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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2:12  浏览:9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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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价格联动协调机制、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09〕94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六日







遵义市关于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电煤价格联动

协调机制、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的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电煤供应工作,积极构建煤炭和电力企业和谐关系,促进煤电工业协调健康可持续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电煤供应、电煤价格、电煤采制化方面的问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市场主导、企业自主、政府调控、和谐共赢”的原则,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和政府经济调控职能,扎实开展电煤供应工作。

第四条 有关地方政府和部门要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电煤供应有关问题,并不断探索完善相关工作机制。



第二章 建立电煤供应调控机制

第五条 强化电煤供应目标责任制。根据省政府下达的电煤供应年度任务,市政府与有关产煤县、区(市)政府签订电煤供应责任书;相关县、区(市)政府再将电煤供应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政府和煤炭企业。

第六条 强化电煤供应领导责任制。承担电煤供应的地方政府或相关部门行政“一把手”对电煤供应工作负总责。电煤供应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市政府对有关县、区(市)政府的综合考核内容,并重点考核电煤购销合同签订情况和电煤供应月进度情况、全年任务完成情况。相关县、区(市)政府要建立完善电煤供应责任制和驻矿监察制度,采取包矿、包量等方式,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

第七条 市、县(区、市)两级政府负责合理确定政府对电煤供应的指导价,规范监督电煤采样、制样、化验行为,及时协调处理煤电双方煤质纷争,切实保障煤电双方合法利益。

第八条 发电企业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关于电煤供应的意见和决定,如对电煤收购价格等重大事项作出调整,应提前报告当地政府同意。对不执行地方政府决定或擅自改变电煤收购中重大事项,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政府将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相关煤炭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力确保电煤供应任务完成。当月没有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生产的煤炭一律不准外销,只能供应市内发电企业。对拒不供应电煤的煤炭企业,经当地电煤办核实后,煤炭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保留一套独立生产系统的煤炭企业所生产的煤炭应全部供应电煤,否则依法取消其独立生产系统的生产资格。对按月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或因拓展市外煤炭市场需要,并经市政府同意,煤炭企业可组织自己生产的煤炭外销出境。

第十条 发电企业应加大冬季和电力迎峰度夏的储煤力度,每年10月至次年3月要按照20天以上用煤量储煤,每年4月至9月要按照15天以上用煤量储煤。

第十一条 煤炭企业和发电企业要建立长期供煤合作协议,提前确定下一年电煤最高供应量。最高供应量以省、市、县(区、市)政府下达的全年计划为限,最低收购量以最高收购量的80%为限。煤电双方要明确最低收购保护价,切实保障煤炭企业的基本利益。

第十二条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奖励制度。由地方政府筹集电煤供应奖励资金,每年对电煤供应工作任务完成较好的单位和煤炭企业进行奖励;在电力供应紧张时,电力供应优先满足电煤供应任务完成较好的地方和煤炭企业。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健全电煤供应工作组织协调机构。建立全市电煤供应工作协调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经贸、煤炭、物价、安监、国土、国税、监察、公安交警、煤监、公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供电、市煤炭协会和相关县(区、市)政府等单位负责人为成员,协调解决全市电煤供应工作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于市经贸委(简称市电煤办),具体负责电煤供应的日常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建立电煤供应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市电煤办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市直有关部门、有关县(区、市)人民政府、市内发电企业为成员单位,及时研究解决电煤供应中的具体问题。各级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的决定,确保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对逾期未完成并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各相关县、区(市)政府也要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



第三章 建立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

第十四条 建立电煤价格信息跟踪通报制度,合理确定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牵头负责建立电煤价格监测机制,把重点产煤县、区(市)及市内火力发电企业作为监测点,以安顺市和金沙县电煤坑口价为参照,定期收集和提供两地电煤坑口价信息,原则上每月公布一次。当两地电煤坑口价出现波动,市物价部门应及时通报信息。

第十五条 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与周边地区电煤坑口价联动。当安顺市、金沙县两地电煤平均坑口价连续7个工作日波动超过原价10%以上时,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可按照波动幅度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当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况时,发电企业或地方煤炭协会可依据市物价部门发布的电煤价格信息,提请启动电煤价格联动协调机制。启动程序为:发电企业和煤炭协会先协商,协商一致后报相关县、区(市)政府同意后实施;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相关县、区(市)政府协调确定。各地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变动情况应在实施前报告市电煤办。

第十七条 鼓励煤电双方探索建立上网电价与电煤价格联动机制,具体内容由煤电双方自行协商。

第十八条 煤电双方应当认真执行政府电煤指导价,不得单方擅自调价。发电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切实降低管理成本,消化部分煤价上涨成本,不得压质压价。煤炭企业不得哄抬煤价、囤积居奇。各级电煤办、物价部门负责监督电煤供应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发电企业应采取量多加价的方式,对超额完成电煤供应任务的煤炭企业实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各县、区(市)政府和发电企业共同商定。

第二十条 维护煤炭流通正常秩序。地方政府应督促煤电双方认真履行合同,合同规定范围内的煤炭实行直供,不得经过中间环节供应或擅自流转其他单位。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运输业主的管理,切实防止和纠正煤炭流通中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电煤供求严重失衡,市政府可请示省政府同意后启动应急状态下电煤价格临时干预措施,煤电双方要认真执行地方政府的要求。同时,市政府将积极争取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弥补煤电双方经济损失,保障应急状态下煤电双方正常生产。



第四章 建立电煤采制化监督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电煤质量采制化方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共同参与电煤原样(初样)采集全过程的监督。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标准GB474《煤样的制备方法》、GB475《商品煤样采取方法》、GB/T18666《商品煤质量抽样和验收的方法》,并制定采制化操作流程。煤电双方按每车次煤为一个原样(初样)采集单元,每单元按国家标准采集样本。需人工采样时,由煤电双方协商按有关规定采样。采样完成后,在三方的监督下进行制样,一试三份,两份供煤电双方化验对比,留存一份样品由煤电双方签章封存、共同保管,供发生异议时仲裁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由相关县、区(市)煤炭协会按照煤炭企业供煤任务的比例出资,在发电企业所在地建立电煤质量化验室,其运行费用由煤炭企业按监测样品数量的比例出资。遵义县已建立的电煤质量化验室要为供应鸭溪电厂的所有煤炭企业提供服务;习水县已建的电煤质量化验室应做好电煤质量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若煤电双方检验结果误差值在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内,以发电企业的化验结果为结算依据;若煤电双方化验结果超出国家标准规定范围并发生争议,由双方将留存样品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化验,其化验结果作为煤价结算的依据,化验费用由化验结果误差较大方承担。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派专业人员驻电厂参与电煤质量采制化的全过程,监督煤电双方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对煤电双方煤质纠纷进行协调处理,严厉打击电煤供应中的掺杂使假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电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支付购煤款;按照国家标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和重复计扣;采制化全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应认真履行电煤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供应电煤,不得掺杂使假;参与电煤质量准采样、制样、化验,不得弄虚作假;电煤供应过程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发电企业、煤炭协会的监督;出现煤质纠纷时,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 电煤质量标准及种类约定。粉煤以收到基低位发热量5000大卡/千克为标准,含矸率≤3%,粒度≤20mm,含水分≤10%,灰分≤25%,含硫率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煤电双方应在每次电煤交易后5日内对该批电煤的化验结果进行鉴证,未鉴证的视为同意对方的化验结果。电煤月平均全水分指标超过10%的,发电企业根据公式于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结算供煤量=当月实际供煤量×(1-实际验收月平均水分)/(1-10%)))。对于高于或低于基准发热量的电煤,发电企业按月实行分段奖惩。奖惩标准为:每千克发热量超过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8元/吨;5000-6000大卡的,每增加1大卡,电煤单价加价0.065元/吨;5000-40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65元/吨;4000-3500大卡的,每降低1大卡,电煤单价减价0.08元/吨;3500大卡以下,并在一周内电煤发热量没有提高的,发电企业对该煤炭企业的电煤价款、运费拒付,电煤不予返还。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定期组织煤电双方的质量检测人员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的检测人员持证上岗,并接受资质年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派驻电厂工作人员的考核、监督和管理,实行定期轮岗换岗制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定期了解煤电双方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严厉打击电煤掺杂使假行为。每年集中开展1-2次打击电煤掺杂使假专项行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工商、经贸、煤炭、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联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罚;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煤炭、安监、国土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对触犯刑事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质量技术监督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煤电企业在电煤采样、制样、检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依法查处,并对质量信誉度差的企业或者采制化过程中的不法行为予以曝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委、市电煤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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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09〕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市场责任主体的监管,建立互联互通的工程建设领域诚信体系,推进建筑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行业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宜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企业、设计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企业及施工图审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建筑业企业)。
第三条 本市建筑业企业向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宜春市建筑行业诚信手册》(以下简称《诚信手册》)。
市外建筑业企业在本市承接业务时,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诚信手册》。
第四条 建筑业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或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诚信手册》。
建筑业企业在参与招投标资格审查(预审)时,应向发包方和招标代理机构出示《诚信手册》,招标人或者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依法直接发包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查验《诚信手册》记载的企业基本情况及诚信记录。
第五条 《诚信手册》分书面版本和电子版本两种形式。书面版本每企业一本,由各企业自行保管;电子版本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使用管理。
《诚信手册》电子版本的企业基本信息、经营业绩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行政处罚情况由做出处罚的部门记录。
建筑业企业有违反建筑市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应根据权限和分工,在《诚信手册》上予以登记。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作出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诚信手册》上予以记录。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与电子版本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时,以电子版本为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电子版本的内容即时更新书面版本。
第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确认建筑业企业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时,应严格执行告知程序,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将相关情况在作出登记后5日内上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江西省建设厅赣建建〔2007〕28号文中相关规定,在诚信信息平台公布诚信行为记录。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将市外建筑业企业的有关情况及时通报企业注册所在地资质管理部门。
第七条 《诚信手册》登记的内容是本市建筑市场诚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诚信内容将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诚信手册》书面版本记录内容已满或丢失,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申请续领新的《诚信手册》。遗失补办的须在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作废声明。
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化后,应在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核发的部门进行变更或换领新的《诚信手册》。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诚信手册》予以注销,两年内不得进入宜春市建筑市场:
(一)资质证书或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被依法取消或暂停承包资格的;
(三)提交的材料和数据不真实的;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六)《诚信手册》记载内容与诚信信息平台公布内容不一致的;
(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串标、围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八)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持有《诚信手册》的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综合考评制度。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年度综合考核评定建筑业企业诚信类别(诚信优良企业、合格企业和不合格企业),并统一向社会公布,在诚信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被评为诚信不合格的企业,列入黑名单,注销其《诚信手册》,并自公布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业务。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制。凡在诚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以权谋利和对被管理单位的不良行为不予确认记录、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诚信手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
6年8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2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8月29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煤矿矿区保护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
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
海域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
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对煤炭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
的方针。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
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
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
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煤矿企业必须采取措施
加强劳动保护,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国家对煤矿井下作业的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开发利用煤炭资源过程中采用先进
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劳动生产率
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国家维护煤矿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保护煤矿
企业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
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国煤炭行业的监督管
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业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煤炭矿务局是国有煤矿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矿务局和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煤矿企业、煤炭经
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
展。

  第二章煤炭生产开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编制
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第十五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
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煤炭生产开发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
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地区煤
炭生产开发规划,并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
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七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支持煤炭工业发展,促进煤矿建
设。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
政策。

  第十八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
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
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
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
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
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
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办理。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
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
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
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
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
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
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
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
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
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
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
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
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
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
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
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
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
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
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
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
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
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
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
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
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
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
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
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
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开发利用
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推广洁净煤技术。

  国家采取措施取缔土法炼焦。禁止新建土法炼焦窑炉
;现有的土法炼焦限期改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长、矿长负责
制。

  第三十九条

  矿务局长、矿长及煤矿企业的其他主要负责人必须遵
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章、规程
,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
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
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煤矿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职工
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可能危
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煤矿
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企业行政方面拒不
处理的,工会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
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四十六条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
业生产的煤炭。

  第四十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必要的设施和储存煤炭的场地;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
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
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
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
从事煤炭经营。

  第四十九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改善服务,保障供应。禁止一切非法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煤炭经营应当减少中间环节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
,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

  煤炭用户和煤炭销区的煤炭经营企业有权直接从煤矿
企业购进煤炭。在煤炭产区可以组成煤炭销售、运输服务
机构,为中小煤矿办理经销、运输业务。

  禁止行政机关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
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五十一条

  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
其掌握的运力作为参与煤炭经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对煤炭的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应当符
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质级相符,质价相符。用户对
煤炭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双方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
定。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不得在煤炭中掺杂、掺假,
以次充好。

  第五十四条

  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供应用户的煤炭质量不符合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质级
不符、质价不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运输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
依照法律、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
卸煤炭。

  运输企业应当将承运的不同质量的煤炭分装、分堆。

  第五十六条

  煤炭的进出口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矿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
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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