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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20:29  浏览:83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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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政府行政决策机制,规范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保证决策质量,防止决策失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市委的重要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落实市政协的重大建议,研究制定实施意见;

(二)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调整重大工作方案;

(三)编制或调整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编制市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五)制定或调整农村建设、城市发展、土地利用、城镇体系、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及其他重点领域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六)制定或调整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工业、农业、商贸、旅游、科教文卫等重大行业规划;

(七)制定或调整政府投资、采购、工程招标、国有资产处置、招商引资等方面重大事项的相关政策;

(八)制定或调整产业发展规划,规划或调整经济发展区域和产业区域布局;

(九)制定或调整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住房保障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制定或调整有关行政管理体制、行政区划及民主政治建设、基层政权建设的重大措施;

(十一)制定或调整人事管理制度和人事制度改革方面的重大措施;

(十二)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的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的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正确处理经济与社会、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远、人与自然的关系,使决策符合实际,合理可行。

(三)民主决策的原则。集中民智,反映民意,坚持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效能决策的原则。提高行政决策效能,确保在最短时间内作出正确的决策。

第四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并加强决策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行政决策的贯彻落实。

第六条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市长助理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 决策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提出决策建议,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三章 决策准备



第八条 决策准备工作由市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具体承办单位(下称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做好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准备工作:

(一)提出方案。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信息,注意收集采纳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形成调研报告。未经调研形成的方案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二)充分协商。市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协调机制。决策事项涉及其他县(市)区政府、市直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要事先征求意见,充分协商。未经充分协商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三)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应当充分征求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定代表人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公示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要进行听证。具体听证的组织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五)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根据相关规定要组织市政府法制部门、咨询机构或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家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评估。应论证评估而未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市政府决策。

(六)备选方案。对需要多个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存在争议且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协商、征求意见、论证评估中的不同主张,拟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方案(草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四章 决策审议



第十一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一般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议决。需提交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按市政府全体会议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

第十二条 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议题,应当报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同意,由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提请审议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召开了听证会或经过专家论证的,还应当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在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就决策方案(草案)作说明;

(二)与决策方案(草案)有关的会议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三)会议组成人员发表审议意见;

(四)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其委托的会议主持人发表决策意见。

第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时,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同级党委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以及应当征求市政协意见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便于公众知晓。



第五章 决策执行



第十八条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根据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由市政府相关分管领导负责领导决策的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决策执行牵头单位(下称决策执行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也可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或行政首长委托市政府分管领导指定。

第十九条 决策执行单位要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察室负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应当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以市政府令形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政府提出。市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失误的,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办法而导致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准确实施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首长问责制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有关机关委托参与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组织,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在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则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机关应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以及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办法。市政府行政首长或市政府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应当按照合法、科学、效率、公平的原则和要求,择优决策,并将决策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市政府其他有关领导通报。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实际,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有关文件对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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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的基本任务是核算和反映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活动,监督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管理和执行情况。具体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障资金日常缴存、拨付及往来款项的会计核算,做到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二、反映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决算、财政专户会计报表等。
三、监督部门和单位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合理安排社会保障资金。监督部门和单位及时、足额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按批准的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及时核拨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采用收付实现制,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五条 财政专户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会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将变更情况、原因和对会计报表的影响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六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和会计报表应当内容真实,数字准确。对于重要业务活动,应当单独反映。
第七条 财政专户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记至角分;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缴拨,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转账,不得收付现金。
第八条 财政专户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配备专门人员,加强对财政专户资金的管理。
第十条 财政专户会计人员应加强对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核算管理与会计监督,严格依法办事,对于不合法的会计事项,应及时予以纠正,及时向领导反映。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会计电算化管理制度和办法,熟练掌握计算机在会计上的运用,实现会计操作技术的现代化。

第二章 会计科目与使用说明
第十二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是各级财政专户会计机构按照专户内各项资金活动的基本形式和不同用途进行分类的一种方法,是设置账户、确定核算内容的依据。各级财政专户会计必须按以下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一、按本办法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二、本办法统一规定了会计科目编码,不得擅自变更或打乱科目编码,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查阅账目和实行会计电算化。在各类会计科目之后留有空号,各级财政专户会计根据需要按规定增设会计科目及编码。
三、会计人员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名称,或同时填列名称和编码,不得只填编码,不填名称。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科目如下:
会计科目表
序号 编码 科目名称
一、资产类:
1 101 银行存款
2 102 债券投资
3 105 暂付款
4 106 借出款项
二、负债类
5 201 暂收款
6 202 借入款项
三、净资产类
7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8 30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9 3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0 3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四、收入类
11 4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2 40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3 4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4 4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五、支出类
15 5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6 50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7 5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8 5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第十四条 会计科目说明如下:
第101号 银行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专户中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存款数。
2.财政专户收到转入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有关收入科目。财政专户按财政部门批准的资金收支计划拨付或划转资金时,借记相关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银行存款结存数。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银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人员根据收付款凭证,按照业务发生的顺序逐笔登记,每日终了应结出余额。
5.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及存款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102号 债券投资
1.本科目核算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
2.按规定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时,按照实际拨付的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国家债券兑付收回本息或按规定转让时,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实际成本部分,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有关收入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兑付或转让的国家债券的成本。
4.本科目按险种和国家债券的种类设置明细科目。
第105号 暂付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暂付款项。
2.发生暂付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暂付款。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和收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106号 借出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资金收支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出款项。
2.发生借出款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按本金贷记本科目,按利息收入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等有关收入科目。
3.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期末尚未收回的借出款项。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和借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201号 暂收款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收到不能确定资金性质及上缴单位的资金。
2.发生暂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查明收到资金的性质或上缴单位后,应及时记入相应科目,冲减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期末财政专户内尚存的仍未确定资金性质或上缴单位的款项。
4.本科目应按相关部门和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第202号 借入款项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从上级财政专户、上级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借入的有偿使用的款项。
2.借入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归还时,按本金部分,借记本科目,按借款利息部分,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其他支出”等有关支出科目,贷记“银行存款”。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为借入尚未偿还的借入款项。
4.本科目应按资金种类及借款单位设置明细科目。
3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02 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的历年积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3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1.本科目核算财政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
2.期末,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的贷方余额转入本科目,贷记本科目;将“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本科目,借记本科目。
3.本科目期末余额为财政专户内历年积存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结余。转入下年新增本科目。
4.本科目应按开户银行设置明细科目。
4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
入—利息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
专户上解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02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失业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失业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失业
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或转让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贷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
业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失业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存的、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财政补助的以及下级通过财政专户上解或上级通过财政专户下拨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2.接收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征收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及收入户转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接收税务机关或收入户暂存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
入—利息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按债券购入成本部分,贷记“债券投资”,按利息或收益部分,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财政专户形成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
保险基金收入—利息收入”。接收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补贴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转移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
解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上级补助收入”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接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他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其他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累计上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总额。年终,本科目贷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4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1.本科目核算财政预算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和经社会筹集(含上级财政专户补助部分)后划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2.收到同级财政预算拨付、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划入和经社会筹集(含上级财政专户补助部分)后划入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预算补助”、“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预算外补助”或“基本生活保障资
金收入—社会筹集”。接收财政专户内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利息收入”。
3.本科目贷方余额反映累计收到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总额。年终,贷方余额转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的贷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资金来源渠道设置明细科目,包括预算补助、预算外补助、社会筹集、利息收入等。
501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发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
财政专户划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02 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用于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划出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失业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从失业保险基金划出部分资金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发生失业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失业保险基金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失业保险基金发生经财
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失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失业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失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03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从财政专户拨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或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方面的支出。
2.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转移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向上级财政专户或下级
财政专户划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上解上级支出”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生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时,借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他支出”,贷记“银
行存款”。
3.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4.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和其他支出等。
510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1.本科目核算拨给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下级财政专户用于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各项支出。
2.拨出资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年终,本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科目的借方,本科目年末无余额。
3.本科目应按支出项目设置明细科目,包括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补助下级支出等。

第三章 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会计使用的会计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主要包括:缴款单、拨款单、请款部门或单位的用款申请书、有关银行票据等。记账凭单应按照会计事项发生的日期,顺序整理制单记账。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缴拨资金时,应选择相应的银行结算方式,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记账凭单要根据会计事项的性质填写摘要、科目名称、金额和所附原始单据的张数,经有关人员复核盖章。对因无原始凭证而由会计人员自制的凭单,须经会计主管人员签章后方能生效。
第十八条 财政专户会计必须对各种原始凭证认真审查,据实填制记账凭单。记账凭单每月应按顺序号整理,连同所附的原始凭证加上封面,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会计账簿是指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账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活动的簿籍,是反映和监督财政专户内资金收入、支出、结余款项的核算工具。财政专户会计账簿应设置总账和明细账。

第四章 会计结算、清算与会计报表
第二十条 财政专户会计应定期、及时地进行会计结账,结算期限为每月一次。结账的具体方法,按《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户会计在会计年度结束前,应当全面进行年终清理结算。年终清理结算的主要事项如下:
一、年度终了前,核对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财政专户会计应将本级社会保障资金收支总计划执行数与部门和单位缴存财政专户实际数核对清楚。
二、清理本年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属本年度的社会保障资金收入,年终前必须缴存财政专户。
财政专户会计对有关单位的各项拨款支出,应当与有关单位进行核对。由于有关单位支出预算编制大,而造成有关单位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本年资金大量沉淀的,应在清算期内收回。收回的资金应相应冲减本年社会保障资金支出。
三、与缴款部门和单位、开户银行对账。年度终了后,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核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账目,与国有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等有关单位核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收支账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四、清理往来款项。财政专户的暂付款、暂存款等各项往来款项,要在年度终了前认真清理结算。应转作各项收入或各项支出的款项,要及时转入本年有关收支账户。
第二十二条 经过年终清理和结算,把各项结算收支记入旧账后,即可办理年终结账。年终结账工作一般分为结清旧账和记入新账两个环节,依次作账。
一、结清旧账。将各项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借方、贷方结出全年累计数,然后在下面划双红线,表示本账户全部结清。对年终有余额的账户,在“摘要”栏内注明“结转下年”字样,表示转入新账。
二、记入新账。将各账户上年余额直接记入新年度有关总账和明细账各账户预留空行的余额栏内,并在“摘要”栏注明“上年结转”字样,以区别新年度发生数。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会计报表是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其结果的定期书面报告,是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了解情况、掌握政策、指导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管理工作的重要资料,也是编制下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及财务情况
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户会计要严格按照统一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内容、方法定期编制和汇总填列财政专户会计报表,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需要汇总报表的部门和单位,应按汇编范围汇总,防止漏报。
财政专户会计应将汇总编制的本级决算草案及时报本级政府审定,并将经本级政府审定的本行政区域的财政专户资金决算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专户会计应严格遵守和执行财政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有关总会计的规则和规定,做好财政专户会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附一:

财政专户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期初数|期末数
-------------------|--|---|---
一、资产类合计 | | |
1.银行存款 | | |
其中:定期存款 | | |
2.债券投资 | | |
3.暂付款 | | |
4.借出款项 | | |
二、负债类合计 | | |
1.借入款项 | | |
2.暂收款 | | |
三、净资产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 | |
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 | |
其中:统筹账户基金 | | |
个人账户基金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 | |
5. | | |
6. | | |
7. | | |
8. | | |
------------------------------

附二:

财政专户资金收支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项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一、收入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2.失业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 | | |
其中:上级补助收入 | | |
下级上解收入 | | |
财政补贴收入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收入 | | |
其中:财政安排 | | |
社会筹集 | | |
5. | | |
6. | | |
7. | | |
8. | | |
二、支出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2.失业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 | |
其中:补助下级支出 | | |
上解上级支出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出 | | |
其中:基本生活费 | | |
代缴社会保险费 | | |
-------------------------------

续表
-------------------------------
项目 |行次|本期数|累计数
--------------------|--|---|---
5. | | |
6. | | |
7. | | |
8. | | |
三、结余类合计 | | |
1.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 | | |
2.失业保险基金结余 | | |
3.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 | | |
4.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结余 | | |
5. | | |
6. | | |
7. | | |
8. | | |
-------------------------------



1999年8月4日

关于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村镇和城乡间往来日益频繁,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监管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加强以农村客运安全监管为主线的体制机制法制建设。
  一是督促各级政府理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体制、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保证交通运输安全监管深入农村基层,消除安全监管盲区,建成村、乡(镇)、县(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运输安全监管网络。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深入分析研究当前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相关法规与我国农村交通运输快速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加快推进农村道路运输和水上运输安全法规和制度建设,同时督促指导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地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建设。
  二、查找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措施
  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问题调查研究,掌握农村地区农民群众的出行需求和出行现状,摸清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
  一是对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的主要方式、搭乘交通工具的种类和出行需求情况进行调查,掌握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的特点和趋势。
  二是深入调查研究当前农村道路、水路及客运车辆、渡口渡船的现状,分析农村交通运输存在的主要安全隐患和交通运输部门在安全监管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
  三是根据农村交通运输事故统计数据和典型案例,深入开展农村交通运输事故原因和趋势的分析研究,找出造成农村交通运输安全事故的主要因素。
  四是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船渡运发展,妥善解决农村地区农民群众安全出行问题。
  三、下大力气解决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存在的突出问题
  农村交通运输网络不健全,道路通行条件较差,车船技术状况差,渡船渡口安全设施缺乏,驾驶人员和渡口渡工等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较低,交通运输安全隐患多,需要下大力气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安全问题。
  一是不断完善农村公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加快实施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将“安保工程”逐步向农村县、乡公路推进,分阶段重点改造急弯、陡坡、临崖及长下坡路段的安全设施,增加让行、减速标志标线以及三级以下山区公路禁止客车车辆夜间通行的禁行标志等。继续大力开展危桥专项治理行动,加快推进已排查危桥的实施改造;对还没有列入改造计划的,要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二是不断完善农村渡口渡船的升级改造,提高农村渡运安全条件。制订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老旧渡船,提高渡口、渡船等设施的安全水平。将渡口改造纳入建设计划,改善渡口设施,使渡口与公路技术状况相适应。研究采取中央补助、地方政府配套、经营者自筹的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渡船更新步伐。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水情特点,抓紧研制、优选和推荐一批安全性能高、经济实用的船型,指导渡船改造。加大对义渡、半义渡的资金投入,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积极采取撤渡建桥等措施,从根本上改善群众的出行条件。
  三是进一步强化驾驶员和渡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技能。抓好驾驶员、渡工的安全培训工作,不断强化其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坚持驾驶员、渡工持证上岗制度。
  四是进一步引导和扶持农村道路客运和渡运的发展。农村道路客运、渡运具有公益性属性,鼓励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因地制宜研究制订相关扶持政策,保证资金的投入和倾斜,鼓励更多有规模、信誉好、安全水平高的运输企业进入农村客运市场,保障渡船维修费用和渡工生活补助,从根本上夯实农村客运安全工作基础。进一步调整农村客运管理模式,根据农村客流特点,以片区或者线路经营权为标的,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确定经营主体。按照以路况定车型的原则,对县到乡、乡到村农村道路客运采用不同的车型。允许经营者根据农村客流变化情况,调整或增加班次,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满足农民群众出行需求。督促农村客运经营者按规定落实承运人责任险等各种保险,提高农村客运企业的抗风险能力。
  四、加大安全监管力度,落实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
  一是加大农村交通运输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的监管力度。继续开展农村危桥、隧道、渡船渡口等重点部位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跟踪安全隐患治理落实情况,加大安全监管力度。
  二是加强农村交通运输市场的规范建设。严把企业、运输工具、从业人员准入关口,加强对企业安全评估,强化交通运输工具和设备设施安全性能检验,继续开展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专项整治。严查从业人员无证上岗,严格渡口审批和渡船安全检查,重点查禁无证船舶、农用船、渔船等非渡船的非法载客行为,严禁超载和冒险航行,确保渡运秩序良好。
  三是建立完善农村交通运输安全工作责任制。进一步明确县乡政府对农村交通运输安全的监管责任,落实从事农村客运等交通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农民群众安全意识
  一是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知识普及活动,深入农村客运站点、渡口、码头和学校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向广大农民群众宣传交通运输安全基础知识,特别是广泛宣传车辆、船舶超载造成的危害。
  二是开展警示教育活动,结合典型案例,组织制作贴近农民生活的交通运输安全警示片、警示挂图,并广泛播放、张贴。
  三是开展群众自我防护和救助宣传活动,宣传道路交通运输事故、水上遇险自救知识,切实增强农民群众的自我保护和防范意识。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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