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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05:23  浏览:8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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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已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或者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发现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运管所主要负责人、县交通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未设运管所的县区,追究市运管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工业经济、市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工业经济、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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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罗保铭




二○○八年二月三日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下列24件规章:

一、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旅游风景区自然资源的通告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海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五、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六、海南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规定

七、海南经济特区个体工商户管理办法

八、海南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九、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十、海南省天然橡胶原产品收购许可管理办法

十一、海南省沿海防护林保护管理办法

十二、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十三、海南经济特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十四、海南省义务教育经费筹措使用管理办法

十五、海南省流动人口暂住IC卡管理办法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戒毒工作的决定

十七、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网络管理规定

十八、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十九、海南经济特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土地补偿标准规定

二十、海南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二十一、海南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

二十二、海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二十三、海南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

二十四、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



医疗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

--谈医疗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理解与应用


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 刘泽华



在当前医疗侵权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的理解与应用却存在分歧,下面笔者针对这一情况谈谈自己的粗浅看法,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医疗机构在医疗纠纷中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

1、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当患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损害后果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往往是医患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关键内容之一。而对这一举证责任的完成,医疗机构往往通过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来进行。

2、不存在医疗过错

这是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中存在分歧的关键所在之一。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医疗过错的理解上。

医疗机构都认为,只要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提交了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自己的举证责任就算完成了。

而患方则认为,医疗机构仅证明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还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因为“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医疗过错”不仅包括医疗过失,也包括医疗故意,主要是间接故意。而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医疗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的定义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这就是说,医疗事故是以过失为过错条件的,不包括故意,而“民事证据规定”要求医疗机构承担的举证责任还包括故意,因而医疗机构还应当就其医疗行为不存在故意(一般为间接故意)损害患者人身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医疗机构不仅要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还要提交不存在医疗过错(包括间接故意)的司法鉴定结论。医疗机构仅仅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

也许有人认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其不具有故意伤害患者的行为似乎有点荒唐,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与患者无冤无仇,没有伤害患者的理由和动机,为什么还要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呢?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医务人员可能不存在直接故意伤害患者的动机和行为,但却可能出于其他目的,有怠于积极救治伤病员放任危害患者的后果发生的行为,并因此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后果。对此,医疗机构还应就其没有因其他原因而放任危害患者人身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求其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另一方面,也会有人认为,如此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岂不是重复要求吗?浪费了人力、物力,实在没有必要。但是笔者认为,这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不能履行这一义务,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医疗机构别无选择。当然医疗机构可以选择只进行医疗过错的鉴定,而省去医疗事故的鉴定所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和资源浪费。但是,如果医疗机构想利用当前法律适用二元化的弊端,达到其尽可能少赔偿的目的,它就必须进行两个鉴定,先鉴定不存在医疗过错中的间接故意,在确定存在医疗过失后,再鉴定其过失在医疗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责任程度、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或者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鉴定后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当前许多法院都采用后者,如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也采取后一种方式。

笔者同意患方的观点。

二、鉴定结论证据效力的审查与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医疗纠纷中,证据效力的审查包括很多方面,主要是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但对医疗机构的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往往成为纠纷解决的关键所在,也是证明责任转移与否的关键。

根据“医疗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对初次医疗事故鉴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如果医疗机构对初次鉴定不服,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如果患方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也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但是证明责任却发生了转移。

但是,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举证责任是否发生转移,应以初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是否符合规定为前提条件。医疗机构应证明其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即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科学合理,鉴定材料真实齐全,否则,其举证义务并没有完成,特别是患方举证证明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医疗机构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学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正如当前的医疗事故鉴定法律制度存在十一项缺陷一样,医疗事故鉴定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医疗机构不能证明医疗事故的鉴定程序合法,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那么,其举证责任就没有完成,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否则因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而导致证据无效的后果,就应当由医疗机构来承担。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这也就是说,只要患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提交的鉴定结论来源不合法,举证责任就不应发生转移,医疗机构仍应承担重新鉴定的义务,患方不应承担再次鉴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医疗条例”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鉴定的申请” 的规定,是对实体不服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对程序的审查,可以不受该条约束。另一方面,综合“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适用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而不是对鉴定程序合法性审查的规定,因此,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对鉴定结论来源合法性的审查,不受此条规定的约束。

根据“医疗条例”第四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的意见”、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医疗鉴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鉴定程序合法性的审查是司法机关的法定义务,当事人提出后,司法机关应当审查。那种不加审查、不加区分地一律要求患方申请再次鉴定的行为,是不恰当的,是违法的,是将司法权让渡的行为,是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转嫁给患者的行为,是损害了患者利益的行为,增加了患方索赔的负担,容易引起处于弱势地位的患方不满,激化医患矛盾,引起司法不公的认识和成见,容易激化司法矛盾,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司法机关应谨慎处理。

三、对患方举证责任的影响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减轻了患方的举证责任,对患方来说应该是一个有利的方面。但是,患方在诉讼中也不能因此掉以轻心,因为一旦医疗机构提供的鉴定结论对患方不利,如患方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就要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即由医疗机构身上转移到患方身上。但由于无论是医疗事故再次鉴定,还是重新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费用都要比首次鉴定费用要高,这对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不能不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由此造成患方因经济能力不足而放弃重新鉴定,放弃诉讼的比比皆是,不能不令人遗憾与感慨万千。为了克服这种情况的发生,笔者认为患方可以主动放弃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要求,主动申请以医疗过错为鉴定内容且鉴定费用较低的首次司法鉴定, 把花费较高的重新鉴定推给医疗机构去作,以减轻患方的鉴定负担,诉讼负担,提高胜诉率,降低诉讼风险,最大限度地维护患方的利益,尽可能的减少医患矛盾、司法矛盾的激化,尽可能的减少涉法上访,尽可能的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的发生。

综上所述,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制度是解决医疗侵权纠纷诉讼制度中基本的证据制度,恰当地理解与应用,不仅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也是化解医患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减少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中矛盾发生的关键所在,对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此文对此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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