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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59:22  浏览:9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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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八日







黔东南州州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建立有效的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得到落实,促进国有企业又好又快地发展,进一步增强国有企业的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积极稳妥推进国有企业改革改制,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州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和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州直企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其职责:
  (一)严格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制定本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和相关规定。
  (二)建立所监管企业及其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与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三)按照国家、省、州发展规划及产业政策,推进监管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审核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规划,指导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加快国有资本向优势领域和优势产业集中,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推进所监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负责做好监管企业关闭破产工作和职工再就业指导工作;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股份企业改革与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四)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企业实施宏观调控和指导、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五)督促所监管企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对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评估、清产核资及产权纠纷调处等工作;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变动,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监督、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参与企业制定国有资本收益的分配。
  (六)参与组织部门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组织部门提出企业负责人任免建议。
  (七)调控监管企业工资分配总体水平;审核监管企业的工资总额、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和经营者年薪的工资标准。
  (八)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国有资产流失相关事宜,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四条 财政、审计、公产、监察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州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管范围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对州属国有企业以下重大事项代表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一)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重大投资、融资,其中投资包括对外投资、固定资产投资、金融投资以及其他类型的投资,融资包括发行债券和向银行借款等;
  (三)产权变动、资产处置;
  (四)股份制改造、修改公司章程、增减注册资本、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破产、解散、清算等资产重组行为;
  (五)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六)国有企业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处置以及收益调配;
  (七)对外担保等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出资人所出资企业申报事项,应当在受理当日作出处理;当日不能作出处理的,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事项不属于必须经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报企业不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申报事项属于必须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审批、核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或者申报企业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报材料的,应当受理申报。
  第七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审批、核准,或者不予决定、审批、核准的书面答复;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10日作出答复。
  第八条 所出资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
  (二)所出资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产(股)权的。

  第三章 基础管理和基本程序

  第一节 资产评估管理
  第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六)国有资产评估后的结果必须报国资监管部门确认。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1.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2.企业租赁;
  3.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在验证、确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资产评估机构的委托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从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中选聘。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违反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产权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金;
  (五)企业投资情况。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二十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90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三节 清产核资管理
  第二十一条 清产核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企业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方法和政策,组织企业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并依法认定企业的各项资产损益,从而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价值和重新核定企业国有本金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要求企业进行清产核资:
  (一)企业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超过所有者权益,或者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账务严重不符的;
  (二)企业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严重资产损失的;
  (三)企业账务出现严重异常情况,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产核资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进行清产核资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一)企业分立、合并、重组、改制、撤销、控股权发生转移等经济行为涉及资产或产权结构重大变动情况的;
  (二)企业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情况的;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特定经济行为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的,应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聘请或公开招标确定中介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清产核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提出申请;
  (二)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立项;
  (三)企业制定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接受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结果进行专项财务审计和对有关损益提出鉴证证明;
  (五)企业上报清产核资工作结果报告及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报告;
  (六)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资产损益进行认定,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七)企业根据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结果批复调账;
  (八)企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
  (九)企业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清产核资申请报告应当说明清产核资的原因、范围、组织、步骤及工作基准日。
  对企业提出的清产核资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同意后批复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实施清产核资须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指定内设的财务管理机构、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多个部门组成的清产核资临时办事机构,负责具体组织清产核资工作;
  (二)制定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实施方案;
  (三)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内容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各项工作;
  (四)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由企业法人代表签字、加盖公章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
  (二)按规定表格和软件填报的清产核资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中介机构应根据企业清产核资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编制清产核资后的企业会计报表;
  (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到企业报送的清产核资工作结果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认真核实,在规定时限内出具清产核资资金核实的批复文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清产核资批复文件,对企业进行账务处理,并将账务处理结果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在接到清产核资的批复30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企业注册资本变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节 产权转让管理及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应当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经州人民政府或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公 开竞买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州经济贸易委员会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公开进行。
  第三十八条 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一)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含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份)转让;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后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
  (三)转让资产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转让核心技术等重要知识产权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进行充分论证,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第四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按规定听取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按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后,按审批程序呈报州人民政府,经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制定转让方案,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单位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四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经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核后,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通过州级以上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公开公告。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两个及两个以上意向性受让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
  第四十五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批准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必须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取得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
  转让方和受让方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鉴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国有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必须付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
  未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不予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将转让合同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存档。
  第四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应一次性付款。如金额较大、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九条 建立国有企业土地储备制度,所储备的土地出让收入上缴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资金专户,纳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监管范围。
  第五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产权转让事项,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决定或者批准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重要子企业、重要控股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及各级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三)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的,由转让方按照国家对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管理的规定,将涉及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事项逐级上报国务院国资委审批。
  (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项,应经政府职能部门审批。
  第五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涉及到拟直接协议转让和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协议转让,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企业国有产权权属证明文件;
  (四)法制工作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五节 资产损失核销及程序
  第五十三条 企业资产损失指企业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各项财产、债权及其他经济权利的损失,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其他资产损失。
  第五十四条 资产损失核销范围:
  (一)应收帐款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三年,多次追收,经司法机关确认确实无能力偿还的;
  2.因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有司法、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债务人破产、关闭或死亡证明材料的;
  3.虽然收帐款不足三年,但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项债权无法收回的。
  (二)存货与固定资产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由于客观原因丧失原有效能,不再有使用价值的;
  2.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应被淘汰和不准再使用的;
  3.经财产清查盘点,帐实核对发生盘亏的;
  4.经削价处理或评估后,发生减值或贬值的。
  (三)长期投资损失核销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所投资的企业已破产或关闭,经清算后确认不能收回的投资额;
  2.所投资的项目由于各种客观原因造成资产损失或专项评估后发生贬值部分。
  第五十五条 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请核销资产损失的,提供企业资产损失需核销的数额、形成的过程、原因以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二)资产损失的有关凭证;
  (三)审计、财政、税收、工商、司法等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以及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出具或确认的资产损失的各种审查报告、检查报告、评估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第五十六条 核销资产损失依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由企业申请,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
  (二)单笔资产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由企业申请,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查,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七条 企业申报核销的资产损失经审批同意核销后,企业已计提了呆帐准备的,应首先冲抵相应的准备金,不足部分计入当期损益。
  公司制改造或企业转让时,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按照清产核资的有关政策,冲减净资产。
  第五十八条 企业已核销的应收账款及相应资料应以协议约定方式将其权益归属转移到上级产权单位,由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协助产权单位继续追索。
  第五十九条 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引起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认定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据会计准则自行更正。
  第六节 企业人员流动及工资管理
  第六十条 州属国有企业在册人数的变动应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人员调动须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报劳动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企业不得随意调出、调入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部门管理的干部除外)。
  第六十一条 企业确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用工的,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以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二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劳动、财政等部门制定的薪酬政策,切实做到企业工资水平随经济效益状况浮动,建立市场化工资决定机制,杜绝乱发工资、奖金行为。
  第六十三条 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应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己经签订转让合同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代表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裁定。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隐匿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十五条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或者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
  第六十六条 评估、产权交易等中介机构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州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追究该机构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取消其在州属国有企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相关业务。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收受贿赂,或者越权审批,尚不构成犯罪的,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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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是民主政治的起点吗
               
    党国印

  
载《战略与管理》1999年第1期

  一 . 引言

  中国乡村民主自治是史无前例的事件。我们几乎没有现代国家的直接经验作为参照系来对这一事件进行评论,因为没有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制度是从农村开始的,更没有在与中国相似的历史条件下从农村开始进行政治改革的经验。我们只能通过历史分析和逻辑判断对这一事件作出某种推测性研究。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 1 ?从根本上说,乡村民主政治应该是全社会民主政治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不是独立于全社会的 " 自治民主 " 。 2 ?在传统乡村社会,可以有 " 自治 " ,但不会有 " 民主自治 " ;真正的传统乡村社会不存在对民主政治的需求。 3 ?对民主政治的需求产生于乡村社会的结构转型时期。 4 ?通常,乡村政治改革应该是全社会政治变革的最后一个环节,乡村社会很难产生推动全社会政治变革的力量。 5 ?中国推行乡村民主自治制度标志着一场新的 " 乡村动员 " 已经开始,其政治发展的后果尚难以预料。 6 ?乡村政治改革必须遵从民主政治发展的一般规律,在这个前提下,政治家的领导技巧才能够驾驭政治改革进程。

" 村民自治 " 是民主政治的起点吗 ?



  二?自治不等于民主自治:历史的考察

  自治本是一个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关系或多民族国家中民族关系的一个政治概念,一般是指某一地域的共同体由于经济上的封闭性或相对独立性而产生的对中央政府的相对独立性。在政治学和历史学文献中,自治概念主要用来描述中世纪欧洲城市的政治特性;现在也用来表述多民族国家中少数民族与多数民族的关系。

  罗马帝国时期,欧洲有自治城市。在公元二世纪,罗马帝国的 " 每一个城市都有它自己的地方自治,都有它本地的 ' 政治 ' 生活,都有它自己所要解决的社会问题。在所有城市之上,有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它执掌国家大事 -- 外交、军事、国家财政。 " 罗马帝国的中央政府真正完全控制的是罗马这个城市,其君主在法律上只是首府罗马城的最高长官。皇帝作为取得胜利的征服者,他的大田庄遍及帝国各地,并成为其岁入的重要来源(罗斯托夫采夫, 1957 , 195 ~ 230 页)。显然,这种自治性政治关系不仅在中国历史上很难找到,更不同于今天的我国乡村 " 自治 " 。

  英国中世纪的乡村似乎也有某种 " 自治 " 。乡村庄园有议事厅,是村民的活动中心。 " 村民可以根据当地习俗就进入或使用草地等公用土地问题达成协议,而无需承担来自官方的任何压力。 " 但是,这种乡村自治不是民主自治。英国那时奉行等级制度,从史料中可以发现至少有 21 种不同身份地位的规定。法律对于低等级的维兰( villani ,占农民总数的 40 %以上)有种种歧视性规定,如无权控告领主,法庭上不能申辩等。这种 " 卑贱的人 " 在政治上无权,在经济上的地位也极为软弱( A. 勃里格斯, 1987 , 81 ~ 82 、 131 ~ 132 页)。

  法国的情形与英国有所不同。在中世纪, " 由于领主权力的极度膨胀,使得法国的领主在法庭上有绝对的权威。 " 法国的维兰( villa )不论是自由农还是农奴,都服从领主,与领主之间存在密切的人身依附关系(马克·布洛赫, 1931 , 95 页、 101 页)。法国曾有过家庭共同体,人口有时近百口,几代人居住在一所房子里。这种共同体的产生与法国一些地方实行按户征税的税收制度有关。法国还有过乡村共同体,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各种共同经营的规定(临时耕种法则、公共牧场、收获日子等)。在某些情况下,乡村共同体是农民与国王斗争的组织。 13 世纪巴黎北部的卢夫尔人自己建造教堂,选举镇长,批准治安条例,维修公路和水井,与 " 国王的人 " 对峙。有的乡村共同体后来发展成为 " 公社 " ,并赢得了公社契约。但是,这种合法化的团体经过与领主的斗争与妥协才得以确立。冲突一般要经过法官裁决,法官代表的是领主,而不是团体。在一些共同事务中,只有领主才合法地掌握指挥权(马克·布洛赫, 1931 , 190 ~ 200 页)。总体上看,法国农村的自治是十分有限的,更谈不上民主自治,这正如威尔逊所说: " 巴黎自始至终没有丧失对农村的控制,也没有丧失对税款贪得无厌的胃口,这项税款是用来供养军队和官僚机构的 " ( J.Q. 威尔逊, 1989 , 367 页)。

  法国城市自治状况与乡村有相似之处。布罗代尔指出: " 人们往往认为城市的自治从一开始便受到民主运动的支持,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简单,因为城市政权很早就已为几个强大的家族所控制。这种政权无疑由选举产生,但这只是掩人耳目而已。几个沆瀣一气的大家族不断支配着马赛、里昂及几乎所有的大城市的命运。巴黎的选举程式确实是一部编写得很好的电影脚本,知道底细的人事后无不为之捧腹大笑。特权阶层在选举中稳操胜券,他们的地位始终十分牢靠 " (布罗代尔, 1990 , 56 页)。

  美国的一些学者研究过中国乡村社会问题。按照他们的分析,在中国传统社会相对稳定时期,乡村与官府的关系较为简单,传统道德(习惯法)是维系乡村内部秩序的重要因素,而首事、中人可以是道德的化身,他们对乡村纠纷拥有裁判权威。杜赞奇认为,中人一般也是乡村社会的保护人。作为保护人,他们成为乡村农民的依赖对象,以便实现契约、免遭贪官污吏的敲诈勒索。农民在进行交易和遇到纠纷时,更愿意找中人,而不是找官人。当然,这种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不可能是完全平等的,被保护人往往受保护人的支配,前者对后者既爱又恨(杜赞奇, 170 页)。显然,中国乡村社会的这种治理结构也有自治性质,但谈不上民主自治。

  为什么在传统社会王权政治难以渗透到乡村社会,使王权政治止于村社共同体边界?一般来说,在村社共同体内部,宗法关系下的道德压力和宗教压力通常足以约束机会主义行为,不需要也不会有王权政治。包含有政治技术、政治机构在内的王权政治若抵达村社共同体内部,成本实在太高,传统社会的任何一个政权都负担不起。据英国 12 世纪出现的一部《财务署对话录》记载,国王和群臣仅征收赋税一项已是 " 强加于他们的最沉重负担 " (勃里格斯, 1987 , 22 页),更不用说介入村社共同体的其他方面。与王权相对照,村社共同体中的宗法关系甚至可以采取某种民主制的形式。《简明剑桥中世纪史》也有类似介绍(诺斯, 1981 , 145 页)。中国的情形也大抵如此。许纪霖、陈达凯指出:对于乡村的控制,传统中国的行政权力只抵达县一级,县以下基本由地方士绅或宗族大户维持秩序,推行教化(许纪霖、陈达凯, 1995 )。

  传统社会的乡村可以有自己行之有效的权威系统。首先是传统道德的权威。道德依靠羞耻心造成的心理压力来维持共同体秩序,而羞耻心的作用强弱程度依赖于共同体成员流动性的大小。流动性越小,人们越不容易逃避羞耻心的惩罚,因为羞耻心通过共同体成员的鄙视而起作用。族长、乡村绅士通常是维护道统的权威。其次是宗教的权威。在传统社会,统一的宗教可以与国王斗法,但并不一定把自己的触角伸向乡村共同体。中国古代乡村信仰的神祗并不统一,一些民间人物也可以被神化而得到供奉。古罗马帝国时的乡村也有自己的土神(罗斯托夫采夫, 1957 , 277 页)。由此看来,不仅道德的作用加强了乡村共同体的某种自治性质,宗教也可以被用来成为自治的手段。无疑,这两种手段都与民主政治产生的权威无关。

  综合上述各种关于传统乡村社会治理结构的材料,我们可以发现,在传统社会,乡村社会本来具有某种自治性质,但并非 " 民主自治 " 。



  三?乡村动员的社会功利主义分析

   " 动员 " ( Mobilization )一词经亨廷顿著作的传播,其政治学意义已经比较确定,即指传统社会的居民由一定历史条件的推动而参与现代化的过程。这个条件应该包括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但政治学家更多地讨论了政治条件。不发达社会乡村动员的方式、程序与时机选择,与动员的成败密切相关。本节拟从社会功利主义角度讨论这个问题,这不是说价值观的立场对笔者没有意义,而是因为这种立场无助于科学地认识问题。

  如果我们从一般的人道主义立场出发,乡村动员可能符合大众通行的价值观,因为乡村动员的过程是解除农民的宗法束缚和宗教束缚的过程。但是,不合时机的乡村动员可能迅速瓦解原有的乡村权威结构而导致社会动乱,这一后果并不能给农民以真正的人道主义援助。如果一个社会从整体上不具备乡村动员的条件,理性的政府可能会采取牺牲社会弱势集团的立场,而弱势集团通常是普通农民集团。美国政治学家赫尔德曾解释过一种残酷的 " 置换战略 " ,其核心一方面是把政治和经济问题的糟糕的后果分散给最软弱无力的集团,另一方面安抚那些能够最有效地调动公众呼声的集团。这并非说政府一定要这样做,但是,如果政治是可能的 " 艺术 " ,或者,民选政府一般都力图确保现有秩序的最平稳延续的可能性,那么,他们除了安抚那些最强有力、最能有效调动资源的人以外,几乎别无选择(戴维·赫尔德, 1996 , 318 页)。这种置换战略固然是不人道的、残酷的,但却是政治现实。

  亨廷顿的《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一书的主题之一是政治参与(社会动员的主导形式)与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依他的观点,时机不当的政治参与会导致社会不稳定,而时机成熟与否取决于社会政治制度化的水平。一般而论,政治制度化程度低、而政治参与程度高的社会,政治不稳定;与此相反,若政治制度化水平高、而百姓的政治参与程度低,则政治比较稳定(亨廷顿, 1968 , 51 页)。

  按照亨廷顿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农村状态也与农民的政治参与有关。孙中山的南方政权放手对中国下层社会进行政治经济动员,包括对乡村农民的政治经济动员,但动员机构主要由当时与国民党进行合作的共产党掌握。 1926 年 1 月,国民党二大通过了《农民运动决议案》,共产党大张旗鼓地开展了乡村动员。但是,这种动员的后果很快表现为国民政府不能控制局面,政府的合法性地位受到严重威胁,于是,国共分裂,共产党在 " 非法 " 状态下继续进行乡村政治动员(王跃, 1995 )。 1928 年,蒋介石、陈果夫正式提出暂行停止民众运动,国民党三全大会又进一步限定了农民运动的内涵。到 1930 年,中央政治会议通过《农会立法原则》,规定只有 " 耕作农地面积在 20 亩以上 " ,或是 " 中等学校毕业习农业者 " 才可成为农会会员(张益民, 1995 )。但是,在当时政治腐败、豪强割据的局面下,国民政府已经不能阻止共产党所进行的乡村动员过程。这个过程最终在中国大陆上葬送了国民党政权。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在对乡村进行社会动员的同时,也产生了控制农民的强大的组织系统。政权建立后,农民普遍赢得了土地,农民的政治参与热情大大减退。国家很快凭借自己的组织力量先后在农村发起了合作化运动和人民公社运动。人民公社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标志着中国乡村动员的停止。此后实际上实行了赫尔德所讲的 " 置换战略 " ,以长久地牺牲农民的利益开始了工业资本的积累。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1]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长效监督机制,促进数字化城市管理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及时、高效的处置问题,确保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全覆盖、无缝隙、高效率的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和《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设立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负责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各有关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市级责任单位”)负责组织本区域、本部门数字化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实行两级督查。即市政府对市级责任单位的督查;各市级责任单位对乡镇、街道以及县(市、区)职能部门的督查,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对所属单位的督查。


第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是全市创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作为创建主体单位要积极做好本部门的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可依据《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向监察机关提出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意见并负举证责任。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四条监督检查的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坚持全面、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实事求是、秉公督导;


(二)公开透明原则:各级督查主体的各项督查工作必须公开进行,接受各责任单位对督查结果的质疑和投诉;


(三)服务指导原则:各级督查主体要及时掌握被督查单位问题处理情况,帮助被督查单位找出问题症结,研究解决办法,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条监督检查的形式


(一)日常督查。各级督查主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不间断的日常督查;


(二)新闻监督。邀请各级新闻媒体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三)社会监督。邀请老干部城市管理督导团、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督查;广泛动员市民群众积极参与、配合监督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


(四)领导督查。市领导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直接进行督查;对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专题督查。


第六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市委、市政府有关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案件处置情况;


(三)领导批示件、新闻曝光件、群众举报件、上级督查通报的关于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数字化城市管理的职责履行情况;


(五)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信息采集、指挥派遣和绩效评价工作的开展情况;


(六)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虚报处理结果、恶意退件的情况;


(七)其它与数字化城市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监督检查实行“日督查、周通报、月点评”制度。各级督查主体每天要对数字化城市管理超期未处置问题进行督查,建立督查台帐;每周将督查情况进行汇总,形成专题督查情况通报;每月召开一次点评会,对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进行点评,将每月督查情况汇总梳理,形成专题材料上报上级部门。


第八条对督查中发现的集中反复发生、长期得不到解决、多次派遣等影响数字化城市管理成效的重要问题以及长期排名落后的责任单位,采取以下形式进行督促落实。(一)约谈分管领导。对存在上述问题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通知单位分管领导进行沟通谈话;


(二)下达整改通知。对约谈后仍不能处理或处理不彻底的问题,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责令责任单位限期处理;


(三)全市通报批评。经下达整改通知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实施责任追究。对通报批评后,仍未按整改时限和工作标准整改的,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监察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负责举证;不属于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建议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并负责举证。


第三章结果运用


第九条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数字化城市管理模式建设导则(试行)》,结合系统运行实际,制定《许昌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绩效评价办法》,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条绩效评价分为季评价、年评价。


第十一条绩效评价结果、月案件处置情况应及时上报市政府,向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和各责任单位及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收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评价下列工作的依据:


(一)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二)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的依据;


(三)财政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监管机构对城市管理部件养护作业核定经费的依据;


(四)责任单位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评先、考核的依据;


(五)各级监察部门对数字化城市管理效能监察的依据,依照《许昌市创建工作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追究。


第十三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市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职能部门(责任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


第十四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单位和领导干部评先、考核的依据。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制定。


第十五条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结果纳入全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考评体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文明办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在数字化城市管理季度绩效评价排名中连续三次排名倒数第一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约谈;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4次的进行新闻媒体曝光;同一地点的同一问题反复发生5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邀请市领导进行现场办公。因客观原因产生的特殊案件,经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复核确认后,可另行处理。


第十九条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3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向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同一问题接市民群众举报反复派遣4次以上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对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约谈不到的责任单位,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进行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责任单位一个月内累计被下发整改通知2次的予以通报批评;一季度内累计被通报批评2次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各级数字化城市管理督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不及时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督导职责,对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害的,由市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办公室书面向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意见并负责举证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有关规定,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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