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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0:58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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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四日


  酒泉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涉及市政雨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等行为的,按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包括公共排水和自建设施排水。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的产业废水、居民生活污水、大气降水径流和泉涌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排水的管网、泵站、沟渠、窨井,起调蓄功能的池、塘、浜、湖等,以及污水处理厂(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管理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是指实施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的城市污水处理厂。
  第四条 酒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和排水监测工作。
  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单位的污水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多元化投资体制,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大力推行城市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稳妥推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进程。
  第八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国家水资源发展战略和水污染防治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规划建设污水再生利用工程,促进污水资源化,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和污水回用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执行“节水、减污、净化、再用”的技术政策。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规划区域内公共排水主干管网尚未到达的区域,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城市中水管网覆盖的供水区域内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中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中水。
  城市中水管网不能覆盖的供水区域内有条件的宾馆、饭店、住宅小区、企业、大专院校和工业园区以及城市再生水利用规划确定的其他用水单位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一切可能造成或增加水污染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依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同意,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由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设施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格栅、隔油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程度和设施规模。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图纸会审、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参加。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移交城建档案馆(室)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收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排水许可制度。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废水、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 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值、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三十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三十一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排水户对排水管理单位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三十七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必须达到相应的水质控制指标。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三十九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四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采用厌氧、好氧堆肥等方法进行稳定化处理,也可采用卫生填埋方法予以妥善处理。
  经过稳定化处理后的污泥,用于农田时不得含有超标的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卫生填埋处理应严格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因特殊情况必须停运抢修而需暂时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应当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完好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必须保障排水设施维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应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制定完善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应急预案,提高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水平。井下作业必须落实“下井安全作业票”制度。
  第四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修、更新及安全管护责任一般以接驳井为界,无接驳井的以排水设施产权界定,按下列规定划分,并承担费用: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城市污水处理、泵站等设施,由城市污水处理单位负责养护和维修;
  (二)自建排水设施及其连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四)非住宅小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五)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六)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作业的,建设方应在开工前向排水设施产权单位查明有关情况,事先与设施产权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由设施产权管理单位监督实施;因作业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维修、疏通。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正常进行。需暂停排水的,应当将暂停排水时间及时通知沿线排水户。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较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应及时报告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造成危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影响城市排水的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排放;因排放工程污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淤积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委托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有偿疏通、维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一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十八条 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六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据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第八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擅自停止或不满负荷运行、经监测水质超标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除按规定征收污水排污费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整改,直至达标排放。
  第六十三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的,依据《甘肃省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处理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第六十四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的纠纷及损害赔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五条 阻碍城市排水或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工作人员依法监察、监测、维修或抢修作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仍然购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或者委托代收单位可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缴,并可采取措施停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水。
  第六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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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群字(2000)004号

中央电视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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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一月六日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稿源:南昌市政府办公厅

洪府厅发〔2005〕1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南昌市委、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市政府部分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洪发[2004]37号) 精神,南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增挂南昌市企业上市办公室牌子,为市政府负责研究提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规划、总量平衡、结构调整、经济体制改革的工作部门,正县级建制。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入的职能
1、组织、协调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论证;
2、研究地方金融的改革、发展,协调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发展;
3、负责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的日常工作;
4、统筹地方性行业规划、行业法规,研究拟订经济技术政策。
(二)转变的职能
1、全面落实国家投融资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发挥市场机制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
2、加强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的职责,促进经济、社会、人口和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能的调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全市国民经济、社会和城市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县区和市级以上开发区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衔接、平衡各主要行业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归口管理市重大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统筹经济和贸易领域行业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负责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和城市改革、发展的重大政策,组织、协调争取国家、省重大政策、项目和资金支持的相关工作。
(二)对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等重要经济总量进行平衡,优化重大经济结构,推进工业化、城市化、信息化、产业现代化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研究并协调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有关重大问题;拟订并组织实施产业政策,负责各产业间的发展协调;研究拟订生产力布局规划方案及重要产业布局调整实施意见;组织、协调都市经济、县域经济、园区经济发展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工作。
(三)组织对全市经济运行进行跟踪、预测和预警,及时提出调控政策建议;综合协调财政、信贷、土地、投资、价格、产业政策等杠杆,运用市直接掌握的经济资源和经济手段,促进各项重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实现。
(四)组织、协调对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的研究、论证,指导和推进总体经济改革,负责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
(五)提出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和投资结构安排,安排市级财政性建设资金,落实国家、省财政性建设资金;按照行政许可事项,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工作;负责全市重大重点建设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的计划安排、监督管理、协调服务,统筹安排相关的财政性建设资金和项目前期经费;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管理和协调市重点工程建设,组织和管理市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工作。
(六) 参与对全社会资金包括非税收入进行平衡协调,研究制定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组织研究拟订政府性投资的重大项目融资方案;承担地方政府对本市金融业发展的协调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政策性银行的贷款总量,提出商业银行贷款、直接融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研究地方金融的改革、发展,协调地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改革、发展,负责企业债券发行的审核、报批和监管。
(七)研究提出全市利用外资和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参与组织协调全市招商引资工作,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外贷款建设资金的使用、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投资方向;负责地区经济协作的统筹协调。
(八) 统筹协调全市服务业(第三产业)发展,组织制订相关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安排重大重点项目,提出现代物流业等新兴服务业的战略和规划并组织实施;分析预测国内外市场供求状况,研究提出全市内外贸易发展战略;做好全市重要物资、商品供求的总量平衡,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市级储备粮、储备物资的收储、动用计划,引导和调控市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九)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项社会事业及国防经济建设与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衔接平衡,推进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研究提出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相互促进的政策措施,协调社会事业发展的政策和重大问题,推动社会事业产业的发展。
(十)负责全市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审查上报限额以上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监督管理国家、省、市重大重点项目的竣工验收;参与南昌地区建筑工程定额管理和勘察、设计及咨询单位的行业管理,参与市规划建设联合审批;审查财政性项目工程概(预)算。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三、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协助委领导组织协调日常政务;督查各处室落实市委、市政府督查件及委领导交办事项的执行情况;负责本委对外联络、组织人事、机构编制、文秘档案、政务信息、来信来访、劳动工资、会议组织、计划生育、人员培训、建议与提案办理等工作;做好机关财务、资产管理、办公自动化、保密保卫、老干部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规划处(南昌市服务业发展办公室)
组织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归口管理市重大专项规划,衔接、平衡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统筹经贸领域行业规划、法规和经济技术政策,负责规划项目库建设;统筹协调重大发展和产业政策;统筹协调服务业发展,安排服务业引导资金和商贸流通等服务业领域的建设项目,编制市级粮食储备计划;负责法规研究和行政复议;指导协调全市招投标工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三)综合处(南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办公室、南昌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办公室)
汇总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对全市经济运行的预测、预警和分析;编制全市退伍军人安置计划、技工学校招生和就业指导计划,编制全市液化气供应计划;负责组织重要综合经济信息、新闻的统一发布和解释;对市委、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协调;负责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经济动员的有关工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管理考核。
(四)固定资产投融资处
研究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融资的调控政策,提出固定资产投融资规模、结构和资金来源,监测分析投融资运行情况;汇总提出全市重大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对其财政性建设资金、项目前期经费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安排和调度意见;指导和监督政策性贷款的使用方向,引导民间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融资的方向;组织编制房地产开发计划,负责安排城市基础设施、政法系统、市直机关建设项目。
(五)经济体制改革处
研究国民经济市场化和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大问题,指导、协调和推进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领域体制改革,组织拟订综合性体制改革方案,提出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组织、协调对部门上报市政府的重大经济体制改革方案进行前期论证;组织提出生产要素市场体系建设的规划、政策措施及管理规定,指导重点要素市场和流通企业的改革发展;规范和发展产权交易行为。
(六)利用外资处
研究分析全市利用内、外资情况,提出利用外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参与市发展开放型经济目标的制定、检查、考评工作;负责全口径外债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安排重大外商投资、国外贷款项目项目;负责全市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和社会事业项目的进口设备的有关免税初审工作;按照授权和分工,组织相关的招商引资活动;负责区域经济协作与横向经济联合的相关工作。
(七)城市发展处
组织拟订、实施城市化和县域经济发展规划,协调相关发展政策;拟订和协调环境保护、国土整治、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政策,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会同有关部门平衡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出让计划和环境保护计划;负责安排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环境保护等方面重大项目;安排和实施以工代赈项目;承办有关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工作。
(八)工业交通发展处
组织编制全市工业发展和高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发展规划,统筹工口各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市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并对其进行监测分析;负责安排重大工业项目,组织协调高技术产业重大开发和示范工程;编制全市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发展计划,规划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重大项目布局。
(九)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处(南昌市农业资源区划委员会办公室)
编制并组织实施农村经济发展、结构调整、产业布局、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发展和“菜篮子”工程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衔接平衡农、林、水等农口各行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龙头企业发展、农产品基地规划和农业科技、生态示范园区的发展规划,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测分析;安排农业、气象和农村经济重大项目,会同有关部门安排农业发展专项扶持资金;承办市农业区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社会发展处
编制、衔接和协调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旅游、民政、体育和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领域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发展政策;编制大中专学校招生计划及毕业生就业指导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工作;负责安排社会事业重大项目,筹措和安排社会发展专项资金;负责安排教育系统基建投资计划,会同审核各类教育机构的新建和布局调整事项。
(十一)设计审查处
审批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调整、核定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监督管理重大项目设计方案的评审,按规定监督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参与综合审定南昌地区建筑材料差价调整系数、指导价格及工程造价管理;参与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材料及建筑质量进行监督、评价;参与南昌地区勘察、设计及咨询单位的行业和市场管理,参与对市、县区属勘察、设计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参与评选市优秀勘察、设计项目;参与全市基本建设项目联合审批。
(十二)重点工程办公室
负责提出重点项目名单,组织对市重点项目建设过程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审查和安排相关项目进度计划,协调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建设和管理重点项目库;组织和管理市重点项目稽查特派员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落实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等开工前准备工作,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做好重点项目竣工验收、招投标、资金调度、竣工后评价和审计等项工作;按授权负责组织相关重大项目的开发和前期工作。
(十三)企业上市处
组织提出和实施资本市场发展战略,积极培植上市资源;对全市企业资本经营及上市形势进行综合分析,提出对策建议;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负责对证券监管机构、上级主管机关及有关中介机构的联络工作;指导股份制改革,组织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进行初审、报批,参与企业集团的论证、审核,承担市股份制改革和股票发行联审小组日常工作;承担地方政府对本市金融业发展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工作;负责企业债券等有价证券发行的初审和报批。
  (十四)经济研究室
  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承担市委、市政府交办的重大文字材料起草工作;负责跟踪宏观经济走势,及时收集、整理经济社会发展综合信息,管理委经济信息资料库;负责《南昌经济研究》的编辑、发行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委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核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机关行政编制53名(含纪检监察编制2名),机关事业编制7名,工勤事业编制6名。
领导职数:主任1名,副主任5名,纪检组长1名;科级干部职数25名,其中正科16名(含机关党总支专职副书记和监察室主任各1名)。
五、其他事项
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属事业单位市经济体制改革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成建制划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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