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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28:45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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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教育部等


关于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安排意见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8]1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教育厅(教委、教育局)、科技厅(科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环保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农业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广播影视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总工会、团委,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2008年是我国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关键一年。为了增强全社会生态文明观念,动员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加大节能宣传力度,经国务院同意,定于今年6月15日至21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4部委联合举办2008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活动的主题是“依法节能,全民行动”。

二、近两年,在各地区、各部门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节能减排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需要采取更强有力的措施,打好节能减排的攻坚战。节能宣传周期间,要结合当前形势,集中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节能减排的指示精神和采取的重大举措。节能宣传周要以新修订的《节约能源法》的宣传贯彻为主线,以绿色奥运、节能灯推广、限制使用塑料购物袋等为重点,通过举办专题活动、论坛、研讨会、技术交流会等形式,在全国范围内宣传节能典型经验和先进实用技术,表彰在节能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查处和曝光严重浪费能源的行为,力求宣传范围更广、影响更大、效果更好,形成更加浓厚的节能减排社会氛围。

三、各地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搞好本地区的节能宣传周活动,切实加强领导,制定和实施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的宣传方案。要集中力量宣传贯彻《节约能源法》,普及节能法律法规;宣传本地区落实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以及进一步加强节能减排监督管理的有关情况。

四、各主办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与协调,周密安排,把节能宣传活动深入到企业、社区、商场、学校和农村,调动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通过节能减排家庭社区活动、青少年行动、企业行动、学校行动、军营行动、政府机构行动、科技行动、科普行动、媒体行动,突出节能宣传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活动,不断提高全民的资源意识、节能意识和环保意识。

五、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以迎接绿色奥运为契机,倡导各界群众以实际行动为绿色奥运做贡献。各级各类学校要大力开展以节能为主要内容、丰富多彩的学校主题活动,开展“我为节能献计策”等社会实践活动,营造节能校园文化。各级科技部门要利用奥运年开展科技节能示范,启动一批节能重点项目,通过举办节能科技展示等把最新的节能技术推向市场。各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要集中宣传我国信息化技术应用在各行各业所产生的节能效益。各级环保部门要进一步促进减排责任的落实,加强监督检查,积极引导企事业单位加大节能环保投入。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宣传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建筑和绿色建筑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采取的政策措施。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大力宣传公路、水路交通行业节能的法规、规划、政策和标准,推广交通领域节能减排新技术、新产品,倡导节约型的交通消费模式。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开展沼气利用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的宣传,同时在农村大力推广节能型产品。各级商务部门要在商务流通领域宣传节能的重要性,鼓励提倡商业流通企业采取节电措施,使用节能型产品。各级国资委要督促国有大中型企业在实现国家“十一五”节能目标中起到模范作用,带头开展“能效水平对标活动”。各级广播影视部门要把《节约能源法》的宣传贯彻作为重点,组织重点和系列的宣传报道。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在各级政府机构内开展创建“节约型政府机构”活动,组织“能源紧缺体验”活动;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和“节能减排——青年岗位能手在行动”等活动,引导青少年增强资源意识和节约意识。各级工会要继续组织职工深入开展“我为节能减排做贡献”活动,建立节能减排义务监督员队伍,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和宣传手段,引导职工立足岗位,积极开展“五小”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六、从今年6月1日起,我国将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塑料购物袋,并在商品零售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塑料购物袋制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贯彻国务院通知要求,在宣传周期间大张旗鼓地宣传限制塑料购物袋对我国节能环保事业的重要性,宣传国家的政策措施,引导消费者树立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意识。

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制定本地区2008年节能宣传周的活动方案,并安排专项经费补助节能宣传。各相关行业协会、中国节能投资公司、中国标准化研究院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开展宣传活动。活动结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级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要会同联合主办单位对节能宣传周活动情况进行认真总结,表扬奖励先进,并对今后的活动提出意见,于9月30日前将书面总结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环资司),抄送其他主办单位。



发展改革委
教 育 部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农业部
商 务 部
国资委广电总局
国 管 局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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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2]6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完善本市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1]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实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按照《北京市城镇企业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的原则,单位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义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全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并按单位所在区、县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与被保险人应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被保险人自2003年1月1日起,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2003年1月1日起,按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标准,为被保险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二)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包括:

1、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2、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被保险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自2003年1月1日起按3%划入。

3、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4、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被保险人已在企业或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其储存额与本办法实施后的储存额合并计算。

5、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文件规定,根据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纳入个人帐户的一次性补贴,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计息、转移、继承等问题,按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区、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中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 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

(二) 1998年7月1日(含,下同)后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以上;1998年6月30日(含,下同)前参加工作,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0年以上。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九条 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按照下述办法计算:

(一)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

被保险人2003年1月1日前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计算规定的年限),退休时加发个人帐户补贴。

个人帐户补贴月标准为:以被保险人参加工作之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各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累计之和,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本人相应年度各月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之比,乘以个人帐户的比例,再乘以一百二十分之一。

(二)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组成。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缴费年限满15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及其以上的被保险人,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其缴费年限满10年的,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在此基础上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增加1%;

(2)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按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3)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为: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平均过渡性养老金加上以1992年10月至2002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相应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相应年度规定的计入个人帐户比例计算的平均个人帐户月补贴,两项之和再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合计之比。

(4)综合性补贴月标准为: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

第十条 为使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原按事业单位养老金计算办法与本办法平稳衔接,基本养老金计算实行5年过渡的办法。1998年7月1日前参加工作,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之间符合养老条件的被保险人,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养老金高于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时,其差额部分,采取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的比例逐年递减。第一年加发差额部分的90%,第二年加发差额部分的70%,第三年加发差额部分的50%,第四年加发差额部分的30%,第五年加发差额部分的10%。五年内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养老金时,其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水平封定在2002年底。自2008年1月起被保险人办理养老手续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一律执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计发办法。

第十一条 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0年(占地农转工人员除外,下同)、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按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乘以2003年1月至2007年12月被保险人相应年度各月实际缴费工资基数合计与本市相应年度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之比(T比)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并按被保险人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计算。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被保险人,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按事业单位办法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原按事业单位办法计算的离退休待遇原则上保持不变。其中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超出基本养老金支付范围的部分,由单位按原渠道继续支付。

第十三条 列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项目为:

(一) 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物价补贴;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发给1993年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前已离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

(四)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调整机制,在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给离退休人员增加的补贴、2000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时的职务补贴,进入基本退休费计算基数的增加额和离休人员按照在职同类人员标准增加的补贴;

(五)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人员有关离退休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国工改[1994]10号)的有关规定,发给离退休人员的奖金,按50元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

(六)、2001年、2002年根据市人事局关于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与基本养老金规定正常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第十四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本暂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执行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职工因病办理提前退休、从事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及手续,按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文件执行。

第十六条 非财政供款的社团、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凡未及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上述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八条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府办[2010]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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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高政府信息公开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府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各市、区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标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责任明确;公开内容符合规定,更新及时;公开形式实用有效,方便公众;公开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机制健全,责任追究落实;公开效果显著,群众评价满意。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推进情况。包括组织领导、机构人员、制度建设、保障措施等。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包括公开目录、公开指南编制情况;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和及时更新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答复情况;保密审查制度执行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制及发布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包括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政府信息公开载体建设情况;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情况。行政机关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包括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保密审查制度、社会评议制度、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监督情况。包括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实行责任追究的情况;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量化百分制。

 (一)对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及工作机制(30分);面向社会公开(25分);面向内部公开(15分);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二)对各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项目及评分标准:组织领导(30分);市(区)政府信息公开(20分);市(区)政府部门信息公开(20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依申请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15分);监督核议(15分)。

第八条 被考核单位的分值由自评分(占30%)和综合评审分(占70%)两部分组成。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90分以上)、良好(80分以上)、合格(60分以上)、不合格(不足60分)4个等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重点考核与全面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平时检查采取随机的方式,定期考核一般每两年组织一次。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定期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各级政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组。

 (二)根据考核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考核方案和百分考核评分表并提前下发。

 (三)被考核单位根据考核要求进行自评,并形成书面材料报本级政府办公室。

 (四)考核组采取听取情况汇报、查阅相关资料、实地检查、网上测评、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部门进行全面考核。

 (五)考核组综合平时检查与定期考核情况,提出初步考核意见,确定考核等次,经本级政府办公室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对象,同时抄送上一级政府办公室(厅)。

(六)考核结果通过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和《江门日报》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结合实际进行奖惩。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予以通报表彰;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江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加强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责任与处理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

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 (二)不及时编制、公布、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已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 (三)未按照法定的公开范围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不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的;

 (六)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的;

 (七)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一)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 (十二)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

 (一)责令改正;

 (二)诫勉谈话;

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前款所列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根据职责和权限,按照以下规定追究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

(二)情节较重的,责令改正,必要时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关责任人员包括: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负责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并对造成的影响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人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问题发生后,主动配合调查处理的;

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有效避免社会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发生或者扩大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情形的;

(五)打击、报复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投诉和申诉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六)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被复议机关或审判机关确认违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施责任追究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有关责任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在申请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处分决定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各市、区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对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参照本细则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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