合法的决策文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交易文件材料的出具人应对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交易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协议、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交易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结算期限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权证变更登记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涉及职工安置的,合同中还应当包括职工安置等内容的约定。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保持其转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应交易方要求,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可以为交易价款的结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对符合规定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到国有资产监管、工商、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手续。

第四章 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应中止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认为须中止的,其中国有、集体产权转让方认为须中止且征得产权转让批准部门同意的;
(二)转让产权未保护相关权利人权益,权益相关人依法提出书面中止的请求;
(三)转让的产权权属存在争议且已进入诉讼程序但尚未审结;
(四)依法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转让方有足够理由,并按照决策程序作出决定且得到有权人的批准,向南昌市产权交易中心提出终止交易的申请并经同意的;
(二)被中止的产权交易活动,逾期未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产权交易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中介组织及有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规、依纪、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南昌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8〕第262号文件中当事人所指范围的请示》〔吉工商企字(1998)第82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6)262号)中的当事人是指与企业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投资人、主管部门及其企业自身。
二、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就企业性质的核定提出疑义,原登记机关可以视不同情况,依职权处理。



199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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