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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8:07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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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盐城市特困下岗失业人员爱心助保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帮助城镇特困下岗失业中断缴费人员及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使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按月领取养老金,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充分保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心助保的帮助对象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后无力续保缴费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在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前中断缴费或社会保险补贴终止后无力继续缴费的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具体包括:
  1“4050”人员;
  2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3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人员;
  4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
  5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人员;
  6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员;
  7“零就业家庭”人员。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无力缴纳断保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达不到省规定的领取养老金的最低缴费年限,无力后延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
  (四)因病、因伤、因灾致贫,无力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体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
  (五)其他无力续保缴费的困难人员。
  第三条爱心助保的基本原则是自愿申请、审核批准、借资助保、到期领取、归还本金、免收利息。
  第四条爱心助保的基本方式是采取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方式筹集爱心助保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向受助对象提供助保借款,帮助其及时续保缴费。待受助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月领取养老金后,用本人养老金来分期归还助保借款的本金,利息由爱心助保基金支付。
  第五条爱心助保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六条爱心助保的申请和办理程序:
  (一)本人申请。需要助保的人员应由本人到所在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填写《爱心助保申请表》,并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
  (二)受理审核。助保申请经社区初审、公示后交街道劳动保障所复核,复核通过的人员由街道劳动保障所集中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三)签订协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助保条件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与其签订《爱心助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应载明助保期限、缴费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爱心助保的缴费标准:
  (一)为受助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原有欠费的,按实际欠费金额缴纳。
  (二)为受助人缴纳断保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一律按其断保年份的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一律按20%确定。
  (三)为受助保人缴纳后续年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后续年份的缴费基数按照当年最低下限确定,缴费比例全部为20%。
  第八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按照不超过本人月养老金总额25%的标准,按月归还助保借款本金。还款资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在受助人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中直接划扣。受助人在经济状况好转时,也可以提前还款或一次性还款。
  第九条爱心助保的受助人于助保期间或退休后尚未还清助保借款死亡的,在足额支付其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一次性抚恤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应用于归还助保借款本金。不足部分,由爱心助保基金为其还清欠款。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爱心助保受助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认证。对于困难情形消除或缓解,自身已经具备缴费能力的受助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通知其本人后,可中止助保。
  第十一条爱心助保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爱心助保基金只能用于以下支出:
  (一)为受助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为提供给受助人的助保借款支付利息;
  (三)为由于死亡等原因未能还清助保借款的受助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的余额。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专门部门负责爱心助保的具体工作。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爱心助保工作及爱心助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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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3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提请设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报告》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设立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的报告》。鉴于通化行政区划的变动,通化地区已撤销,原通化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
省人民检察院通化林区分院所属各基层法院和基层林区检察院均划归浑江市管辖。为便于工作,决定建立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和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



1985年7月31日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知道与其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我国有些学者的观点,股东知情权可分为狭义和广义,狭义是指股东有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广义是指股东对公司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除有权查阅和复制股东会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外,还可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

  由于现代公司制奉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日常经营和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和经理层手中,大多数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在控制公司和制定公司经营决策的过程中,大多数股东常常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实效不佳。“权利仰赖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因此,确认股东知情权并加强其保护力度是现代世界各国公司法律制度的首要选择。

  对于股东知情权受到侵害的,均可以要求司法保护。在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审理中,往往情况比较复杂,主体的诉讼资格问题比较突出,即哪些人享有合法的诉权可作为原告起诉,哪些人是适格的被告,往往在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各地司法实践也是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好把握,本文拟对股东知情权案件诉讼的原、被告问题提出一点个人拙见,和大家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确定原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1、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或者被强制执行等原因退出公司后,又以公司在其股东资格存续期间,公司对其隐瞒真实经营状况为由,诉请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公司原股东是否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此有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股东权具有社员权的性质,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导致其丧失股东身份的,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因此,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适格主体为公司股东。若诉之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股东认为公司隐瞒真实经营状况,导致其股权出让价格明显不公的,可依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解决。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看似合理,但在实践中不具可操作性。原股东如无法行使知情权,便不能了解公司当时的真实财务与资产状况,无从获得第一手充分证据,就更无法通过行使撤销权或对公司提起侵权之诉而获有效救济。同时,准许前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必然要求。因此,在这里应对股东作扩张解释,既包括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前股东在内,赋予原股东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财务报告及账簿仍然享有查阅权。

  2、存在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可对公司行使知情权。有观点认为,既存在出资瑕疵,其股东身份便存在不确定性,故不能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笔者认为,知情权是股东权的一项重要权利。股东对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股东虽然存在出资瑕疵,但在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其仍可按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这也是商法外观主义原则的应有之义。在股东出资存在瑕疵的情况下,除非章程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宜以股东存在出资瑕疵为由否定其享有知情权。

  3、公司监事能否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公司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是依照法律规定和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股东和职工对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和经营依法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的机关。监事会或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但监事会或监事履行相关职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与否并不涉及其民事权益,且《公司法》并未对监事会或监事行使权利受阻规定相应的司法救济程序,故司法不能介入,应当尊重公司自治。因此,监事会或监事以其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的诉讼,不具有可诉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同时具备公司股东身份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若其同意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的,法院可准许其变更诉请。本案中,原告既是公司监事又是公司股东,但原告是以股东身份行使的请求权,因此法院的受理是适当的。

  二、确定被告资格时遇到的疑难问题

  相比较于原告资格,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主体资格则简单的多。从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来看,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无疑应当是公司,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上取得一致的认识。但是,被告的范围亦不限于公司本身,在某此情况下,公司未能保证股东行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财务账簿等为公司控股股东等所控制,所以在特殊情况下,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知情权诉讼的被告。

  在审判实践中,知情权诉讼在确定被告资格时,可能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的纠纷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公司被依法注销后,公司的法人资格即消亡,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东权也因公司的消亡而消灭,故其要求对已被注销的公司行使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且股东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一般不能成为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因此,对于原公司股东针对公司其他股东、原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提起的知情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对公司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将会计师事务所列为第三人或申请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如何处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实践中,一些股东在提起知情权纠纷诉讼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第三人,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笔者认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但该审计行为系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依据委托审计合同关系而产生,与股东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只需判决公司向股东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即可。至于该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经依法审计、由哪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是否依法、客观,不属于股东知情权诉讼范畴。股东对该财务会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依照《公司法》或章程的规定主张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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