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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20:05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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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9〕54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历史文化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丰富文化遗产,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为主、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设立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城乡规划、文物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支持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三)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历史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对具有历史传统风貌或格局的街区、建筑群、村镇等,应当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或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区。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历史构筑物、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反映一定时代特征、具有保护价值、承载真实和相对完整历史信息,但尚未列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应当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由市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市政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规划的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镇政府、区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和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镇政府、区办事处予以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的其它规划,应与相应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保护原则和保护范围;
(二)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三)保持传统风貌的建筑高度、体量、色彩等控制指标;
(四)土地使用功能;
(五)人口密度;
(六)市政基础设施的改善;
(七)不同建筑的分类保护和整治措施;
(八)保证保护规划实施的具体措施;
(九)其他应当纳入专项保护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内容。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文件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各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各项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后,经名城保护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达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由市公安消防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由市城建档案馆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物主管部门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保护建议。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达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履行管理、维护、修缮的义务。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三十四条 支持成立公益性的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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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府[2004]49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增资扩产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促进我市经济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包括新项目和增资扩产项目)入资后,验资费用按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江门市会计师事务所计费标准〉的通知》(江注协[2002]18号)规定的业务计费标准的基础上减收70%;减收部分可采取当地财政补贴及负责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减收等渠道解决。

二、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入资后,若当期实际应缴纳的堤围防护费高于增资扩产前一年度所缴纳的堤围防护费,可按增资扩产前一年度的金额缴纳。

三、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产,应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经努力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其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负责安置;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经属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按增资扩产前应缴的金额缴纳。

四、本规定由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残联负责解释,并相应制定实施细则。

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止。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的通知

清府办(2009)26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经贸局《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和《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经贸局反映。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清远市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

为保障和促进我市电网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电力法》、《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加快输电网工程建设激励办法(试行)》、《关于加快我省电网建设的若干意见》(粤府〔2007〕90号)、《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部门投资的电网规划与建设项目。

二、提高认识,将电网建设项目纳入各级政府工作的绿色通道

电网建设绿色通道是指为加快电网建设进度,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办理电网建设工程行政审批手续时,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尽量简化程序,提供便捷、高效、优质服务。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电网建设的领导,做好电网建设全程跟踪、协调、服务工作,确保本辖区内各项电网建设任务按期完成。

(二)进一步加强领导,市政府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各县(市、区)领导组成的全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对全市电网建设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协调,确保电网建设顺利进行。各县(市、区)、镇(街办)相应成立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经贸部门作为电网建设协调的牵头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电网建设的协调工作。

(三)各级要加大电网建设的宣传和教育力度,在全市范围内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各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电网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三、规划先行,及时开展输变电工程前期工作

(一)坚持规划先行的原则。电网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供电部门应提前1年制定下一年度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并于每年年底前报地方政府审定。

(二)供电企业提前半年将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书面征求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意见(村委会意见由镇(街办)负责统一收集),各县(市、区)、镇(街办)和相关部门在收到方案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若对方案有不同意见,应同时提出建议方案和修改方案;超过1个月不回复的,视为同意。经审定后的规划变电站选址方案和规划线路路径方案原则上不得更改。如确需修改或变更规划方案的,应当征求供电部门意见,并经市电网建设领导小组同意,给供电部门造成严重损失或增加较大投资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或补偿。

(三)电网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在收到有关方案资料后的1个月内,由规划部门提出站址及线路走廊意见;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站址用地预审的初审意见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地震部门提出是否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意见;水利部门提出电网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占用河道审批意见;环保部门提出环评方案审批意见。

(四)供电部门每月向本区内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经贸部门报告电网建设工作进度和存在问题,经贸部门每月定期组织召开电网建设工作协调会,及时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工程中遇到的困难。

四、简化电网建设工程项目审查手续

电网建设项目有关报批工作按《关于大力推进城镇特色化的若干规定(实行)》(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简化电网建设规划、报建审批程序,除国家明文规定外,各部门不得增加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凡属我市审批权限范围审批的电网建设项目,采取特办、快办的方式,所有办事程序从快从简。对手续齐备的,主审机关在收到审批资料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手续不齐备的,主审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提供缺项清单。

(一)简化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申报资料齐全的,规划部门应在收到申报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流程完成审批手续,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红线图及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出具同意选取站址、线路路径的确认函。

(二)简化用地报批手续

凡符合当地市政规划的电网建设工程用地,规划、国土部门收到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用地报批手续。

(三)简化其他专项审批手续

1、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消防设计执行电力行业变电站消防技术规定,供电部门上报消防报建材料后,消防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办理相关手续。

2、电网建设的输变电项目涉及需环保、水利、供水、林业、防雷、公路、航道、城监、房管、市政等部门审批(或初审意见)的,各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或在行政审批事项对外承诺时限处理内)完成审批(或初审意见)手续。但对于电力设施需在公路路产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建设,而电力设施确有可能损害公路附属设施、影响公路安全或交通安全的,供电部门应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或申请进行可行性论证,审批时间相应顺延。

(四)符合城市规划的电网建设项目,规划国土部门应免费提供规划用地红线和线路走廊红线等已有的道路红线及高程。

(五)简化施工招标程序

1、电力部门将工程招标申请等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符合性审查,建设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批复。

2、对于已在广东电网公司获得投标备案资格的施工单位,在资格审核时提供加盖本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法人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即可认为其具备投标资格,不再办理投标单项备案手续。

(六)简化施工报建手续。供电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市政管理和建设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对特别紧迫但报建资料暂缺的输变电工程项目,若建设单位承诺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相关资料,可先为其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待补齐资料后,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城市电网新建、改造项目涉及在新建道路人行道开挖的工程,在申报资料齐全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批复开挖,并免收相关开挖费用。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供电部门按原貌修复,并由有关部门验收认可。

(八)有关收费。

1、输变电项目施工涉及封航、封路或搭设跨越架的,航道、公路、交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按有关优惠政策收取费用;并减免高、低压配电网新建、改造工程道路开挖费。

2、电网工程项目涉及立项、报建、办证等事项全部进入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收费按清发〔2008〕22号的精神执行。

3、解决《清远市推行建设工程担保制度暂行办法》所涉及的担保问题六的办法为:只要供电部门提供由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和向承包商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诺,我市电网的配套生产、办公项目建设,业主可免办工程款支付担保手续及免除相关担保费用。

五、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执行,如相关政策有变动或修改,再作相应调整。

六、自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各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本辖区内电网建设实施细则,并报市电网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备案。

清远市电力设施用地、拆迁、青苗补偿方案

为规范、加快我市电力设施建设,保证电网建设和电力生产的顺利进行,根据《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广东省电力建设若干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3号令)、《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方案。

第一条 本方案适用于清远市行政区域内各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用地补偿。

第二条 本方案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厂、变电站、开关站、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电缆头场地、电力线路、杆塔基础、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及以上电力设施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专用交通设施、环保安全设施。

第三条 本方案所称的电力线路用地是指线路控制的全部用地,包括线路中线两侧按规定控制的用地。又称电力线路走廊用地和线行用地。

第四条 电力设施使用土地应符合本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和相关电力专项规划;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发展规划编制时应统筹安排和预留电力建设用地。

第五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 》(第 9 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电力设施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全部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使用划拨土地建设的电力设施占地可以申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电力线路走廊、杆塔基础用地,只作备案登记,不发土地使用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转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按当地政府的规定补办出让手续。

第六条 实行电网工程建设项目工作责任制,电网建设工程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事务性工作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负责。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供电部门与项目所在地政府签订合同,按项目相关概算的85%由项目所在地政府包干完成。补偿款应专款专用,不得调用或借用,并及时按标准足额兑现给被补偿对象。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在办理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补偿等工作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有争议或个人(单位)提出无理要求时,各级政府要积极主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应依法裁决解决。 裁决期间不能阻碍工程的施工。

第八条 相关征地、拆迁、青苗等的补偿规定

(一)新建变电站的占地面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图为准,由该站土地所属的政府办理相关征地的手续,并负责及时办理国土使用证明。

(二)电网建设项目的征(占)地、拆迁、青苗补偿等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或清远市政府颁布的最新补偿标准执行,对于电力部门实际用地面积若大于规划部门批准的红线面积的,超出部分将按征地的价格补偿地方政府。

(三)对矿产资源进行无证(非法)开采危及新建或运行中的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可追究刑事责任;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

第九条 对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架空线路的水泥电杆、铁塔基础占地面积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铁塔以其基础外露部分外则向外延伸1米所形成的四边形计算。

(二)拉线杆、塔的主坑和拉线坑,按每坑2—3平方米计算。

(三)用以保护杆、塔基础的围堰或挡土墙,以其实际占用面积计算。

(四)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偿费用按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要求免收电力设施占用公路路产补(赔)偿费用的复函》(清府办函〔2005〕217号)的精神执行。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用地,在广东电网公司审批初步设计后,由设计单位按照行政地域对沿线杆、塔占用地实际面积登记造册,由供电部门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用地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的精神执行。

架空线路的杆、塔基础使用林地的,由供电部门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办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和林木采伐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不实行征地,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杆、塔地网埋深在60厘米及以上不影响地面农作物耕作所占地不予补偿,若地网在施工的过程中损坏或损伤地面的青苗,按实际青苗赔偿处理)。因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及安全运行需要,供电部门需要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砍伐原有的种植物或清拆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电力设施选址选线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在电力设施用地范围内对抢种、违法种植的作物和抢建、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不作补偿。

第十三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低,可能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需砍伐林木的,供电部门应当依法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架空电力线路距离地面较高,不危及人身和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不需砍伐林木的,不缴纳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再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电力企业有权进行砍伐,并不予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由于我市管辖地域宽广、经济差异较大。因此,在电力工程建设赔(补)偿时按以下方式执行:

(一)清城区:按市政府《印发关于征用新城K1#、K4#土地补偿方案的通知》(清府〔2006〕96号)执行;

(二)清新县、佛冈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英德市、连州市: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市政府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80%执行;

(四)阳山县、连南县、连山县:架空线路水泥电杆、铁塔的拉线和基础占地需要使用土地的按《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执行;其余青苗、迁坟、房屋拆迁等按清府〔2006〕96号文规定标准的70%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未有赔偿标准的,由供电企业与权属者商议,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的,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省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按新的或者特别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标准补偿标准实施,也可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

第十九条 本方案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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