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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08:52:11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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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版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的通知

穗权〔2008〕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促进我市版权产业的发展,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

  附件:《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广州市版权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版权产业发展,加大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力度,提高著作权人的版权自我保护意识,调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创作积极性,对我市作品著作权登记予以资助,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包括:

  (一)计算机软件;

  (二)动漫产品领域内的作品;

  (三)网络游戏领域内的作品;

  (四)《著作权法》所称作品中,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和社会经济效益的文学、艺术类作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取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的拥有广州市户口的公民或者在广州市注册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申请人在完成作品著作权登记后,可根据本办法申请资助。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申请应自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致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提出,并提交发生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五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资助经费由市财政每年预算定额安排,由市版权局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六条 资助费用参照国家版权局规定的登记收费标准,按照著作权人实际交纳的登记费用一定比例的数额发放,但每件作品可获得的资助费用最高为人民币500元。

  第七条 作品著作权变更登记和补充登记不在资助范围之内。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作品著作权登记的,代理机构收取的代理费亦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八条 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的申请审核及发放机构是广州市版权局,广州市版权局委托广州市版权协会作为受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著作权登记政府资助申请表》;

  (二)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

  (三)登记发票;

  (四)本市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的须提供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明文件材料,委派的经办人员须出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法人组织出具的委托书;

  (五)本市公民申请的须提供身份证明及本市户籍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需提供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受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申请资助材料后,应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原件及复印件是否一致。对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对明显不属受理范围的,有权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受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将材料整理汇总后移交广州市版权局。

  广州市版权局收到资助申请材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广州市版权局有权不予发放资助经费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称作品,由广州市版权局认定。

  第十一条 市版权局认定申请作品不属于资助范围的作品时,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市版权局书面告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版权局申请复核;市版权局应指派其他工作人员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原审核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申请人对市版权局的认定结果或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人在收到资助审核部门准予资助的通知后,应当在3个月内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法人、其他组织申请人应提供合法的收据,并由经办人在签收表上签名,金额较大的应注明开户银行、账号等;公民申请人应出示身份证明原件并由本人签名签收。由代理人代为领取的,代理人应出示申请人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在收到领取资助经费通知后3个月内未到资助审核部门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资助审核部门有权不再向申请人发放资助经费。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使申请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资助经费的,可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申请人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领取资助经费手续,并提供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证明文书,一经发现有弄虚作假情节,广州市版权局有权收回资助经费,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并通知作品著作权登记部门。情节严重的,在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版权登记资助申请,并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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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

(2009年1月5日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职业行为,加强职业道德修养,不断提高管理队伍素质,维护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依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包括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的正式在编人员、兼职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和兼聘人员。

  第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依法接受自然科学基金委、国家相关行政机关、科技界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加强学习和职业道德修养

  第四条 自觉学习贯彻科学发展观,贯彻国家发展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准确把握自然科学基金在国家创新体系中支持基础研究、坚持自由探索、发挥导向作用的战略定位,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尊重科学、发扬民主、提倡竞争、促进合作、激励创新、引领未来的工作方针。

  第五条 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等法律法规,增强法治观念,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熟悉并认真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各类规章制度,提高依法办事能力,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工作程序履行职责。

  第六条 热爱自然科学基金事业,爱岗敬业,恪尽职守,求真务实,勤政高效,锐意进取,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七条 注重调查研究,及时总结自然科学基金管理经验,研究科学管理规律,不断提高科学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八条 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廉政规定,廉洁自律,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

  第九条 尊重科学,按科学发展规律办事;依靠专家,坚持公平公正的科学决策;规范管理,贯彻公开透明的管理理念;激励创新,尊重科学家首创精神;热情为科学家服务。营造公正、奉献、团结、创新的工作氛围。

第三章 保障资助公正

  第十条 坚持依靠专家、发扬民主、择优支持、公正合理的评审原则,严格执行项目受理、评审、批准等项目管理程序,保证自然科学基金评审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项目申请和评审回避制度。

  (一)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正式在编人员在退休或调离2年内也不得申请或参加申请项目;

  (二)正式在编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兼聘人员回避其近亲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三)兼聘人员、流动编制项目主任回避其所在单位及兼职单位项目申请的评审过程管理。

  第十二条 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一)保守国家秘密,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及相关的保密规定,对涉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严格执行评审过程的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评审专家的基本情况,不得泄漏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非岗位工作需要,不得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情况、评审意见等有关信息;

  (三)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扩散或外传项目申请书和资助项目的研究内容;

  (四)妥善保管和使用管理信息,严防工作秘密泄露,与评审有关业务应当在个人专用计算机上处理;

  (五)非岗位工作需要或未按程序批准,不得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第十三条 了解本学科领域发展方向与研究队伍,熟悉本学科领域同行评审专家科研背景等基本情况,认真维护专家库,保证信息准确。

  第十四条 制定自然科学基金发展规划和年度项目指南,应依据国家科技政策、规划和学科发展态势,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科技界等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五条 应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接收项目申请材料,不得擅自改变接收申请材料的要求,不得违反信息变更审批程序撤回已接收材料或更改项目申请信息。

  第十六条 应认真核查申请材料及违规申请检索结果等,正确判断,及时处理。不得受理不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不得因其他原因拒绝受理符合规定的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应认真审阅项目申请书,客观、公正地选准评审专家,严禁按申请人、参与者或依托单位等建议的专家名单指派评审专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评审专家独立做出学术判断。对申请人建议回避的专家应予以考虑。

  第十八条 尊重专家评审结果,客观、公正地分析专家评审意见,会议评审项目清单应依据通讯评审意见、资助计划和综合分析情况,并按程序报审。不得以个人观点否定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九条 认真准备会议材料,按标准选聘会议评审专家并按权限审批与备案。精心组织会议评审,保障评审科学、公正、有序、高效进行。会议评审期间不安排与评审工作无关的活动,制止干扰评审的行为。

  第二十条 依据会议评审结果,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程序办理拟资助项目的审批手续。不得改变专家评审结果,不得提供失真信息,不得擅自改变委务会审批结果。

  第二十一条 按照规定对资助项目实施过程管理,按时办理各类管理手续,主动协调解决问题,并依法指导、监督依托单位对资助项目实施和经费使用的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认真审核资助项目进展报告、中期检查结果、结题报告等,及时办理手续。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按规定处理,不得拖延或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重视成果管理,跟踪研究进展,注重绩效分析,加强成果宣传。对成果宣传材料,应认真核实,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认真整理资助项目的申请、评审、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等材料,及时归档,健全项目档案,并遵守档案保管、查阅和使用规定。

  第二十五条 依法保护申请者权益,按规定受理复审申请并及时公正处理,发现错误应予纠正,不得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处理符合条件的复审申请。

第四章 加强组织纪律

  第二十六条 遵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分工负责,顾全大局,团结协作,重大事宜应经集体讨论,民主决策。

  第二十七条 认真执行上级和组织决定,做到令行禁止,循章办事。对上级和组织决定有意见时,应按照组织程序提出,在执行过程中不得推诿、拖延或擅自改变决定。

  第二十八条 自觉遵守请销假制度,积极主动工作,注重工作效率,提高工作质量,加强沟通协作。说实话、报实情、办实事、讲实效,杜绝办事拖拉、推诿扯皮,严禁工作懈怠、态度恶劣等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外事活动中,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不得有损害国家形象、国家利益、民族尊严、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利益的言行;因公出访注重实效,不得在因公出访期间进行公费旅游。

第五章 保持清正廉洁

  第三十条 诚实守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不得组织或参与有损于公共秩序和公众利益的活动,不得做任何有可能影响自然科学基金委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廉洁自律,不得接受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的礼金、各种有价证券和贵重物品,不得参加依托单位、受资助者和申请者安排的旅游及各种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得私自在依托单位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不得加入营利性社团组织、企业;不得参加借自然科学基金委影响力组织的营利活动。正式在编人员不得兼任依托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和行政职务。

  第三十三条 不得在项目的申请、评审、检查、验收、考察调研以及到依托单位介绍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工作等公务活动中收取个人报酬。

  第三十四条 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在新闻媒体发表言论,应把握政策,遵守宣传纪律并按照程序报批。

  第三十五条 离开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岗位后,注意个人言行,自觉维护自然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受理对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学术不端行为、资助经费使用不当和对工作人员违规等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积极配合,认真核查,秉公办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府办〔2010〕17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施全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是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环节,也是构建城乡统筹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转移接续工作顺利开展。各地级以上市要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和《印发广东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09〕15号)等文件要求,抓紧做好本市单位缴费比例调整工作,确保实现全省缴费比例基本统一。

  二、从2010年1月1日起,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按照国办发〔2009〕66号文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仍按照《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8〕76号)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三、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对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加快推进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统一经办流程,及时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办理转移接续手续。要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参保人特别是流动就业人员了解新政策。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止因政策调整引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 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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