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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0:16:45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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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建设交通委制订的《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整合管理资源,更好地提供公共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网格化管理,是指依托统一的城市管理数字化平台,将管理辖区按一定的标准划分成单元网格,通过加强对单元网格中部件和事件的巡查,建立监督和处置相分离的主动发现、及时处置城市管理问题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和郊区城市化地区。
  列入城市网格化管理的部件和事件种类、处置标准及流程,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条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联席会议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重大问题的议事和决策,定期听取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情况的报告。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上海市数字化城市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数字化管理中心)具体承担协调推进工作。
  区县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城市网格化管理,应分别设立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受理监督中心和指挥处置中心,具体实施辖区内城市网格化管理。
  房地资源、交通、市政、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规划、消防、公安、环保、水务、港口、通信、工商、信息、邮政、安监等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城市网格化管理中发现问题的处置及监管工作。
  燃气、自来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网络、有线电视、物业公司等承担公共服务的单位,按照职责规定和服务标准、规范,承担相应处置工作。
  第五条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以条块联动、资源整合、重心下移、监督制衡为原则。
  第六条创造条件,积极推进城市管理各专业网格化管理项目与城市网格化管理的资源共享、管理衔接,提高城市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第七条市数字化管理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和管理,以及市级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二)负责制定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技术标准、运行规则;
  (三)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四)负责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管理;
  (五)负责指导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队伍相关培训;
  (六)加强与市信息委、相关城市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受理监督中心(以下简称区监督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组织对单元网格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立案;
  (二)受理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
  (三)负责将立案件传送区县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
  (四)负责对处置问题的核查和结案;
  (五)负责网格监督员队伍管理、培训和考核;
  (六)负责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系统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网格监督员是受区监督中心派遣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工作人员,由区监督中心统一管辖和指挥,主要职责为:
  (一)按时对工作责任网格进行巡查;
  (二)对巡查中发现问题收集证据并上报信息;
  (三)对处置结果进行核查反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网格监督员开展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
  第十条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指挥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区指挥中心)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案件派遣和协调;
  (二)对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考评;
  (三)定期召开与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信息沟通、工作协调会议。
  第十一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负责相关的处置和管理工作,应落实对口机构和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对单元网格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处置;
  (二)将处置结果及时反馈区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区监督中心对网格监督员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以及12319城建热线等相关服务热线转送的市民举报问题,应当及时核实后立案,并转送区指挥中心。
  第十三条区指挥中心要根据案件内容,及时派遣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并督促完成处置任务。
  对情况复杂、涉及多个部门和单位的问题,区指挥中心可以指定责任部门或单位,并做好后续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接到指挥中心派遣案件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并将处置结果反馈区指挥中心。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处置任务的,应及时告知区指挥中心,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区指挥中心接到处置结果反馈后,应及时传至区监督中心,经网格监督员核查确认后,实施结案。
  第十六条遇到特殊情况,应先处置后协调。
  发生跨区事件时,相关区应及时上报,市建设交通委应及时协调,必要时可指定由一个区处置。
  发生紧急问题时,市建设交通委可根据情况,直接指挥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区指挥中心对辖区内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的处置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并纳入区县政府年度目标考核体系。
  对市级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处置情况评价,报市建设交通委。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城市网格化管理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同时抄送各区县、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城市网格化管理机构因工作疏漏和失职,造成问题发现不及时、协调派遣不力,以及系统运行不正常等情况,并影响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网格监督员未按管理规定对责任区域进行巡查,导致重大问题未及时发现的,区监督中心应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专业管理部门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查处,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专业单位接到转送案件不及时处置造成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条对阻挠网格监督员进行巡查和收集证据工作,以及恐吓、威胁、伤害网格监督员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及时依法作出处理,直至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市网格化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区县两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处置单位相关经费按照现有经费渠道支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单元网格,是指按规定的标准,对管理区域进行划分,所形成的边界清晰、大小相当的管理地块,是网格化管理的地理基本单位,若干单元网格构成工作责任网格。一般单元网格面积一万平方米左右。
  (二)部件,是指单元网格中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园林绿化、消防环保和房屋土地等与城市运行和管理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事件,是指单元网格中正在发生的影响城市运行和管理秩序、环境的,需要管理部门或专业单位实施管理和处置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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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规定

卫生部


关于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管理规定

(1985年10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水平,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和防护评价提供剂量依据,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放射工作单位和放射工作人员。

第二章 监测原则





  第三条 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以下简称个人剂量监测)的基本内容:
  (1)个人剂量监测:主要指内照射和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皮肤和衣服的污染监测;
  (2)工作场所的监测:主要指工作场所的放射水平,空气污染和表面污染监测;
  (3)异常照射剂量监测:主要包括事故和一般应急受照的剂量监测。


  第四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一年受照的剂量当量有可能超过5mSv(0.5rem)时,必须接受常规的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对接受的年剂量当量低于5mSv的放射工作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个人剂量或工作场所的监测。并作记录。


  第五条 凡操作开放型放射性物质其年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可能超过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应当根据需要接受常规的工作场所空气污染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或内照射剂量监测(包括生物样品检测,呼出气测量和用全身计算器进行体外测量等);对年摄入放射性核素的量低于年限值的十分之一者,可视具体情况进行监测。


  第六条 应当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各省(市)、自治区放射卫生防护部门所规定的个人剂量计,或接受内照射剂量监测。


  第七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时,需要采取不同于常规个人剂量监测的特殊监测,应尽快地估算其剂量,以利确定受照的严重程度,必要时应对事故剂量(包括器官剂量当量,待积剂量当量及有效剂量当量等)进行较精确的估算(包括重建辐射场,进行模拟性的测量等)。


  第八条 对于有计划的特殊照射,应当采取必要的个人剂量监测手段,以保证一次所接受的照射不超过国家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规定的限值。


  第九条 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的专业人员应当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的规定进行监测和记录。

第三章 评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 当放射工作人员每年全身受照剂量低于年剂量当量(或年摄入量)限值的十分之三时,只需记录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对高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十分之三的人员,应记录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同时要查明原因,作出相应的放射卫生评价。


  第十一条 在对低于年剂量当量限值外照射的防护评价中,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可近似地作为个人受照的剂量当量;当受照剂量高于年剂量当量限值时,则需进行较精确的剂量评价,此时要根据电离辐射类型,电离辐射场能谱和照射方向等有关资料进行器官(或组织)的剂量当量及有效剂量当量的估算。


  第十二条 内外照射并存时,若两类照射都分别达到或超过了相应年限值的十分之三,则应按照《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中的叠加原则处理。


  第十三条 外照射(Xr线)个人剂量监测结果接近年剂量当量上限时,其总的不确定度不超过50%,当年剂量当量低于15mSv(1.5rem)时,要求总的不确定度小于±100%。

第四章 个人剂量档案





  第十四条 各有关基层单位应按《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方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放射工作人员的个人剂量档案,此档案存放于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部、委主管防护部门,有权检查和调阅这些剂量档案。


  第十五条 放射工作人员调离时,其个人剂量档案资料应转给调入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部门,并向所在地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备案,仅当这些手续完善后,才准许其参加放射工作。


  第十六条 当工作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应按表1的项目进行处理和登记,并将此表存入个人剂量档案中,同时迅速抄报上级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放射工作人员的受照记录(包括个人剂量档案,监测方法及数据处理方法)和事故受照的详细说明,应当保存足够长的时间,通常在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后还应保存10年,由于技术上的需要可以保存30年。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有关部、委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从事放射工作的基层单位应当设置专(兼)职人员,作好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接受上一级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凡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条件的单位,可向本地区的放射卫生防护主管部门申请为其进行监测,但本单位应有专(兼)职人员管理此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按本规定做好监测数据的总结及评价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的结果通知被监测者所在单位,再由单位通知被监测者或本人。当监测结果超过放射卫生防护基本限值,推定极限或某种特许极须对测量结果进行卫生评价并提出防护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本规定实施后,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的放射工作人员的放射损伤,不能作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三条 每年二月底,各单位放射防护部门应将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按表一至三的项目填写后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卫生防护机构。每年三月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放射卫生防护机构,应将上年度个人剂量监测的结果按表一至三的项目报告卫生部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放射医学所。该所负责剂量监测资料的汇总和评价。

表1           异常受照调查表



                         编号:

<font size=+1>--------------------------------单  位:            年龄:  性别:姓  名:工作性质:              发生时间:-------------------------------- 情况描述  |-------|-----------------------调查方法描述 |-------|-----------------------测量数据处理 |-------|-----------------------有效剂量当量、|约定有效剂量 |当量(mSv)|-------|----------------------- 处理意见  |-------------------------------</font>

  调查人员:
  负责人:
                           日期:

表2       年度不同工种个人剂量监测报表



  单位:                      编号:

<font size=+1>----------------------------------    |    |    | 剂量当量频数分布 |    |放射工作|被监测人|——————————| 平均年剂量当量 工 种|人员总数| 员总数|<55-15-50-|   (mSv)    |    |    |   (mSv)  |----|----|----|----------|--------    |    |    |          |----|----|----|----------|-------- 总 计|    |    |          |----------------------------------</font>

    填表人:        负责人          日期
  注表:表中的剂量当量系指个人剂量监测位置的值;工种系指医用诊断X线、核医学、教学、科研、工业探伤、核工业等大类而言,不必分得太细。

表3        年度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报表



<font size=+1>---------------------------------------  |  |       年摄入量的分布(人次)        |  |摄入被测|监测|--------------------------|均值|方式核素|人次|-0.1Ij限|-0.5Ij限|-1Ij限|>Ij限|  |--|--|-------|-------|-----|----|--|---  |  |       |       |     |    |  |---------------------------------------</font>

  填表人:          负责人:             日期:
  注:Ij限为放射性核素J的年摄入量限值。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38号


  《北京市森林防火办法》已经2011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应当遵守《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普及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森林防火意识。

  每年11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街道办事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承担森林防火工作。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防火有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林木、林地及其林缘外侧一定范围内划分为三级防火区:

  一级防火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特种用途林地和千亩以上的有林地;

  二级防火区是指一级防火区以外的成片有林地;

  三级防火区是指护路林、护岸林、宜林地和农田林网。

  防火区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醒目的标识。

  一级防火区为森林高火险区。

  第七条 禁止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八条 在一级防火区依法设立企事业单位、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应当在企事业单位设立或者旅游项目开办至少30日前告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对其预防森林火灾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其中,每年1月1日至4月15日为森林高火险期。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期或者森林高火险期提前或者延后,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可以在一、二级防火区入口处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不得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在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用火方案和防火方案,经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核、批准的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需要在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活动方案和防火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批准。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在森林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森林防火方案,设置防火宣传牌、防火标识,营建防火隔离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防火设施设备及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开展经常性的森林火灾隐患排查,组织和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应急演练,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外,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生产性野外用火的,应当经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同意。

  森林防火期外,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允许有关人员在其经营管理范围内开展野炊、烧烤等活动需要野外用火的,应当划定活动区域,设置醒目的用火界限,公示野外用火要求和注意事项,配备森林防火设备,确保用火安全。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用火行为的监督检查,预防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和本市设立的生态林管护员,负责巡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生态林管护员的防火责任区域,完善生态林管护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制度,加强对生态林管护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的监护义务,防止因被监护人的不当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成立专业森林消防队。

  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照总队、大队、中队的建制设立。具体设立按照本市专业森林消防队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报警。报警属实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对报警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应急预案由市和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

  森林火灾主要由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专业森林消防队扑救森林火灾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路线、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二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专业森林消防队应当将火场交给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撤离。

  火灾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看守火场,经区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应当分别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和从事森林防火的森林公安民警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部门预算。

  鼓励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的国有有林企业、事业单位为专业森林消防队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林木等森林资源损失的,损失鉴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认定的林业调查设计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违法履行、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行政问责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在防火区吸烟、燃放烟花爆竹、施放孔明灯等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行为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事业单位、旅游项目开办者未按照本市森林防火设施建设规范建设或者配备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标识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接受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者对用火的管理、要求和检查,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区县园林绿化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规定有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9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和1991年3月2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1日北京市林业局发布的《北京市林地防火区护林防火戒严期火源管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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