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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41:23  浏览:9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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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80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四日


黄冈市区开发性金融融资项目储备库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的融资优势和政府的组织协调优势,加强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规划、选择和储备工作,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把好融资项目入口关,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项目储备库是我市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建的基础信息平台,遵循“规划先行、规范标准、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的原则,以“掌握信息、动态跟踪、培育成熟”为目标。
  第三条 凡拟利用开发性金融融资的县域经济和新农村建设项目,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纳入储备库管理。没有纳入储备库的项目不得申请开行贷款。
第四条 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合作办”)负责储备库项目的审核、管理、更新及日常维护。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储备库项目的收集、推荐工作。政府其他部门和黄州区政府向市发展改革委申报融资项目。

第二章 入库项目条件

  第五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区宏观调控政策及产业政策,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及各项专项建设规划,符合政府支持方向和范围,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信贷政策要求。下列项目可直接纳入储备库:
  (一)列入市“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项目;
  (二)列入市“十一五”各专项规划的项目;
  (三)与开发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协议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要求纳入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报送项目简要情况,填写入库项目申请表,经市合作办审核后入库。
  第七条 纳入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基本类型为城市基础设施类(道路、污水垃圾处理、职业技术教育、医疗卫生、工业园区建设)、农村基础设施类(农田水利、农村饮水、农村清洁能源、农村公路、小水电)、小城镇建设类(供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道路、防灾减灾、教育、卫生、生态保护、综合治理)、农业生产与流通类(农业产业化、农副产品加工、农村流通)、农村社会事业类(农村科技、农村教育、农村文化、农村卫生、红色旅游)、中小企业类,共六大类建设项目。每一类建设项目可设置二级子类目。

第三章 项目的征集与申报

  第八条 纳入储备库的项目实行定期申报和及时追加相结合的原则。
  第九条 每年的10月15日至11月15日,市政府各部门和黄州区政府根据开行和合作办的要求,按照上述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选择下一年度需要利用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筛选后集中报合作办,合作办分别将项目相关信息从指定的网络系统录入储备库。
  在其他时间,申请当年需要开发性金融支持的项目,由合作办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入库。

第四章 储备库的管理

  第十条 储备库项目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项目信息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简介、建设地点、建设内容、投资情况、目前工作进度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入库项目已经完成规划、土地、可研、环评等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基本具备贷款条件的项目,推荐纳入国家开发银行储备库。推荐时间为每季度末25日前。
  第十二条 经合作办组织路演委员会审议并报开行审核同意签订借款合同的项目,要及时从储备库中转出。
  第十三条 对存在以下情形的项目应予以清库:
  (一) 不适合进一步储备培育的项目;
  (二) 不符合国家开发银行业务发展方向的项目;
  (三) 预测风险控制达不到要求的项目;
  (四) 其他不符合储备条件的项目。
  第十四条 合作办根据储备库变动情况,每季度对储备库更新一次,实现储备库的动态管理。储备库项目更新情况要及时报送市委、市政府和开行湖北分行业务发展处。
  第十五条 对纳入储备库管理的项目,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及资金安排上要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披露。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合作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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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出版发行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加强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书刊、音像出版发行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根本方向,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传播、积累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科学技术、文化知识和艺术创作的成果,丰富人们的精神文化生活。
鼓励出版发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吸收世界文明成果,反映改革建设事业,鼓舞民族奋进精神的好作品,抵制封建主义和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侵蚀。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出版发行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一切出版发行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凡不是合法出版单位印制供公开发行、传播的出版物,均属非法出版物。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内容淫秽、反动的出版物也属非法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组织具有专门知识和一定政治素质的人员进行,其中省外正式出版的,报国家主管部门鉴定。
第五条 全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工作,分别由省、市、县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出版物的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出版管理
第六条 建立出版社和创办期刊,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编辑方针和出版范围;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部门;
(三)有专职主编、编辑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和资金。
第七条 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和出版范围,期刊变更名称、刊期、发行范围或停业、停刊,须由主办单位向原批准部门申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登记,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版图书,或者以期刊登记号变相出版图书。
属省管理的期刊如需出版与本刊宗旨相符的增刊,由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一切出版物禁止刊载下列内容:
(一)传播反革命言论的;
(二)泄露国家机密的;
(三)宣扬凶杀、迷信、淫秽和教唆他人犯罪的;
(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其它属于国家明令禁止刊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其它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名称、书号、期刊登记号、音像出版物编号和期刊的名称、纸型、图版等(按国家规定租型印刷者除外)。
第十二条 图书须有版本记录页。期刊须在固定的位置载明登记证号、出版单位名称、地址和主编(总编辑或者社长)姓名。
音像出版物须标明出版单位、复录生产单位的全称、注册商标、出版物编号、出版年份和作者、表演者姓名。
不符合前二款规定的出版物不得进入市场。
第十三条 公开出版的地图由专门出版社出版。其它出版社出版时事宣传地图、专题地图或者出版物插附地图(示意图除外),应经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版权规定,不得侵犯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利。如发生侵权行为时,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地新闻出版(文化)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法院投诉。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收买、假冒和伪造出版单位名称、书号以及音像出版物编号、期刊登记号等非法出版活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翻印正式出版的图书、期刊、不准对音像出版物进行商业性复录。
第十六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使用的非营利的资料性图书或者翻录此类音像制品,须向县(含县,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文化,下同)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准印证或者音像资料翻录证,并在该制品上标明准印证或者翻录证号码。
第十七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刊登、播放非正式出版物的出版广告和消息。

第三章 印刷、复录管理
第十八条 经营印刷、音像出版物复录的生产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经常的节目源。
第十九条 新建印刷(装订)企业,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和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经同级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企业,除按前款程序审批外,还须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发给图书期刊印刷许可证。
建立音像复录生产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将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的纸型、图版转让、出售给其它出版单位、非出版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自行编印和征订发行出版物,不得印制一切非法出版物。
复录生产单位不得向音像出版社购买版号出版发行;不得将出版单位委托复录的母带转让、出售;不得自行编录、出版发行音像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复录生产单位,为省外出版单位印刷、复录出版物,分别向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批准。

第四章 发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发行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人员、场所;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
第二十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分别向县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书刊、节目录音带和唱片的零售业务。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书店经营图书批发业务,须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准。
节目录音带、唱片的批发业务由国家规定的单位经营。
节目录像带的批发、零售和租赁业务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的录像发行系统及其它经过批准的单位经营。
从事上述发行业务,在取得主管部门批准后,均须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者不得从事书刊、音像出版物的批发业务。
第二十五条 发行单位不得办理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复录音像出版物和代理出版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营非正式出版的、走私入境的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出版物。
第二十七条 经营书刊、音像出版物,应按核定的价格出售。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音像出版单位进口音像出版物,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以补偿贸易方式为外商复录加工音像出版物,须由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会同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审核批准。其复录加工的出版物,未经批准,不得在国内流通。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根据中外科技、文化、广播电视等合作协定或者其它协议,从事资料或者节目交换等非贸易性音像制品的进出口,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批准后,出具证明,由海关按有关规定查验放行。
个人携带入境的音像出版物(含音像资料),须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三十一条 音像出版物的商业性出口(指批量或母带),经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出具证明,由省对外经济贸易部门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证检验放行。
第三十二条 图书、期刊的进出口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录像放映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文化馆(宫)、站(文化中心),广播电视台、站,影剧院、俱乐部等文化宣传单位,可以从事面向社会的录像放映。
上述单位放映录像,须向县以上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省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核准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此类录像放映可收取成本费。
私人不得从事营业性录像放映。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的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带须是合法出版单位出版的,并贴有江苏省录像放映准放证。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学校和非文化、广播电视部门的企事业单位,可把录像放映作为内部进行教育的手段,但不得售票进行营业性录像放映。
闭路电视放映录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放映内容反动、淫秽的录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量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对向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利用工作职务便利将没收的淫秽物品传播的,以及利用职权和所管理的设备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的,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价格规定的,由当地物价部门检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的,由海关负责处理。
第四十三条 书刊、音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没收的非法出版物和罚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等)、期刊(含非新闻性报纸)、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和录像放映的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如有与国家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符合前条规定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建立图书、音像出版社,主办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政府审核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出版者号或者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出版单位建立分支机构,须按新建出版单位程序审批。
“(二)创办期刊,主办单位向市或省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取得期刊登记证后,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二、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书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书刊的出版、印刷或者发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书刊,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书刊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的,由县级以上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音像制品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印刷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六、原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第 45 号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散体物料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散体物料的运输、弃置、受纳(以下统称处置)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区包括相山区、杜集区、烈山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成区,以及东外环和 202 省道(市区至濉溪段)。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体物料包括下列情形:

(一)城市建设所需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土石方、弃土、余泥等);

(二)城市建设所需的建筑材料(含沙、卵石、灰浆等);

(三)城市生活垃圾;

(四)城市生产、生活和建设所需的散煤炭、煤渣等散体物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散体物料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负责散体物料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散体物料的运输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散体物料运输实行公司制管理、专业化经营。

第五条 运输散体物料的车辆,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以下要求:

(一)符合交通安全系数标准,具备交通营运资格;

(二)车厢底板、侧板、尾板齐全无缺损;

(三)车厢顶部必须具备密闭式加盖装置;

(四)车辆、驾驶人应证照齐全有效。

第六条 凡在主城区从事散体物料运输的车辆应当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前,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货运车辆禁区通行证》应当放置在车辆前挡风玻璃处,以备随时接受检查。

第七条 建设工程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等散体物料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 5 日内持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填报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工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核同意,发给《淮北市建筑垃圾处置证》,规定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处置场地,并与之签定卫生责任书。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后应当及时核发处置证,对不予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第八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严禁抛洒滴漏;

(三)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四)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五)夜间施工的应当取得环保部门颁发的建筑工地夜间施

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建筑垃圾不能超过挡板高度,并加盖密闭。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指定时间、指定路线行驶,到指定场地倾倒,不得随意倾倒。 建筑垃圾运输时间一般为晚上 21:00 至 23:00。运输沙石、煤炭等容易泄露、散落或者飞扬的散体物料,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装载物不得超出车档板

高度。 流体灰浆必须经过沉淀固化后才能运输。

第十条 凡在散体物料运输过程中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散体物料运输车辆未经审批驶入禁区或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每车 100 元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运输散体物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每车 50 元罚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的罚款;

(四)运输建筑垃圾及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没有达到净车出场,车辆带泥造成污染道路的,或者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处以每车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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